搜尋結果:鄭彩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作業員 ,告訴人林姿靜則為○○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 便當位置,辱罵告訴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告訴人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之證述、證人張俊 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暨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 幹」只是口頭禪而已,又我說「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語,只是我的意見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在多 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之言詞,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14 、17-18頁、偵卷第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俊 龍於警詢時(警卷第27-28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五、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 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就本案案發之情節、過程,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⒈證人林姿靜於警詢陳稱:被告一直以來,在公司工作時,都 會大聲唱歌,影響到他人,我們同事之間本都一直忍耐,也 有主管向他勸說過了,他依然故我,在(23)日那天,我在 跟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聽到他發出高亢的聲音,嚇到我了, 不慎脫口而出對著電話說有病嗎?他不知道是不是有聽到, 當場就對我罵髒話,罵「幹」,你在講三小(臺語)。後來 約12時5分,被告又在大家面前用手指著我說「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臺語)」等語(警卷第18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我老婆的電話 說我女兒早兩個禮拜生小孩,我當下很開心,就找一個同事 要出去外面抽菸、倒水,並大聲唱歌,告訴人聽到之後,就 罵我神經病,但他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他理 論,但是他罵完就走了,我就在他後面罵一句「幹」,接著 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告訴人,我就跟他說「如果 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臺語)」,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2頁)。  ⒊依上而論,被告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 告係因主觀認為於其大聲唱歌時,告訴人有對其口出「有病 (或神經病)」,才以負面言語「幹」回擊;繼於同日12時 5分許,在○○公司領便當處遇到告訴人時,再以類似之話語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反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 侮辱罪刑相繩。再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幹」,或以「你有病要去看醫 生(臺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 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 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 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針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 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 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 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上易-720-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湯正家 被 告 周恆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附民-737-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再-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犯之罪,共計3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共計1罪,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以上所犯4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受刑人所犯以 上4罪,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均侵害社會法 益。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 ,1年4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等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 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 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聲-2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葉宇城、蕭化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某時許,先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 之養雞場(下稱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 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負責通知車輛前來搬運電纜線 ,並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萬卿(已歿)駕駛甲貨車前來,張萬 卿乃搭載不知情之游志源(途中因身體不適,於附近某土地 公廟下車等候)前往,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 約10捆搬到甲貨車上蓋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 於土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由林明日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與葉宇城一同挪放電纜 線。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 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 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 萬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 色帆布1件扣案(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 至本案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 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等語(偵卷第216 至218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①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 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 墓,要整理墳墓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 我們路過,所以我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 城去整理墳墓2次。②起訴書記載: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 邱筱雯(下稱告訴人)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 )等語,惟「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 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 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未經主人同意,為違法取證。③張 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④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 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 有矛盾。⑤同案被告蕭化石供稱110年4月7日是由謝新富負責 剪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收取放在甲貨車上,與謝新富坐 上甲貨車離去,照片內是張萬卿開車,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 分不詳之人坐於後車斗,該照片內亦無被告。至於另一張有 拍攝到被告開車之照片,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⑥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由被告持 用,被告曾使用該門號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是請 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本案養雞場已荒 廢停養10幾年,經常被偷竊,搜索無門,以本案證據湊合, 任由檢察官依心證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至本案 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 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又同案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 某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 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被告名下所有之甲貨車上,蓋 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 萬卿,後車斗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不知情之游志源(於土 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由被告取得)離去,同案被告葉宇城則持續在現場將已剪 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挪放電纜線。嗣告訴人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 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人)及一旁之八寶粥 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同案被告 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3頁、第97至100頁、第9 3至95頁,原審卷三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四第3 42至374頁、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第3至7頁,偵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8頁、 第345至350頁、原審卷三第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 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原審卷四第303至34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 述(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第275至278頁、第32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5至65 頁、第77至1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證人張萬卿、游志 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黃學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8至63頁)可憑, 並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1至327頁),同案被告葉宇 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同案被告 蕭化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110 年4月3日至4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 9至87頁,同第275至28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 年4月8日、9日)(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85至287頁、第2 0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卷第 175至179頁),現場變電箱電線歷次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 84至185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7日)(警 卷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同第61至65頁),110年4 月2日至4月7日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10張(警卷第1 5頁、第21頁、第255至273頁),110年4月4日至4月7日監視 器照片(警卷第287至2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 8022375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7357號函 及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63至 166頁,原審卷二第403頁,警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與 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 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4 月初期間有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那段期間是被告約 我一起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他說那邊有一間很大間 的養雞場,約我去那邊看看有沒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附 件三編號1(即110年4月3日2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 影像)】開車之男子,很像是被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蕭化石是朋友,我和被告 有去過養雞場2次。一次我和被告一起開車進去,我們一人 開一台,第一次是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開車去探路等語(原 審卷三第91頁)。  ⑵再者110年4月3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有人駕駛甲貨 車至本案養雞場探路,有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警 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稽,被告原一再辯稱110年4月3日2 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影像開車之男子係其兄林 明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照片結果如下:  ①勘驗上揭監視器照片:是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從駕駛座未關 車窗可見,此人頭戴鴨舌帽,臉上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 近鏡框處有一塊明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 不顯,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較豐滿,鼻樑挺 直、耳型較圓,髮線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約 呈倒梯形。  ②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被告之臉型下 半部略顯方形,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近鏡框處有一塊明 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不顯,眼睛細長、 眼睛下方幾乎是平的,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 較豐滿、鼻翼較小。從側面觀察,被告鼻樑挺直、耳型較圓 ,額角髮線垂直向下、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 約呈倒梯形。  ③勘驗110年7月12日林明見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林明見之 臉型下半部略顯圓形,沒有戴眼鏡,眉型呈圓弧彎狀、眉尾 濃密明顯、向下,眼睛較像三角眼、接近眼頭眼睛較寬、眼 尾變細向下,耳朵接近橢圓形,最上面的位置略高眼尾、接 近眉尾,鼻頭豐滿、鼻翼寬,臉頰較豐滿。  ④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外表容貌、五官特徵、有無 佩戴眼鏡、眼鏡花紋,均與被告相符,與林明見不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  ⑤原審勘驗後,被告旋改稱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係 自己,不用傳林明見前來對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第1 91頁)。  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同居女友陳玫芳所 申辦,這門號申辦後都是被告本人在持用等語(警卷第70頁 ),而110年4月4日甲貨車之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 5至77頁)。  ⑦本案養雞場位處深山,出入口僅1條長約400公尺之產業道路 連接坪頂路,鄰近無其他住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復自承 探路時有於本案養雞場內到處照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0頁 )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 許,駕駛甲貨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之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 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⑴被告固辯稱: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 「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除草,要整理墳墓一定 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才晚 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云云,或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 養雞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 草,要借路過他說不行,所以我就晚上進去把墳墓弄好云云 (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葉宇城亦附和其說,於偵 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時證稱:2次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 夜去整理墳墓,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 哪裡。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 個帆布那邊,帆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 下面那邊。有一個被通緝的朋友叫我們去那邊找一個墳墓。 他只是拜託我們去,如果有找到他們的墳墓就幫他清理一下 、整理一下。墳墓是朋友的祖先。那天掃墓沒有帶什麼東西 。後來有找到墳墓,在養雞場斜坡下面,那邊只有一個墳墓 而已等語(偵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原審 卷四第317至320頁)。惟查,被告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養雞 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草, 要借路過他說不行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辯解 ,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述,被告並不知道墳墓的正確位置,不確定墳墓在哪裡等語 ,被告既不知墳墓的正確位置,復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打掃、 清理墳墓、除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又係於深夜時間分 別駕駛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處偏 僻之本案養雞場,則其辯稱該次是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 掃墓、除草云云,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邊有墳墓,是本案養雞場A區這 一邊,圖往上,墳墓都在這邊(指A區下方附近-原審卷二第 15頁之本案養雞場雞舍分區情形)。這邊有很多墳墓,會去 掃墓的人就是他們的家族,每年這裡都是,都一定會回來掃 墓。這裡也有墓園,上面這裡也有,就是車子往下,這是已 經進來A區了,A區的路進來有,然後這個外面也有。掃墓的 人之前就已經有遇過,有認識,每一年都會(掃墓),而且 有的會有留電話。要去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的A 區。他們直接這裡可以進來,不用進去雞舍,就是這邊路進 來,然後就直接彎進來,(養雞場)裡面基本上沒有路,沒 有墓園。掃墓是養雞場外面。掃墓的4月前、後,他們都會 來,然後整理。那些墓是有人在看管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 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養雞場內沒 有墳墓,而是在本案養雞場A區下方有許多的墳墓,這些墳 墓都是有人在看管,要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內,有 路可以直接彎進來到墳墓所在地。則被告辯稱:要整理墳墓 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 才晚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本案養雞場云云,或同案被 告葉宇城證稱: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夜去整理墳墓, 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哪裡。被告說墳 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個帆布那邊,帆 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下面那邊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我們晚上過去找墳墓。 還有我都有在撿回收,我撿了電線,就是有電線在那邊就對 了。我們就去找,我們本來就是去找墳墓,後來我有看到電 線我就撿。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本來是去找墳墓 ,後來我就撿了電線。被告在本案養雞場斜坡那邊、下面、 崖的一邊找到一個墳墓。我們從那邊下去那邊,撿電線完, 就是我們把電線從那邊用下去。是我跟被告把電線從那邊用 下去。就是要撿回去,想撿回去賣。我比較不會講話,我就 是聽他們說,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我也看到那個雞場很 大,結果我就想說應該有東西可以撿,因為我都回收……就會 很想賺一些錢。我和被告進入養雞場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 們撿到電線就是把它丟下去。丟到那個斜坡下面,因為下面 就有路,因為有看到路。第一次把電線丟到路上而已,是放 在樹林裡,就是人家剪下來,我撿到,我把它藏起來,因為 我拿不下去。就是撿回去賣。(問:所以你是去墳墓加去撿 電纜線嗎?)就是去掃墓就看到電纜線。(問:可是電纜線 在養雞場裡面,然後墳墓在養雞場外面,為什麼你會看到電 纜線?)我也不知道,就是剛好我把電纜線丟到那邊下去, 結果就找到墳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為了撿電纜線, 然後找到墳墓是湊巧?)找墳墓就是湊巧找到了。我和被告 都有進去養雞場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原審卷四第30 6至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查本案養雞場 係屬私人所有,養雞場內縱有電纜線遭人剪下而置於地上, 亦屬於本案養雞場所有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此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所知之甚詳(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再三稱 :本案養雞場為私人地,不讓其等通行去掃墓,所以才晚上 去掃墓云云),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 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絕非 為了尋找墳墓或掃墓、除草,已論述如前,則依上開同案被 告葉宇城之證述,既是先到本案養雞場內撿電纜線,為了取 走電纜線,將電纜線由斜坡丟下去路邊,然後湊巧找到墳墓 云云,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此行之唯一目的是為取得 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應可認定。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 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被告否認其事,顯不足採。  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養雞場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及藍色帆布1件之犯行時,確由被告 以車輛拋錨為由,電話聯絡不知情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 被告並負責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自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等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雖被告辯稱:該次亦是 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掃墓、除草,故於晚間進入本案養 雞場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且依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去我把電纜線放在樹林裡, 第二次去本案養雞場就是我跟蕭化石那一次。第二次去本案 養雞場是要把我放在樹林的電纜線撿下來。(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38頁的照片,你看一下是誰把這些電纜線放在竹林 裡?)那是我丟下去的。(問:這麼多袋電纜線?)這個是 我撿去那邊的。這麼多袋我慢慢搬下去。搬一次下去,另外 一次就是跟蕭化石去那邊要撿下去。結果就沒有撿下去。我 先把電纜線從本案養雞場搬到竹林裡面,然後再跟蕭化石一 起去搬。我跟蕭化石是從下面爬上去。我載蕭化石去的。我 和被告都有進去本案養雞場等語(原審卷四第311至326頁)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行之唯 一目的是為取得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則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等人 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其事,應不可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林內鄉坪頂村山坪2號是面積很 大的一個養雞場,它分A、B、C、D、E、F、G區,這個養雞 場的入口跟它的路線,如果是車子通行的只有一條路,人能 夠爬上來的地方數個,4月7日我是發現電纜線被割掉了去報 警,因為我每天都會巡,因為這個地方有四區是需要輪流澆 水的,所以我每天在那邊進出,我就抬頭看,電纜線沒有了 ,電纜線那個磁環又掉下來了,一區、一區就發現電纜線掉 下來,帆布被割掉,4月8日警察去勘察,發現就是自變電室 往B、C、D、E、F的三相電桿被竊約不詳長度電纜線,電纜 線固定在電線桿的絕櫞子兩側遭破壞後竊取,主要就是最大 條、最粗的電纜線,它就是每一個電線桿兩邊都被切斷,4 月8日在D區雞舍的旁邊,有發現飼料袋裝沒有帶走的電纜線 數袋,是切下來的A區到B、C、D、E、F的其中一個部分,竊 嫌切下來沒有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20頁、第71頁),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 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7頁)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據此,於案發期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養雞場確實有電纜線 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張萬卿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甲貨車是我駕駛,甲 貨車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有,當天晚上被告突然以電話通知說 ,他人現在林內鄉坪頂山上因車子拋錨引擎無法發動不能下 山,叫我開甲貨車上山去給他,於是我便邀約綽號「老K」 友人,由我開車載他一同前往林內山上找被告等語(警卷第 110頁)。  ⑷證人游志源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張萬卿, 大家都叫我的綽號「老K」,110年4月7日晚間我人在張萬卿 家聊天,突然張萬卿接到一通電話,對我說他有朋友人在林 內鄉某處山區,因車子無法引擎發動駛回,所以對方請張萬 卿自竹山家裡駕駛甲貨車前往載回對方,張萬卿當下就問我 是否要陪他一同前往林內山區去救援,於是便由張萬卿駕駛 甲貨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坐於副駕駛座,出發時後車斗是空 無一物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但我於途中氣喘病突然發作,於 是張萬卿就讓我在半路上的土地公廟前先行下車休息,張萬 卿接著將甲貨車朝下坡處直駛而去,時間經過約10幾分鐘後 ,甲貨車便駛回土地公廟來載我,這時我便看見甲貨車已換 人駕駛,而張萬卿就坐在中間座位,其旁邊同時也坐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生,這時張萬卿就叫我直接上車坐在後車斗,當 時我發現後車斗內早就有坐一位我不認識的男生,同時發現 後車斗內有載運一堆用一大張藍色帆布掩蓋的物品,因為當 時我氣喘發作人很不舒服,所以上車後便昏躺在車斗內並沒 有去觸摸或翻動帆布,所以我不清楚該藍色帆布下是藏放何 物品,我沒有參與竊盜電纜線等語(警卷第129至139頁)。 證人游志源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游志源與被告 並無仇恨,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之處罰,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與其一同挪放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第129頁)。衡情他人行竊時,自 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 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費盡心思剪下的電纜線予不相干 之人,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認同案葉宇城持續在現場 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應有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運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以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分工。  ⑹證人蕭化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先認識的,80幾年就 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同案被告葉宇城。110年4月7日到本 案養雞場去剪電線,謝新富(歿)他剪了我就把它收起來, 剪好我才拿去甲貨車放,大概10來捆,我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跟謝新富坐他的轎車去 ,之後我跟謝新富坐甲貨車離開,開甲貨車的人是他們找來 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甲貨車裡面有那10幾捆電線,我就 坐在後車斗旁邊、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再加上謝新富、甲貨 車司機,我坐後面我也沒仔細看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79至 85頁、127頁)。  ⑺再參酌證人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 玫芳所申請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受話紀錄,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另依110年4月3日至4 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9至87頁 ,同第275至283頁),110年4月7日1時54分許張萬卿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前往本案養雞場,後車斗無載 其他物品。110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張萬卿離開本案養雞場, 後車斗上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及證人游志源,並以帆布蓋住 某些物品。顯見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外,另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亦堪以 認定。再依證人蕭化石上開所述,確有一名男子負責持銳利 及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將本案養雞場之 電纜線剪斷,而本案養雞場之電纜線均屬堅硬塑膠包裹著金 屬銅線,則上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應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⑻綜合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曾一同前往上址養雞場探 路,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 ,再次同行前往進入本案養雞場,同案被告蕭化石、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同時前往進入上址養雞場,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各有分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 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若非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早已共謀下手行竊,並於行竊時相約 一同前往,怎麼會同案被告葉宇城前往探查行竊地點,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時,被 告都在場參與,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養雞場行竊,當可認定。  ⑼本案養雞場佔地面積達30甲,上揭時間遭竊之電纜線橫跨變 電室往B、C、D、E、F區,幾乎跨越整個本案養雞場,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 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可 佐(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 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 電纜線收集成捆,也需耗費相當時間。被告於本案養雞場電 話聯絡張萬卿駕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而張萬 卿駕駛的甲貨車抵達本案養雞場時,恰好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剪畢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已可將收集成捆之電纜線1 批搬上車,若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之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接獲 被告電話聯絡抵達上址的甲貨車卻剛剛好接上將竊得物品搬 離現場之工作階段,純屬巧合,顯不合理。從而,由被告聯 絡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之舉動, 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員警於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所 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語,惟參酌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警卷第 121頁),當時員警係前往張萬卿之住處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執行扣押程序,並非至被告之「南投縣○○鄉○○路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係屬誤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至1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被告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 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失竊者。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而違法取證云云,與卷 存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張萬卿、謝新富雖於案發後死亡 ,然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張萬卿一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以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久死亡,致其無 法對該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縱認屬實,應無損於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 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本案養雞場電纜線 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 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在同日11時許,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2頁),在時間上並無不合之處。 被告辯稱依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與告訴人陳稱 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 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另依110年4月3日至4月 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有乘坐在甲貨車上 ,然依前述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因上開監視器照片內無被 告,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不足採。末查 ,張萬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請 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 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 絡,請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云云,亦不 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告訴人 之電纜線、藍色帆布,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 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要整理墳墓一 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我 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城去整理墳墓2次 。「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家中世代 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 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員警違法 侵入他人住居,為違法取證。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 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葉宇城 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 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 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110年4月7日監視 器所拍攝的甲貨車照片內並無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使 用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某 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負責探 路、照相、聯繫運送車輛、與同案被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 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繪畫、茶葉工作,健康狀況 不佳,並提出秀傳醫院113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 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 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剪斷 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 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斗上載走部分,被告是否有 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 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縱認被告 、同案被告葉宇城持續在現場整理、一同挪放之電纜線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 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竊盜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④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 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423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一【原審卷一】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二【原審卷二】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三【原審卷三】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四【原審卷四】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卷【聲字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易-60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 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 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 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 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4-聲-2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任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共同正犯)林躍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82-8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始至終有意願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本件盜刷之款項, 由收單機構即台新銀行吸收)調解,但台新銀行要求被告負 擔應非其負擔之範圍,也不願與被告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請考量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原審認定沒收 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均已變賣為金錢,並且上繳於詐 欺集團上手,故IPHONE 14 Pro手機4支應非屬於被告的犯罪 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拿到多少報酬?)1 台3,000元,4台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10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1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 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詳審而仍予諭 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已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 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 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能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人經營之餐飲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 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 購買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變賣,予以繳回詐欺集團,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⒋ 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 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 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 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 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 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 ,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 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 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盜刷車手,足 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 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⒉查被告盜刷購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業經變賣,及將 變賣款項(扣除被告應得報酬)予以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 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IPHONE 14 Pro手機4支,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2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