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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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張誌恩 張世煜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補正聲請人張世煜與聲請狀用印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需為拋棄繼承用)。 (三)聲請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 鑑章相符)。 (四)提出張世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繼-2826-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是否係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被繼承人姓名?)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㈢請提出適宜人選(如:被繼承人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 伯父母、叔嬸、姑姑等),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 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願意擔任 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㈥因一位未成年子女需一位特別代理人,請提出兩位可擔任未 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未成年子女之)。並請提出該 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㈦提出被繼承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㈧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所有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7

SLDV-113-司家親聲-41-2024122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㈢因一位未成年子女需一位特別代理人,請為未成年子女各自 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父親方 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姑姑等) 。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㈤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㈥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家親聲-39-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費50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查詢手續費100元、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元,合計共16,1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33元( 計算式:16,100x2/3=1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家聲-35-20241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未成年聲請人甲○○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克里斯曼烏瑞於聲請 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註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 (二)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甲○○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載明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是否大於負債,其上需有聲請人甲○○全體法定代 理人丙○○、克里斯曼烏瑞之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三)聲請人甲○○應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法定代理人如於我國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並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 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 符),註明為聲請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四)聲請人乙○○、丁○○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章(需與 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繼-2653-20241226-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㈢因一位未成年子女需一位特別代理人,請為未成年子女各自 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父親方 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姑姑等) 。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㈤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㈥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家親聲-40-20241226-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俊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兼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丙○○已死亡,聲請人 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 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丁○○為繼承人戊○○之 女兒,與繼承人戊○○具有利害關係,應另提出其他適宜人選 、其最新戶籍謄本及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監宣-13-20241226-3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而終結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5

SLDV-113-司家他-97-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父甲〇〇之養子, 因養父甲〇〇於民國100年間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其養父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僅提出 其與其養父甲〇〇之戶籍謄本,並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 存、本生及養家家庭有無兄弟姊妹、未提出本生父母、本生 家及養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 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養父之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並釋明有無繼承養父之財產、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收 養成立時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本 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 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已 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 因不備法定要件,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5

SLDV-113-司養聲-154-20241225-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 ㈡聲請人甲○○之印鑑證明(與聲請人於聲請人用印相符,申請 目的需為拋棄繼承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5

SLDV-113-司繼-24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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