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費50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查詢手續費100元、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元,合計共16,1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33元(
計算式:16,100x2/3=1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3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