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水銓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文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文修(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 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 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聲請附 表編號2之罪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 ,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 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至受刑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 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 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 ,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不能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113年3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聲請書誤載為131年度桃簡字第360號,應予更正)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2025-01-20

TPHM-114-抗-96-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 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 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陳燈圳所述,認定其遭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持鐵棍攻擊受傷,然 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並無證述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 其父親,且該判決未對鐵棍有何論述,與事實不符,應改判 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㈡)、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 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再-2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齊(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假 釋,請求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閱卷,並非為 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 ,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 149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 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 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 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44-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吉 朱晃緒 陳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限制期限至114年1月16日屆滿。本案上訴後於1 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4年1月22 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發函給予被告乙○○等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乙○○等3 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820-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 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均 應更正為「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 碟」之記載,顯係漏列「或卷宗影本」,惟觀諸其整體內容 ,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聲-3473-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獻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均屬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及詐欺罪,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9 月至109年5月間,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 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並斟酌每次竊盜、詐欺犯 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請求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之意見,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於各 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51至53所示各罪之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數罪併罰之定刑裁量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兼衡罪責原則及特別預 防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所反 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妥適、公平、符合 比例原則之裁量。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使受 刑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3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1日,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21日之前, 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1至53所 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 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 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1月以下, 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加計編號51至53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 徒刑12年2月(計算式:7年6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原 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已再酌以寬減 ,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2年1月)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界 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 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 ,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竊盜、 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密度、法益侵害進行總 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存有明 顯實害,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處。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 最有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33-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恩愷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6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現在有 正常工作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7罪),審酌被告為20多歲之青年人,有相當工作、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昱任、方嘉俊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31至133、139至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戲劇表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工作、家 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22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 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1月(1罪),並考量被告7次犯行屬 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 之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第1734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庭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 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 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動機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宏都拉斯、西班牙之居留權,並於民國107年至112 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紀 錄可參,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 之司法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後續審 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 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