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最近1次甫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退休、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自陳有焦慮、失眠合
併衝動,疑似輕微憂鬱之身心症狀(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400號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銀寶男性維他命 2罐 1,938元 2 善存葉黃素膠囊 2盒 1,498元 3 歐3加福DHA魚油 1盒 730元 4 歐3加福EPA魚油 3盒 1,460元 5 鹼性電池 3組 747元 6 美牛雪花火鍋肉 2盒 358元 7 蒜球 1袋 99元 8 日本土歧蘋果 2顆 110元 9 乾薑 1袋 85元 10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10顆 220元 合計 7,24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45元之銀
寶男性維他命2罐、善存葉黃素膠囊2盒、歐3加福DHA魚油1
盒、歐3加福EPA魚油3盒、鹼性電池3組、美牛雪花火鍋肉2
盒、蒜球1袋、日本土歧蘋果2顆、乾薑1袋及陽光金圓頭奇
異果10顆等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內顧客發覺此情通知值班店員吳
善財,始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吳善財與該店長黃小雨攔阻,
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委託吳善財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善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消費明細聯影本、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40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