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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威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 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 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 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且均屬詐欺案件,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 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浩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TPDM-113-聲-2843-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翁富貴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其於本件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論科)等五人 與沈學維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渠五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交岔口處與沈學維相約碰面時 ,當場對沈學維施以強暴,並共同著手將沈學維強押進入至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中,而擬以此等不法腕 力實施之方式,剝奪沈學維之行動自由,然於渠五人強押過 程中,因沈學維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呂僑洲、廖炳緯與 何亨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附 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與何亨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四)第34頁)。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 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 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李志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 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訴卷(四 )第39頁至第42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渠四人之素行狀況( 見原訴卷(一)第121頁至第3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 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僑洲(「綽號小支」)、廖炳緯、翁富貴、何 亨與李志文(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參與由綽號「泰哥」(或 「泰老闆」)、「雞排亮」、「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緣沈學維、周凱豐( 上2人經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搭乘曾裕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曾裕閔進入該 便利商店,領取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復經「雞排亮」之通知,曾裕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凱 豐、沈學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沈學維持上開提款卡,在該便利商店提領新臺 幣10萬9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僑洲、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及李志文、「丹尼」等受「泰老闆」通知,向沈學 維追回上開款項,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AQG-1115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學維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附近,而由呂僑洲上樓將 沈學維誘騙下樓,再由廖炳緯、翁富貴、何亨及李志文、「 丹尼」等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伊寧街口,毆打沈學維, 並將沈學維強押上車,嗣經沈學維趁隙逃脫而未遂。案經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查線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僑洲之供述。      ㈡被告廖炳緯之供述。      ㈢被告何亨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之證述。      ㈥證人李秉翰之證述。      ㈦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等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及「泰老闆」、「雞排亮」及「丹尼」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等前因涉嫌詐欺、洗錢 及妨害被害人沈學維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就被告等涉嫌妨害被害人沈學 維自由等罪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原簡-121-2024120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 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嗣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沈學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沈學維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文騰、沈學維二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二人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 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易4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後,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二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二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二)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文騰就如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 13至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渠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其彼 此間,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上揭三罪名,以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4其各自所涉部分所犯之前開二罪名,其所為 各該罪名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張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14次),以及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8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本應 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且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合流,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本案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迄尚未全數賠償本件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件各自犯行 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四 )第311頁至第4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件各自所涉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張文騰所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被告沈學維 所涉之部分,共十四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 14,共八罪),並分別定其等二人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 一項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沈學維所持 以實施本件領款與收水等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此業據 被告沈學維供承明確(見他7013卷(二)第8頁、第122頁),故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沈學維就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 得報酬共計為新臺幣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沈學維供承在 卷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雖被告沈學維業與本件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迄仍在分期履行中,且待其出監之後 仍需繼續償還,而本件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部分,被告沈學維則尚未賠償分毫(見本卷(四)第443頁)。 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文騰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而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文騰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有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文騰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張文騰所持以實施本件收水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 ,前已為警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判決諭知沒收,此業據被告張文騰供承明確(見本卷(四)第1 71頁、第442頁),並有前揭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卷(四)第265頁至第276頁)。故本院審酌上情 ,就該行動電話爰不再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於 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二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之 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移 送併辦之部分,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至編號10與編號12 之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另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 13之部分,其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要與本案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權人迥異,實難 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本件併辦意 旨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 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及收水手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廖筠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起致電廖筠枋,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廖筠枋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8分 29,088元 林沂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之夫張甫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33至23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47至25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戴蕙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起致電戴蕙菁,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戴蕙菁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53至25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57至25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予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起致電黃予萱,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黃予萱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23至22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27至23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孫欣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時16分47許起致電孫欣誼,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孫欣誼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6) 110/04/13 21時53分 21時56分 22時12分 110/04/14 00時02分 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張允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一第387至392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81至2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4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起致電林佳瑩,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4) 110/04/14 23時52分 23時54分 4萬9,987元 4萬8,989元 張允榤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9至270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江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20時49分許起致電江惠娟,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江惠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5) 110/04/13 21時42分 21時44分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1至264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65至26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智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起致電王智文,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智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9) 110/04/25 21時42分許 21時53分許 21時56分許 110/04/26 00時01分許 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林柏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51至15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155至16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5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芳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起致電王芳萍,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芳萍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0) 110/04/26 21時07分許 21時20分許 110/04/27 00時20分許 15萬51元 9萬3095元 3萬4030元 章徽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89至209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211至23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6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起致電蔡淑玲,佯稱慈善機構作業疏失須重新覆蓋設定,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2) 110/04/30 20時41分許 110/05/01 0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9萬9899元 林禹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383至401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03至40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77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曾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27分許起致電曾慧敏,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慧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7) 110/05/01 15時04分 9萬9989元 樊景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11至41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15至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龔晉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33分許起致電龔晉儀,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龔晉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8) 110/05/01 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21至42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25至4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胡郁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2分許起致電胡郁誠,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胡郁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1 19時04分 19時25分 19時34分 19時36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2萬9,988元 4萬9,988元 黃楓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0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采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0時9分許起致電陳采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采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2時27分許 2萬元 何佳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75至47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7至47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羅苡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起致電羅苡甄,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羅苡甄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3時06分許 2萬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83至48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87至4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卷證出處: 1.偵35655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110年度綠保字第2126號) 2.審原訴卷(一)第365頁  (112年度刑保字第275號)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   被   告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學維、張文騰與綽號「泰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下稱日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張虔懷、龔晉儀、 林良貞、林育玄、李姵誼、林佳瑩、江惠娟、孫欣誼、曾慧 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等人(上12人以下合稱張虔懷 等12人)及陳秋鳳施用詐術,致張虔懷等12人及陳秋鳳陷於 錯誤,張虔懷等1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日期、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 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 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 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 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灣銀行00000號帳戶)及陳秋鳳於110年6月11日後某日,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款項予沈學維,沈學維再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吳福隆,由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 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 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42萬8070元 (含手續費)之款項,而轉交予沈學維(吳福隆提領款項交 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部分,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沈學維則於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日時,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號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共68萬4025元(含手續費)之款項,沈學維再將被吳福隆所 交付及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交付予張文騰或「泰哥」指定之 人。 二、證據:   ㈠被告沈學維、張文騰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福隆之供述。   ㈢被害人張虔懷、龔晉儀、林良貞及告訴人育玄、林佳瑩、 江惠娟、孫欣誼、曾慧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陳 秋鳳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害人張虔懷所提供)臺幣轉帳明細2份(他字卷一p.33 0)、(告訴人林育玄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紙(他字卷一p.345)、(告訴人林佳瑩所提供)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他字卷一p.421)、(告訴人江惠 娟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他字卷一p.443)、( 告訴人孫欣誼所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p.399、401)、( 告訴人曾慧敏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龔晉儀所 提供)明細內容、(告訴人王智文所提供)網路交易明細 查詢4紙(他字卷二p.163)、(告訴人王芳萍所有)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47 )、(被害人林良貞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70)、轉帳交易明細 (他字卷二p.272)。   ㈤中華郵政111年8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3份(他字卷三pp.205-211)、台中銀行111年6月9日 中業執字第1110019581號函及附件臺幣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1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 他字卷三p.113、105、119)、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字卷二p.49)。   ㈥(沈學維持臺灣銀行71367號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 款)監視器畫面3張(他字卷二pp.15-17)、三重分局大 同派出所偵辦04月編號28卡號000-00000000000000沈學維 詐欺車手案錄影畫面截圖6張(他字卷二p.259)、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蒐證照片2張(他字卷二 p.183)、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他字卷二p.113)、110425詐 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二頁)6張(他字 卷二p.126)、刑案現場照片5張(他字卷二p.135)、刑案現 場相片5張(他字卷二pp.43-47)。   ㈦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32、29622號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9號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沈學維自行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張文騰或自同 案被告吳福隆收受贓款再交付被告張文騰,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前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本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沈學維、張文騰所為反覆犯行之一部分 ,與前接起訴案件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存)款日時 ②匯(存)金融機構 ③匯(存)款金額 1 張虔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虔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批發商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張虔懷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35分47秒            38分20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6元  4萬9985元 2 林育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玄,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林育玄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6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3 李姵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姵誼,假冒GOMAJI人員,而佯稱因內部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5時4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4 林佳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瑩,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為林佳瑩多設定50筆書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11時51分          11時5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7元  4萬8989元 5 江惠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娟,假冒金石堂會計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時4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7元  9萬9987元 6 孫欣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欣誼,假冒GOMAGI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孫欣誼設定為雞肉經營商上,而自孫欣誼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9時56分            10時12分      14日凌晨0時 2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③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7 曾慧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 3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曾慧敏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32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9元 8 龔晉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龔晉儀,假冒誠品網路書局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9分46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997元 9 王智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日時,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王智文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2分          9時53分          9時56分      26日凌晨0時01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10 王芳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39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3萬4030元 11 林良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52分,撥打電話予林良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而佯稱設定錯誤保密個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05分          8時3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9萬9974元  2萬9989元 12 蔡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不詳慈善機構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蔡淑玲為多筆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          9時03分     5月01日凌晨0時21分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③ 9萬9899元   2萬9987元   9萬9899元 13 陳秋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鳳,假冒為檢警人員,而佯稱陳秋鳳涉有刑事案件,需繳交款項云云。 被告沈學維於110年6月11日,至告訴人陳秋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向告訴人陳秋鳳收取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①提款日時 ②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③提款地點 ①提款人 ②提款帳戶 1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1分            42分            49分 ②6萬元  4萬元  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57分 ②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00000號帳戶 2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06分01秒          0時06分53秒          0時07分43秒          0時08分38秒          0時09分33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超商三興門市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53秒          0時13分55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51秒 ② 8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          0時30分          0時31分          0時31分          0時32分          0時33分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4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31秒          3時11分24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被告沈學維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3時14分12秒          3時15分13秒          3時16分21秒 ②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4時11分56秒 ②1萬元 ③臺北市○○區○○街00號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5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29秒          9時46分04秒 ②6萬元  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信維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21分58秒 ②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三張犁郵局) ①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3分起至11分止 ②8筆共15萬元 ③臺北市松山火車站1樓東門處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2分8秒          0時13分13秒 ②6萬元  3萬3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崙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26秒 ②3萬4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松山郵局) 7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43分27秒          9時44分30秒          9時45分30秒 ②6萬元  6萬元  1萬元 (共13萬元)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8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7分起至29分止 ②5筆共10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37分 ②2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 備註 就「吳福隆提領款項」交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之犯罪模式,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02

TPDM-112-原訴-49-20241202-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PDM-113-國審聲-13-202411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該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44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予以簽 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二)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0173卷第81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外觀 數量 備註 1 含雜質之粉末 1包(毛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卷證出處:偵30173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3頁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6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鈺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等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⒈大麻代謝物:15ng/mL;⒉愷他命(Ketam ine):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50 ng/mL;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5 0ng/mL。經被告趙鈺翔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其結果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232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8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值為000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值為226 00ng/mL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 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1號   被   告 趙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鈺翔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毒品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和平西路3段口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斗1個、大麻菸灰1包,並於同年月17日0時2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大麻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04、732、2320、396000、226 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17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大麻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04、732、2320、396000 、226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 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 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 ,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 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 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 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 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 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 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 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 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 ,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 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 ,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 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 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 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 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 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 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 ,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 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 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 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 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 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 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 ,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 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 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 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 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 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 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 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 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 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 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 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 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 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 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 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 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 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 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 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 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 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 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 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10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 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 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 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 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 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 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 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李京倫就被告洪秀柱涉犯誣告罪嫌,於11 3年11月7日具狀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訴人隨後 再向具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等 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是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 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 ,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況自訴人原已就本案提出聲 請許可提起自訴而遭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核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且對於上 開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自訴人依法本不得聲明不 服,是以本件倘認自訴人於受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 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則無異使聲請許可提起自 訴之制度形同虛設,且架空前引之公訴優先原則。從而,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2024-11-29

TPDM-113-自-7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榕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榕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榕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 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 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再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本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 四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考)。  ⑶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 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即已喪失 對本案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本件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 所匯入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查獲扣案,況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有因此有獲取任何 利益(見偵卷第217頁),復查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   被   告 蕭榕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榕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 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29日間某日 時許,陸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周玉 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淳、洪素環、蔡伊晴、梁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榕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0 周玉淳 113年4月22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0 洪素環 113年4月18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3時5分許 ①30萬元 ②10萬元 0 蔡伊晴 113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0 梁琇珍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4-11-29

TPDM-113-簡-42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下稱全家臺鐵南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該店店長阮有才管領 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件啤酒),得手 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隨身藏置在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以 為遮掩,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並在上址車站內大廳處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上址車站南一 門處之垃圾桶內。嗣因阮有才發現江肇康在店內行跡可疑, 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取,復旋追至上址車 站南一門外攔住擬逃逸之江肇康,並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 場後另在前開垃圾桶內發現與扣得本件啤酒之空罐1個(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 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業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復經審 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6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臺鐵南店 內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該便利 店,並於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置在垃 圾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當時 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於1年多前確診 恐慌症,有在中興醫院就診,我知道做錯了,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偵卷第21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所陳列由告訴 人阮有才管領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隨後復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並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8頁),並有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報告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 、本件啤酒空罐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中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以:我是全家臺鐵南店 的代理店長,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看見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到店內未消費且形跡可疑,我就去看店内監 視器,發現該男子有從店内拿走1罐啤酒,我便上前追該名 男子,該男子好像知道我在追他,所以就將手上的啤酒先丟 在南一門垃圾桶内,當我追到該男子時,就詢問他是否有拿 店内啤酒,他原本否認,我就說我要報警,該男子就到垃圾 桶旁邊說要給我錢,我仍然堅持報警,過程中該男子疑似要 逃走,但最後還是在南一門外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述:我於113年4月1日上 午去全家臺鐵南店拿了1罐啤酒,之後就往店外走並打開喝 了兩口,隨後該店店員過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 身上現金不夠,然後這位店員就報警了等情均相符。本院復 審酌前開所引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卷證資料所示,亦足 認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且於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明確,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或 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構成竊盜 甚明。 (三)又查,依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足夠現款以支付本件啤酒之價金,且再 依卷內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檔案已 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 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南一門左側_01_ 04_2024 09.35.00;影像時段:2分58秒起至5分58秒止), 亦顯示認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攔住被告後,被告曾先 後二次試圖逃離現場等情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 於本件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啤 酒,且對本件啤酒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就本件行為 情節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有在中興醫院看診等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之就診狀況後,業據該院函覆以: 被告因主訴「疑似非特定之精神失調症」與「疑似藥引發伴 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在該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未有恐慌症之 診斷,該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亦應不會致有無法認知或控 制自身行為之情形等意旨明確,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4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另於本件犯行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執行逮捕時,因 被告向員警陳稱自己有恐慌症,遂由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狀況正 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屬實無誤(見偵卷第20頁)。 是以被告是否患有恐慌症致無法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 實不無疑義。且本院再審諸卷內案發當下全家臺鐵南店內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等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 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 袋內,檔案名稱:⑴00000000_09h35m_ch04_1920x   1088x7;⑵00000000_09h35m_ch05_1920x1088x7⑶00000000   _09h35m_ch06_1920x1088x7),更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係 先以左手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後,旋轉身並改以右手繼續 持拿本件啤酒,再立即將本件啤酒放入自己所穿著長褲之右 後側口袋內,隨後方步行經過櫃檯離去全家臺鐵南店。從而 依上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顯係先將本件啤酒藏置在 長褲口袋內以為遮掩,再從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本件行竊 得手後,刻意為此等防免遭店員發現之舉動,益徵被告於行 竊當下主觀上係明確認知自己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於法律 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 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又供稱:我知 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啤酒),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開 啟並飲用殆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垃圾桶內起獲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者,實係本件啤酒之空罐,此部分均已詳如前 述。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扣案發還之標的顯已喪失原 先該物於使用收益或交易上之經濟價值,本件自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麒麟霸啤酒1罐 價值新臺幣3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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