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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各新臺幣8 ,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44,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 費則未為約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 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 息。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甲○○、丙○○關於其扶養 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乙○○544,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 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主張其等為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甲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 ○○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甲○○、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87,623元、2 41,9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4,2 22元、506,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再依聲請人 乙○○表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 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乙○○與相對人 資力尚屬相當,故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甲○○、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 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 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 ○○、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從而,甲○○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12月起(見本院卷第107頁) ,按月於每月5日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 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甲○○、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 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 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 旨可參)。     ⒉乙○○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二名子女甲○○、丙○○均係 與其同住並受其照顧,相對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曾給付過甲○○、丙○○之扶養費, 甲○○、丙○○之生活開銷等均由乙○○獨自負擔等情,業據乙 ○○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甲○○、丙○○之母,依 法即對甲○○、丙○○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離婚或未擔任甲 ○○、丙○○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其對甲○○、丙○○之扶養義務, 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甲○○、丙○○扶養費,而係由乙 ○○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於系爭期間支 出甲○○、丙○○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甲○○、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乙○○主張代相對人墊付甲○○、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 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 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其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乙○○既與甲○○、丙○○同住,則 其確實有支出甲○○、丙○○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 揭調查,綜衡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甲○○、丙○○之需要 、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本院 認甲○○、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認定之16,000元 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與乙○○依前揭比例負擔,據此計算 ,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 4,000元】。   ⒋從而,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544,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12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長期在泰國、越南經商,於聲請人之母懷孕期間,曾對聲 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聲請人母親坐月子期間,相 對人則從未現身照顧,反而將聲請人母親於中科院擔任話務 員之薪水用於花天酒地,從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自幼即與母親相依為名,懂事常目睹母親為了養育聲請人而 日夜操勞、身兼數職;聲請人亦曾目睹相對人與母親吵架時 ,以水果刀劃破母手掌,血流滿地。嗣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 高中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旋即再婚,對聲請人棄若草介 。聲請人從未受相對人撫育、照顧、教養,可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亦請求減 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舉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張瑞珊之證述: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都沒有拿過一毛錢養過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媽媽有精神狀 況,我很同情他,就跟他在一起,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 作,跟人家去泰國就要跟我拿錢做生意,我給了一些,我 懷孕前,相對人就去泰國了。相對人一年回來不到3次, 每次回來大概3、5天,但是我很幸運就是懷孕,我很愛我 的女兒,相對人之後還是有去泰國工作,但是就是沒有拿 錢回來,我有請保母照顧聲請人,我去上班,有時候還要 偷偷帶小孩去辦公室。相對人知道有小孩,都沒拿錢給我 養小孩,每次看到聲請人他就要打聲請人,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相對人也沒有照顧過聲請人,沒有做家事也沒有幫 聲請人換過尿布之類的。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要跟我拿 錢,我不給相對人因為我要養小孩,他就打我,只要相對 人回國跟我要錢,我不給他就會打我耳光,有一次還拿水 果刀打我,我不曉得他拿水果刀,我的手就受傷,我忍受 到聲請人考上高中後,心裡比較能夠承受,我就跟相對人 離婚,他也沒有給我半毛錢。離婚後到現在,16年都沒有 來看過聲請人一次,離婚後也都沒有給我扶養費。聲請人 上小學、幼稚園時,心裡很受傷,其他同學都會分享爸爸 帶他們去哪裡玩,但聲請人說不出來,也說不出父親模樣 ,以及家人出遊的情形,我也是很難過。所以聲請人每次 班上有旅行,我都會讓他跟同學出去玩等語為據。 (二)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其於於96年10 月14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均為0元,名下財產則有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為18,454,756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68頁)。觀察相對人109年 至111 年間,雖無所得收入,然其於111 年度名下尚有價 值高達18,454,756元之土地,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如予必要利用,似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表示:沒有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也沒有 遭到社福機關請求給付相關安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難認相對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 未舉證以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 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217-202410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 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 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 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 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 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 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 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 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 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 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 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 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 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 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 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 ,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 ,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 ,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 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 。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 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 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 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 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 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 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 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 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 。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 ,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 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 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 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 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 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 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 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 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 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 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 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 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 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 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 。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 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 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 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 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 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 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 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 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 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 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 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 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 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 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 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 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 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 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 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 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 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 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 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 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 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 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 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 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 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 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 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 ,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 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 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 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 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 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 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 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 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 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 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 :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 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 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 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 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 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 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 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 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 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 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 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 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94-202410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 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 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男性,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 平均餘命約為38.3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3,147,120元(計算 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 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家親聲-64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水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水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3 項、第130 條第3 至5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80歲以上之人,自34年光復後設籍於中和市○○路000號, 該址於47年4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永和鎮,其後戶籍多次隨 全戶遷徙,並於67年10月12日因原戶長遷出變更為戶長,戶 籍多年未異動,95年7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至現址,自110年 8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滿3年仍未查獲,為此聲請准予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戶政人員報案資料、警方查訪紀錄 表、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歷史投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亡-88-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68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胃造瘻、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漸 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監宣-97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無明顯之落後或遲緩之情形,自四年級 下學期後,學期成績有較明顯之進步,現參加學校籃球隊與 舞龍舞獅團,積極參與團體活動;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 應受安置人人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 教唆其他安置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 月27日再次開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 農曆年安排返家9天,案父母帶受安置人至高雄旅遊,113年 4月清明節連假返家6天,返家期間案父母帶受安置人去雲林 掃墓,另有去彰化大甲媽祖廟拜拜等,受安置人返家期間與 案家互動關良好;113年暑假,案父接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 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 ,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 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 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 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地接回受安置人;113 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案妹,然因當日案父 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 ,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問候。案父自113年1 月29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 期間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 子間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 輔導,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 停止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無婚姻關係,過往有許多親密關 係暴力通報事件,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 案母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 回受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 案母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 而案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護-64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親-66-202410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于○淑 關 係 人 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宣告于○淑(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雙相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賴他 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 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輔助人在案。聲請人經就醫診 治,目前得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以認定。 (二)本院安排聲請人於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113年8月28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 以::「于女其全量表智商83,有95%的機率落在79-87之 間,在100人中約勝過13人,落在中下範圍。其中涉及視 覺搜尋、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與 同齡者表現相近,而涉及視知覺、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 知覺推理則為相對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比落在邊緣範圍 。綜合結果,于女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相比落在中下水準 ,具備基本溝通能力,然理解計劃、問題解決能力、認知 彈性等較高階之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仍較為不足;在實務 領域方面,于女可自行安排基本的日常生活並具備社區活 動能力,雖財務管理能力不佳,但現能主動與家人討論, 目前穩定於日間病房復健,作息規律;在社會領域方面, 于女表達之邏輯與流暢度尚可,對於一般社會規範與社會 資訊之理解較為片面,須考量疾病復發時其判斷社會情境 風險能力可能不足,有受他人利用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述 ,于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于女尚有 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鑑定結論:于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于女之『雙相情緒障礙 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及治療,具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可 能性」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佐以關係人即輔助人詹忠煒具狀表示::聲請人受輔助宣 告至今,情緒掌控已勝往日,可以自行騎車處理事務,亦 有能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能處理家務,近來服用杏銀 膜衣錠,頭腦比往昔清楚,關係人亦同意聲請人撤銷輔助 宣告之聲請等語,有關係人書狀在卷可考。綜上調查,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聲請人目前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輔助之原 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 3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輔宣-112-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聲明 第二項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婚-1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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