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