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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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美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7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75-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賀錫敬即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衛生福利部民國104年2月5日部 授家字第103002590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 於110年9月3日核准發給110證他字第001311號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第37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 提請第三屆董事會113年10月7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1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009號 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 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 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法-2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灣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6萬7,290元【12,682,163元+(12,682 ,163元×49/365×5%)=1,284,174元,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自1 13年12月21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7日共49日】,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4萬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補-40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陳懋煜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 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 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另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足認聲請人已向士 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聲-95-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王際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際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50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 ,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 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229號債權憑證與 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際平與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可對相 對人王際平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復查,上開債權憑 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均僅係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 負擔給付金錢、清償債務之義務(見司執卷第9、10、13、1 4頁),相對人王際平並非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故異議人持僅對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具執行名義之 上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王際平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 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0-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啓慈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備位被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5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1,989元,原告尚有 裁判費2,49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2,4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補-435-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由龐德明擔任法定 代理人,惟嗣後已變更為楊文鈞,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 鈞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詹哲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原設立為家庭長期保障用途, 解約金因債權人申請而產生,屬家庭緊急儲備金,並非主動 動用。異議人(被保險人)和哥哥的壽險保單合併後保額不 族新臺幣(下同)100萬,況且單筆解約金均未超過10萬元 ,符合相關法律的保障標準。異議人母親罹患癌症,需長期 治療,家庭經濟收入有限,屬中低收入戶,目前僅能維持基 本生活支出。解約金並非日常收入,而是因保單解約後才臨 時產生的金額,其扣押將嚴重影響家庭的長期保障功能與應 對突發風險的能力。本案中解約金作為異議人家庭的基本生 活保障,應屬於維持生活所必需的資金,扣押不符法律規範 。根據法律,每人可保留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異議人與哥哥 的解約金金額分別為37,391元與34,083元,均低於該標準, 應屬於不可扣押的範圍。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尚未到期的保險 金請求權,而是已經可以動用的保單解約金,這筆金額不僅 具有即時可用性,且已經被用作家庭的緊急儲備金,用於應 對突發的醫療與生活支出,對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起到關鍵 作用。若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金額,將使母親無法支付治療費 用及應對突發情況的困境,家庭無法應對生活危機,違背比 例原則與人道精神。若扣押不可避免,懇請先計算並保留每 人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的醫療緊急儲備金,以確保家庭 能應對醫療緊急支出基本生活需求,剩餘部分作為可扣押金 額。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6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美芳(下稱債 務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 1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與債 務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1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8日對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 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子,主張其 為附表所示保單被保險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 務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 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附 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 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1年、113年共3次執行 均未對債務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 ),且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除 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 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見司執91941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 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 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債務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 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 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 明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債務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 明債務人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 附表所示保單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6 頁記載),異議人亦陳稱上開「解約金並非日常收入,而是 因保單解約後才臨時產生的金額,其扣押將嚴重影響家庭的 長期保障功能與應對突發風險的能力」、「本案所涉及的並 非尚未到期的保險金請求權,而是已經可以動用的保單解約 金,這筆金額不僅具有即時可用性,且已經被用作家庭的緊 急儲備金,用於應對突發的醫療與生活支出,對家庭的基本 生活保障起到關鍵作用」等語以及曾陳稱「現在若又要將我 們繳了20多年的保險強制解約,會沒有任何醫療保障」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目 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債 務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 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 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 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 附約可供維持債務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見司執第91941號卷第9、 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債務人亦為臺銀人壽部分保單之被保 險人),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債務人或被保險人無法 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債務人 與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 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 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對債務人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 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羅美芳 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391元 2 羅美芳 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4,083元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9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周榮川 相 對 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 達處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二哥周榮川(新借款擔保人) 與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新借款人)協商,願向大哥周繼輝( 出借人)借款新臺幣(系同)776,013元,改為提存6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供【擔保債權】,給予法院調卷公平分配給二位 債權人,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強制執行6張保單解約損及 債務人周秀玉保險契約其中單一張保單身故保額7,321,940 元超大權益,若因民事執行處堅持依強制執行,恐損及在債 務人周秀玉權益。本案債務人周秀玉(新借款人),今有二 家申請強制執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榮川), 為確保6張保單持續有效,願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商借 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始總額776,013元,委由債權人二哥周榮 川(借款擔保人)出面提存法院,後續由法院執行處按二位 債權人債務比例分配。債務人周秀玉因目前有二家債權人申 請強制執行(周榮川: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 ,不能先行還款任一家債權人,請求任一債權人單獨撤案強 制執行,恐損及另一方債權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 為確保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最新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新借 款776,013元,同意移轉6家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作為新借 款債權擔保,但擔心有第3~7家債權人後續再強制執行此6張 保單損及大哥周繼輝(出借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 權益,並要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不是保單贈與1年244萬及二年 內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恐徵收遺產稅,係屬金錢借貸債權擔保 【新借款人周秀玉日後歸還新借款776,013元即會歸還保單 】,特此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證明書或裁定書或開庭 審理,持向2家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二位債權人 金額分配比例請司法事務官先行查明並通知。債務人周秀玉 以下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Z 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存解約 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永震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還 款協議(見司執卷第117-122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筆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合稱凱基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 稱富邦保單)。其中凱基保單部分,異議人聲請就保險契約 由其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 險法相關權益;富邦保單部分,異議人則聲請逕行解約取得 保單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31、132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相對人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 人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再查,異議人所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113年 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之執行名義 ,係記載相對人應對異議人還款27萬7,000元並雙方同意約 定無利率(見司執卷第121頁),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得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係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即尚非得請求執行由相對人將前開凱基保單讓與異議 人而由異議人就前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 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險法相關權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上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 保單受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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