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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詐欺等案件受 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一 京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犯 行(2次),罪名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犯 罪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在搬家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 82頁、本院金訴3838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蘇玉桂、孫新娥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5,0 00元、合計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70頁、本 院金訴3838卷第74頁),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各該告 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 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偵41210卷第53頁)及扣 案之現金保管單(日期:112年9月19日,見偵46177卷第49 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文書上「一京 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蘇玉 桂、孫新娥收執,而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 及告訴人2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2張(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7 日,見偵46177卷第4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路遠」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 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 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若瑜」名義與蘇玉桂聯繫,並佯稱:可於「一京投資」 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31巷18弄(市府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270萬元予 吳哲汎,吳哲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一京投 資」公司印文、會計人員「岳綺羅」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 書交付予蘇玉桂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蘇玉桂所交付27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岳綺羅」。吳哲 汎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蘇玉桂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玉桂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慧」 、「路遠」、「張若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5號、為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或數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工作, 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名義與孫新娥聯繫,並佯稱:可於「 新源證券」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孫新娥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1樓處,交付現金20萬元充作投 資款項,「路遠」則將印有「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電子 檔,以LINE將電子檔傳送予吳哲汎,由吳哲汎列印後持有之 ,吳哲汎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新源證券」印文、並由吳哲汎填具日期及收款金額之 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新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孫 新娥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哲汎 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孫新娥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保管單3張。 二、案經孫新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 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及其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5號鑑定書、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孫新娥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 、「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 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 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請准本案追加起訴,併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2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乘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3431號女 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於店內自動提款機提 款時,持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伸入告訴人裙下,照相竊錄告 訴人裙下著內褲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 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易-32-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8、689、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 即撤銷羈押」。經查,被告翁忠傑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4年2 月7日114年度執庚字第46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 開規定,自114年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金訴-1454-20250224-1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一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一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一松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 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2日至110年1月8日 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2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12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29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30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1月6日 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2日(2次)、109年12月3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5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編號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2次)、11月、10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次)、1萬元、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 109年11月3、9、13、15、17、23、26、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10號

2025-02-19

TCDM-114-聲-304-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23至25、59至60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於翌(21)日7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牌照   號碼BSN-79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1日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人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34-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原 告 洪嘉偉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166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 ,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 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 樣子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乙○○先前有消費糾 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為發洩情緒,才 會發表前開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偵 56655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25、27、29、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 ,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此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 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 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使用之 「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非單純發洩 情緒之詞,而係攻擊、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且其言論之 粗鄙、低俗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 界限,而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又被 告係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30日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目的即係 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附帶、偶 然之失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Roy」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部散兵戰鬥群-生存遊戲」群組對話紀錄、「靠北生 存遊戲」頁面留言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辯稱:我 係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 ,我才會發表前開言論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資 料,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消費之糾紛,告訴人 並曾發表被告所指「笑死,錢花那麼多,不會動手有屁用」 、「戰起來,我要看到血流成河」、「站不住腳的時候」等 言論(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 言論,尚非單純汙衊、詆毀被告之言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霸凌被告之舉,則被告抗辯其係因 遭告訴人霸凌一時抒發情緒始張貼前開言論等語,顯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有嚴重壓力反應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暨告訴人之名譽遭 貶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 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 「跟那賣不能用的水彈零件乙○○畜生一模一樣」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又本案告訴 人於111年8月31日即知悉其於同日遭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訊 息,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1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至112年2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2 7日始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51753卷第20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 提起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 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易-136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勖祐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4、27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2年度簡字第625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2年度簡字第625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25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74號,已執畢)

2025-02-18

TCDM-114-聲-12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5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工作用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入所進行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9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5、4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4、37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7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破 壞剪,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是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 監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6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竊 盜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除前構成累 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乙○○ 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其所竊電線1捆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 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竊得之電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5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6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因警偵辦他案毒品案件,持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1日2時4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 壞剪,翻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合院圍 牆,進入上址三合院內,剪斷三合院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乙○○管領之50公尺電線(接戶線)而竊取之,得 手後放置在上開三合院空地上,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 通知其胞弟蔡正賢上前將丙○○阻攔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電線1捆、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 、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四、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遭竊之事實 。 3 證人蔡正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竊盜並為其發現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I00000000號) ⑶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⑷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 電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易-423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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