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於收受本裁定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於每週二晚間 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 00號)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俊賢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曾有遭前案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又在本件密接時間內犯多起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復綜合考量本件審理進度、比 例原則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 12日起羈押3月。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件業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於11 3年12月25日訊審理程序中表明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雖 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除使被告行為受到一定監督、 制約,亦可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應自 114年2月4日起於每週2晚間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永樂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 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20

TTDM-114-聲-3-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更正為「被告丙○○於 偵訊之供述」、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支付租金能力卻向告訴人甲○○承租房屋,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但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飯店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527、3528號案件(現由貴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55號,德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54分起,見甲○○有刊登出租 臺東縣○○鄉鎮○路0號5122號房(下稱上開房屋)之租屋貼文 於社群軟體臉書「台東租屋網」社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向甲○○詐稱:我在全家加盟店任職,但因他故所以112年1月 10日才有薪水入帳,薪水入帳後可以按約繳納押租金與房租 等語,致甲○○誤認丙○○具有繳納上開房屋押租金與租金能力 之人,而陷於錯誤,出租上開房屋予丙○○使用(租期自112 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止),丙○○於簽約後112年1月3日 即搬遷入住,經甲○○一再催繳仍未繳納押租金與該月租金, 亦拒不搬離而遲至112年1月28日方自行搬離,甲○○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旻繽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甲○○承租上開房屋且於112年1月3日,但未按期繳納押租 金與租金並於112年1月28日搬離上開房屋。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三)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且期間經告訴 人多次詢問,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工作或給付上開房屋 押租金、租金能力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四)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有訂立上開房 屋租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為4,500元(相當上開房屋1月租 金併同電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TDM-113-原易-168-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並侵占入己,因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竊取涂增堂所 有之PSC-76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67-171頁),是被告未返還竊得機車之車牌而侵 占入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2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之「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應更 正為「113年度毒偵字第313、427、441、513號」;「112年度聲 觀字第88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毒聲-59-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中「告 訴人丙○○」更正為「告訴人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6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 知悔改,本件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 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遍查卷附資料,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子○○、卯○○、寅 ○○、癸○○、辛○○、庚○○、丑○○、甲○○、辰○○、己○○、丁○○、 乙○○、丙○○、戊○○、午○○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子○○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癸○○、辛○○、庚○○、丑○○、甲○○、 辰○○、丁○○、乙○○、丙○○、戊○○、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揭6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拿去使用等語。 ②被告坦承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揭6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上揭6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子○○等人及被害人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2分 ②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卯○○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6時9分 5萬元 上揭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0日17時8分 ②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9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8時38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2時1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3時37分 ③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③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6時12分 ②112年10月23日15時19分 ①3萬5千元 ②5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7時27分 ②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 3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20時5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2時3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0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42分 3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59分 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之父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之父再以清還債務為由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9時55分 3萬元 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3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33分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4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 ②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5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41分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保證書、取款承諾書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55-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 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 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 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 、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 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 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 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 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 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 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 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 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 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 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 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 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 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 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 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 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 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 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 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 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 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 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 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 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 (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 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 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 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 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 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 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 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 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 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 )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業據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爰再開辯論並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東縣長沙一期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憲台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附民-208-20250117-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112年12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4

TTDV-113-事聲-11-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趙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54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3

TTDV-114-訴-15-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