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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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 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 、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 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 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 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 ,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 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 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 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 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 、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 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 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 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 ,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 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 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 ,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 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 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 ,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 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 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 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 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 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 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 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 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 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 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 」,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 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 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 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偉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臉書見求職 廣告,乃依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志雄」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絡,經該人向邱偉 華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3日,毋庸為其他工作, 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1號置物櫃,而 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邱偉華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 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 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4 分許,佯裝李春霞之胞妹,以LINE向李春霞佯稱需借款應急 等語,致李春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嗣上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李春霞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邱偉 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春霞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春霞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為高中肄業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不 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 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 識,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 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 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 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 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向告訴人李春霞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 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告訴人李春霞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春霞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李春霞,現正履行中,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李春霞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 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 ,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李春霞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並 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原金訴-167-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 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 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 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 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 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 ,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 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 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99-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 美容剪刀組1件,並將原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甫竊 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 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 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大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 起意,不是預謀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 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 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 刀組1件,並持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 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上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警詢 陳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表(偵卷第45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1頁)、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 結帳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上開藍芽耳機所使用之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鐵鎖 ,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㈢參以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 頁),被告竊取物品依序為:19時32分許竊取蘆薈保濕舒緩 噴霧1罐、19時33分許竊取美容剪刀組1件、19時34分許竊取 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19時35分許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貨架 拿美容剪刀,不是我自己帶的,我因為怕留下證據,所以有 把美容剪刀一併帶走等語(簡上卷第60、88頁),足認被告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 之際,身上確實攜帶兇器即甫竊得之美容剪刀組1件,故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藍芽耳機有用安全鎖鎖起 來,所以我才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59至 6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美容剪刀足以破壞磁鐵鎖 ,倘持之對人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亦足以構成危險,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堅硬、鋒利 之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後,竊得上開藍芽耳機,被告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係為順利竊得藍芽耳機,方持 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意圖。縱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竊取美容剪刀,然兇器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原係基於普通竊盜犯意,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 容剪刀組1件,另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飛利浦真 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其前階段普 通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僅 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前述物品,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然較重,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2,408元 (偵卷第54頁),被告已與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達成和解, 被告已實際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易卷第31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 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 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 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也已經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判處法 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起初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嗣 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 超商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簡上卷第59、90頁)。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上情,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 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為 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61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204-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銘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 人即被告王銘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 186滑輪場入場遊玩。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他顧客間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 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 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 人蕭幼翎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而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就本案情形具體斟酌,及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 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 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 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 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 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 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 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 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3頁),認被告 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簡上-589-202502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 記載「頭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交簡-86-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方式,應更正 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ng/mL等情,有卷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3頁 ,且依該確認檢驗方式,並無呈偽陽性反應之虞,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悉),是被告之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空言 辯稱恐係吸食二手煙所致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甫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攸關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雷同(僅前案屬因而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 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 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罐及k盤,經送請鑑驗結果,雖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無鑑出確切重量),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然本案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難認係供危險駕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於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故本件扣案物,應由檢察官併送 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FYEM-114-豐交簡-101-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胡鈞皓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辦法提供綽號「阿 偉」之上手資料給檢警追查,我被「阿偉」封鎖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物,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參,上 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驗書頁碼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推估檢驗前淨重45.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2.503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4號 (核交卷第10-11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九尾狐圖示包裝) 總毛重6.53公克、 驗餘淨重0.8547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核交卷第1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2635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5號(核交卷第23頁) 4 K盤1個 無 無 5 刮卡1張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FYEM-114-豐簡-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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