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