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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 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 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 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 ,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且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為不當管教,法定代 理人B及繼母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 於安置後經觀察尚適應安置機構環境,但初期不告而取的行 為,會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藏在枕頭底下等,經提醒後仍未 改善,故安排受安置人A與其他院童同住後,受安置人A此行 為才慢慢減少,另於上學時,學校及機構發現受安置人A對 於國字圈詞部分相當抗拒,若要求其完成,其情緒易崩潰, 經了解,受安置人A表示因過往寫功課時時常跪箸寫完,且 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亦透過罰寫方式懲罰,受安置人A恐因上 述原因致對國字圈詞如此敏感,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 及醫療需求,保護並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法定代理人B ,個性較沉默,過往多將對受安置人A之管教權交由受安置 人A繼母負責,然在繼母多次過當管教時,法定代理人B幾乎 未出面阻止;受安置人A繼母,個性較為強勢,於家庭中較 有話語權,於家防中心開案服務期間,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 之況,家防中心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已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 母進行心理諮商,並於113年11月24日完成第1次強制性親職 教育,然因效果不彰,將再提供渠等強制性親職教育各40小 時,提升親職功能,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餘親屬照顧受安 置人A的功能。另於安排會面交往部分,家防中心原有安排 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於113年12月25日進行,然因法定代理人 B受傷故另改安排114年1月15日進行探視;受安置人A生母則 於113年12月25日與受安置人A進行親子探視,然因受安置人 A並不知悉生母身分,於該日僅係以阿姨身分探視及關切受 安置人A,經觀察渠等之互動雖生澀但尚屬融洽,而生母對 於後續照顧受安置人A一事,表達仍受限自身經濟及與受安 置人A關係等因素,暫不考慮接手照顧受安置人A,並向家防 中心表示因在探視規則及了解受安置人A過往受照顧情形時 有諸多限制,讓其感受不舒服,故後續不會再探視受安置人 A;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 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 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 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 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 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 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受刑人變賣上開手 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至法務部○○○○○○○○就上開應沒收物品 追徵之價額,卻係以告訴人購買價格1萬8,000元計算,實為 不妥。另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規定受刑人保管金需 要達到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與一般受刑人僅 需留3,000元作為所內花費不同,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溢扣犯 罪所得以維持受刑人戒治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 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 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 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謂:「 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400元、I PHONE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移送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收字第2322號執行沒收追徵 。而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已變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 0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有不能 沒收之情事,執行檢察官遂以告訴人所陳認定上開手機之價 值為1萬8,000元,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 行追徵處分對象,而以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執子113執沒23 22字第1139062770號函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 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揭函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859號、113年度執字第49 8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全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認上開IPHONE手機追徵價額為1萬8,000元,固未 說明其估算之方法或標準,惟據告訴人於警詢稱:遭竊之手 機價值約1萬8,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 2號卷第9頁),衡以上開遭竊手機已遭變賣,並無原物可供 鑑價,是確切認定追徵價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 之價值並無過份誇大之情,其供述應屬可採,是執行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上開IPHONE手機1支價額1萬8,000元 之估算,其價額估算結果當為有據。受刑人雖主張變賣時係 以1,000元賣出,認前開估算結果不合理云云。惟衡諸常情 ,竊賊竊得贓物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 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受刑人所舉該等銷贓價 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價額有何不當。 (三)又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通知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 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已如前述,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法務部○○○○○○○○有 明文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 ,故受刑人需留存生活所需費用顯與一般受刑人僅需留3,00 0元不同,請發還溢扣之款項云云,然觀諸法務部○○○○○○○○ 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受戒治 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 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 消費。」可知法務部○○○○○○○○係規定如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 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 則受刑人上開主張法務部○○○○○○○○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 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45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2025-01-15

KSDM-113-聲-2399-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 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 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 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 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 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 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 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 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 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 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 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 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 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 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 。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 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 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害 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 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 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 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 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 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 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 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 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 (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 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 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 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 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 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 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 ,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 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 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 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 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 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 ,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 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 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 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 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 ,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 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 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 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 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 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 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 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 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 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 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 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 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 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 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 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 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 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 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 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 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 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 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 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 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 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 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 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 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 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 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 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 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 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 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 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 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 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 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 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 「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 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 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 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 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 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 ,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 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 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 ,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9月27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簡秀真 簡秀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約6,198元 4 簡秀真 簡秀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簡秀真 簡秀真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286,38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 異 議 人 黃信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關規定,酌留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目前只有本人與妻兩人 在台灣相依為命而已,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且已結婚且都嫁居 國外,兒子移民美國已30年都沒回來過,本人現已76歲,目 前唯一的收入只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91元的 收入,妻陳碧華也已74歲,唯一的收入也只有國民年金每月 4,105元的收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特此聲明及請求酌留 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稱本人還款態度消極 ,無協商意願,對本人太不公平,故本人提出異議。本人前 幾次陳情狀都提及期望第一銀行能惠予提供95年原始借款契 約資料,俾供能圓滿解決此樁債務問題。至今都未收到,甚 至11月5日本人致電第一銀行具狀人陳文娟君,告知本人本 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程序走完再談,致本人無法與第一銀 行進一步協商來圓滿償還事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 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 3年6月1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新光人壽現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為33萬6,968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甚微(財產總額價值2,55 0元)、並無其他所得,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 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5,902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 防癌保險」、「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南山 人壽更陳明其得僅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 執事聲卷第2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 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 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自88年至113年就附表所示保單共有31次理賠紀錄,然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僅有1次紀錄,其餘均為附約理賠,且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之該次紀錄中,附約理賠金共為138萬4,805元甚至高於主約理賠金25萬元(見執事聲卷第39頁理賠紀錄彙整表),可見異議人實係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提供其醫療保障,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黃信南 黃信南 155,902元

2025-01-13

TPDV-113-執事聲-65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郭慧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為 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財產僅餘一輛機車,並非資力充裕之人,每月薪水僅 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間,又僅餘8年多就 將退休,並無其他存款,系爭保單可以保障異議人與母親年 老後之醫療保障需求,異議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等,若系爭保單遭終止,異議人難以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保險保障,將對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異議人目前已向法 院聲請清算程序,若現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僅對相對人清償 ,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凱基人壽於26,171元,及其中26,171元自95年 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執行費20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伊於113年 2月間發生車禍,須住院又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伊唯一的 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凱基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 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罹患 之疾病為國人中高齡常見之慢性疾病,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之證據,且僅就系爭保單 之主約進行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其他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 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亦不高 ,須有系爭保單之保障,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14,344元 、78,625元,而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5元(計算式:24,455元×3個月=73, 365元),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逾上開異議人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 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保障伊與母親年老後之醫療需求,惟依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之 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保單,醫療附約並不隨同終止,縱使 該保單遭終止,異議人仍得保有醫療保障,至附表編號2之 保單,雖僅有主約有醫療性質,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被保險人 李玉英目前有仰賴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難認此保單為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雖異議人主張目前薪資收入不高,無其他 存款,且即將退休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 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按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可佐,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經法院裁定准予停 止執行之相關裁定,是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提出清算 程序之聲請而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 郭慧敏 郭慧敏 114,344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並有醫療附約 2. 00000000 郭慧敏 李玉英 78,625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無醫療附約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4-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彥豪 蔡家芯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9,689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220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68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僅起訴被告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準備暨追加被 告狀,追加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4,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丙○○45萬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基於相 同之社會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妨被告松德公司之程 序利益及被告之攻防平等,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松德企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 ,適其同向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即原告甲○○之配偶丙○○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 2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身 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腳第3、 第4、及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甲○○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診費、藥品費)共計1萬8,997元。  ⒉伊因傷而生活需人照料,且伊之職業係在進行汽車零件沖壓 ,伊上開所受之傷害,致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3個月,受有1 個月病假半薪、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因請假時日過久 ,而遭資遣,以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1,000元計,伊受有7萬7 ,500元(計算式:3萬1,000×2.5=7萬7,500)不能工作之損 失。  ⒊伊因傷急診後手術需住院,直至112年1月1日出院,仍需有專 人照顧4週、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需有專人照 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 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 護費用12萬3,200元(計算式:7×4×2,800+7×4×1,600=12萬3 ,200)。  ⒋因本件交通事故,伊需至日禾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 出1,400元。  ⒌伊為返還醫院診所治療,以單趟130元,共計9趟計算,得請 求交通費用1,170元;另因交通事故後無法自駕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共計5,820元。  ⒍伊之上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支付修車費用3萬元, 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000元。  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與原告丙○○之原生 家庭,經濟實力非雄厚,僅能勉持,又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資遣;再者,伊與原告丙○○情感甚 篤,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使伊難以忍受,乃就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7萬23元。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  ⒉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後,進行手術病住院,至111 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 週,前4週仍須半日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 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 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計算式:30×2, 800+7×4×1,600=12萬8,800)。  ⒊伊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  ⒋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 用1,690元;伊須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去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 學上班,單趟為855元,共計40日休養時間計算,合計為3萬 4,200元。  ⒌伊突然遭被告乙○○所撞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伊與原告 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故難為原生家庭所幫助,而 對自己所組成之小家庭更為珍惜,而與原告甲○○婚姻生活美 滿,今原告因此巨變而頻繁爭吵,原告甲○○又受有上開嚴重 之傷勢及遭資遣,令伊痛心,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及因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 撫金25萬5,562元。  ㈣被告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 等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原告甲○○係原告丙○○當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應承擔原告甲○○30%之過失因素; 又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據診斷書記載應僅能請 求至8週,且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皆有領取薪資 ,似仍有上班,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看護費亦應以4週,並 考量原告甲○○僅為手指1指及身體挫傷,未導致行動不便, 僅需半日看護,而以1天1,200元計算,況且,原告甲○○持續 工作,並無實際在家休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應無請求看 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 無從認定伊之損害是否確需填補,伊更主張接送子女之交通 費,為原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非必要費用,如允許原告甲○○ 就此轉嫁予被告承擔,此亦非合理;上開機車之折舊後修復 費用應為3,000元;再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 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然原告丙○○自陳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仍持續工作,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果原告丙○○確 有看護之必要,仍應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在收費標準上 ,應有所差異,且原告既然同住,則僅需1名親屬看護人員 ,無得請求2次;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伊提出 單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填補損害之需求,且伊仍有正常上 下班,則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參考被告乙○○學經歷及 生活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為被告乙○○所無從 負擔;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 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分別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 車之損壞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 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欲左迴轉,並與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所搭載之原 告丙○○亦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暨印有被告松德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建立使人信賴被 告乙○○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松德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均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就:  ⒈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 原告甲○○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 至54頁)、明耀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62頁下方)相符,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甲○○因醫療 需求所必要之支出,是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主張伊受有7萬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原告甲○○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資遣計算 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 背面、第9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需專人照 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以X光骨頭生 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對於原告甲○○是否有休養8週之必 要,應以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加以判斷,未據原告甲○ ○檢附自交通事故發生後4週即112年1月26日後,有關X光檢 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之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原告甲○○是否有 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 之內容,亦無使用關於放射線治療或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 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6 、97頁),可見原告甲○○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則原告甲 ○○是否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誠為可疑,是原告甲○○徒憑伊 之工作需搬重物為伊請求休養至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86頁),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休養至8 週之必要。再者,依據原告甲○○上開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 資遣計算說明之所示,原告甲○○月薪為3萬1,000元,然已領 取30日病假薪資後始留職停薪,且據被告提出原告甲○○之薪 資證明之所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 間,分別領有薪資3,000元、2萬2,000元,其中1月份薪資算 至26日為1萬9,067元(2萬2,000×26÷30=1萬9,06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領取2萬2,067元,而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6日日間,其薪資應為2萬8,93 3元(計算式:3萬1,000×28÷30=2萬8,9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則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薪資2萬2,067元後,應 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66元(計算式:2萬8,933-2萬2,067 =6,866)。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甲○○於111年12 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為其憑據, 惟稍嫌疏忽原告甲○○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應領之薪資 為3萬1,000元,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如何不可採,則無從排除上開原告甲○○所領薪資為所謂法 定病假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尤不可採。  ⑶原告甲○○固主張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等語,並主張親屬看護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看護 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僅需專人照護4週, 而原告甲○○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 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甲○○得主張看護費用為7萬8 ,400元(計算式:7×4×2,800=7萬8,400),至原告甲○○主張 依照休養8週所計額外4週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徒憑醫生指 示身體恢復能力不一樣,工作是搬重物,伊仍無法活動自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其理由,毋寧將專人照護 之目的與建議身體休息之概念,有所混淆,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原告甲○○主張逾7萬8,4 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誠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區別親屬照護與專人照護,而予以差異計 算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背面)為其憑據,然親 屬看護雖無看護之現實,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 照職業看護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 可採。  ⑷原告甲○○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400元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依 據上開收據之所示金額計算,原告甲○○於112年1月5日分別 支出復健費用200元、100元、950元,合計1,250元(計算式 :200+100+950=1,250),是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70元等語,業據 原告甲○○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以主張回診次數9次,核與 上開醫療收據之所示相符,而原告甲○○僅以單趟車資計算交 通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7 0元(計算式:9×130=1,170)。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 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 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 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 原告甲○○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惟查,原告甲○○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所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部分,此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子女接 送事宜,至多為原告甲○○之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甲○○之需 求,原告甲○○無法接送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甲○○所受損害, 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甲○○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甲○○提出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 並自行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2、111頁),觀上開聖祥車 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內容,未分列零件細項,僅有馬表、大 燈註記「斷」,馬表前蓋註記「遺失」,銅圈註記「變」, 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知與上開機車撞擊後明顯可 見之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應 認僅有此部分為零件,而馬表、大燈、馬表前蓋、銅圈之金 額分別為4,200元、600元、1,200元、2,300元,合計8,300 元,此部分為新品換舊品,當應計算折舊以符公平,此依定 率遞減法,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場,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換言之,其累積折 舊總額為7,470元(計算式:8,300-830=7,470),而上開聖 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修繕總額為3萬350元,扣除上開累 積折舊總額7,4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萬2,880元 ,然原告甲○○僅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⑺經查,原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9萬2,647 元(計算式:3萬1,961+6,866+7萬8,400+1,170+3,000+17萬 +1250=29萬2,647)。  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明曜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62頁)、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3至72頁)、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金額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等語,固據原告丙○○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丙○○亦主張 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 相符,則原告丙○○得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計算式: 30×2,800=8萬4,000),至原告丙○○主張另得請求至少4週之 半日照護,伊請求之照護期間究是否與上開1個月專人照護 期間重疊,及得額外請求之依據為何,為原告丙○○所未舉證 證明,是逾8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 原告丙○○自陳於上述1個月期間內,仍有工作,且與原告甲○ ○應共請求1次看護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原告丙○○工作內容為何,亦未釋明原告間共用看護之依據與 可能性,則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等 語,固據伊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74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所示之金額僅為200元,而原 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額外50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憑。  ⑷原告丙○○主張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 ,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計算式:130×13=1,690)等語, 據伊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 ,經核與原告丙○○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 告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 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 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 於懸殊,應認原告丙○○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 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次查,原告丙○○另請求 至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之交通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大都會 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所據,此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丙○○既經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主張需 用交通費之週數為須休養週數之前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此適與原告丙○○需專人照護之時間重疊,而原告丙○○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何以傷重需專人照護,並於請 求專人照護之餘,尚需要且能夠遠赴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上班,此主張上之矛盾,致本院無從信原告丙○○確有此交通 費之支出,而認伊之主張為無據。  ⑸經查,原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丙○○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 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 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 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 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 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 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 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 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 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 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 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 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 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間雖互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未達喪失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之程度,應認原告丙○○據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 法法益受侵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丙○○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7,851 元(計算式:3萬1,961元+8萬4,000+200+1,690+17萬=28萬7 ,851)。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因素,且原 告丙○○亦應共同承擔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另駕駛機車搭載 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  ⒉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轉時,該小貨車車頭已經轉 至對向車道,並占據與中央分隔島垂直距離約1.3公尺,參 考該路段單向路寬約有3.2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已經進 行左轉動作之一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再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之內容,亦可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小貨車之位置,位 在上開小貨車車身中間靠後之位置,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此上開小貨車正在進行左轉之 動作,自為後車之原告甲○○所不可能不察,則原告甲○○亦至 少有未注意車強狀況之與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亦相符,另參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當時一切情況,應認為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原 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因素,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丙○○既為原告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 甲○○為原告丙○○法律上之使用人,故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 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計算原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分別為23萬4,11 8元(計算式:29萬2,647×80%=23萬4,11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23萬281元(計算式:28萬7,851×80%=23萬2 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關於原告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 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甲○○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9,689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萬5,2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同年11月24日寄 存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1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松德公司亦自上述日期起算遲延利息, 則忽略伊等係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始追加被告松德公司為被 告,該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始寄存 於被告松德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 力,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松德公司均自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 促請本院注意之意義,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准許被 告依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019-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建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桃院增宙113 年度司執字第124118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對於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不服,認為其中保管金係其 親屬寄入監所予債務人,而非不法所得,而不應扣押,再者 執行法院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強制執行,而不得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扣押保管金將使債務人家屬因要再寄錢予債務人而致生經濟 負擔,執行法院應酌留債務人與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生活費 用,使其得於監獄中購買相關生活必需品等,以利其安心服 刑,爭取好表現,盡早回歸社會以工作薪資抵償債務,故就 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 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 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 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 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依前開執行命令函覆本院依前開法務部矯 正署函文意旨,扣除酌留保管金3,000元後,僅扣得6,569元 ,勞作金部分則因未逾酌留之額度,未予扣押。今債務人雖 主張其於服刑中仍有日常生活之所需,惟本件既已依法務部 前開函釋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而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 以釋明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堪認酌留之3, 000元應已足供債務人生活所需,況且該保管金債權顯僅係 為供聲明人所單獨支用,而非共同生活親屬所使用之金錢, 自無酌留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另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 濟受刑人之捐贈,兩者均以受刑人之名義開戶,故形式上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為扣押,聲 明人稱因該金錢非不法所得而不得執行,應有誤會○○○及看 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6款 、第4條、第5條參照)。是以,本件既已依法務部前開函釋 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即無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予以酌 留,是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綜上,其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稱待聲明人出監後再以薪 資償還,惟執行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代債權人決定,故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亦礙難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07

TYDV-113-司執-124118-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 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 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 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 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 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 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 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 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7歲,因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現除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僅存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 3,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7歲(00年0 月生),並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且每 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下稱司家非調307》卷一第9-26、53 -61頁;卷二第13-15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 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70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07卷二第9-11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7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 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 37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家聲-16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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