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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114年度婚字第17、1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7號係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及反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係反請求原告乙○○對反請求被告甲○○提起)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該 案被告乙○○負擔。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參仟元由該案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原告兼114年度婚字第18號被告甲 ○○(下稱甲○○)對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被告即114年度婚字 第18號原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114年度婚字第17號);嗣乙○○亦反請求對甲○○請求離 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乙○○訴 狀雖未標明「反請求」字樣,然已記載「併113年度家調第1 637號溫股(即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前調解案號)審理」等 語,可知其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起訴,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42條第2項所稱之反請求),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 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兩造訴 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合併裁判,其餘請 求部分則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結婚,雙方分別居 住在高雄及桃園地區,婚後兩造感情不洽,甲○○於113年3月 間曾與訴外人陳某聯繫並外出見面1次,乙○○發現後仍表示 要與甲○○繼續婚姻關係,乙○○並與陳某和解,雙方並修復關 係而未離婚,然乙○○嗣後仍無法原諒甲○○,並於113年4月12 日、同年6月16日因情緒失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致甲○○ 耳朵、頸部受傷,甲○○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13 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 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乙○○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7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結婚,甲○○於113 年4月1日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違背夫妻間守 貞義務,造成家庭信任破壞,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由 ,乙○○已無法與甲○○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乙○○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至乙○○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並對甲○○訴請離婚等情,亦經甲○○方面表示同意乙○○離婚 之請求,是兩造訴請離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㈢至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因 本院業已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再予詳加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相互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請求 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離婚部 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同一段婚姻關係,是以本 院就兩造相互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於主文第一 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庸重 複就雙方相互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予對造離婚 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相互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8-202503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戊 ○○、庚○○(均已成年),被告長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三 字經,惡言相待,好吃懶做,愛訓斥人,家庭生活極度不和 睦,爭吵聲不斷,連鄰居也不堪其擾,原告報警多次,也聲 請過保護令,被告會動手打人,用衣物甩原告,曾在半夜趕 原告出門,子女與被告感情也極為惡劣,兩造長久以來不對 眼、不交談,無法共處一室,一開口就是吵架、辱罵,生活 極為緊繃,充滿不安、恐懼及窒息感,原告於113年6月即搬 離被告住處,與子女在外生活,期間原告封鎖被告手機,已 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尚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機車上塞 字條,致原告心生恐懼,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保有最基本之人的尊嚴,與免於恐懼、威脅之生活,希望 可以離婚解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吵架雙方都有對錯,我只是嘴巴比較不 好,家庭生活費用我都有負擔,只是雙方都個性強硬不願示 弱,原告之前也不溝通,現在我才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希望 原告能回來,回復平靜跟之前和樂,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13年6月即與子女離家在 外於其購置之不動產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吵架兩造都有錯,辱罵、動手都 有,夫妻吵架5、6年前就開始,雙方工作都忙,吵架後漸漸 冷淡,原告搬出去住,請她回來也不願意,現在才覺得原告 有點害怕,我下班回來也很累,不溝通,生活瑣事就冷漠, 之前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都是氣話,原告 也不溝通、不回家,不接電話不然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8 5至19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亦自陳: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也不接聽電話,兩造爭 執會互罵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回家,但都 是氣話,又原告不回應被告之電話或訊息,被告才會不斷打 電話、傳送訊息、寫紙條給原告,且原告在外購屋,經常刻 意不回兩造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另觀之原告於被告在庭時曾敲桌子,並表示不想面對被告, 聽到被告聲音會覺得噁心等語,並當庭哭泣等情,有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曾出言要將原告趕出 家門,且雙方自5、6年前發生爭執後感情已冷淡,原告亦長 期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被告在訴訟中亦表示感覺到原 告之害怕,而由原告在法庭之反應,亦顯現其與被告相處時 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 可知原告之前即在外購屋,亦可佐證之前被告即有表示要將 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始會因而有在外購置房屋之舉。則原告 於113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生活,雙方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不願與之接觸、溝通,足見兩造確對於婚姻、感情、 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 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執與衝突 ,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 。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㈣被告雖將雙方爭執淡化成「兩造都有錯」、「只是嘴巴比較 不好」、「雙方個性都很硬不示弱」、「氣話」等語,然卻 未察覺自己的「氣話」(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 出去),致令原告及子女內心及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對於婚 姻及家庭造成之傷害,且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感覺「原告有點 害怕」,可見被告並未深刻思考自己言行對於兩造關係造成 之傷害。何況被告亦認知到自5、6年前夫妻感情已冷淡,卻 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致使 原告目前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是 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 及被告曾與原告爭執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因被告情緒 管理及無法良性溝通等因素導致原告離家,且原告離家後已 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 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 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 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 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在與被告相處時表現 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 情感,雙方本是同林鳥,然原告身心竟展現出對被告強烈抗 拒之態度,被告亦應思考「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自己 脫口而出的言語是否已經造成伴侶的傷害,若強求已無法繼 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 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 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 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 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 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4-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114年度婚字第17、1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7號係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及反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係反請求原告乙○○對反請求被告甲○○提起)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該 案被告乙○○負擔。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參仟元由該案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原告兼114年度婚字第18號被告甲 ○○(下稱甲○○)對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被告即114年度婚字 第18號原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114年度婚字第17號);嗣乙○○亦反請求對甲○○請求離 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乙○○訴 狀雖未標明「反請求」字樣,然已記載「併113年度家調第1 637號溫股(即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前調解案號)審理」等 語,可知其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起訴,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42條第2項所稱之反請求),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 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兩造訴 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合併裁判,其餘請 求部分則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結婚,雙方分別居 住在高雄及桃園地區,婚後兩造感情不洽,甲○○於113年3月 間曾與訴外人陳某聯繫並外出見面1次,乙○○發現後仍表示 要與甲○○繼續婚姻關係,乙○○並與陳某和解,雙方並修復關 係而未離婚,然乙○○嗣後仍無法原諒甲○○,並於113年4月12 日、同年6月16日因情緒失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致甲○○ 耳朵、頸部受傷,甲○○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13 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 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乙○○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7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結婚,甲○○於113 年4月1日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違背夫妻間守 貞義務,造成家庭信任破壞,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由 ,乙○○已無法與甲○○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乙○○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至乙○○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並對甲○○訴請離婚等情,亦經甲○○方面表示同意乙○○離婚 之請求,是兩造訴請離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㈢至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因 本院業已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再予詳加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相互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請求 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離婚部 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同一段婚姻關係,是以本 院就兩造相互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於主文第一 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庸重 複就雙方相互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予對造離婚 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相互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7-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莫文昌 莫黃珮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讌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願共同收養丙○○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貴院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乙○○○則 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甲○○、乙○○○、被收養 人丙○○及其生母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生母黃婧雯表示同意,有本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足見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7年,確有創設親子 關係之合意,聲請動機尚屬單純,且並無不利被收養人生母 之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綜上,足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1

CYDV-113-司養聲-73-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成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聖杰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4年3月6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 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42-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杜秀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美蘭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楊琦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日訂立 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配偶楊琦勲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有本院11 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5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被告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 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子女,又被告於112年4月離家 時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之後即對原告所傳之訊息 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4月間搬離 與原告、子女之共同住處迄今,並曾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 之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 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 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3-婚-682-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9 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生活 後,復於109年間離臺,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多 無回應或拖延許久後方有回應,被告並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 表示兩人已無感情,不願與原告見面,及於110年初在大陸 地區依當地規定進行與原告之離婚程序。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間離開臺灣地區,原告曾多次與聯繫但 被告多無回應,或拖延許久後方有回應,並於109年6月間向 原告表示兩人已無感情,及於110年初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 表示要在大陸地區依當地規定進行與原告之離婚程序等情, 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9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並於110間即向原告表達離婚之 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 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 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 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 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 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 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3-婚-203-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但被告婚後未來臺灣,多 年無法聯繫,亦未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 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查無被告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5 日移署資字第11300910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又兩造為夫妻,應相 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因被告未來臺灣與原 告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婚-17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 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 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 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 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 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 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 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 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 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 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 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 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 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 ,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 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 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 ,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 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 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 ,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 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 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 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 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 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 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 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 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 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 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 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 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 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 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 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 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 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 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 。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 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 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 :「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 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 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 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 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 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 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 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 ,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 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 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 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 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 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 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 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 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 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 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 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 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 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 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 ,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 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 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 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 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 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 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 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 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 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 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 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 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 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 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 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 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 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 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1

TYDV-113-婚-3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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