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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瀚(原名: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昊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因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請託代收貨款並轉 匯,而與「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帳 戶所匯入及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嗣「婷」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14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草一點露」帳號 向李昆諫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 李昆諫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同 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陳建成 復依「婷」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昆諫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2051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7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與「一枝草一點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 頁、第23至24頁、第52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一位女生,她自稱是銀行行員兼職經 營蝦皮賣場,她的帳戶收款限額已經滿了請我幫忙,我當時 因愛情沖昏頭,就答應幫她代收貨款,又因我當時尚有貸款 擔心銀行自動扣款,所以我就馬上將這兩筆5萬元款項轉給 她,依我們之間聊天狀況我覺得她沒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 偵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本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依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3歲餘,及其自陳曾 以中信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啟用自動扣款功能等節(見 偵卷第49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已有所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婷」聊大概4、5天,但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 多了,我擔心她的真實身分並不是我在LINE上面所看到的, 我怕她在騙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按下加入「婷」為好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婷」實際 見面,對於「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甚且有所懷疑,則 被告與「婷」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就「婷」所稱「 自身帳戶轉額已滿」、「借用帳戶代收貨款再轉匯廠商」等 情亦未為任何查證,顯係為維繫其與「婷」間之情感或追求 「婷」之好感,置其提供自身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等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婷」之指示從 事本案明顯違背網路交友及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容任其行 為導致經手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 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 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帳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 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 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似見悔意。惟嗣經告 訴人表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若被告沒有給 付上開和解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 空號,亦無法聯繫其說明原委,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 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致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10萬元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經 轉匯後,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SCDM-114-金簡-4-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趙維揚 劉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維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維揚、劉鴻羽(原名:劉毅)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趙維揚、劉鴻羽自民國(下同)110 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等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趙維揚擔任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取並轉交 贓款之工作,被告劉鴻羽則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被告趙維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被告劉鴻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 詳後述)。嗣被告趙維揚、劉鴻羽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人及「阿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依序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如 附表所示之被告劉鴻羽自上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趙維揚,由被告趙維揚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趙維揚、劉鴻羽並因此分別取得提 領金額1.2%、0.8%至1%之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劉鴻羽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第613號、第1346號刑事判決被告趙維揚、劉鴻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劉鴻羽亦不爭執,而被告趙維揚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行為人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111年1月7日1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倪嘉愷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47分許轉匯66萬9,884元(含陳慧珊匯款之50萬元) 董堉蒨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49分許匯款15萬1,800元 應芮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鴻羽 ⑴111年1月7日12時56分許提領9萬4,000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提領8萬元 ⑶同日13時24分許提領8萬元 不詳地點

2025-02-25

PCEV-113-板簡-20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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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 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 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2月2日10時3 3分許;②111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③111年12月15日10時18 分許;④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⑤111年12月16日9時39 分許;⑥111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共計3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 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372-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 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 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 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 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8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3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儲字第11212460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友人曾子豪之前住伊家 ,趁伊在機場工作的時候,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拿 走,伊也不知道為何曾子豪可以使用伊之提款卡,伊下一庭 可以傳曾子豪到庭證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且有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儲字第11212460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但未就曾子豪竊取其本案帳戶 提出任何證明,遑論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提款密碼沒有告知 他人,伊不知道歹徒為何會知道提款密碼等語,又於113年1 1月23日經本院拘提到案時,向本院法官供稱(問:縱使阿 豪拿你的提款卡,如果沒有你的印鑑或提款卡密碼,他要如 何使用?)我也不知道他可以使用」等語。是以,被告所辯 其提款卡遭曾子豪所竊云云,實屬謊言。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明,且其辯詞為偽,本院無庸再傳證曾子豪到庭作證,併 此指明。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8歲, 其毒品、竊盜等罪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社會化極深,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其為國中 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 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49,94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冒充「卡帶」買家聯繫告訴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5日16時7分 49,985元 112年9月25日16時8分 49,985元 112年9月25日16時13分 2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冒充「寵物籠子」買家聯繫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5日16時26分 19,989元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174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維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初,透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助」之成年人,並經「陳 威助」之介紹及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熙」、「鈞舜投資」等人,前於113 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向黃彩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 指示進行操作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彩鳳接續交付現金或 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維彥與「陳威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維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鈞舜投資」、「張雅熙」等人持續向黃彩鳳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彩鳳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款項。隨後陳維彥即 依「陳威助」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黃彩鳳見面,而陳維彥到場後,即向 黃彩鳳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舜公司)員工「陳維廷」之工作證,佯以其為鈞舜公司所指派 之外務專員,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交付黃彩鳳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黃 彩鳳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鈞舜公司、陳燕玉、陳維廷。俟黃 彩鳳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已發還黃彩鳳)交 付陳維彥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維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 、金訴字卷第28頁、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彩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案查獲照片(含收據、工作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助」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彩 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記事本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11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 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 廷」署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鈞舜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鈞舜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鈞舜公司至明。  ㈡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 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 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鈞舜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 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倘其收取款項後,將依「陳威助」之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見偵字卷第17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陳威助」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 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亦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 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 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自不能以此籠統 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從事後階段收取款項之車手角 色,且依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與暱稱「陳威助」之人 聯絡(見偵字卷第19頁),並參以卷內事證,本案中與被告 接洽之人,確實僅有「陳威助」一人之紀錄,而查無被告有 與「陳威助」以外之人接洽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欺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 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 ,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是以,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 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 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 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 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㈦被告與「陳威助」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金訴字卷第28 頁、第81頁、第8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只要於裁量其輕重時,將輕罪予以合併評價 ,即不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然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 未遂犯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罹患中風之哥哥及 兩名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收據上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持有,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 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陳威 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1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雖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然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 款項即現金二百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且該款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 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6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 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二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 三 OPPO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72-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 LEGRAM暱稱「榴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出面取得詐欺 贓款(俗稱「車手」)之責,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嗣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經「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智投資)及「吳士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鼎智 投資」印文之收據及「吳士偉」之工作證,再將該收據及「 吳士偉」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乙○○,由其自行列印,以備面交 時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瑜」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甲○○因而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予假冒為「鼎智投資」「吳士偉」專員之乙○○, 乙○○並交付其「鼎智投資」名義之現金收據1紙。乙○○旋將 餘贓款上繳於另真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偽 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64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鼎智投 資」之員工「吳士偉」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鼎智投資」職員之 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鼎智投資」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 表示「鼎智投資」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 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鼎 智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 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 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 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 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洗錢之財物即500,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 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自白,檢察官則未為任何偵訊,應認被告在 偵訊中亦自白,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是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而顯然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合於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雖因想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㈨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500,000元之鉅 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之「鼎智投資」收據1張、未扣案之假冒「吳士偉」 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假冒「吳士偉」名義之工作證1 紙,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其餘六次面交時, 犯罪車手交予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沒收,檢 警應於本案確定並送執行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及時領回,免遭銷燬,並應由檢警將該六張收據送刑事局鑑 定指紋,追查其餘犯罪人,此應注意及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50 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吳士偉」之署押1枚) 有扣案 2 其他偽造之收據6張 有扣案 3 偽造之「吳士偉」工作證1紙 未扣案 4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00,000元 未扣案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237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號、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 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N VAN S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PHAN VAN SU並因出售上開2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共計7,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永豐、第一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 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SU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被告 雖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9月初皮夾整個不見,伊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放在皮夾內,伊皮夾內之提款卡、健保卡一同遺失 ,當時伊逃逸,故未去掛失云云。然查,向銀行掛失帳戶僅 須電話告知,銀行根本不會報警去抓逃逸外勞身分之被告, 更況銀行人員亦根本無從得悉被告為逃逸外勞,是被告所稱 112年9月初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因己為逃逸外勞云云,不但 無任何佐證,亦無邏輯可言。再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 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8月6日起至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22元之餘額,而依被告之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067元之 餘額,且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顯然於11 2年8月初向泓泰環保公司領得薪資後,即行逃逸,是其嗣後 根本已不可能再使用台灣之銀行帳戶,事實上,其亦幾將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光,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害怕遺忘其提款密 碼而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並因而遺失,是其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 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 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 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 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 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偵訊辯詞不足為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始為可 信。此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記錄截 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且有被告 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或與本案屬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均在本院得 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所損失金額共計達487,034元、被 告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為外 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於逃逸後干犯本案,為求 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臉書看到貼文有人要買提款卡 ,後來其將二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獲得報酬新台幣7,00 0元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易軒 李易軒於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臉書「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安全帽)」社團中刊登車衣的文章,臉書暱稱「Snow Hsu」私訊請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李易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000 000000000),隨後有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第一銀行 2 王少璇 王少璇於112年9月23日14時在旋轉拍賣APP上販賣電氣用品,暱稱「Staniforth Salvati」私訊我請我加LINE,王少璇依其指示加其好友後(ID:ffu540 名稱:Mac、小紙條),對方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王少璇掃瞄後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便接到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0 0000000000),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匯款14,012元 第一銀行 3 羅少均 羅少均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WenSan Liu」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羅少均便請對方至「賣貨便」下單完成交易,對方向羅少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羅少均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協助身分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24,066元 永豐銀行 4 劉哲宇 劉哲宇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丁富強」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好友,對方表示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劉哲宇便開立賣貨便,後對方向劉哲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出現7-11客服畫面,輸入姓名、電話及郵局後,即有自稱7-11客服人員之人來電(+000000000000),告知賣貨便要開通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匯款29,988元 永豐銀行 5 黃筠庭 黃筠庭於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自旋轉賣場APP中,發現暱稱「木頭人」私訊告知其賣場風險高,導致其結帳號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客服人員LINE處理,黃筠庭便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要完成認證,才能激活旋轉賣場帳號。嗣接到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33,007元 永豐銀行 6 馮建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帳號「ZH18637」(暱稱張信鴻)、帳號「C99979」(暱稱陳建南)聯繫告訴人馮建三,佯稱至「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7 許肇益 許肇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小逢甲二手書」社團中販售書籍,臉書暱稱「林小茹」私訊告知有意願購買,並指示下載APP「好賣+」後,註冊會員,以此APP與之交易,許肇益便依指示完成步驟,嗣有名男子來電(+0 0000000000)告知要有任一帳戶須有3萬元現金,且須有網路銀行認證,許肇益即以其台灣銀行網銀完成對方所稱之認證,之後,對方再給一組LINE ID,許肇益即透過LINE與暱稱「吳斌」聯繫,「吳斌」先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要求許肇益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3日14時41分許,匯款5,985元 第一銀行 8 詹孟諭 (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蝦皮賣場、LINE帳號「0000000」(暱稱林燕婷)聯繫告訴人詹孟諭,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融協議驗證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第一銀行 9 洪子寓 (併辦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風雨同舟」、LINE暱稱「老師張德盛」、「助理劉琉婷」聯繫告訴人洪子寓,佯稱至App「元捷金控」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 10 瞿靜芬 (併辦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老師:陳秉霖」、「股市助理:黃曉萱」、「劉武東」、「安心幣商」聯繫告訴人瞿靜芬,佯稱至App「likescoin」、「Bitpi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 11 鍾致軍 (併辦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聯繫告訴人鍾致軍,佯稱至App「likes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20,000元 12 張依婷 (併辦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股無憂」、LINE暱稱「老師:李睿哲」、「助理:徐弘偉」聯繫告訴人張依婷,佯稱至App「Pxy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3 林欣儀 (併辦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FB群組聯繫告訴人林欣儀,佯稱至App「Like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14 何秋蓉 (併辦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FB、LINE群組「股動乾坤營」、LINE帳號「C80561」(暱稱Coinparks李經理)聯繫告訴人何秋蓉,佯稱至App「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冬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語舒」、 「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7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上之「T01蓄勢待發」群組,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嗣員警假扮暱稱「劉舒敏」之人(下稱「劉舒 敏」),佯裝受騙而欲投資且願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2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民小學門口面交上 開款項。 三、「劉舒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上開約定後,林孝宗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顯示林孝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推由林孝宗擔任前往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及該公司外務專員「黃少華」之工作 證後,將上開交割憑證、工作證之QR CODE傳送予林孝宗, 由林孝宗自行列印,及於交割憑證上簽屬「黃少華」之姓名 後持以前往。 四、林孝宗依上述時、地與「劉舒敏」進行面交時,先出示偽造 之惠達公司工作證表明身分,再交付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 證後,「劉舒敏」即配合林孝宗指示在上開交割憑證上簽名 及交付投資款(為員警準備之餌鈔),並於林孝宗欲清點款 項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 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3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至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8頁)。   ⒊「劉舒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至78 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10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 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 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 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上暱稱「冬 香」、Line上暱稱「林語舒」、「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 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設 計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檔案及安排被告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 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被告偽造惠達公司之工作證乃用以證明「黃少華」確為惠 達公司之員工,應屬上述之特種文書。被告於面交前偽造 惠達公司工作證、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並於面交取款時向 「劉舒敏」出示以行使之,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被告於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黃少華」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符合一定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罪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核係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 所為若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應論以該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自述被告之 工作內容全由「冬香」規劃安排,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集團行騙手法提出任何證明,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之 手段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無 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 有未洽。   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情形,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該條之罪,而僅能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所謂洗錢行為包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偽冒之身份、證件,向「劉舒敏」收取詐欺犯罪贓 款,妨害國家就詐欺犯罪之調查、發現,故其所為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冬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而本案係員 警喬裝被害人實施誘捕偵查,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部分:   ⒈相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3頁、金訴卷 第86頁),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31、86頁),應從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車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金訴卷第87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前述其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合於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 得,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自承扣案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公司工作證2 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金訴卷第8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惠 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上開憑證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分工表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卷內亦無 資料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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