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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被 告 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名:比塔、菲律賓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ENCIA RICHARD BEBI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譯名:比塔)雖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 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 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怡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俊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王思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謝宏福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比塔、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比塔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1月間騎腳踏車至大甲區之市場購物,途中皮夾掉出 ,金融卡因此遺失,皮夾放置金融卡處有書寫密碼云云。經 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頁),且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涵 、謝怡汝、陳俊威、王思蘋、謝宏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6至47頁、第70至72頁、第93至94頁、第128至130頁、 第149至152頁),且有⑴告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通話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8頁、第103至124 頁、第137至146頁、第161至168頁);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上 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 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皮夾放置 金融卡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若皮夾一旦遺失, 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 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同遺 失現金200元云云(見偵卷第2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遺失現金係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不符,益徵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2.再者,甲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首位遭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 餘額僅為347元,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甲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 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 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 見本件告訴人各次轉帳之時間,最初次與最末次相距達7日 自明,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 戶做為詐騙轉匯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 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 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 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以取得詐欺所得, 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 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甲帳戶做為薪轉帳戶 ,遺失前都是其在使用,且甲帳戶金融卡放在其平時使用之 皮夾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第171至172頁),可見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常用帳 戶,若真係遺失,也應在第一時間知悉,然其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其僅向雇主人事告知(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停卡之動作,益徵其確有將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均 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 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 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 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作證,待證事實有二:⑴被告非 詐欺集團成員;⑵被告有向出納陳報金融卡遺失等節。然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該出納 本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該出納證述⑵乙 節為事實,其遺失情節,屬經被告轉述之傳聞,諒非該出納 當場目擊被告遺失皮夾。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比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 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被告提狀帳戶予詐欺集團,侵害 我國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 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鄭鈺涵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起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2 謝怡汝 (提告) 113年1月21日18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3 陳俊威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000元 4 王思蘋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5 謝宏福 (提告)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7時45分許 ④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⑤113年1月22日18時31分許 ⑥113年1月24日17時4分許 ⑦113年1月25日18時4分許 ①ATM轉帳/1萬元 ②ATM轉帳/3萬元 ③ATM轉帳/2萬元 ④ATM轉帳/1萬元 ⑤ATM轉帳/2萬元 ⑥ATM轉帳/5000元 ⑦ATM轉帳/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68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楠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昆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昆澤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 59分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李梓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梓綺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 58分 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1至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39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三、案經李梓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宜楠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借給朋友謝明軒使用,他算是 我鄰居,他說他朋友要匯錢,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但是謝明 軒不承認向我借帳戶,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謝明軒向我借 帳戶,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陸續提領 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 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69頁⑵ 警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 7至13頁,偵緝卷第35至37、61至64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 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 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 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 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 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 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 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 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業見前述,足 徵詐欺集團成員已確知「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 ,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更且已知悉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 以金融卡鍵入正確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 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金融卡匯出款項。 五、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 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 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 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等匯入該 帳戶的錢是誰去領的,我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緝卷 第36頁),嗣於113年5月22日之偵查中改辯稱:我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借給謝明軒使用,借去領錢,他說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就把帳戶借他,我的本案金融卡目前在我家裡等語 (偵緝卷第62頁),之後於113年5月29日之偵查中改稱:我 的本案金融卡已經遺失,113年5月22日的偵查庭後我回家找 ,找不到金融卡,我是112年3、4月間,在臺中把本案金融 卡借給謝明軒等語(偵緝卷第63及64頁),被告上開前後所 述不一,互相矛盾,實難採信。  2.況且,證人謝明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或拿過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我不知道本案金融卡密碼,我 也沒有借用過本案金融卡去提款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01至1 0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借 予謝明軒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陳宜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44-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珍依其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有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潘美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有時會變更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 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論上不會把經常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造成生活上不便,至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比較晚,因為其主要使用網路銀行,不 會留意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在112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通知 後才發現遺失,且被告在發現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後,有申 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應該不會自投羅網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 本案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8、39- 40頁、本院卷第77-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5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被害人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5人直 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5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2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 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偵2039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對照本案土銀帳戶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10日、同年12月2日、8日都有使用金融卡為 跨行提款、跨行存款、存款機存款等行為(本院卷第97-99 ),再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17日、22日、23日、同年12月23日,也有使用金融卡為卡片 存款、跨行提款等行為(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又被告並無臨櫃、網路ATM變更密碼等紀錄,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63頁),可知被告雖主要交易都是透過手機的網路銀行方式 為之,但也經常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 稔,更何況被告2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自己的生日,被告也 未提出其曾有變更密碼之事證,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經常 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遭人作為 犯罪的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自陳:我本案2個帳戶有金額進出都會收到 通知,我在檳榔攤的工作時間是從5時30分至23時,有時候 會跟客人喝酒,所以沒看到手機金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4 -45頁);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就睡著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晚 間之行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陳報持真正 金融卡提款時,土地銀行及中郵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之資料。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稱其本案2個帳戶金額進出「 都會收到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早 於被告自陳之就寢時間,則被告應能立即察覺本案土銀帳戶 有異常金流,卻未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遲至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8日始辦理掛失、 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顧客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43 頁、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9月19日函檢附 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45、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被告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9、15 5、157頁)在卷可證,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 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自本案土銀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7元、於112年12月24日自 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11,0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64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足以證實即便被告將本案2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受損失合計不滿百元,是辯護人以此推 論被告不會將此經常使用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不可採。 足認被告是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 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剩下少許餘額 ,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行為。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地點都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與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即南投縣相距甚遠,更可證明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2張金融卡之後,確信能夠使用本案2個 帳戶一段期間,使縝密的犯罪計畫不會遭被告以掛失停用而 徒勞無功,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不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曜聰、黃美燕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僅有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0萬餘元;⒋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個帳戶 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 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羅昱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假裝顧客向羅昱文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羅昱文未經客服驗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羅昱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2 莊曜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莊曜聰購買商品並佯稱:因莊曜聰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莊曜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 3 謝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謝雅慧之女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因謝雅慧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謝雅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1萬7,123元 4 王惠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假裝網友向王惠娟佯稱:因王惠娟張貼文章違反社團守則,系統將會停權180天,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惠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83元 5 黃美燕 (提告) 黃美燕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欣怡」、「德鑫客服016」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燕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第一層:黃美燕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1萬716元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玲)。 ⑵第二層:於112年12月27日20時36分、40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羅昱文 1.告訴人羅昱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5-56、69、70頁) 2.告訴人羅昱文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59頁) 3.告訴人羅昱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1頁) 4.告訴人羅昱文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ayaka Nishi」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62-67頁) 5.告訴人羅昱文提出與名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昱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8頁) 2 莊曜聰 1.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份(警一卷第74-75頁) 2.告訴人莊曜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6-77、88、89、90-91頁) 3.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何冠廷」、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門-李哲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警一卷第78-84頁) 4.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一卷第86頁) 5.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華南銀行營業部李哲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6頁) 3 謝雅慧 1.告訴人謝雅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4、96、97、98、99-100頁) 2.告訴人謝雅慧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演唱會門票資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鄭珽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2-106頁) 3.告訴人謝雅慧提出7-ELEVEN賣貨便、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司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107-108頁) 4.告訴人謝雅慧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109頁) 4 王惠娟 1.被害人王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6、47、51、52頁) 2.被害人王惠娟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琴」貼文留言、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48-49頁) 3.被害人王惠娟提出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4.被害人王惠娟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9頁) 5 黃美燕 1.告訴人黃美燕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7份(警二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提出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65、67-69頁)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0張(警二卷第81-99頁) 4.案外人黃淑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9-23頁)

2024-12-25

NTDM-113-原金訴-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軒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王鈺雯、吳伊清2人,致王鈺雯、吳伊清2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王鈺雯、吳伊清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雯、吳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明軒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銀行卡是不見的,我也有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報 遺失,是11月11日發現遺失的,大約是晚上6點打電話去客 服報遺失,我只有這張卡,這張卡是我用來薪轉的,怎麼可 能會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9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 28至30、64至67頁),且依被告王明軒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王鈺雯於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時22分48秒轉帳49,984元、 14時25分02秒轉帳10,000元、14時25分40秒轉帳10,000元、 14時26分10秒轉帳10,000元、14時29分24秒轉帳9,225元; 告訴人吳伊清於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轉帳11,066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4時26分39 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4時27分13秒提領20,000元、14 時30分16秒提領30,000元、14時31分08秒提領30,000元、14 時32分09秒提領30,000元、14時38分06秒提領9,000元、14 時26分39秒提領20,000元、16時19分47秒提領11,000元,以 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過程,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 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而後遭金 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前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還在身上,但金融卡不見了,警方通知才知道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在112年11月11日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聯 繫銀行報遺失,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並沒有將卡片交給別 人使用,也不知道卡片遺失後為何還會有提領紀錄。除了我 之外,並沒有任何人知道金融卡密碼,我只有打給合作金庫 報遺失,並沒向警察機關報案,對於被害人王鈺雯、吳伊清 匯款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我是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再於113年3月12 日偵查中供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12年11月11日發現 遺失的,那張卡是用來薪轉,並沒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會將 帳戶的錢轉到我女友鐘昀蓁的新光銀行帳戶,請她去繳房租 、車貸、手機費。112年11月11日因為錢帶不夠,請女友轉 錢到我的合庫帳戶,要去領錢時,發現我的卡不見了。除了 金融卡以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金融卡平常是放在車上 。最後一次使用合庫帳戶的時間,是112年11月10日領薪水 ,我把匯進來的薪水,全部都轉到女友鍾昀蓁的新光帳戶, 並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設定網路銀行或約 定轉帳。我是在112年11月11日下午約5-6點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提款卡密碼628730,是我的生日及我前女友的生日。我 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在112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詐騙,並提 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户供告訴人匯款,我並沒有把卡給任何人 ,我如果提供給他們,為什麼還會去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 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當時的工作是做殯葬業 ,薪水約5-6萬元,就所提示帳户交易明細,112年11月10日 有一筆薪資轉帳1萬2,300元款項匯入,就是薪資款項,薪水 只有匯1萬2,300元,而非所述5-6萬元,是因為一開始都是 領現,後來考量到我們有貸款戶,卻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所 以就一部分轉帳、一部分領現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強調這 是你唯一的帳戶,那12月份你是如何領取薪資的?被告答: 我們是一部分用薪轉,一部分領現金,我後來是跟公司說我   要全部領現金,因為帳戶、卡片被鎖住,不能使用。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的款項,是否是在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12秒,用金 融卡轉出了12,315元?被告答:對。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金 融卡遺失的?被告答:11月11日下午5 點多,我身上現金帶 不夠,還要去外地工作,請我女友匯款給我,她問我有沒有 帶卡在身上,我發現卡不見了,請她幫我看家裡有沒有,但 都沒有找到,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問:妳 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嗎?被告答:沒有。問:你偵查中 說密碼是妳的生日跟前女友的生日628730,是否如此?被告 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說是單純遺失金融卡,卡上面也沒 有密碼的情況下,妳的密碼又蠻特殊的,取得此金融卡之人 ,如何能夠使用此密碼來操作?被告答:我不知道。問:妳 的合作金庫存摺還有在你身上嗎?被告答:還在家裡。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本件告訴人匯款進帳戶後, 最快僅隔了29秒,其他的也不超過1分鐘,馬上就會有人拿 金融卡來提領,何以時間會如此迫近?被告答: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自承其於112年 11月10日自帳戶內轉出12,315元,此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0 元,審酌:①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女友匯款後,要去領款時才 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係於11月11日下午5點多,身上現金帶不夠,還要去外地 工作,要請其女友匯款給伊,才發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審理中係稱想要請其女友匯款時,就發現金融 卡遺失,此不同於偵查中所稱,是女友匯款後要去領錢時, 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對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竟有匯款 前即發現,以及匯款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之差異,主要原 因係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並未有被告所稱11 月11日下午其女友匯款入帳戶之紀錄,遂改稱係在匯款前即 發現金融卡遺失,凡此供述之差異,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張金融卡之人, 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即能順利使用 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2名告訴人進行匯款,並於其等匯 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出 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一再辯稱金融卡之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即連其 女友亦未告知密碼,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夠正確且迅 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且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之辯詞, 實不可信。③依告訴人吳伊清所述,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 係於11月11日15時07分開始,同時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 共3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卷第65至66頁)。 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 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下午5點多就發現金融卡不見 ,卻遲至18時46分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而辦理掛失之 時間,又係於16時19分47秒以金融卡提領11,000元款項之後 ,相關作業時間如此精確配合,實難排除係經有心、刻意之 安排。④再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55號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明 軒坦承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別擔任面交款項車手 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2年10月某日起,即開 始對被害人沈秋霞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 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鈺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6紙、告訴人吳伊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集團不詳成員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403號函暨檢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7、31、32、33至34、37至38、42、50至53、59、60、61、68至69、73、74、76頁上方、76頁下方至80、105、10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合庫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合 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合計受有150,260元 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王鈺雯表達請本院依 法判決,告訴人吳伊清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 本院卷第23、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偶爾才聯繫、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負擔房租1萬2,000元及 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鈺雯 假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王鈺雯與假銀行客服聯繫,致告訴人王鈺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 ②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48秒 ③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02秒 ④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40秒 ⑤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10秒 ⑥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2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9,225元 2 吳伊清 假稱臉書社團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吳伊清與假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假金流連結網址,致告訴人吳伊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 1萬1,06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176-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中文名:阿里山德)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LEXANDER SETYADI PUT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LEXANDER SETY ADI PUTRA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 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趙芷若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固非小 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 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 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 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與祖母、在工廠上 班月薪約2萬元、須按月償還貸款4,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0號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里山德)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ANDER SETYADI PUTRA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INDTAGRAM 聯繫上趙芷若後,再對之佯稱可參加專案計畫獲利云云,致 趙芷若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轉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 內。而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趙芷若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芷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LEXANDER SETYADI PUTR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此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不見了,而金融卡則放在我前工廠宿舍衣櫥裡面,約112年10月份遺失了云云。 2 告訴人趙芷若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臺灣銀行帳戶密碼設定270527,我的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 後面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 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 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 而縱若有第三人於被告提款時獲知該金融卡密碼,但該人亦 不可能得知被告此帳戶金融卡之藏放處所,進而能取得該金 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 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 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 1萬元 3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4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5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6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7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8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 1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345-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士賢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 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3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戴睿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右上、 下)」,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1萬7987元 」更正為「1萬7989元」,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 之「7萬3030元」更正為「7萬3015元」。再補充:  ㈠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 話通知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 卡遺失,台新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若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我有其他多年未用的帳戶,何以要提供台新帳戶造成我 生活諸多不便等語。惟被告自承:薪水每月10日匯入台新帳 戶,該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有賭博、借貸,有借舊還新 ,所以該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有資金需求,11 2年12月8日或10日(按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依例薪資 會提前至星期五即112年12月8日匯入,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薪資一經匯入台新帳戶,被告應會即時持提款卡提匯款項 以應付資金需求(112年1月至11月均是如此,見本院卷第31 至69頁),進而發現其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應無遲至 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始發現遺 失之理。且被告之台新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詐欺集團成員 倘係取得被告遺失或遭竊之該帳戶提款卡後,即逕自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詐騙所得款項恐將遭被告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他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如此行事之理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則應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收匯款項,被告並同意期間 其不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此益可徵被告之台新帳戶提 款卡,應非遺失或遭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台新帳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甚明。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下合 稱張淳慧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淳慧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淳慧等4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張淳慧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張淳慧等4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淳慧等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淳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淳慧等人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士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提款卡是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郵局 密碼放在綠色卡套裡,台新銀行與郵局密碼相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等帳戶申 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 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 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 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 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 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 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 認知。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 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 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 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 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 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淳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淳慧佯稱:係旭集客服人員,告訴人張淳慧先前消費紀錄記帳不符,不久即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8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7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8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10日00時01分 4萬9999元 2 謝嘉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謝嘉惠,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系統更新,誤將告訴人謝嘉惠轉為儲值會員,不久即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52分 1萬7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54分 1萬3121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9分 4萬6123元 3 郭俊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郭俊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誤植會員身分,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郭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9日20時58分 7萬3030元 4 戴睿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戴睿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公司系統遭攻擊,系統出問題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戴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23時30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5分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7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12分 1985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85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6932 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瑞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瑞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240 號卷第29-33頁;偵69321號卷第4-6頁;偵27718號卷第9-1 1頁),並有告訴人孫家偉、黃逸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見偵29240號卷第43-59頁;偵69321號卷第14-19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謝妙娟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扣除告訴人謝 妙娟所匯之2萬123元後,僅有28元,餘額所剩無幾,有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9240號卷第85-8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掛失等情,但本 案帳戶僅曾於107年6月29日掛失並補發存摺,更換印鑑, 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並無任 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 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 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且為高中畢業,並已有工作經 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無論比較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妙娟,致告訴人謝妙娟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否認犯罪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吳明嫺併辦,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與孫家瑋聯絡,佯稱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云云,致孫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8,800元 2 黃逸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予黃逸苓,自稱其為「愛女人」客服人員,佯稱將黃逸苓誤植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21,985元 3 謝妙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妙娟,自稱其為「戰神乳清蛋」之客服人員,佯將謝妙娟誤植為經銷商,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21,0123元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49,987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6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9時59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交由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丙○○及告訴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丙○○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 保管,為其所實際持有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7日提領完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直至112年10月1 9日欲提領款項時始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 而因該帳戶為丙○○交付伊使用,當時丙○○就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給伊, 故連同紙條也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資料,而非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觀帳戶遺失時仍有1萬餘元,被 告顯無可能在帳戶仍存有該等款項之際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且由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均有小額轉帳捐款紀錄,亦 可證明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無法確認可否使用之金融帳 戶時,刻意進行之試卡行為,亦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非被告主 動交出,被告顯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 ㈠、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即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丙○○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9號函暨所 附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庚○○、己○○之配偶高一 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丙○○郵局帳戶等情,分別 有:⑴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庚○○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77頁、第82頁);⑶告訴人己○○之配偶高一凡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 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5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⑷告訴人乙○○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 93頁);⑸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 至第278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所持用之丙○○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 告訴人戊○○、庚○○、高一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丙○○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有以繳費轉帳方式,捐款數 筆各11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及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儲字第113004391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04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參諸如為捐款,自應於 一次轉帳足夠數額,而無刻意選擇每日捐款少額之方式,徒 增自身手續上之勞費,是可推認112年10月11日起所為捐款 之行止,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用以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應可認定。而觀諸 該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帳戶內仍 有1萬202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如 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況參以被告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顯更 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1萬餘元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其 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⒊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10月11日前為確保被 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帳戶狀態 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之112年1 0月12日至14日間,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意進行試卡之 行為。復稽以丙○○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之113年1 0月11日至列為警示帳戶之同年月15日間,實際匯入款項筆 數僅有9筆,單日總計匯入金額至多亦僅有15萬元,有丙○○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現今 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方式愈漸不易,詐欺集團若取得可信賴之 帳戶時,即於密切時間內密集使用,數日內進行高額之款項 進出後,直至帳戶遭警示時始罷休之習慣截然有別,益證被 告所述該金融帳戶為遺失遭他人拾獲,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 試卡確認,且匯入之筆數及款項亦屬甚微等情節,實非毫無 所本。  ⒋再者,被告雖明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恐遭拾獲 之人可使用該等帳戶,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自己並未將自己的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該密碼與被 告有關,故被告絕對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及被告於察覺帳戶遺失時,聯繫丙○○,向丙○○稱: 卡在裡面、密碼在裡面,找不到就被路上人家撿到,人家錢 就拿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帳戶為丙○○ 所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丙○○所設定,且與被告 及丙○○個人資訊全無關聯,故在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被告時, 丙○○方特意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夾在套 子裡交給被告,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丙○○於交付時即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刻意將之 置於一處。且該帳戶申設人為丙○○,帳戶密碼亦非被告或丙 ○○之個人資訊,相較於被告刻意申設與自己資訊有關作為帳 戶密碼而言,丙○○郵局帳戶密碼顯難為被告所得記憶,是被 告為免忘記該帳戶密碼而未將載有密碼之紙條取出或置於他 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甚而遽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卡密碼置於 存摺、提款卡套子內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 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得以丙○○郵局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 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 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以臉書暱稱「溫弘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無法下單,要求戊○○先行增加帳戶金流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83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庚○○ 112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及同日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高一凡 (由其配偶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與高一凡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乙○○ 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阿格力」、「Ethan.思思」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及同日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5 辛○○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再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2024-12-18

TCDM-113-金訴-212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麗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7時53分許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 點,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行騙者)使用,而容任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及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 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 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麗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不知道會被 行騙者拿去使用,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為生 病,常常會忘記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 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769號警卷〈下稱警 卷〉第1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至第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8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上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 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行騙者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 編號2之款項則因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 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㈡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騙者以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方式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行騙者知悉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 行騙者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行騙者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06頁),亦為年齡51歲之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 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 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 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我送朋友去嘉義火 車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遺失我整個皮夾,裡面除了我的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多元,後來月底時 ,我接獲郵局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並趕緊前往 郵局詢問,因為我怕金融卡密碼遺失,所以把密碼用黑色簽 字筆寫在金融卡的背面,我第一時間沒有報案,我是接到郵 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之後才到北鎮派出所諮詢,沒 有完成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 是卡片遺失了,其他東西都還在,密碼我寫在卡片背後,11 2年10月中旬發現遺失皮夾時,我有馬上打電話給郵局掛遺 失,但郵局告訴我不行要到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周士源帶我 去警局備案,才去郵局掛失,郵局才跟我說我的卡片被盜用 ,我有掛失健保卡及提款卡,但沒有證明,我會把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後面,是想說寫在背後比較不會忘記,誰知道會 遺失,是隔天晚上報案,因為我是回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我沒有辦法騎車,因為我右腳不方便,我想請我朋友周士源 載我,但他還沒有下班,所以才會拖到隔天晚上,警察沒有 給我報案紀錄,我是到第一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 面及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如警詢所述我在 112年10月中旬在嘉義火車站整個皮夾遺失,裡面包含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想說這 樣我比較會記得,我忘記密碼是多少了,遺失的皮夾中除了 提款卡、健保卡外,還有一些零錢,我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 屜保管,我的健保卡是遺失一個禮拜後大約10月下旬去補發 的,郵局提款卡也有去報遺失,我是隔了1、2天才發現我皮 夾不見,是因為跟朋友借錢,朋友要轉錢給我,發現遺失金 融卡,我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但是郵局的人說不能用電話處 理,要去櫃臺辦理才可以,我就想說再找看看,但還是找不 到,有先去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遺失,然後就去郵局櫃臺 ,他們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管制了,在金融卡不見之前,本 案帳戶裡剩不到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領3 ,000元出來,餘額剩20元,我從112年10月12日到同年月24 日都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平常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10月 中旬放在紅色皮夾中帶出去,是因為我朋友來,我要送他去 火車站,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那時候都沒有辦法匯入,我 是112年10月24日要送我朋友去火車站的,隔天才發現皮夾 不見,我健保卡沒有遺失,我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 戶金融卡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遭郵局通知 遭警示而發現遺失,後改稱是朋友要匯錢無法匯入,因而發 現遺失;而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為112年10月中旬,後又 改稱為112年10月24日當天;另就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 ,先稱是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再前往警局報案,後 稱發現皮夾遺失,是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未果後,先前往警局 報案,再到郵局掛失,且係於郵局辦理掛失時,方知悉本案 帳戶遭管制等語。此外,被告先堅稱提款卡及健保卡與紅色 皮夾一併遺失,且健保卡亦有申請補發,惟於原審審理中又 改稱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 失、何時發現、報案及掛失經過,甚至健保卡有無一併遺失 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 遺失等語,已難輕信。其次,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該署回函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因 身分資料變更申請換卡製卡,於同年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健 保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 3年6月27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27733號函暨所附晶片健保卡 製卡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所 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更稱其生了重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有開過2 次刀(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05頁),則被 告應常有就醫之需要,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113年 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稱健保卡與郵局金融卡一併遺失,且事後有申請補發,但於 11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方突稱,健保卡沒有遺失,後來有 找到等語,則以被告生理上需固定就醫之需求,豈能自112 年10月至113年6月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 清楚健保卡有無經過補發,是以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難 以採信。  ⒊再者,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該局檢送 之被告至該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 與證明單中,均係記載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 ,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所地),而報案 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遺失物品則為郵局金融 卡1張、10元、紅色皮夾1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736號函暨所附被告 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顯見被告 係於告訴人甲○○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報案時 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被告所 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 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6時42分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 秒,以卡片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且其後直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 錄,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 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 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將此等餘額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 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 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 ,倘行騙者確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 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 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  ⒌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 報案及掛失,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函覆以被告並無於112年10月中旬間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 錄(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有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 金融卡,顯然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 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 失,此有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甲○○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0月24 日晚間7時53分43秒,告訴人丙○○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則 為該日晚間8時27分40秒,本案帳戶則於該日晚間8時13分49 秒因告訴人甲○○報案而出現異常交易提示,此均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顯非 如其於警、偵中所述,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後隔1、2天 馬上報警,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之後 ,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報警,依常理而言,實 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 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 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 贓款不能被行騙者提領(見原審卷第65頁),該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 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 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既遂 ,亦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2人,受害金額分別為4萬9,989元 、4萬9,955元,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分居中,無子 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靠男友救濟,有積欠銀行信用貸 款、車貸,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開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告訴人帳號異常,導致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2 丙○○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丙○○佯稱:賣場臉書遭凍結,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4萬9,95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77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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