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