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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元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及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 訴人蕭勝任為詐欺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蕭勝任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 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且卷內尚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 ,是依上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王元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程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康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若蘭」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7 時28分許,經由暱稱「Good Sense」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帳號及暱稱「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蕭勝任 佯稱欲購買保齡球商品,惟欲雙重確認人別,而要求蕭勝任 依指示匯款,致蕭勝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18時 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蕭勝任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程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勝任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許若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之事實。 4 告訴人與「Good Sense」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8時47分、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 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因為「許若蘭」說她是合法的, 故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許若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見「 許若蘭」向被告陳稱:我們會審核、綁定本案帳戶,你什麼 都不需要做,只要每日領取2000元即可等語,則被告無須提 供勞務,即可領取每日2,000元之優渥報酬,顯與一般就業、 工作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前開辯詞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被告向「許若蘭」陳稱:萬一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我 不就得吃官司了嗎?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哪有那麼好的事 ,什麼都不做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合法性已心 生懷疑,且已發覺無須提供勞務,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乙 節,顯有違法疑慮。佐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我國近年嚴加 查緝、宣導之犯罪,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我國對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禁絕,自為民眾所普遍知悉,而被告 為64歲之成年男子,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曾擔任職業軍人、 銀行駐警及保全,我知道開設帳戶無須付費,亦無何門檻等 語,則依被告所具備之通常智識,其就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猶置辯如前,實無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 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9萬9,977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 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1-03

KMEM-113-城金簡-54-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恕泙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恕偉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 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許燕傑(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 恕偉及蔡英志(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判決)、李嘉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 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 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 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 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 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 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 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 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 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 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 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 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 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 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 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 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 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 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 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 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 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 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 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嗣經警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 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 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 ,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 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 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 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 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 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 、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 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 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 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 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 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 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 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 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 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 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 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 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 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 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 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 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 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 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 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 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 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 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 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 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 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 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 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 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 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 、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 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 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 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 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 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 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 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 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 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 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 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 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 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 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 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 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 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 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 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 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 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 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 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 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 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 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 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 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 。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 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 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 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 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 ?)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 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 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 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徐新曉,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 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民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 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 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 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 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 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 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 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 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 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 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 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 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 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 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 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 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 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 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 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 台,剩下的1.5 台是其他被告的,若 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 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 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 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 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 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 年增加為10年,縱使 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 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 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 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 元,就販賣 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 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 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 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 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 歲的女兒需要照 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 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 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 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 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 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 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 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 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 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 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 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 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 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 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 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 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 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 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 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 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 3.證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4.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 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 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 5.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 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 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 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 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 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 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 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 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 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 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 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 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 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 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 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清單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廖文瑞 112年4月下旬某日 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8公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 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 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 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 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 2 王正江 112年8月22日14時4分 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5公克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 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王文儒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2 HTC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 3 筆記型電腦 一台 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 4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5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 楊恕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楊恕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 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 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 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 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 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 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楊恕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8公克 楊恕泙 9 包裹箱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0 毛巾 1條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1 錫箔紙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2 毒品器具 玻璃球3個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3 機票 2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4 發票 4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5 手寫筆記 1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6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 楊恕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 警卷P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 他字卷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C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 本院卷C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 本院卷C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8

2025-01-02

KMDM-113-訴-2-2025010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恕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恕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 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許燕傑(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 恕偉及蔡英志(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判決)、李嘉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 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 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 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 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 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 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 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 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 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 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 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 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 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 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 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 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 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 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 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 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 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 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 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嗣經警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 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 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 ,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 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 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 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 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 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 、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 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 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 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 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 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 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 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 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 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 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 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 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 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 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 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 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 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 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 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 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 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 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 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 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 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 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 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 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 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 、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 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 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 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 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 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 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 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 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 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 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 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 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 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 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 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 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 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 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 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 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 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 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 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 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 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 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 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 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 。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 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 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 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 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 ?)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 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 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 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徐新曉,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 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民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 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 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 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 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 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 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 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 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 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 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 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 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 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 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 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 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 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 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 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 台,剩下的1.5 台是其他被告的,若 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 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 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 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 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 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 年增加為10年,縱使 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 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 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 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 元,就販賣 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 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 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 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 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 歲的女兒需要照 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 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 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 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 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 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 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 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 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 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 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 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 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 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 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 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 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 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 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 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 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 3.證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4.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 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 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 5.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 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 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 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 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 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 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 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 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 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 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 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 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 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 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 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清單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廖文瑞 112年4月下旬某日 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8公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 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 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 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 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 2 王正江 112年8月22日14時4分 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5公克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 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王文儒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2 HTC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 3 筆記型電腦 一台 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 4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5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 楊恕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楊恕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 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 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 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 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 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 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楊恕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8公克 楊恕泙 9 包裹箱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0 毛巾 1條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1 錫箔紙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2 毒品器具 玻璃球3個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3 機票 2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4 發票 4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5 手寫筆記 1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6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 楊恕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 警卷P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 他字卷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C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 本院卷C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 本院卷C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8

2025-01-02

KMDM-112-訴-34-20250102-4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原審判太重 ,我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失智,長期服藥,工作收入不 穩,生活困苦,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私慾,卻以不勞而獲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雖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並歸還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騎車於路上物色財物,違規迴轉停車後行竊,並即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 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彭寶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次 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之竊盜前科,已可顯見其品行不佳,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 要對桌子和垃圾桶那麼堅持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查 ,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犯後之監 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 始得尋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或自白而歸還犯罪所得,是以,就犯後態度,應再探究 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僅單純認為失 竊財物合法返還即可,否則將會導致竊盜之人誤認只要將所 竊財物返還即可免受處罰之情境,而告訴人本於刑事案件之 受害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原諒他人的過錯,而被告本應尊 重告訴人的選擇權,縱使告訴人不願原諒,也應自行負擔其 刑事上之責任,然而被告卻將本件無法和解之主因怪責於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忽視自身已經有過錯在先,此種檢討被害 人之思維邏輯,尚不可取,足見其犯後並無認知自身錯誤之 悔意,是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500 元(見偵卷第8頁、43頁),然被告亦不得以所竊財物已有歸 還,而加以規究責任予告訴人之不願諒解、和解,以解脫其 犯後態度尚未良好的情狀。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雖替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中度障礙之身分、罹患失智症及焦慮症,目前生 活環境不佳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MED-6876號於路上行駛,見告訴人家門前之財物,始 違規迴轉停放於路邊,於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 搬動四腳桌子及垃圾桶,並放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始騎乘 機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偵卷第17至31頁),可見被告之中度障 礙情形,並未影響其在道路上物色告訴人之財物後,再於兩 線道之馬路上違規迴轉之觀察、反應能力,亦未影響其搬動 重物之四肢能力;另被告雖有生活環境不佳、較為貧困等情 狀,然而社會上生活窮困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不能單純 僅以生活貧困合理其行為,故仍不足以作為本案生活狀況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跑單幫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四腳桌子1張、紅色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門縣○○ 鎮○○00號陳子芸住處大門外,見陳子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 子及垃圾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駛離現場。嗣因陳子芸發覺前開桌子及垃圾桶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02

KMDM-113-簡上-5-2025010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蕭世杰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仍失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扣案物品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李孟庭(見偵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己一人住宿舍 、月收入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暨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 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查扣案之行李箱1個、護照1本、插頭1個、充電線3條等財物 ,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蕭世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杰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3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號SeSA洗衣吧,見李孟庭放置於該處供裝烘乾衣物用之 行李箱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李箱1個(內含護照1本、插頭1個、 充電線3條),得手後攜至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3樓居所 。旋李孟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世杰固坦承拿取上開行李箱,並攜回其居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看店裡都沒有人 ,以為是沒人的才拿走云云,復辯稱:伊看到上開行李箱放 在那很久都沒有人拿,伊就雞婆拿了行李箱,想要拿到派出 所給警察,但伊當時有喝酒,所以不敢拿去派出所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孟庭於警詢指述綦詳,且 有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MEM-113-城簡-129-20241231-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 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 ,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有一 個成年女兒久未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華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金門縣金寧鄉榜伯玉路1段桃園路              口盈成汽車修車廠對面前行50公尺              右轉大排水溝草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光明,自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 路1段賢城路往吳厝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 0號旁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暫停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適有薛涵紜乘坐於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抽菸,陳華昇不慎自左後方擦撞薛涵紜,致 薛涵紜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 華昇、林光明亦人車倒地。詎陳華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薛涵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 薛涵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薛涵紜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涵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涵紜、林光明、邱永仁、胡碧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MEM-113-城原交簡-3-202412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君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文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並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因該詐欺人士 之詐欺犯行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3.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別部分,均係各別由告訴人一 次性或分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之, 可見係被告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間,乃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欺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2人以上)間,有提供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犯意聯 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潘玫君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710卷第79頁、調偵 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擔任家管、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罪,均為洗錢罪,所 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 元,以啟自新。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 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文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 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楊文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玲、潘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潘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 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末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林淑玲、潘玫君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等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 稽,暨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玲 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 潘玫君 於112年9月1日日,向告訴人潘玫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6時53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2日20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024-12-31

KMEM-113-城金簡-47-202412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 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復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 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 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蔡育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誠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Bankee、Ace、Max、Maicoin、Bitopro等5個虛擬貨幣交 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劉美秀、黃翠玉、吳光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超好貸」,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平時未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多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秀 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劉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2月2日10時42分許 ②113年2月2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5時52分許 ①23萬元 ②59萬元 ③12萬元 2 黃翠玉 於112年7月21日,向告訴人黃翠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3 吳光舜 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光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KMEM-113-城金簡-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68號、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81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網站market place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 云云,黃泓睿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 2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不知 情之吳威廷母親吳虹萱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其後封鎖 黃泓睿,亦未履約,黃泓睿始知受騙。 二、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某 社團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廣告,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云 云,盧志榮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2 年9月2日10時12分許,匯款4060元至不知情之吳威廷友人許 庭傑所申辦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志榮 匯款後,吳威廷復承前犯意,佯稱可販售另一iPhone零件機 云云,盧志榮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29分許,再匯款1000元 至同一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遲未履約,盧 志榮始知受騙。 三、吳威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該人,並約定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17日下午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呂昭賢聯繫,佯稱: 係郵局客服人員,呂昭賢帳戶可能變成人頭帳戶,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呂昭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20時26分 許、20時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0123元至吳威廷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黃泓睿、盧志榮、呂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睿、呂昭賢、盧志榮,證人吳虹萱、 許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泓 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黃泓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呂 昭賢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呂昭賢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被害人呂昭賢匯款明細一覽表、后里義里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盧志榮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志榮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5625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 1億元,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不符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加重詐欺 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所為並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竟上網刊登販賣iPhone零 件機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黃泓睿、盧志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行為實有不該, 惟詐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另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呂昭賢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弟弟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 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供稱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呂昭賢匯入被告后里義里郵局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吳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TCDM-113-金訴-870-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自稱「甘智鐘」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丙○○、「 甘智鐘」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提領本案帳戶 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 下稱《偵15470號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擷圖、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7、7 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 、5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 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15470號卷第67至73頁、 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5至159頁、第193至195頁、第34 9至354頁、第417-1至419頁、第433至448頁;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5至28頁、第29至31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 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 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 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甘智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難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6-1至3 6-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 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中上,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獄前從事GPS裝 設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6至7萬元,有80餘歲父親及2名 未成年雙胞胎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障卡片)須要撫養,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 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53分許 以LINE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賺取款項,須給付入會費用云云。 110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新臺幣 8,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14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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