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608-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