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與劉維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冬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元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 劉維元以不明之千斤頂將方連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抬起後,再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 ,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 斷後竊取之,曾念祖與劉維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維元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並與曾念祖平分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元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 訴人方連華(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46號卷〈下稱警卷〉第 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主林冬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林冬雄指認)(見警卷第23頁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方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及 行車軌跡(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維 元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 前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 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⑴至⑷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 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 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參與程度、遭 竊物品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劉維元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其等以3,000元變賣並朋 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前揭 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 而實際分得之物1,5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原簡-83-2025010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5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攤販, 徒手竊取陳忠志所有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 件得逞,蕭美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時,攤商廖小梅察覺有異阻攔蕭美芳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復興市場竊盜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 述犯罪動機為「一時技癢及虛榮心」(見警卷第7頁),暨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件業經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花簡-282-202501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宜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2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讚KTV飲用3罐啤酒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4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二路之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年月22 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原交簡-263-202501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大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芳村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步行返回花蓮縣○○ 市○○街00○0號居處,嗣於113年9月16日5時許,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5 時21分對蕭大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大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竟 不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駕車上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酒後雖有先返家休息,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交簡-21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華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清華因先前替告訴人黃怡菁施作防漏 水工程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5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號4樓之2范婉文住處施作工程,告訴人見 被告亦替鄰居李佳儀處理水電方面問題,遂向李佳儀質問怎 麼又找同一位水電師傅,致被告聽見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徒手摔毀告訴人手機,致機面破裂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 年1月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8

HLDM-113-易-55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劉上智有財務糾紛,林峯壕竟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23時50分許,前往劉上智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 ○街00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 劉上智上開住處大門,致上開大門鐵條凹陷,因而減損上開 大門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上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上智、證人潘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大門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毀損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然於調解期 日未到庭、告訴人遭另案通緝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前有毀損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 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HLDM-113-簡-197-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521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甲醇沖洗後既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提撥管 內無從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玻璃球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06059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編號1(見毒偵卷第85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9.8728公克 2 玻璃球1個 同上 同上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6214公克 3 提撥管1個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85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947公克

2025-01-06

HLDM-114-單禁沒-6-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 路旁,自余汕貿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 (另案提起公訴中),嗣於同年月10日3時許,被告在臺東 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公斤賣予楊嘉豪所屬之徐英翔販毒集團,交由 徐英翔販毒集團進行分裝販賣(另案提起公訴中)。嗣警方 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12樓居所進行搜索,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 重5.9984,純度88.6%,純質淨重5.3157公克)、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1.1142,純度81.6%,純質淨重17.2395公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日花檢警誠113偵3406字第113 90279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所陳 報居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 上址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 定、被告地址資料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 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 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 吧對向道路旁販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再 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毒品賣出;而 其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復係在其屏東縣○○ 市○○○路000號12樓居所扣得,堪認本案行為地、結果地分別 在屏東縣東港鎮、臺東縣大武鄉、屏東縣屏東市,同非本院 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本 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3-訴-152-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1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3-聲-647-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6號、第5403號、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貳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姍前向宋佩宣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嗣後因故 終止租賃關係,黃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花 蓮縣○○市○○○街00號外,欲向宋佩宣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大門,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宋佩宣。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 蓮國聯店內(下稱全聯花蓮國聯店),竊取啤酒1罐後離開現 場得逞。 三、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下稱蓮冠門 市)內,竊取下列物品後離開現場得逞:  ㈠於111年9月11日3時24分許,竊取冰火2瓶。  ㈡於111年9月16日7時23分許,竊取啤酒1罐。 四、案經宋佩宣、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經理陳沂湄分別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沂湄於警詢之指述、被 害人即蓮冠門市之店長蔡函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111年9 月11日蓮冠門市內之顧客呂如鳳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30225卷第21至23、29至31、39至41頁,警9854卷第13 至15頁,警11444卷第5至6頁,偵3536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408至415頁),並有蓮冠門市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全聯花蓮國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市○○○街00 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連晟玻璃櫥窗行維修單據、標示「監視器」光碟中檔案之 勘驗筆錄(見警30225卷第43至45、47至57、59至64頁,警98 54卷第19至25頁,警11444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7、3 1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毀損宋佩宣大門,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其稱有意願賠償宋佩宣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5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載之酒類,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啤酒2罐並未扣案,冰火2瓶已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HLDM-112-易-36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