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與劉維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冬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元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
劉維元以不明之千斤頂將方連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抬起後,再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
,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
斷後竊取之,曾念祖與劉維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維元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並與曾念祖平分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元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
訴人方連華(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46號卷〈下稱警卷〉第
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主林冬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林冬雄指認)(見警卷第23頁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方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及
行車軌跡(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維
元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
前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
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⑴至⑷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
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
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參與程度、遭
竊物品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劉維元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其等以3,000元變賣並朋
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前揭
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
而實際分得之物1,5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簡-8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