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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2-5地號,分割自同小 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屘(民國59年9 月19日死亡)所有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棚 架,面積各225.61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下稱69號房屋 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8,845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邱阿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為由,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阿屘向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康一鳩(43 年1月16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興建69號房屋,並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之地上權(原 判決起訖日均誤載為2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收取租金,縱其於82年 8月17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 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 月11日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周邱 阿定之訴,周邱阿定收受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㈡次按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物權 關係應可併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不因地上權之設定 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 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謂契約 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 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邱阿屘與康一鳩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 止,其設定契約書約定:「……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 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双方同意繼續 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 ,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邱阿屘起造本國式木造建物 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69號房屋自25年1月起課房屋 稅,足認邱阿屘係為其起造之69號房屋與康一鳩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時約定租約到期後可續約 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又現69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 面積225.61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邱阿屘所 建木造住宅、面積11.61坪不符,惟其內部仍有木造結構,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木 燦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 件及曾居住季水路69-1號房屋之證人蔡清標所言,可知康開 源於系爭地上權及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至82年8月24日單 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嗣該地區 房屋因48年八七水災受創而有修繕,其依斯時69號房屋修繕 增建狀況、收取稻穀不便等情,以屋內房間每間500元與邱 阿屘重新議定並按時收取租金,康開源已同意上開修繕增建 ,並延續租約期限至69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康開源、邱 阿屘死亡後應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69號房屋目前供邱木 燦居住,部分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有家俱、廚房、神明桌 等,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兩造間租賃期限已屆至。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將 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及給付2萬4,899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45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 ,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查第一 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與周邱阿定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即 被上訴人、周邱阿定各給付上開金額半數。上訴人既撤回對 周邱阿定之訴,其訴訟繫屬即消滅。乃原審就第一審命周邱 阿定給付金錢部分(即上開金額半數1萬2,450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仍予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以臻適法。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1萬2,4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2元):   原審認康開源知悉邱阿屘修繕增建69號房屋,並與邱阿屘重 新議定及按時收取租金,已同意延續租約期限至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且該房屋目前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租賃期 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 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23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周玉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 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 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 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嗣周 玉桂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周玉桂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周玉桂之指訴、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 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   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告訴人說要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 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 ,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無持有手機0000000000並與周玉桂加LINE,進 而向周玉桂索取錢財,該手機門號為第三人林揆鑫所申辦, 且林揆鑫證稱不認識被告、周玉桂,而陳傳富也證稱不認識 被告及周玉桂,其收取周玉桂的匯款,是由另外一位李美玲 要求其收取,本案第三人林揆鑫及陳傳富不認識被告,無法 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83頁)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玉桂(下稱其姓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玉桂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 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 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 轉等話術,陷於錯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 萬元等情,業據周玉桂證述明確,復有周玉桂與自稱「阿亮 」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 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 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 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 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見附表「 證據資料」欄),堪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周玉桂歷次指證俱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⒈周玉桂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稱:伊 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迄接到 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到1位 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伊見過匯款帳 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但不 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被告係 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產,之 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改用匯 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碰面, 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  ⒉周玉桂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 不確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 ,伊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 在香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 伊,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伊提 供自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 同學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 是53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周玉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 被告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 非伊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與被 告自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 顧母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 ,被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 舅過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 且須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 伊的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 亮」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 被騙;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 尹以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 ,但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匯出款項 後,「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 續跟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 尹以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 代表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 匯款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 各種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 要錢,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 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388頁)。  ⒋周玉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 人在中國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 這樣才收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 ,最後看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 飛機就要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 ,是老實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 術,都是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 過被告,聊的都是平常話;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 了保護「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 來,雙方沒有在中國碰過面;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 園碰面,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 是「阿亮」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 「陳傳富」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從臉書 開始與伊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 存,伊有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 ,但用於通話上僅1、2次;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 工,加深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 亮」房產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 「尹以亮」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 工廠的事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 告做粗工的地點是在臺灣;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 對談與交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 以亮」,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 面時有親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雙方一度在臉 書上加微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 就沒有使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 方用臉書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 間有3個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 存在了;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 在線上加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 對方稱自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伊與被告見 面時,是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 題,但都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 但不是在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云云(見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周玉桂歷次指證內容可知,周玉桂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 指陳,顯有歧異。其於偵查時僅說明此舉是為保護被告,為 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金錢,才於警 詢中說出不實指訴,然周玉桂仍無法說明提及「被告為伊之 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及任職公司,甚至指 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如此一來,周玉桂究如何 「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追,令人費解?況周 玉桂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照片,向被告確認後 ,非其提供周玉桂,甚至與周玉桂間並非有同學關係(見偵 卷第8頁、第72頁)。從而,不排除是周玉桂遭人詐騙後, 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指證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又關於「周玉桂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 談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周玉桂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 ,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 ,應係周玉桂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 ,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則觀以周玉桂與被告在臉書互 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面,見面內容 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之受騙而匯出 款項,然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業經被 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周玉桂與 「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 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況其與周玉桂有陣 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 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 ,另參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 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 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此一來,周玉桂 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 周玉桂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然酌以雙方碰 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 所為,要非無疑。況周玉桂持被告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直指 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關係之「李致祥 」、「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資料,均稱係被 告本人提供。從而,周玉桂前後指證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 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單憑與被告數次 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斷言「本案以不 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上開指陳顯有瑕 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告就是本案詐欺 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 被告、周玉桂及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號碼「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 同學王斌請伊幫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 門號,僅聽王斌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 這些門號的帳單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 與伊無涉;伊不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 犯罪,檢警開始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佐以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 號之申請書、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 號,而於10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 一更換後之手機門號,使周玉桂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 以「阿亮」之身分與周玉桂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 但依憑上開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 但「阿亮」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 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周玉桂,也不認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 也沒有在中國與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 華郵政公司戶頭,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周玉桂有匯 錢至伊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 友,叫「李美玲」,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 身,才匯款至伊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 到高鐵臺中站、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 僅在臺北見過李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 來取款的人辨識,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 為酒店的人;「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 上開過程中,伊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00頁至第104頁)。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 託臨櫃提領90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 美玲」,「李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 陳傳富封鎖,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周玉桂之人,而 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準此以觀 ,除無法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周玉桂之犯嫌外,審酌周玉桂指 陳傳富為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 「阿亮」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加上陳傳富對周玉 桂、被告均無所知,且對周玉桂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 之人、事、物,除證明周玉桂指陳傳富為「阿亮」在中國的 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在當地遇到的困難 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 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揆之前開說明,雖 可認定周玉桂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不實話語所詐害, 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周玉桂與被告非從不相識之人,其二人自臉書相識後有多次 見面之舉,其於111年邀約周玉桂外出見面時竟向周玉桂稱 要與配偶離婚而與其繼續交往,而此舉使周玉桂對其有所期 待,周玉桂與被告電話中之通話時間非短,殊難想像周玉桂 在如此長時間內之對話會有誤認被告真實身分之可能,更何 況在此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周玉桂尚與被告有更多密集之對 話,此一對話時間亦涵蓋見面前後之期間,更足以確認周玉 桂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之子周育德亦在111 年5月31日間亦有與被告尹以亮加入對話,而本案係被告令 周玉桂陷於被告之感情話術無法自拔,周玉桂案發時已逾60 歲,而被告當時年紀尚且小於周玉桂,故被告實無真意且無 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故可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有所圖者 乃感情以外之事。  2.如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封鎖周玉桂之事,則豈不證明被告自始 至終使用(阿亮)LINE的帳號,否則若非被告在使用(阿亮 )LINE的帳號,則其如何封鎖非其在使用的(阿亮)LINE的 帳號,原本「真正」用來和周玉桂對話的「阿亮」帳號和「 真正」之對話又在何處?被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況且, 被告未曾有更換手機之事實,也提不出被告自稱的真正的對 話紀錄以資證明,實際上若有遭人LINE盗用手機情事發生, 在當事人通訊軟體被盗用之期間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本件 係「感情詐騙」案件,其詐騙手法係針對感情創傷的受害者 為詐騙,故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 此種「情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中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經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 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 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則周玉桂聲稱「阿亮 」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然酌以雙方 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 人所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周玉桂前開自警詢、 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俱有重大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自 不能遽以被告曾與周玉桂見過面,並以被告年紀小於周玉桂 ,率以推論被告無真意且無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進而 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所圖者係詐騙其財產之事。質言之,本案 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 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 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 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 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被告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 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經查,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 之手機號碼,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 頁),另由周玉桂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 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 ;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周玉桂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 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 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此情業據本院逐一 說明如前,是以,被告究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應由檢 察官就此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 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提不出被告自稱真正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且被告 被盗用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並以本件係「感情詐騙」案件 ,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此種「情 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云云,俱屬主觀上之推 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周玉桂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玉桂 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共計418萬元 111/5/24 30萬元 戶名:李致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周玉桂之指訴(111偵36578號卷第11至15、17至20、69至73、83至84、387至390頁、112審易2064號卷第49至53頁、113易135卷第55至66頁) 2.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6578號卷第105頁至第2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111偵36578號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11 至214、215至216、229至231、269至273、291至303、325 至330頁) 4.被害人提供尹以亮在太古華電工作服照片(111偵36578 號卷第25頁) 5.善化區農會112年4月26日善農信字第1120001613號函暨胡海漢帳戶開戶資料、胡海漢112年5月19日庭呈之善化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43至245、281至285頁)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9795號函暨李致祥客戶基本資料、李致祥112年5月26日庭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51至253、315至317頁)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2572號函暨吳有騰開戶資料、吳有騰112年6月16日庭呈之111年8月5日提領周玉桂開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本行支票194萬元至吳有騰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相關資料(111偵36578號卷第347至349、359至369頁) 尹以亮無罪。 111/6/7 14萬元 戶名:胡海漢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9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13 25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4 75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6/24 1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18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1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基耀被訴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架設、興建附件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B 、A之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 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 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 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 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 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C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下簡稱附件 編號B》)及貨櫃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簡稱附 件編號A》)使用(附件編號C1、B、A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應諭知免訴,詳後敘述)。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04、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1)作 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並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 用;㈡楊基耀另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0日以前,張明 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自動門,管制 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及車輛可取得自動門之遙 控器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排除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 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渠等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 。嗣在竊佔狀態繼續中,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明賜以 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2》)使用, 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複 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2》)使用,另張明賜 並於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前揭 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E》),另渠等為使堆 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 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F《 下簡稱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其餘F部分則係周○○之前於 不詳時間鋪設),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 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附件編 號D2、C2、E、F部分,皆係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 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 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壹、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告楊基耀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被害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 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 佔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 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 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 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 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以上開方式竊 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1 至2頁),再勾稽起訴書所記載竊佔之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 尺,該面積乃附件編號C1、B、A、D1、D2、C2、E、F之總和 ,足見關於被告楊基耀涉嫌於95年7月前搭建附件編號C1、B 、A及於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之竊佔事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皆已經明確記載,並無糢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 。  ㈡嗣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書刪除更改 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 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 、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 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 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意即將被告 楊基耀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更改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 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 贓物之使用收益),至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 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則非起訴範圍,惟 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D1 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 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基耀 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 D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後述認定竊佔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數罪,而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撤回被告楊基耀分別 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 分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減縮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故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 主張附件編號C1、B、A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 224頁),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被告張明賜部分:本件關於附件編號C1、B、A、D1部分是否 包括被告張明賜併同起訴一節,起訴書雖載敘「詎渠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觀諸上開起訴 書關於附件編號C1、B、A部分均未敘及被告張明賜,關於附 件編號D1部分則敘述「(楊基耀)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 之後始敘述「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 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 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 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再勾稽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 「被告2人於107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立電動門,管制 門禁,排他使用,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 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渠等陸續於108年間在系爭國 有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可認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侵害法益 同一,請以一罪論。」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似係就被 告張明賜於107年設立自動門之竊佔犯行提起公訴,並不包 括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張明賜竊佔範圍之記載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更正如上,明確表示被告張明 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 ,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 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 用收益),故附件編號C1、B、A、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 在起訴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附件編號D1、D2、C2、E、F所示之工 廠、地上物、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彰化市公所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之事實,被 告張明賜復坦承知悉附件編號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 告楊基耀辯稱:一開始該處都是空地,我向周○○租用土地搭 建工廠C1時,周○○告訴我,目前我鐵工廠附近還有他的土地 ,所以我才會再搭建鐵工廠D1、D2、C2,搭建工廠時,不太 清楚土地的邊界,一直到鄰近中山路的建地有買賣申請鑑界 時,才知道有占用到彰化市公所的土地,知道後就有表達向 公所承租及協調的意願,我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耀多 年來認知其有主動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並非私自僭 行竊佔,幾經交涉,與該公所達成共識,採行繳交補償金方 式,乃屬有償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 告並無竊佔意圖,肇因不諳法律、認知錯誤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4、294、301、354頁)。被告張明賜辯稱:我 於104年間在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向鄭○○租農舍作為工廠,後來要擴廠,陸續向楊基耀 承租附件編號D1,又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D2,另透過楊基 耀向周○○承租土地,並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C2,我誤以為 附件編號D1、C2部分是周○○的土地,另誤以為附件編號D2部 分是鄭○○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竊佔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 ,只有辦公室(附件編號E部分)及混凝土停車空間我知道 竊佔彰化市公所土地,所以我才放移動式貨櫃屋,混凝土空 間只用來停車。我後來知道有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但聽楊 基耀說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我相信楊基耀口頭所說,所 以繼續承租、使用廠房,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06、35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明賜係分 別向楊基耀、周○○承租附件編號D1、D2、C2部分,倘被告張 明賜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給付 廠房租金予上開2人,益見該等廠房係他人興建而由被告張 明賜給付租金合法使用,被告張明賜主觀上係出於錯誤認知 ,誤以為合法承租廠房,嗣得知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 告楊基耀表示能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明賜相 信被告楊基耀有能力租得系爭土地,且自動門並非進出系爭 土地唯一出入口,東邊本有道路可任意出入,被告張明賜並 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核交卷第 44頁;本院卷第15至20、3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基耀係君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明賜則為世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理, 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楊基耀於95年7月前 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 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 即附件編號A),又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 揭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 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使 用;於107年間(於同年10月30日前),被告張明賜委由被 告楊基耀在上開工廠入口處設置電動自動門;於108年5月30 日前某日,被告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楊基耀在 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再以200萬 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之 後於108年間,被告張明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 公室(即附件編號E),此外,被告2人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 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嗣經 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分別於109年6月1日 、9月4日勘測系爭土地現況後,附件編號C1、B、A、D1、D2 、C2、E、F均無權占用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 9平方公尺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世合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賜) 名片、世合公司查詢資料、Google空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123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4日 彰土測字第1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044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4日彰土 測字第2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 1099110626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9年1月9日拍攝附件編號C 2正在整地興建之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73、193至195頁)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3765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部 分:  ⒈被告楊基耀初於警詢時供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我4 、5年前搭建用來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小工廠」是我蓋的, 這一間我蓋很久了,我一開始就蓋了,但是蓋的時間忘記了 ,應該是104年以前就蓋了,但是比C1還要晚蓋等語(見核 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楊基耀初均未供稱該處前已有廢棄 工廠,其僅係將之修繕整理之情形。嗣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 旨始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廢棄工 廠,被告楊基耀於105年間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予被告張明 賜等語(見核交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卷附95年10月29 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1頁),可見附件編號D1所在位置當 時並無建物存在,該處仍有樹林,再觀諸107年10月30日航 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在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 興建後,該處之樹林已遭剷除,足見被告係於104、105年間 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並非僅係修繕整理原廢棄之 工廠至明。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基耀雖辯稱有向證人周○○承租土地搭建附件編號D1, 當時不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 件編號C1鐵工廠因占用證人周○○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00之2地號土地),經證人周○○發 覺後,證人周○○將該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空地一併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核交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偵卷第95頁)及00之2、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核交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楊基耀所 搭蓋之附件編號D1並未占用證人周○○所有00之2地號土地一 節,亦據證人周○○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2 7頁),則證人周○○自無將之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之可能,且 證人周○○復證稱:楊基耀蓋C1鐵工廠時,我就有跟他講那裡 是公有地了,因為蓋C1鐵工廠的時候有佔到我的地,我有跟 他講說佔到我的地的部分,所以楊基耀蓋D1時也知道那裡是 公有地等語(見核交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周○○證述被 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1時,因占用其所有00之2地號土地 ,遂告知被告楊基耀此情,並提醒被告楊基耀附件編號C1亦 占用公有土地,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其旁附件編號D1亦可能 占用公有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甚詳,復參諸被告楊基耀於警 詢時自承:我蓋C1從事鐵架焊接工作,沒有取得工廠登記, 因為地目不符申請的要件,殯葬用地不可以搭建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楊基耀於搭建附件編號C1時即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衡情,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 ○○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則其嗣於104 、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自應委託彰化 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確定界址後再搭蓋始可避免無權占用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然被告楊基耀供稱:我沒有確 認Dl、D2土地是否為周○○的,就直接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 12頁),顯見被告楊基耀於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 ,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 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採 憑。  ⑶基上,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 工廠」,竊佔系爭土地27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一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43頁),又觀諸卷附1 05年11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07年10月 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知電動自動門係在105年 11月2日以後,107年10月30日以前所設置,此與被告2人上 開供述並無不符,故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  ⒉自動門乃進入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  ⑴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供稱:設置自動門才有内外之分,可以 管制門禁出入。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駕車進入鐵工廠(見偵 卷第11頁);被告張明賜亦供稱:因為世合公司遭小偷,公 司的半成品被偷走,所以我才請楊基耀設置該自動門,楊基 耀有將自動門的遙控器複製給鐵工廠員工,供大家出入。我 的廠房坐落在他人土地之間,只需在其中一側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因為其他側沒有路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目的係為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進出,且均供稱僅有該入口處可 供進出,他側並無法出入一情明確。又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 里長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基耀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設 有門禁圍牆,所以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一情明確(見偵卷第 86頁),再對照卷附農林航測所航照圖(見偵卷第51、173頁 )、Google空拍圖(見偵卷第81頁),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2人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圍繞私人農田、土地 、廠房、住宅及樹林,自動門位於靠近聯外道路處(即彰化 市中山路),且為唯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核與被告2人及 證人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王○上開證述皆屬事 實。至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固均指稱自動門並非出入系 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東邊另有道路可供自由出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在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以紅筆畫出另一側聯外道路(見 本院卷第137頁),惟其以紅筆描繪之路徑與聯外道路即中 山路處矗立一片樹林,亦即該路徑遭該片樹林阻擋,並非可 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另本院據辯護人聲請,再向農林航測所 調閱105年11月2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 41至155頁),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從 自動門處出入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進出之情形, 故被告張明賜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 可採。  ⑵被告2人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 進出,客觀上自已排除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破壞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彰化市公所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自屬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 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然其於107年間受被 告張明賜委託,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 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此舉已將其內土地置於渠 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 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 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明確。  ⑵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 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 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是由上開 規定可知,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為國有土地, 縱未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國有土地。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均 知悉使用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有 可能屬於國有土地,均需取得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始可占有 、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明賜於103年11月15日以陳錦松名義向鄭徐梨香承租坐 落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一情,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 8頁;原審卷第95至107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於104年間 向鄭○○承租農舍作為廠房,供世合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應屬 事實。又被告張明賜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以每月9, 000元之代價,承租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作為世合公司 倉庫使用一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明賜既已 於104年間即向鄭○○承租土地作為世合公司營運使用,且在 該處營運多年,復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 D1使用,自可知悉世合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倉庫坐落他人私 人土地,均非自己所有土地。再者,被告2人所設置之自動 門乃其內廠房及坐落土地聯外之唯一入口,此經本院認定於 前,則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 出,應知此舉已將自動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自動門內之土地除被告張明賜向鄭○○及被告楊基耀承租之 廠房外,廠區內尚有其他大片空地,自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然被告張明賜並無向其他人或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之情形,依此,當可預見可能有無權占 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卻仍委由被告楊基耀設 置自動門,將廠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 他可能之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 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排除他人對於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 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 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楊基耀自承:我在蓋附件編號D2就知道那裡是公 有地,蓋附件編號C2部分時有跟周○○去會勘界址,我知道那 裡是公有地,我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28至129頁) ;張明賜亦自承:D2在蓋的時候,鄭○○跟我說我蓋的位置有 部分是他的土地,我再問其他部分是誰的土地,才知道是國 有土地,但我還是繼續蓋繼續使用。蓋附件編號C2部分鑑界 時已知悉有侵佔公有地,因為我認為可以承租,所以繼續蓋 廠房,並且拉了貨櫃屋過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29至130頁; 原審卷第88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00之2 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在施作,我有詢問楊基耀及張明賜為什 麼要在我私人土地上建擋土牆,張明賜表示他D1及D2工廠不 夠用,所以要整地蓋新廠房(即C2廠房),並表示也要向我 承租我00之2地號的私人土地,我告訴楊基耀及張明賜新廠 房C2有蓋到公所的土地,請他們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楊基耀、張明賜蓋C2大鐵工廠時, 有佔到我的私有地00之2土地,我怎麼可能讓他在我的地上 蓋,所以我就收了地租,要蓋之前還有來丈量,我有說我的 土地範圍在哪裡,楊基耀有會同等語(見核交卷第1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明賜跟我說他要在C2蓋鐵皮 屋當作廠房,他本來要叫我蓋,我說不要,因為那邊有一些 公有地,我不要管,你們要蓋沒關係,我土地租你,張明賜 就叫楊基耀去蓋,當時還沒蓋廠房,那時候是我們3個在討 論,張明賜知道C2有占用公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是由上足見被告楊基耀受被告張明賜委託搭建附件編 號D2、C2時,被告2人均知悉工廠已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 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繼續使用,顯見無 非抱持先無權占有使用,待彰化市公所發現主張權利再說之 不負責任態度。而自被告2人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過程中 ,已明知附件編號D2、C2乃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卻未停止搭建,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完成及使 用之態度,適可證被告2人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由此完全不尊重所有 權及毫不負責任之態度適可證渠等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 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主觀上確有縱使自動 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 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並無竊佔之故意 ,及渠等不知附件編號D2、C2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上開事 證不合,尚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2 、C2均有支付租金,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惟於判斷 竊佔罪之成立,有無支付租金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 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支配管領,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 查,關於附件編號D2部分,被告張明賜係因世合公司有擴廠 需求,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工廠,因被告楊基耀前有積欠被 告張明賜68萬元,附件編號D2造價為85萬元,被告張明賜再 貼補差價與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被告張明賜(見偵卷第45 頁;核交卷第12至13、58頁)、楊基耀(見偵卷第14頁;核 交卷第12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明賜並非於被告楊基耀已 搭建附件編號D2完畢後,始向其承租而支付租金之情形,故 被告張明賜嗣辯稱附件編號D2部分係向被告楊基耀承租,被 告楊基耀積欠之68萬元係扣抵租金云云(見核交卷第59頁)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關於附件編號C2部分, 據被告張明賜供稱:D1不敷使用後,楊基耀就介紹周○○給我 認識,說前面這塊C2土地周○○可以租借給我使用,興建費用 總共250萬元,我先支付150萬元給楊基耀,後來我發現他在 蓋C2的工程時有偷工減料,所以由周○○負貴興建到好,並且 把150萬元退給我,我改用承租的方式,租金每個月4萬5,00 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張明賜嗣於109年 7月1日,以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周○○承租00之 2地號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向證人周○○承租附件編號C2一節 ,應屬事實,然依被告張明賜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張明賜原 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搭建過程中因認被告楊基 耀偷工減料,遂改由證人周○○負責搭建,嗣並向證人周○○承 租,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 C2時即已知悉該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 意,仍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仍繼續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自 無礙於被告張明賜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  ⒉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楊基耀有向彰化市公所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查,被告 楊基耀經彰化市公所於108年起發現被告楊基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查被告楊基耀占用該土地逾5年以上屬實,遂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其追溯往前追收最長5年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楊基耀自103年下半年起即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等情,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 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 相關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1點開宗明義即揭示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並參照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第2項規定本 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等旨, 是被告楊基耀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依被告楊基耀行為時為成年人,高 中畢業,長年經營鐵工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 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楊基耀自承:我打電話問彰化市公所要承租系爭 土地,公所承辦人員說系爭土地是墓地,不能承租,只能繳 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徵被告楊基耀並無可 能誤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 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楊基耀無竊佔之故意,於法未 合,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 賜乃信任被告楊基耀表示可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 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惟被告張明賜於搭建附件編號D2、 C2時均知悉工廠已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張明賜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長年經營世合公司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 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6頁),豈有在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 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楊基耀口頭表示,即信任其可向彰化 市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實則乃係其只考慮自己個人 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故被 告張明賜此部分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進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渠等竊佔系爭土地面積 之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 自動門,管制進入,斯時被告楊基耀已竊佔搭建之附件編號 C1、B、A(此部分竊佔行為時效已完成,詳後敘述)、D1部 分,而附件編號D2、C2則尚未搭建,故被告2人竊佔面積應 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平方公尺-附件編號C1、B 、A、D1之面積)。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 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 、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 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渠等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 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為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 無權占用其內之系爭土地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楊基耀上開2次竊佔犯行,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 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此部分 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詳後敘述)。  ㈡本案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是否已起訴一節,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 審判長予以闡明後,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 起訴書予以更正,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 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 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 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 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原判決認被告張明賜與被告楊基耀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作為倉庫 使用,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竊佔附件編號D1及於107年 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2次竊佔犯行分別 於104、105年間及107年間完成,二者時間間隔多年,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 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 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上開竊佔行為乃被告 2人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未合 。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 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 金利益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基礎。然原判 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基礎扣除被告2人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諭知 沒收及追徵餘額,自有違誤。  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 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 ,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此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照 片、彰化市公所會勘簽到表、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17、231至235、257至258頁),堪認被告2 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難謂允洽。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2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 ,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被 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而有違誤各節,則為有理 由,且原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被告楊基耀先搭 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另與被告張明賜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侵害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其後於竊佔狀態下搭 建附件編號D2前小工廠、C2大工廠、鋪設柏油及水泥,被告 張明賜在其上置放附件編號E貨櫃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已與彰化市公 所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前已敘及,另被告2人已繳納 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 133萬4,803元(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此有彰化 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 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169至191、263、3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 卷第67、161至165、197、300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基耀所犯2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各 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 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楊基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楊基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 基耀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彰化市 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且 已全數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堪認被告楊基耀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信被告楊基耀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楊基耀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基耀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基 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明賜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訴字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而該土地雖鄰近彰化市中山路,周邊並 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樹林、農地或廠房,有上開航照圖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104年 至108年度卷內並無資料,倘均以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又被告2人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 難,採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 1之時間點認定為105年1月1日起,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之時 間點認定為107年10月30日,計算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彰化市公所點收系爭土地之時間113年7月24日之前一日即23 日,則被告楊基耀犯罪所得為41萬3,124元,被告張明賜犯 罪所得則為32萬0,229元(詳如附表),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依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計 算,被告2人分別繳納金額為44萬4,934元,此部分既因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應認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彰化市公所,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從 而,被告2人返還彰化市公所之犯罪所得均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基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 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 公室(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 因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 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 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 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之規定。 參、查,被告供稱: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超過10幾年,鐵皮 辦公室跟貨櫃也都是當時就一起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核交卷第102頁),經核與周○○證述: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 蓋了10幾年等語(見核交卷第126頁)及卷附航照圖(見偵卷 第169至171頁)均相符,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 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7月前 某日,是堪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5年7 月1日前。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 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楊基耀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此 ,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7月1日前起 算,至遲已於105年6月30日時效已完成。又本案係彰化縣調 站於109年10月21日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 彰化縣調站109年10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45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被告楊基耀 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楊基耀上開部分究否成 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 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 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附表:  占用面積/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共7年又205日 900元 900×273×5%×(7+205/365)=9萬2895元 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竊佔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7月23日,共5年又268日 900元 900×2,482×5%×(5+268/365)=64萬0,458元 按:被告2人分別為32萬0,229元

2024-12-19

TCHM-113-上易-18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 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 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 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 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 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 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 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 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 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 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 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 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 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 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 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 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 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 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 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 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 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 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 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 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 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 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 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 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 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 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 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 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 ○○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 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 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 ○○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 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 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 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 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 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 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 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 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 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 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 』,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 」、「(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 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 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 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 (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 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 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 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 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 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 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 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 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 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 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 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 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 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 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 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 ,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 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 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 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 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 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 。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 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 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 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 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 ,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 頁)。 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 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 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 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 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 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 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 ,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 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 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 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 ,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 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 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 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 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 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 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 ,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 ,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 ○○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 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 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 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 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 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 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 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 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 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 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 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 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 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 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 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 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 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 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 ○○、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 ○○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 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 、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 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 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 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 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 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 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 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 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 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 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 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 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 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 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 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 、「(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 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 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 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 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 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 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 、「(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 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 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 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 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 )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 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 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 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 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 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 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 ,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 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 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 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 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 、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 、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 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 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 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 、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 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 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 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NDM-113-訴-41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吳炳松 吳云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春宗(吳炳松、吳云茜不得代收)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 之範圍騰空,並於遷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盧惠 美所有,因盧惠美年事已高,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盧惠美同住於系爭房屋。被 告雖為原告之父,惟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入監服刑數年 ,假釋返家後,不斷怨恨盧惠美與原告甲○○,不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盧惠美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因被告長期占用 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原告與盧惠美皆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但仍無法免於與 被告有所接觸,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造成 盧惠美長期心裡承受莫大壓力,而經盧惠美聲請延長保護令 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因原告與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維繫原告與盧惠美之 居住安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盡速搬離,去其名 下祖產房屋居住以減少紛爭,惟被告並不理睬,持續騷擾盧 惠美,曾因違反保護令而入監服刑執行,且另有破壞居家生 活環境等行為。為免原告及盧惠美日後持續遭受騷擾,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 為被告於87年間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惠美名下,作 為被告當時經營之鴻昌鐵工廠廠址兼住家使用。不料,盧惠 美於110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而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為父親即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之成 果,仍惡意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更以所有權人自居,逼迫 被告搬離已居住十餘年之房屋,違背人倫之常。縱認盧惠美 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 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 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且為被告子女,基於法理與倫理親情,受贈者即 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 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亦即原告應容忍並允許被告持續居 住使用,非惡意阻斷被告居住權利。 二、再退步言,縱原告未繼受前手即盧惠美對被告容忍居住使用 之義務,於人倫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年屆65歲,於系爭 房地長期居住十餘年,系爭房地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若強行迫使被告遷離,不僅悖離人道精神,亦違背 為人子女之孝道與倫理。被告並未有未盡父責之情事,理應 受到原告善待,原告卻未慮及父母雙方利益,片面偏袒母親 ,亦屬悖於倫理孝道。又原告稱被告尚有祖產房屋可供居住 等情,然該祖產已多年無人居住整理,早已不適宜長期居住 ,若被迫遷出至荒廢之祖產,實與遭配偶及子女遺棄無異, 是原告之請求,明顯構成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盧惠美名下,盧惠美於110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及盧惠美同住 於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 入監服刑數年,假釋返家後,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盧惠美 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 尺),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經盧惠美聲請 延長保護令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其提出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2號保護令 裁定(彰簡調卷第21-26頁)、附圖即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 情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 房地具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全額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 惠美之名下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盧惠美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 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 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 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被告子女,基於 法理與倫理親情觀念,受贈者即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 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辯解之法律依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騷擾盧惠美或破壞系爭房地生活環境等情 ,且兩造為父子關係,應念在人倫之常供其居住,又原告所 為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 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 ,且經本院裁定准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復經盧惠美 聲請裁定准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並命被告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遠離至少100公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9 號)。又被告亦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遭判刑入監執行 ,且經法院於113年5月24日判決被告與盧惠美離婚確定(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慮及原告及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堪認被告與盧惠美及原告間,已不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其他建物,其中彰化市○○路00巷 0號建物出租予其弟弟使用,其弟弟亦居住於該建物對面, 被告不會因此居無定所等情,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建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頁),諒 屬非虛。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該條項規定之權利濫 用。原告基於上情,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業據前述。此外被告未證明其有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2024-12-17

CHDV-113-訴-971-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會 ,主席即聲請人宣讀開會內容,在分發表決票1至5、選舉表 決權時確認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不會出席。因依公司章 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故聲請 人宣布本次董事會之決議表決權票1至5、選任第17董事長案 「均不予討論」,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主張113年8月23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向鈞院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最新公司章程為87年12月1日所修正之章程 ,依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換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選 舉程序,依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 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即為適法。  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董職權為前提。然查:   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改選出 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分別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 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 等9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並選出第17屆董事長,始為適法。   ⒉詎料,聲請人未依限召開,經相對人公司提醒後,聲請人 始訂於113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於會中雖經合法選出董 事長為陳淑玲,但聲請人竟不予承認,且錯誤引用相對人 公司章程規定,而違法宣布因未達全體董事出席,故本次 董事長選舉無效,並逕行宣布散會。   ⒊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迫於無奈,為快速選出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長,僅能由第17屆過半數之董事即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等6人(下稱陳淑玲等6 人),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 次董事會,並於會中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之董事長,且亦 經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發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非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7 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 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 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 多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改選後15日內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 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該屆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 權。惟聲請人並未於改選後15日內即113年7月8日前召開, 而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日並因 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聲請人認為不符合公司章 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不 予討論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 及聲請人所召集之113年8月23日第17屆第一次事會議事錄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7頁)。 五、嗣因聲請人公司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聲請人於 董事改選後15日並未完成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之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當選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屆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公司3分 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 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 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復有相對人公司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陳淑玲等人寄 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公司113年9月2日第17屆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01頁 ),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經由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並 無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自行召 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係違法無效 云云。然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87年12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 所修正之章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局113年4月12日商登字第 1130240243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相 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第22 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於81年8月24 日第20次修正之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 公司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等語,可見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召集之 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第17屆董事長,係依目前 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為,要無不法。聲請人對目前相對人 公司章程即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所能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6

PCDV-113-司-5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1-2024112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李文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工程行、建泰鐵工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 85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936,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 失能給付218,430元+住院照護補助127,200元+特休出勤工資 214,500元+勞退差額288,720元=1,884,8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經核工資補償、特休出勤工資及勞退差 額之1,439,220元部分(計算式:936,000元+214,500元+288 ,720元=1,43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71元( 計算式:15,256元×2/3=10,17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19,711元- 10,171元=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訴-1823-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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