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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 (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丁○○(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丁 ○○、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 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丁○○、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丁○○及姊夫吳 文正,丁○○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跟我 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實「 老K」就是丁○○,我與丁○○、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紛,我不 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丁○○、吳文正(年籍 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再 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壬○○、甲 ○○○○、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 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公司會 員帳戶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壬○○及高橋 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甲○○○○,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戊○○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己○○、辛○○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上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己○○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己○○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己○○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辛○○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辛○○,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簡-372-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中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中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繼經中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⑹、   ⑺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   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加   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罪名並不相同,   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詐欺他人   錢財,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已   與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97、121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編號1 、2 、4 之   3 罪為判處拘役,附表編號3 、5 、6 之3 罪為判處有期徒   刑,各該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3 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附表編號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獲得之(門號)報酬1,500 元,附表   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附   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5,300 元,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已與此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楊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⑻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 、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永誠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永誠於111年8月29日0時39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簡惠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下 車購物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上開車輛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㈡楊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明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如 附表一之1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丁○○、庚○○,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之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 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 台將丁○○、庚○○匯入款項退回附表一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錢 包內,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嗣因丁 ○○、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㈢楊永誠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戊○○聯繫,並向其訛稱欲出售草莓爆米花、草莓蛋捲 、草莓果凍、草莓雪花酥予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洪裕 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裕欽帳戶)內,用以償還楊永 誠積欠洪裕欽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楊永誠遲未依約 出貨,且聯繫無著,戊○○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  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序 向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連線帳戶)使 用,再向不知情之黃怡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郡帳戶)使用,復自111年10 月19日起,佯有依約還款之真意,以暱稱「許芸安」、「郭 芷妍」向辛○○訛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轉帳或委由簡惠萍轉 帳至楊永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永誠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112年 度偵字第7416號)。  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拿取不知情之姪女簡○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涒帳戶)使用, 復自112年2月13日起,以暱稱「筱筱」向丙○○訛稱須匯款始 可碰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6時36分許, 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嗣 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  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陳鼎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元帳戶)使用,復自112年2月起,佯 有交往之真意,以暱稱「岑岑」向乙○○訛稱請幫忙給付房租 等語,再佯為「岑岑」之房東向乙○○收取款項,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0分許,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永 誠;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內,用以 償還楊永誠積欠陳鼎元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7 日18時8分許,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 告知楊永誠而花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三、案經甲○○、戊○○、辛○○、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簡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簡惠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在全家購物之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駛資料查詢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4 蝦皮訂單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裕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裕欽帳戶內。 4 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裕欽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永誠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涒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被告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 5 簡○涒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告知被告。 4 陳鼎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一之2編號1、 編號2所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詐欺取 財」部分為現金200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利益3300元【 3000元+300元=3300元】,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二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㈢、㈥,2罪)、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欄二㈣、㈤,2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㈥部分,俱為詐欺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皆為財產犯罪類型,而被告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2萬2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取得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取得清償債 務8000元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1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㈥詐得現金2000元及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情,並非無 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門號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tyty___111 2 0000-000000 yuyiy__989 3 0000-000000 asdff___222 4 0000-000000 werwr__888 5 0000-000000 shhog_686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訂單名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7CBG99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8CRSP2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9NS1BV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MQJ8RG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WSJ0V6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XS0QYE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PMD11Q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QRPSXX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RJDKJD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YT6JDE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1MC1UR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2TEUMQ yuyiy_989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佯為鞋全家福、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CGEUWH shhog_686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DGTKRR shhog_6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年12月18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蔡式瑩 111年10月19日23時27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4 111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5 111年10月23日00時04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6 111年10月23日02時1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7 111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8 111年10月24日00時28分許 1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9 111年10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1 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2時25分許 1萬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5 111年10月27日12時07分許 4000元 黃怡郡帳戶 16 111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17 111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8 111年10月29日0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黃怡郡帳戶 19 111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 111年10月31日08時50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1 111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黃怡郡帳戶 22 111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3 111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24 111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5 111年11月2日09時0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26 111年11月3日01時43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7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8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 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9 111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0 111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1 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簡惠萍郵局帳戶 32 111年11月6日01時33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3 111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簡惠萍連線帳戶 34 111年11月12日06時42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5 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36 111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25-03-07

NTDM-113-投簡-61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智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做為犯罪之 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為1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蔡玗庭2萬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均供稱其交付門號獲取1,000元(偵卷第5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洋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智洋可預 見正犯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 ,旋即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暱稱「阿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暱稱「阿嘎」之 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 1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 繫蔡玗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玗庭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 、陳朝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7899號提起公訴)。嗣蔡玗庭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玗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屏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玗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各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犯行,亦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經查,被 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實施詐欺犯行 ,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 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尚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7

TNDM-114-簡-845-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欣 張芫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晨欣、張芫裴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提供予 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LINE帳號,嗣以如附表 所示暱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 人黃曉嵐,並傳送「錢網致富」投資網站之連結,復以LINE 邀請黃曉嵐加入「走入富有」群組後,誘邀黃曉嵐投資理財 ,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帳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晨欣、張芫裴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嵐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彩 雲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有分別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小老闆」等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游晨欣辯稱:告訴人黃 曉嵐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12月,但我於110年8月30日、9月 25日已經去電信直營門市辦理停用所有的門號,告訴人應該 不是被我申辦的門號所騙等語;被告張芫裴辯稱:我於110 年11月1日已經申辦終止門號使用,告訴人應該不是被我申 辦的門號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曉嵐於110年12月6日,係遭LINE名稱「Linda總 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卷〈下稱偵35882卷〉一第11頁反 面至12頁),並有其提出與「Linda總指導」、「珊娜老 師(專案老師)」、「rourou」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 非遭附表所示以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 稱「汪大哥-接單」、「Jojo-聽音樂賺錢」、「佩芸老師 」等帳號所詐欺,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詐欺,核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用以詐欺告訴人之LINE名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 」帳號,係以陳衍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且陳衍安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罪刑確定;L INE名稱「Linda總指導」、「rourou」等帳號,則係以周 晉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且周晉文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詐欺集團「走入富有」LINE群組門號資 料、LINE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8、26、35頁,原審卷第57至 65、67至70頁),且附表所示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5882卷一第40-41頁), 益徵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 查,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惟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 1月1日申辦停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 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2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仍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 價利益,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 供與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與暱稱「小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2人既 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 用途,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 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更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分別 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遭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集圍成員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雖非被告2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稱,然被告2人提供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仍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他人門號作為詐欺 之用,助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實現,且被告2人亦有預見 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提 供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事與被告2人相關,經核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揭 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2人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業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故核與 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 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2人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經 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01-202503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 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 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 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向 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而該GASH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綁定本 案門號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qiang00000000」號內。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 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0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4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6頁),並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查 詢資料、Cash卡片序號資料、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遠傳 電信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附之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 844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3 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輕微,然 被告經本案二次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除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大聲咆嘯,向法官稱你 有完沒完等語,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在在顯示被告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在新豐辦的門號有小額貸款3千 元,在木柵辦的門號有1萬多元,共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而本案門號係在遠傳電信新豐站前店所申辦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 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憑(1844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可認被告將其在新豐辦的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 0000000000 1,000元 2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2025-03-05

SCDM-113-易-7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7、20764 、2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024、23541、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9030、9031 、9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梅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榆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洪榆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昱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使用本案門號之收 件人。嗣因李昱萱等人察覺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有異常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童建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門號00 00000000是朋友幫我申請的,我沒有提供這支門號給其他人 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我辦完後就給朋友使用等語(見士檢20764卷第57頁) ,復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SIM卡辦出來後是交給洪榆林, 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原審卷第74、96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55頁、士檢112偵2 0764卷第9頁、雲檢112偵6400卷第35頁、士檢112偵23541卷 第15頁、士檢112偵23024卷第29頁、士檢112偵24813卷第15 至16頁、士檢112偵25457卷第15頁、士檢112偵27302卷第13 頁、士檢112偵27107卷第21、55頁均相同;另見新北檢112 他8946卷第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李昱萱等17人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指述明確,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 物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幫其申辦本案門號的朋友已經出國了, 我也忘記這位朋友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真,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 用為本案行騙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 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17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565、9030、9031、90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819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係增列本案被害人。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17位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財物,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前揭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 所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 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案件及113年度偵 字第5565、9030、9031、9033、1206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案件及113年度偵字第120 66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 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又稱其於112年12月15日 已繳納罰金30,000元,請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等語,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就上開未及審酌部分,其認事用法有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 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17位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 成年,目前與家人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200 元之代價,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 ,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陳旭華、林岫璁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金融資料 相關證據 1 李昱萱 112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4日 12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李昱萱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5至50頁) 3.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4頁) 4.告訴人李昱萱之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39至43頁) 5.告訴人李昱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彥儒」、「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19至37頁) 2 謝銚安 112年3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6日23時2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謝銚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郵遞貨態追蹤截圖1張(雲檢112偵6400卷第31頁) 3.告訴人謝銚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子豪」、「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9至25頁) 4.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27至31頁) 3 童建昌 112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7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童建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童建昌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3頁) 3.告訴人童建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崇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25至42頁) 4.告訴人童建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5至17頁)  4 楊烜 112年6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7日 10時2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楊烜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楊烜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52頁) 3.告訴人楊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43至51頁)  5 陳文宜 112年6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漢瑋」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文宜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陳文宜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文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塵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35至頁) 4.告訴人陳文宜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統網字第(112)791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3至25頁)  6 陳冠憲 112年4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6日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冠憲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冠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25至36頁)   7 盧允中(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盧允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盧允中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9頁) 3.告訴人盧允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0至36頁) 4.被害人盧允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7頁)  8 曾義鈞 112年2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曾義鈞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2.告訴人曾義鈞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1頁) 3.告訴人曾義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曾義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3頁)  9 林奕辰 112年6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林奕辰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5頁) 3.告訴人林奕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25至39頁) 4.告訴人林奕辰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統網字第(112)975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頁面截圖2張、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7至19、42至43頁)  10 林秀英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林秀英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9頁) 3.被害人林秀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69至78頁) 4.被害人林秀英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統網字第(112)867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寄件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51至53、59至67頁)  11 張漢強 112年3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溫先生」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漢強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6至7頁,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34至35頁) 2.被害人張漢強提出其與暱稱「  阿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貨單據(客戶聯)1張(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9至1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15號函檢附張漢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13至22頁)  12 周晏羽 112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G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以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周晏羽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周晏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49頁) 4.告訴人周晏羽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影本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3至38頁)  13 游禎禛 112年6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1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游禎禛112年6月19日、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15至25頁) 2.告訴人游禎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43至47頁) 3.告訴人游禎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統網字第(112)107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29至33、39至41頁)  14 蘇士慈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手工包裝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代買材料及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蘇士慈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33至3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貨件明細查詢(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61、67頁)  3.告訴人蘇士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41至59頁) 4.告訴人蘇士慈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8日統網字第(112)1432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21至23、63至65頁)  15 王雅晴 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王雅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王雅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立789卷第31至33頁) 3.告訴人王雅晴提供之提款卡寄貨明細(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9頁)  16 田勵飛 112年6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田勵飛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5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田勵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7頁) 3.告訴人田勵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01日統網字第(112)92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1至22頁)  17 賴淑惠 112年7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飾品零件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需交付帳戶代買材料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賴淑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41卷第31至3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貨件明細查詢(士檢113立441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賴淑惠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統網字第(112)1100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照片(見士檢113立441卷第21至25頁、43頁)

2025-03-05

TPHM-113-上訴-6089-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致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 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態度,及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卡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涉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受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單純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系爭SIM卡提供與 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固然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其所提 供之系爭SIM卡會由他人作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可能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 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呂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宇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林逆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自稱「張富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依婷佯 稱:伊是貸款人員,可為你製作金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寄予「張富凱」,並留有對方指定之本案門 號為「取件人電話」,藉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俟黃依婷又收受「張富凱」之通知:上開帳戶遭人凍結,需 支付10萬元解凍云云,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500元報酬出租門號之事實。 2、僅坦承除出租本案門號外,亦同時出租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共計4支門號交予暱稱「林逆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郭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名下除本案門號外,有共計逾40支門號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又於110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後,仍繼續申辦、出租門號之事實。 二、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 、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 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 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 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 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 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 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3-審金簡-619-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2、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蔣建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5日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 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 、蘇鋕維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各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偵字 第8742號卷第16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 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獲取任何利 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共1個金融帳戶)及門號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計告訴人6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8742號卷第51-52頁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2罪動機同一,均係因缺錢購 買毒品而起(偵字第8742號卷第100-101頁參照),罪質、 手法類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連同0000000000號共交出10個門號,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換言之,其每提供1 個門號之代價為100元,惟除0000000000號外,卷內並無資 料可證被告所交付之其他9個門號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⒉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蔣建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旁之郵局,以10個門號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初某時,向游堂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 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 示,於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取款車手。嗣經游堂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蔣建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8萬元且每 日另有千餘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蔣建凱分別於上揭時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游堂振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姜靜綺、覃金星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蔡承曄、蘇鋕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知悉交付門號、帳戶風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燕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佯稱:賣場有問題,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開通等語,致告訴人葉素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3、36分許 4萬9982元、1萬9985元 2 姜靜綺 (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賴穎臻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某時,佯稱:有販售二手餐飲設備等語,致告訴人姜靜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3 蔡承曄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佯稱:有販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蔡承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 8160元 4 覃金星 (告訴人) 於113年7月9日19、20時許,佯稱: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覃金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蘇鋕維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致告訴人蘇鋕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許 3萬3000元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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