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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田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號、第12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田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巫田林與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下合稱呂威楷等7人)為朋友關係,因呂 威楷與周信華有債務糾紛,而李琦浩帶周信華至呂威楷祖母 家丟鞭炮,呂威楷遂與李琦浩生有嫌隙。詎巫田林與呂威楷 等7人竟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 (客觀犯行亦詳如附表所整理):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由呂威楷率先發出通知, 輾轉聚集巫田林、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芎林五龍店(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23時許,呂威楷等 7人及巫田林在本案超商見及李琦浩,即由呂威楷以徒手, 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紀旻成持小鐵棒,巫 田林則持鋁棒,一同攻擊李琦浩之身體,致李琦浩身體受有 傷勢(涉犯傷害部分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張皓 宇、曾彥錤則在旁圍觀助勢。  ㈡李琦浩於身遭攻擊、寡不敵眾之情況下,旋遭強行帶上張聲 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 ,同車並載有呂威楷、朱彥宇、巫田林,本案A車旋將李琦 浩載往位於苗栗縣山區之某水庫(下稱本案水庫),欲將李 琦浩丟棄於該處。與此同時,黃修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張皓宇、曾彥錤、 紀旻成跟隨在後,惟不久即跟丟,因此復由黃修紘致電巫田 林,而與本案A車約定在本案水庫會合。呂威楷、黃修紘、 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等在本案超商下手實施強 暴之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 琦浩之行動自由;張皓宇、曾彥錤等在本案超商僅在場助勢 之人,則以前揭方式,幫助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 宇、紀旻成、巫田林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 嗣因呂威楷於翌日即21日0時30分許,致電本案超商表示願 賠償店內損失,復經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報警,而 由警聯繫呂威楷,呂威楷等7人於此始知悉事跡敗露,遂於2 1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自本案A車將李琦 浩釋放。 二、案經李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巫田林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7號卷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 45頁、第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琦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 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257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偵字第272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9頁至 第93頁,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 頁)。  ⒊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 第50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5頁至第7 0頁)。  ⒌本案A車與B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辨識分析紀錄、車行軌跡圖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 第30頁、第35頁、第46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44頁至第51 頁)。  ⒍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70頁至第102頁)。  ⒎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犯罪時地一 覽表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見偵字第54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⒏承辦員警與同案被告呂威楷之通話內容譯文(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罪數說明:  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僅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是其此 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數款加重情形,但 仍只成立一罪,不生競合問題,而僅由本院於判決主文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與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在本案超商 聚眾強暴(即犯罪事實㈠),以人數優勢建立告訴人難以 隻身反抗的情境,告訴人始遭強行帶上本案A車,進而受 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即犯罪事實㈡)。由此看來,被告上 述兩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 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在本案超商均有攻擊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 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在本案超商僅有在場圍觀助 勢,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的參與行為態樣,與被 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所區別。是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 自不能與被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⑶另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同案被告呂威楷1人,其餘之 人均為同案被告呂威楷輾轉連絡後,始聚集至本案超商。 因此,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 同案被告呂威楷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亦不能與被 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因在本案超商並未下手攻擊 告訴人,且嗣後亦非與告訴人乘坐同車。是以,其等主觀 認知之中,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可認僅具有助 成其他行為人實現犯罪之意思;並且,在本案妨害自由犯 行之持續過程中,其等既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就此 部分所為,亦難謂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同案被告張皓宇 、曾彥錤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應僅屬於幫助犯,自無從與 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離去時 ,同案被告呂威楷曾主動提供聯繫電話予本案超商店員, 事後為警查獲前,亦確有致電本案超商討論現場破壞之賠 償事宜(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4頁、第9頁、第70頁),則 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 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 等負面影響,即因上述舉動而有所大幅消弭。據此,本院 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 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固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 起乘坐本案A車,因此在本案A車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於告 訴人遭釋放前,即已先行下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聲仁於警詢證稱明確(見偵字第7137號卷第33頁),可 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本案A車之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較為輕微。並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大幅 減省司法偵審資源,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至其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出於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卻未到庭所致,此不利益並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⑶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實際所為與其犯後態度,復 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一切侵害,本院認為如科處其最低刑度 (其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之罪),從一般人之角度來看,仍不免有過苛之處。因 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威楷與 他人之糾紛,即應邀攜帶兇器於本案超商遂行妨害秩序之舉 ,並進一步與其他同案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已如前詳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 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社會安寧 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 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緝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固然有使用鋁棒毆打告訴人,因此該鋁 棒為其犯罪工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鋁棒一直是放在 本案A車駕駛座底下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27頁、第32頁 ),可見該鋁棒應屬於本案A車之駕駛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本院考量上揭鋁棒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 朱彥宇、紀旻成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 案超商,由同案被告呂威楷以徒手,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 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同案被告紀旻成持小鐵棒,被告則 持鋁棒,一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 撕裂傷、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腰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 及撕裂傷、左右手與腳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 前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仁等人之傷害告訴( 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1頁),因此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 共犯所一同涉及之傷害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主觀犯意或 犯意聯絡 客觀犯行 1 巫田林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鋁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2 呂威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首謀而聚集本案各行為人至本案超商 ⒉在本案超商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⒊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3 黃修紘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B車,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跟丟以後,聯絡被告而相約到時候會合 4 張聲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5 張皓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6 朱彥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7 曾彥錤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8 紀旻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小鐵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B車

2025-01-24

SCDM-114-訴緝-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麟 劉冠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關於 「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時46分許」;其證據除「被告 廖祥麟、劉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祥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祥麟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蘇泳儒間之 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 ,被告劉冠賢則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無可取 ,並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 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祥麟所有,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告廖祥麟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或其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6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7 開山刀(含刀套)1把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 被告廖祥麟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5-01-24

TCDM-114-簡-3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承犯行,然詳讀卷證後 ,發現有諸多事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參與妨害行動自由 、體罰或毆打告訴人,僅有出言恐嚇;被告坦承將玩具槍交 付同案被告江宏益,並有詢問唐○希要不要還錢,然未收取 唐○希之手機及財物;前往台66線陸橋時,被告係自駕,且 到場後被告即離去,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黃○庭及藍○ 威未完全參與,渠等證詞與他人不同,黃○庭及藍○威有串證 之虞;被告雖有詢問陳○語「唐○希有欠錢嗎?」,因被告當 時沒事,所以一同前往,到場後卻發生許多無法預料的事, 後來被告便去買酒在車上喝酒;被告願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 分認罪,但否認有恐嚇取財,從頭到尾都未拿取唐○希之財 物,雖有將鋼珠玩具槍交付江宏益,惟僅在旁幫腔,及帶頭 前往起訴書所指之路橋即離去,其餘皆不知情,願以具保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 大。又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審酌被 告受陳○語請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未成年人均有一定威懾以及影響力,如不予羈押有極高之可 能利用其威懾及影響力勾串其餘少年,有羈押之原因,又審 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足以其 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 內之起訴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拿出開山刀及鋼珠槍,且下車查看後僅看 到陳○語手持開山刀,沒有看到鋼珠槍,未看到何人取走唐○ 語之皮包及手機、現金,復否認有聽到陳○語恐嚇唐○希,亦 稱拒絕朋分取得之財物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一第67至6 8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江宏益有拿剛出槍,車上本來就有 放開山刀、鋼珠槍,是我的東西;江宏益有拿鋼珠槍射擊告 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互動,我有跟告訴人說訊息再不回、 人又找不到,錢到底要不要還一還,今天就是要把錢交出來 就對了,恐嚇告訴人,有與江宏益討論計畫,要載告訴人去 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想辦法逼告訴人聯絡親友還錢,亦有詢 問徐○淵是否願意替唐○希還錢,江宏益有叫朱○嘉、黃○庭毆 打告訴人,因江宏益說拿到的錢可以均分,所以我才加入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二第78至82頁),前後供述已經不 符。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罪事實,並稱如果之後改口就是在說謊等語(見114年度 訴字38號卷第40頁),惟被告再於準抗告狀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復與江宏益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案參與情節等重要事實有多處齟齬 ,亦與陳○語、黃○庭、藍○威、唐○希等人之證述不符。然被 告既自承為本案計畫參與人之一,對於案情卻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關係人除被告及江宏益為成年人,其 餘共犯及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大,且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並未使被告與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確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自仍有勾串供詞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致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 之危險。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9-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6-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 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 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 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 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 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 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 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 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 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 且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 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 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 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簡-274-202501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 ○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 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 【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 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 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 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 ),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 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 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 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 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 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 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 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 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 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 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 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 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 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 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 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 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 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 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 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 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 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 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 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 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 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 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 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 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 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 ,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 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 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 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 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 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 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 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 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 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 ○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 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 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 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 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 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 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 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 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 。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 )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 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 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 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 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 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 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 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 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 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 ,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 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2025-01-21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胡霖譽 曹家豪 廖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政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 壹把均沒收之。 二、胡霖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乃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聚集 友人許紘銘(另行審結)、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蘇政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開 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自行準備所持由土耳其RETAY廠 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搭乘由 不知情林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霖 譽則搭乘不知情之潘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曹家豪搭乘廖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蘇政森指示許紘銘、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持 備妥之球棒等物損壞姚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許紘銘即持球棒1支砸車並取出前揭之自備手槍1枝朝 該車射擊子彈1發,胡霖譽亦持球棒1支、曹家豪與廖健廷各 持刀1把砸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該車左前車門後 照鏡下方留有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破損(蘇政森、 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1顆,於翌(19) 日2時10分許徵得林哲志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前揭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即於7時20分許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為行為人並任意提出前述手槍 1枝、子彈1顆為警查扣,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姚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及被告蘇政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888 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8887號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29350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935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 頁至第538頁),復據告訴人姚冠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8 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洪偉康、潘家丞、林 哲志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887號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 片18張、新聞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羈(28887號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207頁至 第208頁),且有前揭手槍1枝、子彈1顆、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查被告蘇政森係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許紘銘持其預備球棒1支砸 車,並不知共同被告許紘銘自備槍彈,僅事後受共同被告許 紘銘之拜託丟棄彈殼之事實,業據其2人述明一致在卷,應 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誤載被告蘇政 森指揮共同被告許紘銘開槍情節,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 法條欄所載其僅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所犯 首謀妨害秩序罪嫌不無矛盾,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及此,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 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蘇政森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 分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妨害 秩序罪,被告蘇政森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胡 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損 壞告訴人車輛施強暴,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無影響 社會安寧,然顯係基於特定目的就具體對象且係對物為之, 時間相當短暫(288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乃首謀聚集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 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不無影響社會安寧,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並非事主, 惡性較輕,其4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蘇政森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以從事放貸及批發食品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 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霖譽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 從事物流為業,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曹家豪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加油站及 鐵工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健 廷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以從事木工為業,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8887號偵卷第8頁、第30頁、29350號偵卷第55頁、第52頁 、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44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被告蘇政森所有俾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8887號偵卷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與共 同被告許紘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被告許紘 銘依被告蘇政森指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胡霖譽亦持球棒、 被告曹家豪及廖健廷則持西瓜刀砸車,致該車駕駛座處留有 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 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4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5-01-21

PCDM-113-訴-60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 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 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 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 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 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 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 、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 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 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 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 ,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 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 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 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 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 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 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 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 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 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 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 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 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 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025-01-21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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