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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深固 非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謝挹蘭 關 係 人 張永經 謝挹芬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挹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之監護人。 指定謝挹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 張永經為監護人,並指定謝挹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見本院卷第9-12頁)。   ⒊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院胡○○醫 師前訊問謝挹蘭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1-48頁)。    ⒋臺北○○○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謝挹蘭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謝挹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永經擔任監 護人、謝挹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1-35頁)。本院審酌關係人 張永經為謝挹蘭之姪、謝挹芬為謝挹蘭之姊,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謝挹蘭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關係人張永經擔任謝挹蘭之監護人,並指定謝挹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謝挹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永經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 挹芬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3-監宣-754-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李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富邦人壽是吳賢玲的醫療保險,繳費20年後 ,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人每年自己繳 費新臺幣(下同)1.501元,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 身壽險是異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 的動機就是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 從未領取任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 拿到,而且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 過要用保險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 而且異議人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 可以領到錢,故請求審酌上情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199號、90年度執字第1715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對富邦人 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11日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函復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3,287萬7,907元、736萬2,72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6,230元,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8,000元),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5萬1,03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說明「富邦人壽是(被保險人)吳賢玲的醫療保險 ,繳費20年後,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 人每年自己繳費,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身壽險是異 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的動機就是 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從未領取任 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拿到,而且 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過要用保險 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而且異議人 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可以領到錢 」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頁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另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 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 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 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 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 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華 吳賢玲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80,976元 2 李華 李華 壽險ˍ金百樂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270,059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 姑姪關係,雙方熟識、信任,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 顧收養人,並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 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 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74-2025012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 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 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 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 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 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 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 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 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 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 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 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被訴詐欺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 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金訴-85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 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 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 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 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 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 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 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 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 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 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曾○○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 關 係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兄、弟,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左側癱瘓等 病症,目前重度昏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自我表達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均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732-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 生 父 即 關係人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及丙生父 即 關係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丙均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 同年5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 年0月生)、丙(000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丁,甲 之生父為戊,乙及丙之生父為己。丁與己於110年10月1日離 婚並約定由丁單獨行使乙、丙之親權,後來丁與戊同居並於 113年7月間生下甲,丁在懷孕過程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後 經醫院診斷出毒品戒斷反應,經社會局緊急安置甲後陸續向 本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至114年2月1日;另113年10月間 丁之母親發現丁疑似與戊在住處施用毒品,遂將其等趕出家 門,丁及戊遂偕同乙及丙暫時居住在林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 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雨,經社會局緊急安 置乙及丙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1日。甲、乙、 丙前揭安置期間,甲之毛髮檢驗出毒品反應,且丁與戊甫於 114年1月5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現階段渠等無法提供上 開兒童安穩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報告等為證,堪信屬 實。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延長安置必要,併諭知由聲請 人負擔程序費用。  ⒈甲安置期間經社工採集毛髮於113年8月22日送驗,於同年10 月18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足認丁確有在懷孕過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涉嫌犯罪部分由本院職權告發),丁本 身就是不法侵害兒童之人,非相當期間觀察確認已有改善前 ,自無可能讓其再度接觸兒童。  ⒉丁與戊先前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 目前丁與戊住何處、有無穩定經濟來源及毒癮是否戒除,本 院全無資訊,未見丁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⒊丁與戊於114年1月5日甫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尚須相當期間 觀察成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0

KSYV-114-護-54-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孫○○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為辦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孫鄭○○ (即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歿)之遺產,須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所遺留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考量繼承人間對家 族之付出與貢獻程度,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相對人 、孫○○、孫○○及孫○○乃協議將系爭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案為 :附表編號1、2、4之不動產由孫○○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 產由相對人取得,至相對人後續之養護治療及生活所需費用 則由聲請人負責,並由孫○○、孫○○、孫○○提供協助。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孫鄭○○所遺系爭遺產 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 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參考清單、義大大昌院門診收據、高雄市長 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有限責任高雄市愛齡照護服務勞動 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三多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27、53-71、83-135頁)。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 會同關係人孫○○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 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86萬4,501元,基此,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計算式:186 萬4,501元×1/4=46萬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特留分 應為23萬3,063元(計算式:186萬4,501元×1/4 ×1/2 =23萬 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僅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意即 相對人只取得價額為54元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如依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與其依應繼 分應取得之遺產價值顯不相當,亦明顯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 ,相對人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客觀上難認合於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復未就本件聲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或本件繼承人間就相對人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 業已為相關補償約定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照護需求且所費金額不貲乙節,縱然 屬實,亦應待相對人分得其應得之應繼分後,再行聲請許可 處分其分得遺產予以籌措,仍不得以此逕為侵害相對人特留 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屬無據。是本 件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非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之,不符相對人之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65.051平方公尺) 5/1552 1,522,092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 5/1552 496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23平方公尺) 5/1552 54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88,200元

2025-01-20

KSYV-113-監宣-5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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