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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EMPY PERDANA PUTRA 阿文(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MPY PERDANA PUTR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4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蔡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於維納斯直播平台結識平台 主播被上訴人(名稱:長頸鹿玥玥,ID:000000000)。被 上訴人以爭取公司業績獎勵為由,自同年6月2日起陸續向伊 借款,伊以自身名義購買該直播平台點數用於消費在被上訴 人帳號,共計借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詎其脫離直播事業後,為逃避債務而疏遠伊 ,嗣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欣賞並為博取伊之青睞, 在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自願在直播平台上儲值點數,並以 點數購買虛擬禮物贈送予伊,兩造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更無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間,於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多漾公司旗下設立之維 納斯直播平台相識,被上訴人為直播主陳靜,ID「長頸鹿玥 玥」。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同9月22日間,使用ID:000000000、 暱稱869820阿文之帳號,以「送禮」、「守護」等方式,將 購入之208萬5900貝殼幣購買禮物於被上訴人,全部貝殼幣 消費總額為66萬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以兩造間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對話記錄輔證 其等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惟細酌前開對話 ,多係男女之間生活閒聊對話,無明確討論借貸契約細節, 亦未出現系爭款項即70萬4000元數額,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85至273頁、訴字卷第47至71頁),上 訴人亦無法說明雙方就借貸款項有何利息、清償期之約定情 形(見本院卷第101頁),綜難認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我要的才 不是你」、「買點數送我」、「還是送我禮物甚麼的」、「 我也在看有沒有辦法借姊妹信用卡幫我刷」、「我這邊跟朋 友借刷卡」、「為了我們之前,我是不是白癡,想辦法借了 快30萬台幣」等語,且雙方並無特別深交,至多為無息借貸 ,不可能贈與金錢云云。但查,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為直播主 與粉絲間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對話稱不欲上訴人購買點 數或禮物贈送與其,惟衡以對話全文,被上訴人多次敘及其 要向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在這邊湊剩下80,目前有兩個 姊妹是要幫其刷卡,一個額度有5,一個額度有8,這樣有13 台幣,然後其他的還在想說想想再回我,所以基本上目前就 已經40左右,還差一半,應該是沒有問題,…等於還差20, 如果被上訴人今天先丟10萬台幣,大概30萬點…其這邊也只 能再跟姊妹湊湊看,看能不能再多,你(即上訴人)那邊呢 ,還有想到其他辦法嗎?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3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表示欲向其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購買點數 ,惟依情節不無可能係以要向姊妹借款之窘境,使上訴人產 生同情,希望其贈與點數協助伊完成業績達標,又審以現今 直播生態,直播間之粉絲為吸引直播主注意或博取直播主好 感,而有贈送虛擬禮物、討好之情形,而上訴人確實為被上 訴人之直播平台粉絲,上訴人先前刷卡購買維納斯直播平台 貝殼幣,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以「送禮」方式贈 送207萬8556貝殼幣、「守護」7340貝殼幣、「彈幕」4貝殼 幣於直播主,貝殼幣總計消費金額為66萬9000元,亦有翔鶴 公司111年6月2日函、藍新公司111年6月8日藍新客字第1110 50號函、簡單行動公司111年6月8日簡單客字第111005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3至125頁),可徵上訴人 實係消費購入貝殼幣,以前開方式贈送貝殼幣於直播主身上 ,此舉當論係贈與相當於66萬9000元價額之貝殼幣與欲討好 之直播主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無深交無可能贈 與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存在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上易-62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廖根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根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 2分許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 ),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 樓上辦公室,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成 年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 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5,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阿文」、「阿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拿到報 酬5,000元,但要等其出獄才能將犯罪所得繳交或賠償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被告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從事廚師及業務,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 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 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 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 證,本院因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江俊男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阿冠」,業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88頁),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廖根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根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江俊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江 俊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 接獲「阿文」之通知後,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不詳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二、案經江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根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俊男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資料 渠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根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進 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為目 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757-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 盧江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郁潔 被 上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1萬6944元,及其 中5633萬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928萬614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聲明不服及上開減縮備位之訴遲 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將○○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00分之4587832部分(下稱 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 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3日以8億7383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予 藍阿文,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 能,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取回系爭部分,致伊受有 系爭部分相當上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6561萬6944元損 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部分既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 藍阿文,第55號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應由被上訴人執之向 藍阿文執行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 於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給付不能,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無從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未舉證伊出賣系爭部分予藍阿文屬侵權行為之事證,且伊 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部分出售予藍 阿文,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利益仍存在 ,無從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賣得總價金8億7383萬元扣除成本,再 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 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 00分之573479(包含系爭部分在內)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藍阿 文,已不能返還系爭部分,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 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有使借 名人取得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出名人已將該物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出名人之義務,即屬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部分,業經第55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7、39至41頁)。然上 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第55號判決宣判後,利用上訴第三審期 間,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 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藍阿文,並於110年4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181至185、 189頁)。上訴人擅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嗣後不 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 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 予藍阿文,該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被上訴人應執第55號判 決向藍阿文執行返還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 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係主張終止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部分,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藍阿文僅 為買受系爭部分,並未繼受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權利或義務 ,是第55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藍阿文,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時已 知有返還不能情形,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第55號判決審理期間,其他共有人執分 割共有物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慮及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致返還 不能,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法院闡明後已撤回此部 分請求(本院卷第319頁),此觀第55號判決第9頁理由即明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與本件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誤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殊不可取。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2個月將系爭土地(系爭部 分占其中8%)以總價金總價金8億7383萬元出售予藍阿文,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同意上訴人提出 應扣除地價稅、匯費、上訴人代墊費用、代書及建築師費用 及給付訴外人王榮煌管理費用,合計6393萬7218元(本院卷 第262頁),再以系爭部分占比8%計算其受有相當市價6479 萬1423元之損害【計算式:(873,830,000-63,937,218)×8 %=64,79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9萬1423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479萬142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民事更正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82萬5521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3-重上-413-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阿文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李宗憲為被告之弟,先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100萬元 ,李宗憲與被告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 萬元、38萬元、30萬元本票共3紙交付原告供擔保(下稱第1 紙、第2紙、第3紙本票),承諾分期清償,其中第3紙本票 票號為CH574424號,以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 。嗣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 ,惟未依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 按期清償第2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8萬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2紙 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50263號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 宗憲之財產,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 執行另案,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李宗憲所涉詐 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李宗憲於系 爭和解書訂立後,並未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 ,又其未於112年11月30日即第3紙本票到期日以前清償所餘 3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112年 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3紙本票裁定 ),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係由訴外人賴素玉即李昶欣律師事務所 職員預擬打字,惟當時李宗憲債務未全部消滅,原告仍得就 第3紙本票主張權利,乃要求賴素玉以手寫方式增訂第4至6 條,約定「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另支付債 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日後雙方若有借貸關係, 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是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38 萬元後,尚欠原告3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 簡訊稱,「若宗憲這次說即將還你錢又是假話,那我保證在 土地代書說您能馬上撤銷法院的話,此筆土地交易會在(最 慢11月底完成)待我有領到錢,我保證我代他還您錢。我阿 輝講話算話!我暫時這樣~我速速去會見您,再說~」(下稱 系爭簡訊),意即被告與李宗憲因出賣祖產土地得款,如李 宗憲不履行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時,願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兩造雖於被告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時訂立證明 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 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 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 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交付30萬元之地點並非嘉 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且系爭證明書與第3紙本票擔保之 債務30萬元無關,自不能徒憑其上記載,認為李宗憲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仍應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 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李宗憲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約16萬元,雙方於112年11月1日 訂立系爭和解書,由李宗憲向原告清償38萬元,並由原告受 領,嗣因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再度與原告相遇,李宗憲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數日 後再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以清償債務,再過 數日後,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又與原告相遇,李宗憲依 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卻疏未取回面 額38萬元本票,原告乃以面額38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第2紙本 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 憲之財產,因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並依第1條、第4條、第5條清償38萬元、1萬元、2萬元, 合計4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至此李宗憲之債 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㈡李宗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竟再向被告提示第3紙 本票,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不知債務糾葛始末,恐遭惡害, 乃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同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原告,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 憑。系爭證明書已表明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被告不必再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先於偵查另案陳述,李宗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 元,後於本件改稱金額逾100萬元,因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 ,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檢察官對 李宗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聲請第3紙本票裁定,李 宗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第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勝訴在案,益見被告不必再負保證 人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弟李宗憲簽發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 30日之第3紙本票,擔保李宗憲積欠原告之30萬元債務,又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表明李宗憲如不 履行上開債務時,願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第3紙本票、系爭簡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已於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 0萬元,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證明書、清償時之兩造合照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既自認李宗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協商合意減 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之第 1紙、第2紙、第3紙本票供擔保,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 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再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清償38萬元,至此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又兩 造於112年11月2日訂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 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 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 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 全部消滅,不得再有何主張之文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 償30萬元後,李宗憲之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其他代 負履行之責任。原告已受領被告清償之30萬元,則清償地何 在,不影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素玉,證 明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前,債務尚未全部消 滅,亦無必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之第 3紙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遑論被告本非票據債務人,當 然不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 憲清償30萬元以後,李宗憲尚有其他債務未還並須由被告代 負履行責任,則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CYEV-113-嘉簡-49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 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 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 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 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 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 、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 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 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 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 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 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 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 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 、「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 」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 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 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 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 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 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 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 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傑之友人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 月22日21時許,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信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吳秀傑、陳 彥廷、黃俊凱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秀傑駕駛B 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去路。適李 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搭載鄭 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志 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即由李威志 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打A車 、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 駛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 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 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   :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 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 ,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車行(註:陳彥廷、黃 俊凱、鄭竟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號判決確定,李威志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 定)。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車 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 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吳 秀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在該址 1樓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 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於該房間內商談如何處理 該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後吳秀傑才先行離去。 嗣於吳秀傑離去後,即翌(23)日清晨,員警因接獲翁文彬 之母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 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個人竟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單獨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外1個房間,以致員警未能 尋獲翁文彬。之後,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 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 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陳彥廷見翁 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 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 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註:吳秀傑離開 天悅車行後,陳彥廷將翁文彬帶至另1房間、駕車載翁文彬 到恆春而接續妨害翁文彬自由之部分,吳秀傑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詳後述;又陳彥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   、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秀傑就   證人張瑞秤、翁家玲、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 及共同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136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彥廷、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恩仕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緝卷13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阻擋翁 文彬、劉信謙去路,妨害渠等乘車離去之犯行。暨就事實二 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有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及翁文彬確於天 悅車行1樓遭人打傷,而且之後其確與翁文彬、陳彥廷一同 在該車行2樓之房間內。但否認其有共同毆打翁文彬及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㈠、翁文彬到 達天悅車行時,我還在前往該車行的路上,所以我不知道翁 文彬到達天悅車行時是否遭人強拉下車押入該車行。 ㈡   、當天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有看到一群人在車行,我有 看到陳彥廷在該車行1樓打翁文彬,但我沒看到其他人打翁 文彬。因為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翁文彬己經在1樓被打   ,我先去停車而沒有進去1樓,所以我沒有在1樓打翁文彬。 等我停好車後,陳彥廷與翁文彬已經在該車行2樓,因此我 也到2樓房間,所以當天我有與陳彥廷、翁文彬在車行2樓的 同一房間內。當天在2樓房間內是討論債務,我只知道是翁 文彬欠陳彥廷債務,至於欠什麼債我則不知道。㈢、我不知 道翁文彬是否自願到2樓房間,也不知道翁文彬是否自願留 在2樓房間談債務。我在該房間內待一下下,我就到車行2樓 的另外1個房間,該車行2樓有兩間房間。㈣、我在車行2樓大 約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我就先離去,因此我不知道警察曾 據報到天悅車行找翁文彬。後來翁天彬被帶到另外1個房間 及帶到屏東,我都沒參與,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詳訴緝卷19 8至203頁)。 三、事實欄一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權利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乘車離去 之犯行,業經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酌以陳彥 廷、黃俊凱搭乘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駕駛座)   、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該處停等 紅燈。而因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被告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 在A車前方,稍後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 停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亦經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   、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 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 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1、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 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 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 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 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 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 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 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 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 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 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 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   ,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 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   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2、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 ①、翁文彬及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 車先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 人已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被 告吳秀傑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 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   ,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 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 ②、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曾敲擊A車,陳彥 廷續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 對話,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 車及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③、於被告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黃俊凱仍繼續圍住A車。被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 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 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 語。暨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   ,李威志要求A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 到旁邊。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 彥廷拉開A車車門。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 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   、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 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 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 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 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   ,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 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略 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   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 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 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 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 1、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豐二 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物 )。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   、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陳彥廷則均 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受有 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陳彥廷駕車載翁 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 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 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陳彥廷,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 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123至13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 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 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 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 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 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於 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 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 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區大景二 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們 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 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 方走」(詳警一卷49至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母 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   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 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 書)等情,亦有渠等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天 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 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㈡、次查: 1、被告吳秀傑雖以:翁文彬先到天悅車行,我開車到該車行時 已經看到翁文彬被打,我去停車,所以我沒有在車行1樓打 翁文彬等語置辯。同案被告陳彥廷亦略稱:只有我1個人打 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 ①、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 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 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行被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   ,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 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 12年6月21日筆錄),即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吳秀傑、陳彥廷 共同毆打成傷。衡諸在事發當日以前,被告吳秀傑就曾與陳 彥廷、翁文彬一起聚會喝酒,彼此相互認識等情,業經被告 吳秀傑自承(訴緝卷204至206頁),堪信翁文彬應無因為誤 認而錯指被告吳秀傑為共同動手傷害之人的可能性。 ②、再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 手,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 稱: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 語(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傷害翁文彬,當時 被告吳秀傑就在渠等旁邊,而且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 彬。 ③、從而,依現有事證,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行1樓,遭陳 彥廷及在場的另1個人即吳秀傑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   ,應堪採信。至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則未在車行1樓 共同毆打翁文彬。 2、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 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 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 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 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 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 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 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 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   )。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 羊仔而遭毆打,而且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 訊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 午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 或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 其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 傷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吳秀傑、陳 彥廷竟先將翁文彬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而未讓身體多處 受傷急須就醫之翁文彬離去,甚至翌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 此,堪信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 續談,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的舉動至為明確。 ㈢、又查: 1、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 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 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 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 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 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 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 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亦即證人翁文彬並未指證員警到場時被告吳秀傑仍在天悅 車行,亦未曾指證係被告吳秀傑將其帶到另一個房間。 2、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在監視器 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因此警察 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雖足見翁文彬所述非 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立即派 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陳彥廷就立 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警並未能尋獲翁 文彬。但因陳彥廷亦未指證員警到達天悅車行1樓時,被告 吳秀傑仍在場;暨未指證被告吳秀傑將翁文彬從2樓房間帶 到另外1個房間。 3、因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在員警據報到達 車行1樓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經先行離開該車行,之後係 由陳彥廷單獨將翁文彬帶到另外1個房間。 ㈣、又查: 1、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行動 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 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車載 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語(   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2、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陳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陳彥廷出遊 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 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 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 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找 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 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 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陳彥廷前往屏東。 3、然因本院審理時,陳彥廷、翁文彬均未證稱被告吳秀傑一同 乘車前往屏東。為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係由陳 彥廷單獨開車將翁文彬帶至屏東。 ㈤、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文 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陳彥廷不滿,而與在 場之被告吳秀傑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於被告吳 秀傑離開車行之後,員警才到天悅車行查訪,陳彥廷個人為 免員警查覺而續違反翁文彬意願,先自行將其帶到另1個房 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㈥、又: 1、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 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 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跟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 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 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   ,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 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 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 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 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 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 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 2、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 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 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 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 在車上,陳彥廷與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 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 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 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 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 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3、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前揭指述,並無其他佐證   ,本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 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在天悅車行1樓,與 陳彥廷共同打傷翁文彬,旋即將受傷之翁文彬帶至該址2樓 房間留置,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 1、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 一所示攔阻過程,同案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 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2、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秀傑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 及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 3、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含強行將翁文彬從 2樓房間帶到另外1個房間,及駕車強行將翁文彬載至屏東之 部分),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 1、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 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 一之解釋。 2、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 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 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   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 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秀傑、陳彥廷係在天悅 車行鐵皮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 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 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 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 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然被告吳秀傑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才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而仍飾詞否認事實二之犯行   ,致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被告吳秀傑應獲低 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吳秀傑就事實欄 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吳秀傑 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及其實際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   、被害人傷勢。並酌以被告吳秀傑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   、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 表)。暨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 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 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秀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 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 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㈣),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翁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搭乘A車抵達 天悅車行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內。㈡、嗣於員警 獲報到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即與年籍不詳之人,續 承前揭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 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 見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令翁文彬自行搭乘計程車 返回高雄就醫。而認上開過程及行為,被告吳秀傑亦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秀傑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主要係以翁文彬之 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天悅車行前共同將 翁文彬強拉下車押入車行,暨否認於員警獲報到天悅車行後   ,共同駕車將翁文彬載至屏東。辯稱略以:㈠、翁文彬搭車 到達天悅車行時,我仍在前往車行之途中,尚未到該車行。 我到車行時,翁文彬已經在車行1樓。㈡、在員警獲報到達天 悅車行之前,我就已經離開車行了,我也沒有一起搭車將翁 文彬載到屏東等語(詳前述)。 四、經查: ㈠、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 屋1樓,業如前述(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㈥所示)   ,尚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 之行為。 ㈡、又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雖曾於天悦車行1樓共同打傷翁文彬   ,再將受傷之翁文彬帶到該址2樓房間。然依現有事證,於 員警到達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先行離 去。嗣陳彥廷為免員警查覺,才自行將翁文彬帶到另1個房 間及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此段過程,已先行離去之被告 吳秀傑並先不知情亦未參與(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㈢ 至㈤所示)。為此亦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強將翁文彬帶至另 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 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將翁文彬從原本所在之2樓 房間強行帶到另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然因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示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起訴事實雖另敘明,同案被告陳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 途中,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 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50萬元, 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多次撥打 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害於翁文 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同案被告陳彥廷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㈢」)。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吳秀傑為恐嚇罪共犯及亦涉犯恐 嚇罪,是以公訴意旨應未起訴被告吳秀傑共同以電話恐嚇張 家秤。因此起訴意旨所示恐嚇部分,本院無須就被告吳秀傑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註:本案雖認同案被告陳 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而妨害翁文彬自由,但依相關事證   ,就陳彥廷涉嫌恐嚇張瑞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   、鄭竟豪共同妨害秩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倫前販售商品予吳沛昕,因吳沛昕認為 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大倫卻交付其普通咖啡包(林大倫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0年7月17日 10時20分許,與友人洪劭宇一同前往林大倫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住處,準備與林大倫理論。林大倫知悉上 情後,竟為首謀,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予陳彥廷 ,陳彥廷夥同被告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其等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駕駛ASM-5278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D車),搭載林大倫、被告吳秀傑、李威志   、鄭竟豪前往林大倫上址住處前。抵達後,林大倫見吳沛昕 與洪劭宇在該處等待,即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球棒、藍波刀,追打及揮砍吳沛昕與洪劭 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分別受有左手食指及背部撕裂傷;左 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竟豪則持一 旁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向吳沛昕丟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陳彥廷、被告吳秀傑、李威志則在場叫囂助勢。嗣經民眾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棒球棍、藍波刀   、林大倫持用手機各1支。而認林大倫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鄭竟豪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吳秀傑陳彥廷、李威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鄭竟 豪、陳彥廷、李威志為共同正犯(註:林大倫、鄭竟豪、陳 彥廷、李威志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行為人為構 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 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外,且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 本罪。如行為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而無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 人以上同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涉有刑法第150條共同妨害秩序罪之犯行,係 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及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林大倫、李威志、鄭竟豪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吳沛昕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簡稱:高醫)110年7月17日診字第1100717059號診斷 證明書、林大倫與洪劭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日搭乘陳彥 廷駕駛之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附近,但否認有攜帶兇器施強 暴助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當時是下去擋吳沛昕、洪紹 宇。林大倫是被砍到才還擊,但我不知道林大倫是拿什麼東 西還擊等語(詳訴緝卷198頁)。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其住處 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有打,是對方先來我家樓 下拿刀要攻擊我,而且在手機上說要拿刀攻擊我,及在我家 門口等我。我無法避免衝突,我認為只是單純鬥毆而已。我 下車時是拿球棍,後來我被追砍才換藍波刀等語。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因為看到吳沛昕或洪劭宇拿刀要砍 林大倫,我才下車去阻止等語。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為了叫吳沛昕、洪劭宇不要互相傷 害,我才下車等語。 ㈣、同案被告即證人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及曾拿路旁機車上的安全帽丟擲吳沛昕。惟 否認犯罪,略稱:我怕對方手上有武器傷害我,我勸他把武 器放下,我拿安全帽是因為對方砍林大倫,我下去嚇阻對方 才拿安全帽。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我沒有直接丟到他,因為我怕被砍等語 。 六、次查: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因 前揭緣由,於上開時日同乘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前,林大倫 先單獨下車,並曾持球棒、刀械追打及揮砍吳沛昕、洪劭宇   ,致吳沛昕、洪劭宇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亦均曾下車,鄭竟豪並持安全帽砸 向吳沛昕等情,業經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自承,及經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在卷,暨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詳附表三之㈠、㈡),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七、然查: ㈠、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同乘D車抵達 現場後,僅林大倫單獨下車。其餘4人即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李威志、鄭竟豪,係看見洪劭宇、吳沛昕持刀械追趕及 攻擊林大倫,渠等4人才空手下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屬實(詳附表三之㈡2)。 ㈡、又證人吳沛昕證稱略以: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 林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我沒 看到其他4人打人(警六卷44頁,偵六卷85頁),「(他們 有叫囂?)應該有,叫我們把刀放下,還有一個拿別人的安 全帽朝我們這邊丟」等語(偵六卷85頁)。而證人洪劭宇亦 證稱略以:林大倫持球棒朝我跟吳沛昕攻擊,我便持刀朝林 大倫反擊,車上吳秀傑等人就全部下車,吳秀傑把我跟林大 倫隔開,其他人在現場則嗆吳沛昕。吳秀傑把我跟林大倫隔 開時,叫我把刀放下。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林 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 六卷51、52頁)。 ㈢、酌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所述並無歧異,且與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相符。足見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係看見吳沛昕、洪劭宇持刀攻擊林大倫,渠等才陸續 空手下車。況且,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與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下車後,並未協同林大倫合力攻擊吳 沛昕、洪劭宇,反而是積極阻隔持刀爭鬥中之林大倫、吳沛 昕、洪劭宇,及要求放下危險性極高之刀械。渠等4人下車 後之舉動顯係意在平息紛爭,足見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並無聚集參與鬥毆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認知與意欲。從而,亦難認林大倫有聚集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到現場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   。 ㈣、至於同案被告鄭竟豪雖曾持安全帽丟吳沛昕,但其係朝地面 丟擲(詳他字卷133頁照片),難認意在傷害他人。況且, 在丟擲安全帽之前約20幾秒,洪劭宇、吳沛昕確各持刀械一 同將持木棒之林大倫逼倒在地(他字卷131頁照片)。因此 鄭竟豪所稱: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八、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遽認被告吳秀傑犯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就此被訴部分, 應為被告吳秀傑無罪之諭知及判決(註:林大倫、鄭竟豪、 陳彥廷、李威志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共三段影片),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㈠、第一段影片(共40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中翁文彬乘坐之A車,與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平行停在路中,被告陳彥廷 、吳秀傑、黃俊凱圍在A車旁。被告陳彥廷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黃俊凱在A車右後側車門旁【圖一】。 ①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 ②陳彥廷趴在A車上。 2 00:01到 00:03 畫面中有男性聲音: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 3 00:05到 00:07 被告陳彥廷以右手敲擊A車引擎蓋後,指著駕駛說:停下來喔! 陳彥廷敲A車 ,要求停車。 4 00:06到 00:07 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說:停下來啦! 黃俊凱拉A車門,要求停車 5 00:08到 00:09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2次,被告吳秀傑敲擊A車右前方A柱,被告黃俊凱拉A車右後方車門【圖二】。 因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 、吳秀傑敲擊A車,黃俊凱拉A車門。 6 00:10到 00:11 被告黃俊凱罵:耖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7 00:11到 00:14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仍持續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向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黃俊凱跟著A車往後走。 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 8 00:14到 00:15 被告黃俊凱拉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拉A車門。 9 00:17到 00:20 被告陳彥廷說:哩賣甲林北造喔! 你敢給林北撞(指自己) ,現在甲林北下來喔(指駕駛)。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  00:20到 00:21 被告黃俊凱罵:林娘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 00:21到 00:26 被告陳彥廷說:給林北下來,不然林北今天在你家喔(台語)!下來! 下來!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 00:26到 00:29 被告陳彥廷說:阿彬! 林北要好好跟你講 ,你不要講是不是?(此時A車往後開) A車後退,陳彥廷強勢要求 翁文彬下車對話。  00:30到 00:33 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後,走到A車駕駛座旁,拉A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圖三 】。 陳彥廷敲擊A車、強拉A車 車門。  00:34到 00:35 被告陳彥廷說:我要好好跟你,你下來喔 !(此時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 00:36到 00:40 被告陳彥廷說:你先下來搖窗戶啦!(此時被告黃俊凱持續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圖四】,影片結束。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㈡、第二段影片(共3分51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開始,B車橫停於A車前面。被告陳彥廷在駕駛座旁,被告吳秀傑、黃俊凱一同在旁【圖五】、【圖六】。 B車橫停在A車前面,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2 00:01到 00:33 ⑴被陳彥廷說:好好!沒有!等一下!我認識的,阿凱你先撤,阿凱。 ⑵被告吳秀傑說:我好好說,我叫你不要開你一直開是怎麼樣? ⑶被告黃俊凱說:你先下車啦! 有沒有聽到?哩耖機掰(此時被告陳彥廷出手示意要被告黃俊凱停止)【圖七】。 ⑷被告陳彥廷說:不要不要不要,這認識的。 ⑸被告陳彥廷推吳秀傑,並對吳秀傑說:你先上車。 ⑹被告吳秀傑對著A車駕駛,說: 林娘機掰倒三小,甲林北下車,你下車,你下車啦。 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3 00:34到 00:44 拍攝者畫面聚焦於橫停在A車前面之B車車)【圖八】。畫面中有男聲:你下車,林娘耖機掰。 4 00:44到 01:20 ⑴被告吳秀傑說:你下車啦! ⑵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啦。 ⑶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你下車啦  ! ⑷被告黃俊凱說:我跟你說來了(接起電話並通話中),你先停旁邊啦。 ⑸被告吳秀傑說:給林北( 不清) ,林娘老機掰,我怎樣是不是?(不清)不然你下車,你不要在車上,你下車啦。你不要在車上啦! ⑹被告陳彥廷對著吳秀傑,說:好等一下啦,你聽我說啦。 ⑺被告陳彥廷說:你車(不清),你車(不清) ⑻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 ⑼被告陳彥廷說: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①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駕駛及翁文彬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駕駛、翁文彬下車  。 ②陳彥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  5 01:23到 01:50 ⑴畫面中出現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  上前要與駕駛說話【圖九】。 ⑵被告陳彥廷擋住被告李威志、鄭竟豪,說:等一下,這先前認識的,這先前認識的。 ⑶被告李威志說:你下車啦。 ⑷被告陳彥廷推李威志,並對李威志說:等一下啦。(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離開於影片中)。 ⑸被告黃俊凱說:林北跟你說,你先停旁邊你有沒有聽到?(此時被告陳彥廷於駕駛座與駕駛說話,被告黃俊凱站於被告陳彥廷旁,被告鄭竟豪站於副駕駛座旁  ,被告李威志站於被告鄭竟豪左側) 【  圖十】。 ⑹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啦 ①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  圍住A車。 ②李威志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③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 6 01:51到 02:51 ⑴01:51到01:52,被告鄭竟豪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圖十一】。 ⑵02:03到02:14,被告陳彥廷拉開駕駛座車門:好你開你開,靠北阿都認識的。【圖十二】。 ⑶02:26到02:27,被告陳彥廷手伸進車子內,說:好好講不要動手【圖十三】。 ⑷02:32到02:33,男聲: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好好講。 ⑸02:33到02:34,被告陳彥廷說:我就是要跟你好好講。 ⑹02:32到02:40,被告鄭竟豪離開副駕駛座旁,換被告黃俊凱到A車副駕駛座旁【圖十四】。 ⑺02:41到02-46,被告陳彥廷指示A車駕駛往道路右側開,被告黃俊凱離開A車副駕駛座車旁【圖十五】。 ⑻02:47到02:51,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A 車左後側繞過A車往前開。A車持續向道路右側開【圖十六】、【圖十七】。 ①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  。 ②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7 02:51到 03:51 ⑴影片拍攝畫面為被告黃俊凱通話中,被告鄭竟豪在使用手機,並往A車方向行走之畫面【圖十八】。 ⑵03:06到03:07,此時A車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圖十九】。畫面中有男聲:你一直倒退是在靠北,對阿就好好  講就好了。  ⑶03:24到03:29,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及關起【圖二十】、【圖二十一】。影片播放結束。  A車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第三段影片(共27秒) 1 畫面為拍攝警方到場後,機車停於A車後面,另一台警用機車停於A車左側,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陳彥廷站於車後通話中,被告李威志站於車後行走【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到123頁。【圖一】至【圖二十三】,詳訴二卷169至191頁。 二、被告之衣著,及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甲陳彥廷:身穿全黑色外套,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2、乙吳秀傑:身穿黑色下半部V型灰色外套、白色衣服及黑色短褲        ,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3、丙黃俊凱:身穿黑色外套,外套帽子有英文字母,經黃俊凱當庭        確認為其本人。 4、丁李威志: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經黃俊凱當庭        指認。 5、戊鄭竟豪:經黃俊凱及鄭竟豪本人當庭確認(訴三卷64頁)。 三、車輛及駕駛人,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甚驗筆錄):  1、A車AUQ-9519號:由劉信謙駕駛,搭載翁文彬(前座)、林恩仕(           右後座)抵達現場,業經劉信謙證述明確。 2、B車ATU-5528號:白色,係由吳秀傑駕駛抵達現場,業經被告黃俊           凱當庭確認後陳明。 3、C車BAN-1177號:白色,由被告李威志駕駛,搭載鄭竟豪抵達現場           ,業經被告鄭竟豪當庭確認後陳明在卷。 附表二:大豐路監視器畫面(共43分19秒),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00:11到 01:04 告訴人翁文彬乘坐之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路上後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由右側開至與A平行之位置,一起停下等紅燈。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後B車駕駛座之人亦下車【圖二十四】【圖二十五】。 告訴人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B車並先停在A車旁等紅燈。 2 01:04到 01:45 ⑴道路已變成綠燈,A車及B車仍停在道路上未行駛。 A車於綠燈後前行,但因被告等人走到A車前面,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 ⑵01:08到01:09,A車往左移動欲行駛,此時有人走至A車車頭前【圖二十六】 ⑶01:19到01:45,A車往後移動後停止。 3 01:46到 04:45 B車開至A車車頭橫停【圖二十七】。 因A車欲前往 行,B車遂改停到A車前面 ,擋住A車。 4 04:46到 05:54 ⑴04:46到05:19,B車往後駕駛,離開A車車頭後,停於路旁【圖二十八】。 參酌附表一、附表二1至5勘驗結果可知: ①綠燈後A車欲離開,B車遂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 ②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後  ,B車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續圍住A車。 ⑵05:03到05:15,A車閃雙黃燈,並仍停於道路中間,畫面中可見有人站立於在A車駕駛座旁【圖二十九】。 ⑶05:15到05:32,站在A車駕駛座旁之人  ,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圖三十】。 ⑷05:20-05:30,B車往右開進巷子後停止,此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狀態【圖三十一】。 5 05:55到 08:50 ⑴A車往道路右側行駛並停止,有數名人士圍繞於A車旁【圖三十二】。 ⑵A車後之C車(被告李威志駕駛),由A車左後側,繞過A車後,停止於A車左前方,有人影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A車【圖三十三】、【圖三十四】。 6 08:50到 38:14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圖三十五】。 7 29:24到 30:13 A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六】。 8 36:37到 36:58 C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七】。 9 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4、125頁。【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七】    ,詳訴二卷192至205頁,又訴二卷437到465頁有加印之畫面。 附表三之㈠:九如一路846號前監視器之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說    明 1 10時20分 48秒,至 10時22分 25秒。 洪劭宇騎乘機車(簡稱:E機車),後方搭載吳沛昕,至九如一路846號前,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紅磚道上持手機連絡【圖一】、【圖二】。 2 10時23分 53秒,至10時32分0秒。 吳沛昕持手機連絡後,洪劭宇即將E機車騎至878號前之騎樓停放,該2人仍在現場等候【圖三】。 3 10時51分 57秒,至 10時56分 6秒 ⑴洪劭宇、吳沛昕在現場持手機等候,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長褲的男子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甲) 【圖四】。 ⑵被告林大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林大倫手持棍棒追逐洪邵宇、吳沛昕。洪劭宇  、吳沛昕見狀即回E機車拿取武器【圖五】。 單獨下車之被告林大倫,先手持棍棒追逐洪劭宇、吳沛昕。洪劭宇、吳沛昕隨即均持武器(刀械 )反擊。被告林大倫不敵,而折回車上改拿刀械。 ⑶被告林大倫先揮舞棍棒攻擊洪劭宇後,洪劭宇、吳沛昕即持武器攻擊及追趕林大倫,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路人甲見狀即從機車下車並躲避【圖六】、【圖七】。 ⑷洪劭宇、吳沛昕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2人一邊奔跑一邊向後看,路人甲在原本乘坐之機車旁向後躲避【圖八】。 ⑸洪劭宇、吳沛昕跑至E機車處,被告吳秀傑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大倫手持刀械跟著行走在吳秀傑後。被告吳秀傑靠近洪劭宇、吳沛昕,並與其對話。洪劭宇、吳沛昕皆向後退【圖九】。 手持刀械之被告林大倫,與陸續空手下車之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 、陳彥廷,走近洪劭宇、吳沛昕。但吳秀傑、李威志、陳彥廷並未攻擊洪劭宇、吳沛昕。僅鄭竟豪持安全帽丟向吳沛昕。又 比對警六卷95至97頁,鄭竟豪係將安全帽砸向地面。 ⑹被告李威志 被告鄭竟豪,依序走在被  告林大倫後面,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圖  十】,路人甲站在下面的右下方觀看。 ⑺被告陳彥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竟豪走至洪劭宇、吳沛昕停放之E機車處。此時洪劭宇、吳沛昕未有動作,被告鄭竟豪拿取一頂白色安全帽往吳沛昕丟擲地面,路人甲離開監視器畫面【圖十一】。 ⑻被告林大倫持刀,追趕並攻擊洪劭宇  【圖十二】。 ⑼洪劭宇往對向車道方向跑去,吳沛昕往  西跑離九如一路878號【圖十三】。 ⑽被告李威志、鄭鄭豪、陳彥廷、林大倫  、吳秀傑,往其停車方向,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圖十四】、【圖十五】。 4 11時3分 4秒,至 11時23 分51秒 警方到場詢問在場之人後即離去【圖十六 】。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15到117頁。【圖一】至【圖十六】,詳訴二卷149至156頁。 二、被害人與被告衣著,及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筆錄): 1、A洪劭宇:黑衣彩點男子(圖中藍圈處)。 2、B吳沛昕:白衣黑色長褲男子(圖中橘圈處)。 3、C林大倫:黑衣男子( 圖中紅圈處)。 4、D吳秀傑:較豐腴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 圖中綠圈處),經林      大倫、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是吳秀傑。 5、E李威志:較纖細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圖中咖啡色圈處),經        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為李威志。 6、F鄭竟豪:穿白衣淺色短褲男子(圖中紫色圈處),經鄭竟豪當庭        確認證為其本人。 7、G陳彥廷:身穿深色上衣條紋長褲男子( 圖中深藍色圈處),經      林大倫當庭指稱此人為陳彥廷。 附表三之㈡:九如一路846號騎樓監視器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認定 1 10時54分 43秒,至 10時54分 47秒。 被告林大倫等人所駕駛之D車,出現並停於九如一路846號前【圖十七】 。 2 10時54分 53秒,至 10時55分 24秒。 ⑴被告林大倫右手持棍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一名身穿黑掃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乙),回頭觀看後加速腳步跑離【圖十八】。 被告林大倫手持棍棒單獨下車,其餘被告續留車上。 ⑵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追趕及攻擊被告林大倫,被告林大倫跑向D車。此時D車右側後座之被告吳秀傑,及副駕駛座之被告鄭竟豪亦下車。一名身穿洋裝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丙) 經過D車旁,並加速跑離【圖十九】、【圖二十】。 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刀械)追趕及攻擊林大倫。被告鄭竟豪、吳秀傑、陳彥廷才下車。 ⑶被告陳彥廷亦下車【圖二十一】 3 10時55分 48秒,至10時56分 26秒。 被告鄭竟豪回到D車副駕駛座,被告陳彥廷從地上撿取物品放至D車右後方座位後即繞至D車左側,被告吳秀傑坐上D車右後側,林大倫繞至D車左側,其等人駕車離去【圖二十二】。 4 11時1分 26秒,至 11時27分 26秒 警方到場,影片於110年7月17日11時27分26秒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頁。【圖十七】至【圖二十二】,詳訴    二卷157至159頁。

2024-11-12

KSDM-113-訴緝-42-202411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 ,指示彭偉華向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 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 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 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 ,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 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 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 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 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 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 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 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 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 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 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 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 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 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 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 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 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 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 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 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 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 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 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 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 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 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 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 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 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 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 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 :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 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 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 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 ,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 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 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 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 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 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 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 ,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 ,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 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 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 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 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 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 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 ,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 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 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 ,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 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 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 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 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 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 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 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 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 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 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 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 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 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 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 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 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 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 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 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 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 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 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 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 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 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 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 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 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 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 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 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 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 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 )、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 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 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 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 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 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 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 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 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 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 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 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 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 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 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 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 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 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 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 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 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 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 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 ,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 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 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 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 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 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 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 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 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 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 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 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 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 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 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 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 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 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 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 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 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 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 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 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 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 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 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 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 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 在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 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 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 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 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 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 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 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 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 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 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 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 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跟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 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 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 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 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 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 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 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 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 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跟潘正偉都有看到葉 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 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 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 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 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 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 「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 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 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 、「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 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 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 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 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 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 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 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 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 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 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 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 上車,陳憲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 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 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 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 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 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 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 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 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 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 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 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 、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 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 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 ,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 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 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 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 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 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 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 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 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 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 ;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 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 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 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 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 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 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 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 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 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 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 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 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 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 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 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 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 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 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 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 、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 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 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 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 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 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 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 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 :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 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 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 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 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 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 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 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 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 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 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 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 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 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 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 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 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 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 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 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 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 ,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 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 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 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 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 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 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 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 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 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 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 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 、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 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 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 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 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 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 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 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 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 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 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 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 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 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 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 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 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 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 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 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 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 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 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 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 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 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 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 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 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 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 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 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 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 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 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 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 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 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 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 ,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 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 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 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 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 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 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 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 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 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 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 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 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施家宏攜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 、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 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 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 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 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 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 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 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 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 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 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 ,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 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 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 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 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 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 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 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 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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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鐘台文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黃弘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中山○○○00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弘為原告鐘台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鐘台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相對人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將其對於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權利範圍1/36 ),於113年8月19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黃弘,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聲請人黃弘已向本院聲明 由其承當訴訟,雖為相對人高宏儒等10人所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301至303頁),惟不同意之相對人所執之理由略以:黃 弘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受讓之物權行為應屬移轉無效云云, 惟上開主張應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換言之, 如本院調查後黃弘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即為無理由, 此與黃弘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應 屬二事。本院審酌黃弘主張其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託管理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鐘台文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 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黃弘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 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本院乃依其聲請 裁定由其承當鐘台文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7

NHEV-113-湖簡-1200-2024110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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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黃弘(即鐘台文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 分割方式為被告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並補償未分配到系爭 土地之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09.48 9,800元 1/36 (計算式:1/72+1/72=1/36) 138,6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692元

2024-11-07

NHEV-113-湖簡-120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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