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黃弘(即鐘台文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
分割方式為被告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並補償未分配到系爭
土地之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09.48 9,800元 1/36 (計算式:1/72+1/72=1/36) 138,6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692元
NHEV-113-湖簡-1200-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