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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育豪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之費用,並加計聲 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萬8,000元損害賠償,原告則應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20-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65號 聲 請 人 林小鈴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于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 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 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 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70,000元),雖載有發票人邱于潔之姓名,並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亦查無人別資料,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不合程 式、不備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票-9265-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 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徐錦義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向楊秀英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號404室租屋處(下稱陝西八街租屋處 ),租約期滿後,於108年8月間遷出上址,另向王振茂承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進德北路租屋處)居住,後 又與王振茂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 力行路租屋處)。徐錦義明知自108年8月之後,已無承租且 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4室,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8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以申 請房屋租金補助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振茂在空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並要求王振茂交 付其印鑑章,徐錦義再令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200年6月10日止、簽 約日期為108年9月28日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上(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於得王振茂授權後持王振茂之 印鑑章蓋印在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以及租約第一 條(租賃標的)、第二條(租賃期間)空白處後,再自行在承租 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以及租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第 二條(租賃期間)「王振茂」印文下方蓋印自己之印鑑章後( 下稱本案契約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108年8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 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07年度租金補 助之續約而行使之後,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持同 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08年度 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 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 統檔案準公文書內,並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之20日 ,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6期,共2萬4,000元)、109年3 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12 期,共4萬8,000元)至徐錦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何厝郵局(下稱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 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8月4日,持同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申請109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住宅發 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準公文書內,並自110年3月至11 1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12期,共 4萬8,000元)至徐錦義之臺中何厝郵局郵局帳戶中,足生損 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 性。  ㈢於110年8月2日,徐錦義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10年度租金 補助,以申請系統自動帶入前次申請附件而行使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致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行使審 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 準公文書內,並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 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5期,共2萬元)至徐錦義之臺中何厝 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 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 有權人曾璟峯受母親楊秀英委託,於111年6月17日,向住宅 發展工程處遞交「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聲明楊秀英與徐錦 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住宅發展工程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徐錦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5、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申請租屋補助,並有於上開時點,收取上開補助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本案契約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本案契約書上其 他的內容,都是楊秀英、王振茂幫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什麼 他們要幫我寫錯誤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 租屋補助,並有於上開時點,收取上開補助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3之被告107年租屋補助申請文件記載可知, 被告有於107年7月23日,以陝西八街租屋處,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租屋補助,所依據之契約期間為107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6月10日止(被告第一次合法申請租屋補貼部分,見偵 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稱:被告向我承租陝西八街租屋處大約4至5年,被告住了一 陣子之後,跟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我有提供被告印鑑證明 等文件,讓被告去申請租屋補助,被告確實也有申請到,我 與被告最後一份契約是到108年6月,我有寬限被告一陣子, 被告大約在同年8月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 告有於103年起至108年間,向楊秀英承租陝西八街租屋處, 並於107年7月23日持其與楊秀英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成功向 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屋補助,後於108年8月間搬離陝西八 街租屋處等情,應堪認定。  ⒉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查報告可知,被告係於108年 8月28日,以本案契約書為續約文件,第二次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租屋補貼(見偵卷第10頁)。而觀察該次所提供之 本案契約書上有住宅發展工程處收文章,時間為「108年8月 28日」,該契約書之記載略以:出租人處填寫「王振茂」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蓋印其印文、承租人處填寫被告姓名、身 分證字號並蓋印被告印文;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填寫:「臺中 市○區○○○街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108年9個月即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民國200年6月10日 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肆仟元整」;最末頁其 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則寫有「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字樣 ,簽約日期則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見偵卷第 57至60頁),被告於108年8月間已搬離陝西八街租屋處,又 未再與楊秀英續約等情,前已認定,則本案契約上關於租賃 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簽約日期等記載,顯有 不實。    ⒊又依附表二編號1-17所示107年度至110年度核撥租金補貼紀 錄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截圖、被告何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住宅發展工程處確有於108年1月至6月(被告以其與楊秀 英間最後一份契約合法申請部分)、同年9月至111年7月間 ,每月20日核撥每月4,000元租屋補貼至被告上開帳戶(見 偵卷第201至207、268至279頁)。被告於偵查中稱:臺中市 政府有匯款到我的何厝郵局帳戶,我還有持續使用這個帳戶 ,臺中市政府不匯款給我,我怎麼生活,我只有靠房屋補助 及另外7,000元作為生活費,我都沒有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 84至286頁)。被告前有於107年間有合法成功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並獲得租屋補貼之經驗,又自陳未將其所申請之何 厝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該租金補貼為其重要生活來源 ,且本案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因此得利,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因生活困苦,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 發展工程處繼續申請租屋補貼之動機,且除被告外,別無他 人有此動機。  ⒋證人王振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前承租進德北路租屋處 ,我為被告的二房東,後因進德北路租屋處房東不租了,便 與被告共同向曾清源承租現居之力行路租屋處。住在進德北 路租屋處時,因為被告曾對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便由被告 去文具行購買空白契約書,我在其上簽名,本案契約書上的 印文是我的印章,我簽名時本案契約書上並沒有地址,我以 為被告是要以「進德北路租屋處」為申請標的,我並不知道 後來被告填寫「陝西八街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我受傷之前寫的,我於110年受傷之後字體有改變,我與 被告同居在進德北路租屋處時,被告有跟我說要印章,我平 常將印章放在家中固定地方,以便長照人員來訪時可以自行 取用,我告知被告印章地點,讓被告自行使用,被告要求我 簽署本案契約書時,並沒有告訴我地址,所以我不知道被告 填寫哪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證人王振茂對 於本案契約書上其署押、印文之來歷供述始終一致,是以被 告有於108年8月間,持空白之契約書,要求王振茂簽名,再 令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 00○0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6月10日至200年6月10日止、簽約日期為108年9月28日等不 實內容於填載於本案契約書上,並自行蓋印王振茂印章於本 案契約書等情,均堪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契約書是我與王振茂簽立的,他是我 的二房東,我不記得為何本案契約書上是填寫陝西八街租屋 處地址,我有拿本案契約書去申請租屋補助,但我不記得這 份契約是誰寫的,我沒有拿假的契約去騙,我都有照實申請 (見偵卷第284至2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契約 書上我只有簽我的名字,其餘都是楊秀英寫的,我不識字,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楊秀英要簽王振茂的名字,我從陝西八街 租屋處搬走後就搬到進德北路租屋處,向王振茂承租房屋,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其他人要幫我寫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本案契約書是在王振茂那裡, 由王振茂寫的,我有拿王振茂的印章蓋印在本案契約書上, 也有簽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但「陝西八街租屋處」地 址是楊秀英寫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93至94頁)。然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和被告的租約都是一年一簽,不可能簽到200年,本案契約 書上沒有半個字是我寫的,我有看過被告寫字,但寫很慢( 見本院卷第77、82頁);證人王振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識字但看很慢,我完全不知道陝西八街租屋處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於本案契約書之簽 訂過程,供述反覆,被告僅一再辯稱自己不識字,本案契約 書上除自己之姓名及王振茂之印文外,均係由楊秀英或王振 茂所填寫或蓋印,然為楊秀英、王振茂所否認,且楊秀英、 王振茂亦無虛偽填載租賃地點、期間之動機。被告其餘所辯 ,前後矛盾,全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 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 係將住宅發展工程處上不實事項,透過電腦,以電磁紀錄方 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內,應認其所登 載者屬於準公文書,而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住宅 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 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 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 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經查, 依照住宅發展工程處提供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資料可知,其 等於受理申請後之審查之內容包含:申請條件(申請人之國 籍、年齡、家庭組成、家庭成員住宅狀況、財產基準、未同 時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財稅資料檢核狀況(該戶家庭 財產持有狀況、該戶家庭所得狀況【中央、地方】、該戶房 地產持有狀況);重複補貼檢核狀況等進行審查(見偵卷第 23、63至65頁),由此可知受理租屋補貼之公務員並無就申 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即是否實際承租房屋一事)進行實 質審查之權限,而係一經申請人申請,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 以登載,是以被告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公務員申請租屋補貼,使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 ,限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租金 補助系統檔案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此按月核發租金補 貼,與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本案住宅發展工程處所登載之租金補助 系統檔案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非文書前已說明,公訴意 旨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 及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此部分又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本院既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持同一偽造之契約書,先後向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行使之 ,使住宅發展工程處多次核發補助至其何厝郵局帳戶內;犯 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則係分別於同一年度內使住宅 發展工程處多次核發補助至其何厝郵局帳戶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振茂為其簽名、及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為其填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簽約 日期等記載,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108年8月後, 並未實際居住於陝西八街租屋處,竟為申請租屋補貼,未經 楊秀英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侵害臺中市 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租屋補貼,並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之 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6期,共2萬4,000元)、自 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 0元(12期,共4萬8,000元),共計7萬2,000元;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 撥租金補貼4,000元(12期,共4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 租金補貼4,000元(5期,共2萬元),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 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又已交付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王振茂印鑑章蓋印於本 案契約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振茂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 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 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 決參照)。經查,證人王振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 因被告欲申請租屋補貼,授權被告蓋印自己之印章等語(見 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王振茂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自己之印章申請租屋補助,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得授 權蓋印王振茂印文之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卷(下稱偵字第1972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4月17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2001293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徐錦義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 偵字第19729號卷第5至207頁 1-1 【附件1】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7至34頁 1-2 【附件2】核定戶徐錦義遞送本處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文件(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偵字第19729號卷第43至53頁 1-3 【附件2-1】107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71M00096 (即收件編號1071M00096租金補貼列印資料、暨所附被告與證人楊秀英間107年6月10日陝西八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35至41頁 1-4 【附件2-2】107年度補約文件,案號編號:1071M00096(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55至60頁 1-5 【附件2-3】108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81M09491(即收件編號1081M09491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61至84頁 1-6 【附件2-4】109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91M00182(即收件編號1091M00182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85至109頁 1-7 【附件2-5】110年度、系統帶入舊案,案號編號:1101M00155(即收件編號1101M09209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份)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1至115頁 1-8 【附件3】陝西八街案相關訪談紀錄及實地查訪情形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7至145頁 1-9 【附件3-1】房屋所有權人曾璟峯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7至120頁 1-10 【附件3-2】出租人楊秀英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1至124頁 1-11 【附件3-3】陝西八街案址實地查訪照片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5至128頁 1-12 【附件3-4】曾璟峯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及陝西八街一址租賃契約(即曾璟峯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申明函暨所附房屋租賃授權委託書、被告與證人楊秀英間107年6月10日陝西八街租屋處之租賃契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9至145、217頁 1-13 【附件4】出租人王振茂訪談紀錄及力行路案址實地查訪照片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47至185頁 1-14 【附件5】本處查明徐錦義應返還溢領補助款金額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87至225頁 1-15 【附件6】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27至229頁 1-16 【附件7】繳回溢領租金補貼之申請書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31至233頁 1-17 107年度至110年度核撥租金補貼紀錄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擷圖4張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01至207頁 2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9月8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20033507號函暨檢附之107至110年度核撥紀錄及租賃契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64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046號函暨檢附之徐錦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65至279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4-2024120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梁宜茜 訴訟代理人 梁宇任 被 告 歐光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號4樓房屋廁所地板及水管漏水處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6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 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民事起訴狀誤 繕為建安街25巷1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廁所地板及水 管,使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 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 求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 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 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8-2024120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顖源 被 告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3,2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 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就同壁、樓地、水管管路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自行修繕 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使其不會漏水、滲水,並恢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加計上開請求30萬元 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 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共計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 30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應補繳1萬7,10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丞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完整記載 不符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 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915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完整記載不符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到院,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2

TPTA-113-交-1915-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 上 訴 人 張博勝 被 上訴人 趙善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上 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2

TPDV-112-訴-5450-20241202-3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潔瓊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提委任郭明 琦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郭明琦以代理人 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然並未見委任 郭明琦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故難認本件聲請為 合法,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自明。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中國大陸裁判事件,欠缺如附表所列之 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爰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字第25907 號民事判決書。 二、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字第25907 號民事判決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三、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02

PCDV-113-家陸許-2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勁傑即陳勁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 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惟觀以該債權憑證上存有騎縫,足徵其後應附 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此亦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 人未提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 補正,迄未獲其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從而,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2

TYDV-113-司執-119754-20241202-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素鈴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 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 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 ,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 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11年9月8日向原債權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嘉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邀另一 債務人鄧廉風、相對人林素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日期 為111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渠等並共同簽發面額10,0 00,000元之本票予原債權人寶嘉公司,相對人林素鈴另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抵押權人寶嘉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1年9月7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惟 屆期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而原債權人寶嘉公司將上開10,0 00,000元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受讓人,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8 分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並說明原債權人寶嘉公司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原始債權 證明文件等影本,然聲請人嗣後僅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 即原始債權人寶嘉公司與債務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並未提出原債權人寶嘉公司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僅具 狀略稱本件債權讓與證明即如前提出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 書所載云云。惟經核聲請人指稱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 載內容,僅限於該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事宜,並無提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併同讓與,致本院無從審認原債權人 寶嘉公司是否已將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讓與聲 請人。參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29

TNDV-113-司拍-239-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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