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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胡德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胡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用寬於民 國78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胡用寬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胡用寬死亡時設籍 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國軍富台新村 之眷舍,此眷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眷戶,先為陳明 。富台新村於92年間改建為長榮新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爭房地)即改建後之1戶,兩造因繼承胡用寬而共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 新眷舍之權利,更不曾拋棄新眷舍之權利。詎被告竟偽造協 議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並於 93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經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表示 被告無涉及偽造罪責。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富台新村之系 爭眷舍,87年間眷村決定改建,當時國防部與臺南市政府有 派員至富台新村自治會講解眷戶權益,並發放協議書與認證 書教住戶填寫。依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 本應由訴外人即胡用寬配偶、兩造母親李珠翠優先承受胡用 寬之權益,惟因胡用寬與李珠翠已於59年4月25日離婚,乃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由胡用寬 之子女即兩造以書面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向國防 部承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業經本院公證與國防部之審查核 定。原告則獲得李珠翠與訴外人即李珠翠再婚配偶毛純武位 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及其基地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 ,除辦理上述程序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93年7月21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所 有之房屋貸款、賦稅及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已逾19年 ,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應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於李珠翠 過世後陸續有紛爭,原告心生怨懟,便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及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顯係挾怨報 復。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不得 為繼承標的,原眷戶死亡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 乃賦予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同樣之公法上權利,然並非繼承 原眷戶之遺產,此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故原告所稱繼 承胡用寬之原眷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胡用寬(78年11月21日歿)與前配偶李珠翠育有長子被告、 次子原告,兩造為胡用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 )位於「長榮新村」社區,該社區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 )」報奉行政院86年7月29日函准與前臺灣省政府合建之國 宅,建築基地包括「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光復 新村」等4個眷村,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工程 設計整建,92年間完工,並由陸軍司令部將分回軍方之住宅 分配用於安置原眷戶。  ㈢胡用寬為富台新村內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享有前項改建後國 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被告持本院公證處87年12月21日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及後附記載「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 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並於93年7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及家人自93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向國防部承購系 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於113年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被 告冒用伊名義,偽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於93年7月21日向國防部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登記,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已逾追訴權 時效,於113年3月6日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 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取得二種,前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後者未經登記仍 生效力,惟不得處分,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 原則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如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實際 歸屬情形與地政登記有別,自應由原告就「其因何方式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本件 而論,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2分之1,此節既與地政登記現況(即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 所有權人)有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 ;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係指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該財產自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始可謂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取 得。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時稱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時稱其「得繼承胡用寬獲分配改建後眷舍   」等語,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 告主張繼承自胡用寬之標的具體為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或「向國防部請求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   」或其他,並詢問原告如係主張繼承標的為「向國防部請求 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有無給付承購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對此陳稱:其主張繼承胡用寬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付價金可能會有原告 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抗辯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告確認之主張事實 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2分之1;然查,胡用寬係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 中之土地部分,彼時並非登記為胡用寬所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為胡用寬所有,自難認該地屬胡用 寬之遺產,至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2 年9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表示 該屋於胡用寬死亡時尚未存在,亦無可能成為胡用寬之財產 或遺產。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之登記,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偽造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之方式,向國防 部辦理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其前後主張亦有下列矛盾與 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狀上之主張為:政府於93年間頒布 眷改條例,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與臺南市政府共同興建國 民住宅並分配予原眷戶,當時因法令條件限制,分配住宅僅 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 行分割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惟93年登記完成並5年管制期 滿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 均故意拖延不辦理等語(調字卷第11至12頁)。似乎係主張 兩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分配登記, 擬於管制期滿後,再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予原告。 嗣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準備狀上 轉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1人承購新眷舍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被告偽造文書向國軍辦理單獨承購等語(本院卷第91 頁)。似乎又轉而主張兩造並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協議由被 告先行取得分配,而係被告隱瞞原告,偽造文書以單獨向國 軍承購系爭房地。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何以會在93年間登記 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緣由,其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為真,實難 逕信。  ⑵再關於系爭房地承購時是否有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分配登 記與移轉限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復以: 長榮新城係依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試辦作業要點辦理 合建,接替時機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內死亡,其權益由 其配偶享有,如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無限 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之規定;倘部分 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院認證,向 國防部提出申請外,私下授受者,則不宜受理;系爭房地係 依試辦作業要點配予富台新村原眷戶胡用寬,因胡用寬於交 屋前已亡故,且與配偶離異,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本院 公證處於87年12月21日完成認證,由其二代子女長子胡德安 (註:即被告)接替,並於92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核准胡德 安權益接替;系爭房地屬國宅性質,依「國民住宅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8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1130230707號函、113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 1303173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國防部92年10月30日令稿、 陸軍第八軍團列管富台新村遺眷申請權益接替名冊、系爭認 證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 舍管理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183至203頁)。依 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查復內容,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僅能 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且其屬國宅性質,依 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依當時法規 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 自行分割登記等語,顯然不同。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   ,容屬可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承購價金 (本院卷第254頁),試問果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承購, 並因此而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何以原告毋庸給付任何對價, 此節顯然不合理,足徵原告所述可疑。  ⑶再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顯示,胡用寬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是 經過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協議並進行公證後,始由國防部核 准被告接替胡用寬之權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持向國防部辦理承購核准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其上原 告簽名與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公 證處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卷宗顯示,被告係於87年12月21 日以「請求人兼胡德財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請求 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臺南市富台 新村……眷舍……,因原眷戶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死亡及配偶 陳玉蘭(註:陳玉蘭為胡用寬與李珠翠結婚前之前配偶   )於59年4月25日離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相 關法令規定,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 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被告檢附予公證 處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認證請求書、兩造與胡用寬 之戶籍謄本、授權書、高雄○○○○○○○○○86年4月11日核發之原 告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證處00年度認字第00000號卷宗, 及該卷宗之全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至297頁)。依 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其未於辦理公證時到場乙詞為 真。而上述文件中有立書人簽章欄位者為認證請求書、系爭 協議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65、269、271、289頁),核該 欄位內之「胡德財」與「胡德安」筆跡,二者字形結構、勾 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上 開簽章欄位中除簽名外,亦有各自姓名之印文,其中原告印 文之真正有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足徵上述 文件確為原告同意簽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認證當日提出 之原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86年4月11日,距離被告辦理認 證之87年12月21日已逾1年半,原告不可能提前這麼久去申 請印鑑證明讓被告辦理公證,應是被告當時向原告說要辦理 胡用寬繼承事務,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給被告,故 原告確實不知悉被告有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公證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然印鑑證明旨在證明印鑑之真正,其證明效力 並未限制僅於特定時間內有效,況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 被告行使日期相距僅約1年半,原告就所稱之其係因被告稱 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予被告等詞 ,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尚難動搖該印鑑證明與其印文作成 之文件之真正性與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但系爭房地並非胡用寬之遺產,原告復未能就此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兼之原告本件主張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益徵其詞難以採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 之1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177 942/00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 100.74 陽台:9 全部 共有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 臺南市○區○○段0000○號(357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1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7/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2024-12-27

TNDV-113-訴-147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瑪麗 被 告 劉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0,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 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9,300元,有登記謄本可參(補字卷第19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053元(計算式:面積26.2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300元/㎡=1,030,05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DV-113-補-1289-20241227-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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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王慧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3-南小-15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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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語甯即陳鈺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柯炳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黃立斯 周宏峻 蔡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0,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288,881元,及其中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0元自原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告 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 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 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9,940元、 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2,0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1,400元、111年5月9日至112年4月9日期間歷次回 診之計程車費用22,820元、111年4月24日起6個月之薪資損 失151,500元(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6個月)、111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8 81,066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近5個月之平均月薪47,639 元為基準,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精神慰撫金961,614元(惟如 本院認應以原告車禍後之勞保投保月薪38,200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則精神慰撫金改為請求1,532,322元)等損害 ,合計4,288,8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81元,及其中 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 00,000元自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無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 出3,541元、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 ,00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其中 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無意見,然 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日2,600 元過高。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400元部分,原告所提估價 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此 2項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更換車台證明 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故車台18,000元亦應扣除;其餘零件 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依此計算後被告願負擔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52,523元。另回診計程車費用22,820元部分,原告所 提收據上載之搭車日期雖為不同回診日期,但單據號碼卻係 連續號,且未記載原告之乘車及下車地點,其金額是否正確 顯有疑慮。至原告請求車禍後6個月薪資損失151,5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 未達基本薪資25,250元,依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每月受 有25,250元之薪資損害。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1,06 6元部分,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同前揭薪資損失,有重複請求 之虞,且原告以月薪47,639元為計算基準亦非妥適;況原告 於車禍前係從事外送工作,嗅覺喪失應不影響其工作,即便 有影響,依補充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5。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0至291、355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 告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49,94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 、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元、小 腿除疤費用35,000元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可認定。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 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 護費用2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不爭執事項 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共1個 月期間,因所受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 費用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56頁),核該診斷證明 書上載醫師囑言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並須有人陪伴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函 詢安南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該院復以: 原告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 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8月15日 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1 個月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核原告所提照 顧服務費收據,其計費為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143頁), 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人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被告辯稱 應以每日2,200元計費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 00元,應認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400元(含零件68,800 元、工資12,600元)等語,並提出正豐機車行估價單與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估 價單中所列之外送袋2,750元部分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 除,另車台1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行照變更資料,此項 費用亦應扣除,其餘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被告願賠償修復 費用52,523元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爭執之重點 應在於:外送袋損害費用如何計算?車台修復費用應否計入 原告損害?零件部分如何折舊?茲析述如下:   ⑴觀諸刑事案件內之本件車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裝設有車 台與外送平台「Foodpanda」標示之外送袋2個,1個放置 於車前踏板,1個放置於車台上方,系爭機車因車禍翻覆 在地,車體本身與架設之車台、放置之外送袋等均受有相 當毀損(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至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損項目包含外架車台與 外送袋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車台證 明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自應扣除車台部分之修復金額 云云;然從上述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裝有車台    ,及該車台因車禍受損之事實,而足徵原告受有車台毀損 之損害,至原告是否「應該」或「有無」就車台部分辦理 行照變更,應屬車輛監理機關行政管制之事項,與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行照變更資 料為由,主張應扣除車台之損害費用,並無可採。   ⑵再關於外送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記載「外 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附民卷第73頁),然 依原告另提出之外送袋原始購買單據顯示,原告係於111 年2月11日以1,200元購入本件外送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原告就外送袋部分請求被告依照估價內容賠償其2, 750元,顯無可採,而應以1,2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宜。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購入外送袋,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時,該外送袋已使用逾2個 月,且原告當時經營外送服務,外送袋應有相當損耗,自 不可能以全新購入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惟因外送 袋本身價值非鉅,其損耗折舊金額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 照,欲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外送袋部 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其購入金額之百分之30,故原告就外 送袋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200元×3 0%=360元)。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收據內容,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 目共46項,總金額為81,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8,800元與 工資費用12,600元。項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 送袋大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單獨論列如上,自應從 估價單上扣除,審酌估價單上所列外送袋費用應為單純袋 體之估價,與機車行修復工資無關,故外送袋費用2,750 元部分從零件費用68,800元中扣除,應屬妥適,估價單所 餘費用即系爭機車車體本身與外架車台之修復費用,其金 額為78,6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8,800元-外送袋估價 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78,65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66,0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111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止,應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50÷(3 +1)≒1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5 0-16,513)×1/3×(0+3/12)≒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 ,050-4,128=61,922】,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 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 為74,522元(計算式:61,922元+12,600元=74,522元)。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882元(機車 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74,522元+外送袋費用360元=74,88 2元)。  ⒋回診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回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2,82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車資與就醫證明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乘車收 費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收據之計程車司 機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長期配合搭車,車資以跳表 計算,收取現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之收費證明單是我 開給原告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費證明單,因我與原告是 長期配合,故我有詢問他是要每次開立,或全部一次開立 ,若全部一次開立我有記錄每次車資;原告歷次乘車日期 我現在無法很肯定,但我確實有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並向 其收取收據上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可認 原告提出之乘車收費證明單確實為證人所開立,故被告質 疑上開單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包含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 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傷合併骨折,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 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其中111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4月25日急診就診……111年5月9日出院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5 月17日、111年5月31日回診,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 失、眩暈等情形,宜續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宜續 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達半年仍 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 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超過 半年以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述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於111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111年5月9日出 院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時,均仍有眩暈之情形,衡情 確實不宜自行駕車,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111年5月9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費用計14,850元乙節可採。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2年4 月9日車資7,970元部分,原告雖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與 臺中榮總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3、16 8頁),然此時距離前述安南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認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已將近半年,則原告於112年4月9 日赴臺中榮總就醫時,是否仍因無法自行駕車而有自臺南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就醫之必要性,顯有疑問;另核臺中榮 總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稱原告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 無法恢復等語,而嗅覺喪失與能否自行駕車應屬二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 車資費用7,970元部分,尚難認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計程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9所列 者,合計14,85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於 車禍前係任Foodpanda外送員,111年2月因甫入職且遇到農 曆過年,當月收入僅10,670元,111年3月收入即提升為38,3 38元,兩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504元【計算式:(10,670元 +38,338元)÷2=24,504元】,低於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 ,故請求以後者計算薪資損失計151,500元(計算式:25,25 0元×6個月=151,5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2、3月之Foodpa nda報酬總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未達 基本薪資,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車禍送入安南醫院急診,於11 1年5月9日始出院,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本院卷 第156頁),後續回診之安南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年6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宜續休養1個月」(本 院卷第157、160、162頁),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應續休養之記載, 但醫師診斷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164至167頁)。是從上述醫師診斷內容可知,原告於11 1年4月24日車禍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止,超過半年之 期間內,均受車禍所受傷勢與後遺症之困擾。參以原告於 車禍前係任外送員,其工作內容需要駕駛車輛外送訂單, 原告既因車禍所受傷勢而遺有眩暈症狀,衡情確實不宜駕 駛車輛,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認可採。   ⑵再關於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何金額為當乙節,觀 諸原告提出之車禍前2個月收入證明,原告任Foodpanda外 送員之收入分上下半月計算,並依其完成訂單件數、問題 訂單件數、取單率、平均好評星數等,核定其每單收入總 額並加計額外加碼獎勵金額,決定其報酬總額,原告於11 1年2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550元,下半月報酬為9,120元, 111年3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1,770元,下半月報酬為26,568 元,此有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至74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收入並非固定,11 1年2月之收入僅10,670元,翌月即提升至38,338元,且從 上開報酬明細上載提醒事項可知,上述報酬總額「尚未扣 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所得稅……實際發放金額請依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薪轉客戶專區明細』顯示金額為準」,復未計 算原告以車輛進行外送所付出之油資、稅費等成本,自不 宜單憑上述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認定原告於車禍前之 薪資收入。是經審酌前揭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11年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1, 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及減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 113年3月4日出具鑑定書稱:「經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 閾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 能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此有臺 中榮總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24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似 係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 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    ,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 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提出爭執,本院 乃函詢臺中榮總如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教育等因素為綜合審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為何(本院卷第305頁),該院對此於113年11月1日 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稱:「個案確有不可回復之嗅 覺損傷,依AMA原則認定全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分別為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嗅覺)、職業類別權重(如上述    )、發病年齡(2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 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臺中榮總113 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3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下稱系爭報告    )。是依系爭報告之結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為百分之5。原告雖稱系爭報告並未考量原告未來職業選 擇,應再行補充鑑定,或以系爭鑑定書所認之百分之23.0 7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有前述未 完備之處,其意見復為系爭報告所推翻,當不宜逕採,另 系爭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式:「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 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 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 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臚列原告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與百分比調整計算方式,是其鑑定 意見業已考量各種因素,採用國際標準為個案分類鑑定, 並有完整之論據,堪可採信,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5。   ⑵再關於應以何薪資水準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 基準乙節,原告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近5 個月所得薪資(含獎金)為238,194元,平均每月收入47, 639元,其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8,2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 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審酌原告近5個月之 薪資中尚含業績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該數額並非 原告每月均可支領之固定性薪資,故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38,2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較 屬妥適。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50年11月8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0 月24日起算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9年0月又16日。其中 原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爰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計算如 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計2年1月又25 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290元【計算式: 38,200元×5%×(25+25/3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6年10個月 又21天,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9,802元【計算方式為:1,910×250.00000 000+(1,910×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 0000)=479,801.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529,092元(     計算式:49,290元+479,802元=529,092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 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五專肄業,離婚,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任職製造業,月薪約65,000元,需扶養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暨兩造110、111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805元(計算式   :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 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 元+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882元+回診計程車費用14,850元+ 薪資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92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1,760,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搭車日期 計程車資 車資證明 就醫證明 1 111年5月9日 745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1 2 111年5月31日 770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7 3 111年6月8日 74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27-29 4 111年6月28日 75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31 5 111年6月29日 755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33 6 111年9月23日 8,840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53-55 7 111年9月27日 760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7 8 111年10月18日 755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9 9 111年10月27日 735元 本院卷P153 附民卷P51 10 112年4月9日 7,970元 本院卷P153 本院卷P168 合計 22,820元

2024-12-27

TNEV-112-南簡-809-20241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國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刑事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上 訴人 郭文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施胤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刑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 1日提票與還押票,在提票之提訊原因欄記載訴外人陳千紅 「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及在提票與還押票之備考欄記載 「本件被告(註:即陳千紅)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註: 即法務部○○○○○○○○○○○,下稱臺南分監)接續執行」,與陳 千紅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 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無不符云云。然陳千紅「曾為受戒 治人」,係110年4月16日以前之事,陳千紅「強制戒治經撤 銷釋放」,則係110年4月16日發生之事,若於110年4月21日 之提票及還押票上為上開記載,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110年4 月21日戒治釋放,自屬悖於事實發生時序之記載   。此外,被上訴人明知陳千紅係從執行原刑期之法務部○○○○ ○○○○○○○○○○)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其移監並非基於「戒 治釋放」而為之,竟於上開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 之「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 分監接續執行」等字樣,豈能謂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其明知事實發生時序完全不符之文 字」之主張與事證,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其書記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股丁股書記官賴宜秀告知有關 陳千紅借提之全部資訊,違反承辦股主管之注意義務,即未 善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雖有抽象過失,然非重大過 失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刑罰執行 事項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掌,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或委由 他人而不顧,如其於執行職掌事項時,未指揮或批示要求書 記官或矯正機關辦理特定事項,即難認書記官或矯正機關有 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開立釋票及 乙種指揮書時,明知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經戒治釋放, 並在設於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 續執行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案件(下稱前案) 之原刑期,俟110年4月21日由燕巢分監移至臺南分監繼續執 行等事實,竟在同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 上記載形同「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意旨之文字,使執行股檢察 官受到誤導,致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至21日共5日(下稱 系爭5日期間)在燕巢分監執行之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 而被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肇生後續刑事補償事宜。又被上訴 人既於其親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 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同時依法通知或批示書記官 或囑託矯正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以善盡其立於執行檢察 官地位開立乙種指揮書時,應盡之指揮執行義務,俾原執行 檢察官能於7日內依法換發甲種指揮書,以保障受刑人陳千 紅之刑罰執行權益。賴宜秀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問時 陳稱其只有收到臺南分監所傳之前案卷附110年2月8日提票 、110年4月21日還押票、前案甲種指揮書等3份影本文件, 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僅將強制戒治釋放之釋票、乙種指揮 書交付予燕巢分監,而未交付予臺南分監,否則臺南分監於 聲請丁股重開甲種指揮書時,不可能不將被上訴人110年4月 16日開立之釋票與乙種指揮書一併傳真給丁股。對於具備刑 事訴訟法令專業與執行權能之被上訴人而言,上開顯然過失 ,實稍予注意即得避免,應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之證據 資料與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 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 事證情形下,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以執行股檢察官施胤弘有過失為否定被上訴人重大 過失之論據之一,卻未事先使施胤弘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 適法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釋放陳千紅時, 並未通知施胤弘,亦無任何足以使施胤弘知悉有上開乙種指 揮書之存在、所借提之人犯已返還之作為,施胤弘本於記載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還監接續執行之還押票,認定人犯出 借、返還日期已明,而未再予詳查相關釋票等情,實未悖於 執行之常理,無違法或過失可言。況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重大 過失,應以其當時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論,與其行為後始存在 之第三人行為並無關聯,是施胤弘嗣後審核書記官預擬之「   545-1」甲種指揮書,無論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行為之 構成重大過失無涉。原判決稱「執行書記官及執行檢察官忽 略陳千紅聲請狀所載內容一再錯失糾錯之機會」、「國家未 能提供足夠的人力(即法警)讓借提在轄區外監所執行之受 刑人,可在第一時間提解返回轄區內監禁處所」、「臺南地 檢署往例之作業方式,未能明確確認受刑人借提在外執行身 分之轉換,是否為執行股承辦人員所知悉」云云,亦屬同樣 之誤解,上開情狀實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必要關聯。本件 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其明知而錯誤記載110年4月21日陳 千紅之提票與還押票,且未通知丁股陳千紅戒治釋放日期及 曾開立乙種指揮書等情。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自由心證,顯 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因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足認本應計入陳千紅前案執行刑期之系爭5日期間,係因被 上訴人重大過失於提票及還押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始 被錯誤計入陳千紅強制戒治期間。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就系爭5日期間准予陳千紅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1 5,000元,且已支付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上訴人刑事補償求償審查委 員會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案件決議,對被上訴人求償上開 補償金之80%即12,000元,及自兩造協商結果不成立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對於「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 摘,並率以主張原判決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未說明 該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顯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本件既為小額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難認合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 摘之部分,除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外,並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是上 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固有前揭不合法之情,惟為訴訟順利,仍就 其主張之「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是否 有重大過失」等節,答辯如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及還票,係配合臺南地檢署法警該時期每週二固定 自高雄戒治所提解人犯至臺南分監之日期所開立,此一提解 及還監之行為均係於當日所確實發生之事實,提解原因為陳 千紅於戒治釋放後自寄押的燕巢分監解還臺南分監繼續執行 原徒刑,則提票、還票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 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字與事實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況上訴人據此主 張110年4月21日還票之記載方式使接續原執行股檢察官受誤 導云云,顯就執行股檢察官憑以計算順延刑期換發甲種指揮 書之依據有誤解,蓋刑期之計算乃直接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 受限之期間,且甲種指揮書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 其上之記載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執掌甲種指揮書簽發職權 之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剝 奪事項,相較於職務上所掌其他事項,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程 度,不得以其有核對甲種指揮書內容與乙種指揮書上之記載 相符,即認其所盡注意義務程度已為足夠,又所謂重大過失 固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定,然甲種指揮書之核發 既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則所謂普通人之注意,自應以 一般執行檢察官為標準,倘一般核發甲種指揮書之執行檢察 官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等錯誤,行為人竟未能注意, 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本件執行科丁股檢察官僅核對內勤檢察 官所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並未核對卷內資料,亦怠於調取戒 治釋放通知書,逕以還票為換發甲種指揮書之刑期延算依據   ,致陳千紅之刑期起算日有誤,已有過失,加上後續執行股 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陳千紅提出之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之聲請狀,遲未加以查核,一再錯失揪錯機會,使系爭5 日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而生補償事件,顯具重大過失。依臺 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第11210500320號函及112 年8月16日南檢和紀字第11204500110號函,可知臺南地檢署 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簽奉核可於署內網站公告「借提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課予偵查股對執行 股具有通知義務,而本件發生於該標準訂定之前,足認被上 訴人當時並未被課予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業依當時之往例 及相關事務分配原則處理,而無可歸責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具有通知義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核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 其所明知之事實不符之文字」、「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 度」等證據資料與主張,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提 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 關事證,與未使執行股施胤弘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不得執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表明其所 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 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 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上訴,從而架空其上訴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 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與還押票有無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5日期間錯誤未予計入陳千紅之前案執行刑期,致生刑 事補償,有無重大過失等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 自形式上觀之,已表明所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 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 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 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 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 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 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與還押票上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 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與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因強制戒 治撤銷而獲釋放,並在設於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續執行 前案刑期,110年4月21日再由燕巢分監移監至臺南分監繼續 執行之事實時序,及陳千紅移監並非基於戒治釋放之情不符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撤銷對陳千紅之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上訴人同日即以「原戒治 裁定撤銷」為由,開立予高雄戒治所之釋票、予燕巢分監之 乙種指揮書、予高雄戒治所之提票、予臺南分監之還押票等 4份文件,其中提票與還押票上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顯 係被上訴人職務上預先製作,交由出勤法警向高雄戒治所提 解陳千紅,再將其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件,上載「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等文字,與陳千紅確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 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並無不 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明知110年4月21日非陳千紅戒 治裁定撤銷釋放之日,仍於提票與還押票上為此不實之記載   ,誤導執行檢察官」,然上述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並無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之「具體日期」,只有監所提交與還押之 日期,是閱讀者憑此記載至多僅得肯認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 21日經高雄戒治所提交予法警,並由法警還押予臺南分監之 事實,至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而釋放之具體日期為110 年4月21日或該日期前之某日,並無法逕自書面記載而為判 斷,有待其他資料,如釋票或乙種指揮書以究明。故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係明知而仍錯誤記載陳千紅戒治釋放之日期云云   ,容有誤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 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掌刑罰執行事項之檢察官,其於1 10年4月16日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 察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指揮或批示書記官或矯正 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陳千紅之戒治釋放日期,顯有重大過 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未盡主管督導之責之抽象過失 ,其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 過失三種。抽象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 之;具體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補償法第3 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求償均以其具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是否顯然欠缺 檢察官通常之注意,為審查其有無重大過失之標準,核屬適 法。原審判決係依據①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 第11210500320號函稱被上訴人為本件陳千紅借提執行時, 該署作業往例為「由偵查股檢察官請書記官電話詢問執行書 記官洽借……,而解還人犯,則由偵查股檢察官開立還押票解 還監獄,因往例均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行之,故無書面資料存 放卷內」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②執行書記官賴宜秀於上 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時陳稱「(這3份你什麼時候拿到的? 〈提示545號卷附110年2月8日提訊通知書、及4月21日提訊通 知書、545號甲種指揮書影本〉)看上面日期,應該是監獄○○ ○○○○)傳真給我的,因為監獄要求我重開454-1的指揮書, 所以傳真給我。監獄傳來的這些,是重新開立甲種指揮書的 依據,我一定要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 高刑補_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43頁);③臺南分監於與上 訴人之公務電話通話紀錄稱「經調閱資料   ,陳千紅是4月21日回到臺南分監;原則上我們很快就會把 陳千紅的資料傳真給臺南地檢執行科,可能4月21日當天就 傳了」、「(請問傳真哪些資料給臺南地檢執行科?)提還 押票、釋票、乙種指揮書」、「(但我們在陳千紅的案卷資 料中沒有看到傳真的釋票和乙種執行指揮書?)理論上我們 會傳真那些資料給執行科,不過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 到底傳了哪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高刑補_ 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69頁);以及④109年度執緝字第545 號卷內所附之上開3份傳真資料,係該次傳真6張之前3張, 有上開資料右上角「(FAX)P.001/006」「(FAX)P.002/006」 「(FAX)P.003/006」可證(見原審卷第339頁光碟內「臺南 檢刑事_109執緝545卷1」電子卷未編頁);並參酌⑤上訴人 所提示之「545號甲種指揮書」即本件借提前據以執行之109 年5月26日開立之甲種指揮書等事證,認因陳千紅經借提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重新計算刑滿日期必要,故由臺 南分監傳真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審核後重新開立 新的甲種指揮書,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實務運作 是由監獄通知執行科受刑人借執行之相關資料,以為重新開 立甲種指揮書之情為可採。再基於上述實務運作模式,及執 行書記官所預擬之甲種執行書備註欄所載執行勒戒時間已逾 法定最長期限,認如執行檢察官確實審核書記官預擬之甲種 執行書,當可避免漏未將系爭5日期間計入前案徒刑之執行 期間,至被上訴人部分,雖依其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 問時自承未通知丁股檢察官有關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釋 放,並開立乙種指揮書執行陳千紅前案有期徒刑,亦未確認 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為正確告知之陳述,可認其未確實 督導及確認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告知有關陳千紅借提之 全部資訊,然此係基於承辦股主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未善 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抽象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核原判決上開論據,已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態樣所依 憑之證據、事實及推論過程,並無悖於邏輯分析方法或通常 及特別知識經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DV-112-國小上-6-20241226-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國 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4至6頁),是原 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鳴股法官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刑事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都不敢針對原告提出之問題回應,僅表示法官做出判決 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便拒絕賠 償原告。惟法官書寫判決應合理查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非僅無重大過失就可免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刑事庭法官於110年1月2 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認 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審合議庭之鳴股法官於110年度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該承審 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顯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國簡-11-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7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7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協力義 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 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明調 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 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並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等語。 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   」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 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 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 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 對人是否投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查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 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 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難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5

TNDV-113-執事聲-148-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8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 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 查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蔡清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 之蔡清池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 合計為4,766,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原告主張蔡清池 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87 9元(計算式:4,766,637元×3分之1=1,588,87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660 元後,尚應補繳15,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面積74.57㎡×公告現值31,600元/㎡×1分之1=2,356,412元 本院卷第23頁 2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219,700元 本院卷第59頁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 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 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 416,456元 6 普通重型機車NHA-1802 30,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合計 4,766,637元

2024-12-24

TNEV-113-南簡-15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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