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三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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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由原審法院予以釋放,而自 113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裁 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電話傳真、113年3月29日投院揚 刑辰112侵訴26字第1139001874號函在卷可參。茲因被告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刑度非輕,衝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 ,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 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出海,滯外 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 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 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8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紫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參酌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訴-948-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秋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13 、19、23分許,與詹東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旁與詹東濬會合,徐秋烱於 詹東濬坐進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詹東濬,然徐秋烱於收受價金後,錯將海洛因1 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詹東濬事後發現而與徐秋烱電 話聯繫後,由徐秋烱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前往詹東濬位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換回上開錯 交之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91、107、109頁 )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案於113年10月29日遭通緝,同日緝獲送執行)。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詹東濬已於法院審理前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 詹東濬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97頁),而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勘驗陳述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第253至254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表示意 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得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 信情況,而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證人詹 東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再 者,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 斷,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詹東濬語氣平和 ,意識清楚,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並無疲勞之情,亦 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於證述警詢筆 錄第3頁至第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警方尚有給予證人詹 東濬文字檔,並且同時撥放通訊監察之語音檔與證人詹東濬 辨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53 至254頁)。由證人詹東濬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 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 人詹東濬為上開證述數日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 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詹東濬警詢之證述 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詹東濬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明。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胃出血剛開完刀,抱病應訊,出庭 沒有精神回答,並未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想說趕快問 完回去休息,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檔(「110他_002223_0000000000000n」),勘驗 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採坐姿,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 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於8分29秒後均為被告與檢察官一 來一往針對供出上游部分問答,氣氛輕鬆,且被告於偵訊時 有數次舉起手配合自己說話而比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6、295至305頁 ,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 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且有數度舉 起手比劃之動作,未見其有不解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與一般發生胃痛時呈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亦無 因胃痛或不舒服而需要休息或暫停製作筆錄之請求,顯見被 告於偵訊時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 人詹東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在車上拿毒品給詹東濬時,他有拿4,000元出來是 要還我錢,不是毒品的代價,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將錢丟 在排檔桿上,接著就搭上原來的計程車走了,我來不及把錢 還給他,我本意拿那包毒品給他是要請他吃,他生活不好過 ,還是癌症末期,我後來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換回海洛因時, 有把4,000元還給詹東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監聽譯文的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可見被告 沒有收錢的意思,本件被告僅基於無償轉讓來交付毒品,而 不是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請求撤銷改判為轉讓禁藥罪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與詹東濬先以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會合,被告先 錯將海洛因1包交付詹東濬,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8、295至305頁,原審訴緝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詹東濬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 監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資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6、17 6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詹東濬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錯交付海洛因1包,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 回之經過,業據詹東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8 頁),明確證稱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毒品交付 前,詹東濬於110年10月31日8時13、19分許,撥打電話對被 告稱「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大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經被告應「好」後,詹東濬於同日9時23分又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經被告表示「我現 在沒辦法過去!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人在埤頭ㄟ!」後 ,詹東濬稱「埤頭哦!這樣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 可以嗎?」,被告則回「好」,而於詹東濬告知要搭計程車 過去後,被告稱「你要到高速公路就要跟我說了喔」「要到 交流道就要告訴我了哦」「我出去才會來得及」等語,待同 日10時34分,詹東濬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右邊這 裡!你再開一下!」,經被告回稱「停在右邊那!」後,詹 東濬稱「我在你後面了!我跟你說路邊!」等情,有詹東濬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詹東濬來電表示見面時,未詢問 詹東濬碰面之意,兩人會合後,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短 暫與詹東濬接觸,詹東濬隨即下車離開,雙方對於此等聯繫 模式顯有默契,而與常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等情,互核相符,詹東濬提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 「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當非無由,而足以表徵 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自屬合理可信;再觀之同日19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詹 東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大ㄟ!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 你拿錯了啦!」,經被告表示「好啦好啦」,詹東濬稱「你 什麼時候會來?」「你還要多久才會到?」,被告回稱「好 啦!我還是要跑回去找啦!我再打給你啦!」,而於翌日即 同年11月1日0時26分,詹東濬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ㄟ! 」,被告則回覆「我去又回來了!電話又沒接!」「電話一 直打都沒有人接!到底是怎樣?」,詹東濬稱「我機子可能 要送修了!快啦!來一下啦!」「拜託啦!」,被告則回覆 「我又去一趟!」,詹東濬則稱「拜託啦!大ㄟ!不然我沒 有坐計程車的錢!」「大ㄟ!你如果到了打電話沒接的話, 你按電鈴!」,被告乃回覆「好啦!」等情,有詹東濬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詹東濬告知被告「你拿錯了啦!」後,一 再央求被告返回,詹東濬並稱因沒有錢乘坐計程車,請求被 告再跑一趟至詹東濬住處,其等通話時,未曾提及詹東濬要 還款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借款,詹東濬所稱「載我去領 錢好不」「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因而提領之款 項,當係為支付毒品所用,如若真如被告所述,詹東濬交付 之4,000元係返還借款,因詹東濬生活不好過且癌症末期, 嗣後已返還詹東濬等情,則被告對於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詹東濬,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其告知無庸領錢,無須返還 借款,於詹東濬表示沒有錢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大可直接在 電話中表示會將4,000元返還詹東濬,無庸擔心沒有錢乘坐 計程車,然被告卻未在電話中為此表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詹東濬有向其借款乙事,詹東濬於警詢時亦未曾 提及被告嗣後有返還4,000元,又詹東濬與被告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審訴緝卷第137頁),則堪認證人 詹東濬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4,000元,復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情,已如上述,並與詹東濬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東濬,並收 取4,000元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退還4,000元,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華,主張蕭麗華與其同進同出,而 能證明當天之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輝 ,然檢警係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未查獲周銘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彰檢秀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023 14號函、111年9月28日彰檢原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42982 0號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59、283、259至271頁),則因查獲上手販賣 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所販賣者不同,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 酌,附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 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僅只1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 輕,就此部分如科處前述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 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 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於明知詹東濬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 況不佳,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東濬施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積極配合員 警偵辦案件,另案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本案沒收之依據 (如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 判決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仍屬事實審法院適 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訴-99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發現被告 於113年11月6日經羈押於法務部○○○○○○○○,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784-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 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 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 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 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 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 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 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 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 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 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 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淑珠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亮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 失傷害罪,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 ,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即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其上訴並 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欠缺 上訴利益而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20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承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昱承(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13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二、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且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屬未遂,被告未獲利,毒品亦未 擴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未造成損害,請審酌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的父母需要扶養,父母健康均不佳 ,其為家中獨子,請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12頁第2至1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5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8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曾懷恩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3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4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為已足。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不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至17行),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 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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