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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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志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3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詹翁玉珍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完畢,希望從輕改 判、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足徵被告尚 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 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 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 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 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25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淑娟 盧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淑娟、盧淑芬(以下合稱被告2人)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6至98、104 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淑娟年紀比較大、身體有問 題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如果去服勞役頭會暈,被告2人是無 心的、進去也沒有什麼惡意,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對被告2人也是一種壓力,被告2人租房子就快1萬元,希望 能夠輕判2,000、3,000元的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楊欣雅之關係、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刺激、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科罰金5,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 已斟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等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2人上訴 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分別量科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354-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俞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俞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俞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各 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3-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   ,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1-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旻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6-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 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2-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瑞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各 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AB000-H1124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學弟。緣乙○○與甲女、丙○○、邱詩芸等若干友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鏢飲酒吧之 包廂聚會,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自己與甲女坐在同一沙 發、其等間僅坐有丙○○、邱詩芸相隔而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自甲女之右後方伸入甲女所著裙、褲來回磨蹭而觸摸甲 女之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甲女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 動作,伊當時在跟沙發另一側的人講話、身體靠過去,手才 會伸向甲女的臀部位置,伊的手放在那邊是身體放鬆休息的 伸展動作,伊沒有刻意要往那個地方,伊往另一側看也是怕 觸碰到其他人而做確認的動作,甲女回去後有跟伊主動傳訊 息閒聊,感覺不出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1、87、89、 98、108至1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學弟,被告曾與甲女、丙○○、邱詩芸等 若干友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聚會,並與甲女坐在同一沙發而 其等間僅坐有丙○○、邱詩芸相隔,後甲女曾於112年11月初 質問被告是否撫摸甲女之右側臀部並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女、丙○○、邱詩芸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沙發之行為,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乙○○坐在伊的右側,他和伊的中間還有兩個 女生,比較接近乙○○的女生是乙○○的女友丙○○,坐離伊比較 近的是邱詩芸,伊穿著褲裙、是短裙,乙○○在沙發刻意地往 後坐,用他的左手越過那兩個女生的背後伸到伊的裙子內再 伸入伊的安全褲撫摸伊的右側臀部,伊嚇到趕緊往座位左邊 移動,乙○○還是馬上將手伸入拉扯伊的內褲、撫摸伊的右側 臀部,伊完全不敢動,腦袋一片空白,伊也不敢說,因為他 的女友也在,伊怕害他們吵架,後來是乙○○的女友好像有看 到就問他在幹嘛,乙○○才將手縮回去,伊就裝作沒事繼續聚 會,伊一直會想到這件事,但又想到他是學弟應該不會做這 種事,一開始伊刻意否定這件事、因為不敢相信,後來他和 丙○○分手,丙○○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這件事,伊才很確定有這 件事而且大家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25、70頁) ,核與證人邱詩芸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是併排坐,伊有瞄到 乙○○的手往左繞過丙○○和伊的背部、有感覺乙○○的手在伊的 背後,所以伊還刻意往前坐,伊知道乙○○的手在甲女的身體 後側,但在做什麼伊沒辦法看到,甲女當時有嚇到,因為他 有突然跳起來往前坐一些,當時伊以為甲女和伊一樣不想被 乙○○的手碰到所以才往前坐,沒有特別多想等語(見偵卷第 83至84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因為 乙○○的身體往左邊靠在伊的身上,但他的左手是往後面的左 邊伸,伊看到他的左手離甲女的大腿很近,就問乙○○「你的 手在幹嘛」,他說沒有幹嘛並且有稍微縮回來一點,但他還 是一直很靠左側,因為甲女穿著裙子有放一件外套擋住他的 腿,伊看到乙○○把手伸到甲女那件外套的下方、離甲女的右 側臀部很近,但伊實際上不知道乙○○的左手實際上的位置在 哪裡,伊有再問乙○○「你的手到底在幹嘛」,伊就把外套掀 開,剛好乙○○的手馬上縮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本 院卷第93至94頁)均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曾以左手越過邱詩芸之臀部後方伸往 甲女之臀部位置,甲女隨即起身些微調整位置,邱詩芸看向 甲女後即向前坐至沙發前端,被告仍以左手伸往甲女之臀部 位置,甲女隨即看向被告後將頭轉回,另丙○○曾放下麥克風 轉頭看向邱詩芸之臀部後方,被告方抽回左手抱住丙○○,此 間被告除曾短暫看向其左側外均大致看向其右側或前方,尚 無何與人交談之跡象,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1 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 承:丙○○有問伊的手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在 在均與證人甲女、邱詩芸及丙○○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以左手 越過丙○○、邱詩芸背後自甲女之右後方伸往甲女之臀部位置 、甲女隨即些微調整位置而邱詩芸亦向前調整位置、被告係 於丙○○就此質問被告後始收手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 人甲女、邱詩芸及丙○○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 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有如證人甲女前開 所述係乘自己與甲女坐在同一沙發而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自甲女之右後方伸入甲女所著裙、褲來回磨蹭而觸摸甲女 之右側臀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應已知悉乘甲女不及抗拒而違反甲女之意願逕自來回 磨蹭而觸摸甲女之右側臀部,足以破壞甲女原有與性或性別 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猶刻意為之,主觀上即具有 性騷擾之意圖,自構成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閒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 告所辯非刻意為性騷擾動作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 憑採,且被告於為前開行為之期間除曾短暫看向其左側外均 大致看向其右側或前方,無何與人交談之跡象,業如前述, 被告就此卻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在 跟甲女左側的人說話,伊沒辦法回答當時伊是在跟誰說話等 語(見偵卷第12、80頁、本院卷第89頁),而均未能合理解 釋自己如何以此狀態與甲女左側之人交談、有何必要一再以 左手伸往甲女之臀部位置,實亦有疑,遑論被告就其伸手究 係為轉身支撐或為放鬆休息伸展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108 至109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又影響被 害人決定是否或何時追究犯罪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而論, 甲女復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敘明自己初始係因顧及情誼、不敢 相信而佯裝無事之反應如前,不能僅憑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 予以追究即斷定甲女所為不合常理,是被告提出之前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被告伸入甲女所著裙、褲來回磨蹭而觸摸甲女之右側臀 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騷擾甲女藉以獲得欲念之滿足,即逕以前開 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甲 女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暨當事人及甲女 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TCDM-113-易-79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 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 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 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 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 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 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 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 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 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 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 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 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 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 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 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 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 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 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 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 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 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 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 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 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DM-113-金訴-17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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