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SATOMI KAZUKUNI(中文姓名:久富一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ISATOMI KAZUKUNI(中文姓名:久富一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HISATOMI KAZUKUNI(中文姓名:久富一邦,下稱久富一邦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至翌(18)日6時許,在臺中 市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洋酒3、4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8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道0號北向87.8公里處,不慎與陳同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18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久富一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2938號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證人陳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12938號偵卷第21頁)。  ㈢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2938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2938號偵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久富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5時48分 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員警 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2938號偵卷第27頁), 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 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 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 陳同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日本國籍,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 ,且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具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12938號偵卷 第8頁、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60-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奕偉(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區興學街50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興竹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馬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改為NTW-7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興竹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嘉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 肘、右前臂擦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2公 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嘉婕告訴被告陳奕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照首 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27

SCDM-113-交易-553-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前案亦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 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之多寡,暨其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 之被告詐取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李柏樑所管理之編 號6選物販賣機,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版,變更 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內物品,再陸續投入錢幣 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無線藍芽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李柏樑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 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 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 成要件。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 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本案被告鄭存家雖有投幣至告訴人李柏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內,惟其於投幣前,即先持鑰匙開啟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 道,其後才投幣夾得該藍芽耳機,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 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 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藍芽 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PEM-113-竹東簡-169-2024122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2號 原 告 廖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賴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鄧如玲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有原告所提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陳尚餘應分割之遺 產,主要遺產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2-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5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葉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WB-1501」號車牌2面 ,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杰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 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 他人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 購買偽造之「BWB-1501」車牌2面後,於113年7、8月間之某日 起,懸掛「BWB-1501」車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李寶蓮。嗣巫旻豈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雙園路2段附近欲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上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而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旻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A紀 錄及影像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車牌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25

SCDM-113-竹簡-139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賢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延平公有停車場旁公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賢輝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14巷口時,因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前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7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 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2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並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 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4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 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情 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 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 13年12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 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5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8號、第15699號、第16012號、第174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自備鑰匙 啟動該車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第4行關於「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倒數第3 行關於「竊取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D車及鑰匙5支」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陳孝義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陳孝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被告甘麗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17485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 附表編號2至4犯行共同竊得之B車、C車、D車及鑰匙5支,已 分別由被害人古金爐、黃文彥、曾國建領回,業據被害人古 金爐陳述在案(見偵16012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15699卷第18頁、偵15698卷第20頁) ,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分別所共同竊得之鐵門2扇、 鐵窗2扇及廢鐵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第15699號                   第16012號                   第17485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麗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甘麗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甘麗晴,行經徐新偉所有之 新竹縣○○○○路0段000巷0號前,見該址為現無人居住之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工地,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址4 樓之鐵門2扇、3樓之鐵窗2扇,得手後搬運至A車上,陳孝義 即騎乘A車搭載甘麗晴離去,隨後前往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鐵 門2扇、鐵窗2扇變賣,並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485號)。  ㈡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古金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 取B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B車離去,甘麗晴則步行離去。 嗣陳孝義、甘麗晴將古金爐放置於B車內之廢鐵變賣,並獲 得贓款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012號)。  ㈢於112年8月5日10時30分,陳孝義、甘麗晴步行至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前,見黃文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陳孝義持自備之鑰匙、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 式,竊取C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離去(11 2年度偵字第15699號)。  ㈣於112年8月6日9時26分,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 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曾國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 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D車離去 ,甘麗晴則騎乘C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二、案經徐新偉、古金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國 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新偉、古金爐、曾國建、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尋獲失竊車輛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孝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19

SCDM-112-原簡-61-20241219-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智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翔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李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玉鳳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拇指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 翔智已知悉李玉鳳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李玉鳳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㈡案經李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開庭前,即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度多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自陳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所以未停等於現場,乃因急著上班,且當時車速 很慢、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偵卷第52頁)。如此以觀,被 告犯罪動機並非極惡,事後又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而獲 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 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 ,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前述;同時考量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 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癌症第四期而無業、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倚靠政府津貼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CDM-113-原交簡-5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