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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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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59%(現為週年利率9.33%)計算 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16 ,97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在被 告尚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對原告請求,不合法律程序。 又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原告請求利率高達9. 33%及違約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316,970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尚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中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前述違約金約定意在督促借款人依約履行,亦有提醒借款人按期還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復參以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59%(現為週年利率9.33%)計算,較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為低,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尚難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11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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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王祐維(即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359元( 其中286,100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3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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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虞鈞凱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並於118年4月18 日清償完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40,27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48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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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盈之 被 告 紀鴻禧 樊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鴻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紀鴻禧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鴻禧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鴻禧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紀鴻禧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紀 鴻禧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196,86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紀鴻禧於10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樊杉杉為附卡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詎樊杉杉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3,260元未給付,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又依約紀鴻 禧應就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51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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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80元,及其中284,202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25元,及其中269,470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未清 償。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被他人倒會而無法 清償,之後會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 7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倒會而無法清償債 務,希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 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318,525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4,3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60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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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05年7月26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77元,及其中本金179,05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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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1號 原 告 梁卓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郭鴻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35分許,騎乘 Yo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肇事自行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人行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 安路與中山北路3段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 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北安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前輪擦撞原告騎乘 之自行車左側,原告因之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乃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就醫交通費150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個月26,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2 6,700元(計算式:150+150+26400+200000=226700),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生本件事故,惟原告本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同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雙方應各 負擔一半。  ㈡就醫療費用150元、就醫交通費150元等部分不爭執。    ㈢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圓其說;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亦非 重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過高。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自行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8、33-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 第25-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 碟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事故事實並自承其應負 一半之肇事責任。然因本件雙方就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各 有陳述,徵以兩造均為自行車騎士,依案發時間已屬天黑時 分,自應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經驗常情自行車一般慢行速度下之騎士正面視野較為寬 廣且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當能注意可能行向之交會來車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卻仍不慎發生碰撞,堪認兩造 應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同有肇事原因,是以尚無從遽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故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被告上開所陳,認被告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 責任,然兩造各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肇 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則因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此 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 2912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原告就其此 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與常情有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50元,堪予准許 。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師告知應休養1個 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約為26,4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且按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 ,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 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 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依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函覆,本件原告固「宜予休息兩週,自急診日起算」, 有馬偕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12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工作在職 、具有薪資收入乃至因傷請假及扣薪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於事故發生後之有何實際工作損失,即難認有何損害可 言,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是從事回收打零工,最近每月收入約 2-2.5萬元,財產情形如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收入資料所載, 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是從 事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子2間,目前需要扶養 我父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6,300元(計算 式:150+150+6000=63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兩造騎乘自行車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五成過失責 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 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3,150元【計算式:6300×(1-50% )=3150】。  ㈣末者,被告已「先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按即原告)約妥先行 賠償1,000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附民卷第25-2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 ,自應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0元 (計算式:0000-0000=215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50元及自1 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2

TPEV-113-北簡-9851-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謝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19% (現為週年利率5.78%)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每期計收 違約金4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7,5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445-202503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群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參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1

TPEV-114-北補-59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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