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彥德
劉新校
相 對 人 胡語喬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深山中,僅有一條
狹小之對外聯繫道路,交通不便、無任何店家營業,經濟產
能甚低,故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並非適宜。
㈡而公告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公告更新之土
地價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
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
,評估核算後定出之土地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基準,較為適宜,系爭土地於112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元、48元、48元,應
以上開公告地價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抗告人吳彥德應
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池(面積101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
架及水池(面積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F之水池(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
及養雞場(面積21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41平方
公尺)、編號E之涼亭(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之水池(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池(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H1之鐵皮屋及養雞場(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劉新校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抗告人吳彥德、劉新
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
第2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
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於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與返還系爭土地之實質
上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
80元、240元、2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5頁),故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裁
定核定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標的價額為430,121元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金額,實與市價較為相當,抗告人二人既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亦未釋明公告地價較符合市價之依據為何,抗告人二人逕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地號 112年公告現值(元/㎡) 占用面積(㎡) 金額 (112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總計 430,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