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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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邱偉峰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小-10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 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 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二、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11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 項;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補充確認基礎 事實之內容為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卻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再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撤回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即 「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書中所列案件, 告訴人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139 頁),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上開說明,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不再針對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 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提出民 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 見,兩造並就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可向 對造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  ㈡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原告自108年9月4日 起至111年間,多次誣告、恐嚇、傷害被告,依上開內容可 知,被告提起該次刑事告訴之時點,必然晚於108年9月4日 。  ㈢另被告明知本院已安排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卻又於 同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誣告原告無 律師證照,意圖營利承攬訴訟等節,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被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指摘原告 違反律師法等節。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處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60,000元予原告,調解過程中,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過多,又不願撤銷過往之訴訟,調解 之內容始變更為「不提起新案件訴訟」,然原告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又再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 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第四項為「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 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 提出或發佈意見」、第六項為「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 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6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 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 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 容略為「為上列被告涉犯濫訴、誣告、騷擾、毀損乙案,依 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69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24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9-140頁),就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協議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惟依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所示之時間為「111.4.11」,該期日恰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當日,兩造既係約定就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興訟,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期,恰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始再前往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另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繕打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該日恰逢週五,依照郵寄、分案等行政流程,桃園地檢於111年4月11日始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合於常情,更可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應早於系爭調解筆錄(即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成立之時。  ⒊是以,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收狀 日期既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 之日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舉,乃係兩造成 立上開調解內容「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案件,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內容,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 以「為上列被告(即原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乙案,依法提 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160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139頁),就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確實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然觀諸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以此辦理訴訟業務。因認甲○○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顯然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提起各訴訟事件、以此辦理訴訟業務,恐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該提告之內容顯然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涉,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時,被告亦稱「因為甲○○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的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甲○○自認為她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1頁),綜觀被告上開告訴意旨,被告乃因原告與其有多起訴訟事件纏訟,故向桃園地檢就原告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提起刑事告訴,縱使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臚列之案件與系爭社區有關,然被告提告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有無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被告係著重於原告上開提告之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既限縮於「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而非約定「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當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所生之紛爭,達成不再興訟之調解合意,未包含兩造其餘之紛爭,若將該項約定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所生之「全部」紛爭,均不再興訟,不僅踰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更無理由地任意限縮兩造間之訴訟權,自非法所允許。  ⒊是以,被告該次提告之舉,提告之時間雖晚於111年4月11日 ,然被告該次提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之行為有該當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疑,故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 非針對系爭社區之事務,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所列之案件 ,仍與系爭社區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誠如 前述,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至多僅 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達成調解合意 ,該合意並未包含兩造間其餘糾紛,而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 訴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各次提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提告之標的顯非「系爭社區之事 務」,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任意擴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達成協議之內容,更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嫌,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然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 之111年4月11日,另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 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 約定之「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一切爭執」不符,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有何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之主張,皆屬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7

TYDV-113-訴-1834-2025011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俊賢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 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娘 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精神受創,貶抑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就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任何辱罵原告之動機、意圖,伊之所以會對原告暴 粗口,肇因於伊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騷擾、監 控與霸凌,該協會之學員對伊有長期不當之行為,伊長久遭 受環境暴力,伊感到非常痛苦,當天伊僅係想要詢問中華起 重升降機具協會為何要長期監控伊,原告見伊情緒激動,遂 挑釁伊至住處樓下,甚至持行動裝置朝伊攝影,伊才會崩潰 暴粗口,伊上開憤怒之情緒,都是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 具協會之騷擾、監控所致。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應有所出入 ,原告提出之地點應該是在伊住處樓47號之後面,原告卻又 主張稱係在57號之前面,造成伊對於事件地點有所混淆,原 告恐有誤導司法之嫌,遑論伊並沒有要侮辱或妨害任何人名 譽之意圖或動機,伊純粹係長期受暴力霸凌後,單純之情緒 抒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 掰」、「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8 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錄影畫面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43-49頁、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23號卷第39頁),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朝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稱上開內容係其粗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對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具 有足以使人難堪,並貶低、鄙視、不屑或輕蔑之意,屬對他 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用語,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 語句僅係其長期遭受霸凌、言語抒發之粗口乙節,惟觀諸上 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並非僅係為 了心情抒發,而自行抱怨或抒發上開語句,反而朝向原告辱 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 ,且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要朝其辱罵上開詞句,被告亦未向原 告討論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噪音乙事,僅持續辱罵原告, 即便被告內心確有對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製造之聲音心生 不滿,亦與其對原告辱罵上開語句,顯然屬相異之二事,被 告上開不滿之情緒,至多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與被告上開舉 止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本可尋其 他理性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向原告 辱罵上開語句,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一再質疑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究竟為何處乙節, 依照上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原於建物內朝原告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嗣又當面向原告辱罵 「我耖你媽的B 」,顯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且發生衝突 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確在被告住 處周圍,被告空言質疑衝突發生之地點,更與其上開舉止已 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衡酌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話語頗為 粗鄙、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意涵,且依上開情境,被告向原 告口出上開言語,確具有針對性與攻擊性,已足使人產生難 堪之負面陳述、評價,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產生聲響 乙事,心生不滿,在空曠處以低俗之語謾罵原告,原告無端 在公開場所遭被告詆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酌諸 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兩造財產之所得資料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 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2年9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3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9-202501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豪、廖清福、潘春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載明「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與廖傑民 、廖仁豪等人發生鬥毆事件,身體受有損害」、「原告與廖 傑民、廖仁豪等人發生衝突,導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廖傑民已經逝世,故其債務應由其繼承 人即其父母廖清福、潘春華承繼」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 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定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 卷第1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6

TYDV-114-原訴-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11,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5

TYDV-112-建-3-20250115-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高智邦 邱偉峰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7元,及其中新臺幣60,56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47-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佑臣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張佑臣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張佑臣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 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 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 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 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 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 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 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 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 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 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 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 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 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 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 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 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 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 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 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 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 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 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36799-20250109-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彥德 劉新校 相 對 人 胡語喬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深山中,僅有一條 狹小之對外聯繫道路,交通不便、無任何店家營業,經濟產 能甚低,故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並非適宜。  ㈡而公告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公告更新之土 地價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 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 ,評估核算後定出之土地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基準,較為適宜,系爭土地於112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元、48元、48元,應 以上開公告地價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抗告人吳彥德應 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池(面積101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 架及水池(面積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F之水池(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 及養雞場(面積21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41平方 公尺)、編號E之涼亭(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之水池(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池(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H1之鐵皮屋及養雞場(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劉新校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抗告人吳彥德、劉新 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 第2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 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於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與返還系爭土地之實質 上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 80元、240元、2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5頁),故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裁 定核定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標的價額為430,121元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金額,實與市價較為相當,抗告人二人既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亦未釋明公告地價較符合市價之依據為何,抗告人二人逕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地號 112年公告現值(元/㎡) 占用面積(㎡) 金額 (112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總計 430,120元

2025-01-07

TYDV-114-簡抗-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無登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皆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皆尚未屆清償期 ,抗告人現亦與相對人積極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 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 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然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故而,縱使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然揆諸上開規定,此時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又均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實屬無據。  ㈢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究竟有無私下協商系爭本票之債務,此 屬實體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1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未記載 12%  2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12%

2025-01-07

TYDV-114-抗-7-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佩伶 蔡譽彬 被 告 曾逸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639元,及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63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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