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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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公寓大廈」住戶(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因告訴人擔任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多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於 告訴人、陳春霞、陳俊佑等人及其他住戶面前,公然對告訴 人侮辱稱:「不要臉、有夠不要臉、選得上」等語(下稱系 爭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規定)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有所爭執, 案發當天告訴人質疑有人做票,是她先罵我們做票不要臉, 還推我,我才回嘴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因為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想要驗票,但遭告 訴人阻擋,因而產生爭執,本案涉及公共事務,被告因與告 訴人言語交鋒,才於衝突當場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非反 覆、持續之謾罵,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應屬無罪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可以佐證) :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二、爭點 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㈠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 辯(可以參考第33段)。  ㈡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㈢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㈣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㈤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 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 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二、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㈠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警衛陳俊佑、證人張淑儀 在偵查中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以 認定以下重要脈絡事實:   張淑儀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吵架,告訴人 先質疑被告、張淑儀等人做票,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表示要驗 票,但告訴人先推被告,認為被告無權驗票,雙方在過程中 產生激烈的言語交鋒。  ㈡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雖然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 性言論,但雙方是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公共事務而生爭執 ,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因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等人做票,又阻 止驗票、推被告,被告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惹起 了本案紛爭,而被告並非長時間、持續性謾罵,欲藉此否定 告訴人平等地位,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 始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本案告訴人並非弱勢群體(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被告並非針對上開議題口出系 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是自願涉入本案,應該要寬容此等回 應言論,且被告只有說「不要臉」,此部分涉及主觀的意見 表達,貶抑的強度不高,難以認定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對告訴人的社會評 價、名譽人格造成減損。  ㈢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被告在本案的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較大的保護。 陸、綜上,被告雖然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 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 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 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易-590-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羅紹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5,4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補-2493-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耕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耕德因與告訴人陳俊佑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廖耕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耕德為催討友人陳俊佑還款,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13 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欲面洽陳俊佑,旋於同 日14時14分許,發覺陳俊佑欺瞞行蹤,憤懣難遏,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朝陳俊佑起出菜刀1把,並亮露刀鋒,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俊佑,使陳俊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菜 刀。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耕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3年9月17日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稽,上揭菜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0-24

TYDM-113-桃簡-2508-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HA ARTHIT (下稱其中文名:文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竟仍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騎乘 …」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均認與 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迪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憑, 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竟漠視用路公眾安全,飲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更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許皓鈞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危險性相當顯著;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許皓鈞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MONTHA ARTHIT(中文姓名:文迪;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7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THA ARTHIT(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弄00號宿舍,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12年1 2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許皓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對MONTHA ARTHI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MONTHA ARTH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98-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767-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4號 債 權 人 何佩臻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35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0804-2024102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債 權 人 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志 上列債權人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 司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債務人陳俊佑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及釋明文件。(倘為 背書人應提出支票背面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327-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前 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黃昭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仁自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18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外省鵝肉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街00號時,因單手騎車左手揮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3-交簡-1240-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松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葉松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傑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與愛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松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照片記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6-202410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鉤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因故對陳予安(原名:陳俊佑)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 手持該魚鉤作勢朝陳予安走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予安,使陳予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賢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 告訴人陳予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 鉤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辱 罵、恐嚇伊,揚言要對伊提告,伊拿出魚鉤是要收垃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 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魚鉤1把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是以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 於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路口,遇到被告對伊按鳴 喇叭,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就騎車追上伊 ,對伊說是不會走旁邊一點,伊仍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 往前走,被告便再次騎車追上伊,先是推伊肩膀,又下車自 機車置物箱拿出魚鉤1把,作勢走近伊,伊感到非常恐懼, 就嚇到往後退,等到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伊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審易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赤裸上身騎乘機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後方駛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 交談,嗣後被告自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走向告訴人,告 訴人往後退,被告口中唸唸有詞並手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0頁),勾稽上開告訴人 證述,足見被告自其機車坐墊下方取出魚鉤,並走近告訴人 ,顯係因故不滿告訴人始為上開舉止。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該舉措之理解及感受,實屬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甚明,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亦確實足以造成 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時告訴人與友 人走在路上時還在使用手機,沒有注意路況,其便要告訴人 不要使用手機,告訴人就挑釁其,說是狗在叫,就是因為其 出言勸告,但遭到告訴人挑釁,其氣不過,才會自機車坐墊 下方拿出魚鉤,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斯時顯係基於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而為前揭舉動,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揆 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其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 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 告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魚鉤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審易-187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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