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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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天峰 不明 李文森 不明 蘇曼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明附表所示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卻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就附表 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欠缺法定必備程式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鼎盛投顧公司 該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洪天峰 住所或居所 3 李文森 住所或居所 4 蘇曼 住所或居所

2025-01-03

CTDM-112-簡上附民-9-20250103-3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9、11468、12092、12 093、12098、12321、124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5420、14186、148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53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春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春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339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並據檢察 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罪,且本件被害人甚多, 遭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1萬元,被告迄今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故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聲請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為單純一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原名林玟 邑)、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及與告 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9-136、189、239頁),並給付告訴人林欣盈、 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自113年1月起即 未再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 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 (見本院卷第259、337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 審判決後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以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並給 付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 ,自113年1月起即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迄未與 如附件附表編號4、5、6、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等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03

CTDM-111-金簡上-14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因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遭告訴人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 是受害者,慘遭他人侵害,為申請法扶律師需聲請調閱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經於1 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 ,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用途及範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30

CTDM-113-聲-850-20241230-2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梁智皇 梁智凱 梁智淵 被 告 雷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27

CTDM-111-交附民-160-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 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家豪聯 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 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 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 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 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 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 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 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勝賢(微信暱 稱「藝」)與余品翰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 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 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 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 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 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 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 ,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 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27

CTDM-113-訴-17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相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相斐因強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4、5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 編號3為加重強盜罪,係於4日內分別侵害共5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均不相 同,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26

CTDM-113-聲-1369-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541-2024122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26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係於1個月 內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2、5、6、7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共7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進入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於 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81字第1131018707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9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5 6 7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2號 編號5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8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均 為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先以架設網架方式捕捉賽鴿,再 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予以提領款項得逞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2日內所 犯,另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與其餘之罪罪質相近,惟犯罪時間已相 距1年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14字第1131 018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考量受刑人曾於 上開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8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6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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