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29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功
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於
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院
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
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
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裁
定、乙親筆書寫希望社會局繼續幫忙照顧甲之信件等為證,
堪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
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難認已有
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佐以本院
訪視甲之後,甲亦能體諒現階段不適合改變生活環境之理由
,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護-76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