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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29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功 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於 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院 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 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 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裁 定、乙親筆書寫希望社會局繼續幫忙照顧甲之信件等為證, 堪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 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難認已有 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佐以本院 訪視甲之後,甲亦能體諒現階段不適合改變生活環境之理由 ,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護-763-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 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 (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 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 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聲請人所屬 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 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 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 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年僅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身 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醫   ,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又無其 他適任親屬,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1

KSYV-113-護-838-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 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甲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及本院 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4日。又甲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 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甲之人身安全 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 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 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 相對人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 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 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 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 勸導、生性懶惰,乙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於113年   10月14日至16日,甲均未到校上課,社工17日至家中訪查, 發現甲獨留家中,未受基本妥善照顧,當日將甲緊急安置, 甲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 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臉部四肢不明瘀傷照片、甲身形瘦 小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能力待提升,甲 受基本照顧品質不佳,影響甲健康及就學,甲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護-84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即丙、 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聲請人社會局 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甫出生8個月之甲,身上有多處瘀 青傷痕,丙、丁對於甲之傷勢交代不清;又甲出生後,採集 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 置人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皆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 置至113年10月13日止。受安置人安置後,丙、丁均未關心 其生活,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目前更皆已 入監服刑,嗣甲之祖父母爭取甲之監護權,雖於113年7月15 日經法院裁定由甲之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尚無法確認甲之祖 父母長期照顧之量能與品質,甲則將朝停親改監後出養方向 處遇。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均尚年幼,俱無自保及求助能力 ,若現階段返家,尚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 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均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曾處在受毒品 危害之環境;另就甲疑似遭丙、丁身體虐待甲節,檢方對丙 為不起訴處分,對丁則提起公訴,嗣丁經判處拘役70日;此 外,丙、丁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 0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甲現分別為3歲及 2歲之幼兒,需人保護、照顧,惟甲在受丙、丁照顧下,卻 遭受身體虐待,且受安置人均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 丙、丁未對受安置人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之責,佐以丙、丁涉犯之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刑期均 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自照護受安置人 ,是以丙、丁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丙、丁,丙表示甲已回臺南戶 籍、甲已出養等語,丁則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 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甲雖於113年7月15日經 法院裁定由其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其祖父母照顧適切與否, 猶待觀察一定期間,再行決定是否結束甲之安置,至於甲之 部分,其祖父母表示無力照顧,並樂見其出養,因此目前朝 媒合國外家庭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改監、出養等程序 仍在進行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妥適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護-81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評估兒童甲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且無適 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22日在案。甲安置期間,乙自陳有再度使用毒品行 為,並於113年5月4日起於高雄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迄今, 又乙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差無法負 擔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丙因精神疾病症狀嚴重,自我照顧 能力受限,評估乙、丙現無法擔負甲教養及照顧責任,且無 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 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 及發展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表達意願書、法 務部○○○○○○○○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親職能力尚 未改善,丙精神狀況尚不足以照顧甲,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協助,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 以保護甲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82-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前因為相對人丙、丁 未能積極維護甲、乙之安全,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其親屬亦 無力協助照顧甲、乙,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日。受安置人甲、乙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等訓練,然相對人丙、丁經濟與 生活皆未穩定,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尚無法 提供甲、乙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並考量甲、乙年幼,無自 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 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 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 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 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甲之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丙、丁經濟 、生活、居家環境空間,雖有持續改善,但尚未完全穩定, 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目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 與穩定生活予甲、乙,且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 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且相對人丙、丁亦 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甲 、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2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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