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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下稱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 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 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 包含與24-4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9002-4土地)及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上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 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爭執,依上說明,原告 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91、198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4-4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24-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經9002-4土地、28-3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8-7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道路(A)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24-4土地可自相鄰之保甲路小徑即附圖所示道路(B),通往碇南路2段公路;且縱不通行道路(B),原告仍可直接經過相鄰9002-4土地直接到達公路,故系爭24-4土地實非袋地。 (二)24-4土地並非直接與28-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28-3土地、90 02-4土地,原告不得逕自請求通行28-7土地。 (三)24-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原告使 用該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不得要求28-7土地配合作違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24-4土地為原告所有、28-7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與24-4土地相鄰之9002-4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4土地為袋地,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24-4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對28-7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24-4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土地不以鄰地為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 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 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24-4土地未與最近之公路即碇南路2段相鄰,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9002-4土地、同段70-9土地阻隔;且24-4土地位在山坡上,更與相鄰土地之地勢有相當之落差,故該地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店測土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7、89、109至11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24-4土地既基於上開因素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為一袋地無訛,原告因而就24-4土地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以直接相鄰之土地 為限;且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亦繫於兩造間就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本件原告自得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訴 請確認,至其等之土地是否直接相鄰,即非所問;且原告亦 無須另以未為爭執之9002-4土地、28-3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 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跨越9002-4土地及28-3土地, 逕對非直接相鄰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經附圖之道路(A)通往公路,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復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 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 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附圖之道路(A)已鋪設柏油路面,寬敞可供人車通行,但 其上有許多待排除之障礙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之 道路(B)為一泥土地質小徑、雜草叢生、坡度陡峭且地形不 平整,履勘時現場人員即曾滑倒在地,顯難以通行;被告雖 另又主張一通行方案即自24-4土地東側小徑通往公路(即勘 驗時所指道路(C)),然該小徑為樹叢內之險坡,需經過碇 南路2段旁水溝才能到達公路,較上述道路(B)更陡峭、無法 通行,地政人員甚至稱該方案無法測繪等情(本院卷第101 至119頁)。準此,附圖之道路(A)既已有柏油路面,且地質 、寬度、坡度均遠較被告所指之其他2路徑適合人車通行; 復綜合考量附圖之道路(A)距離碇南路2段之距離、周邊環境 、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因通行該路徑之利 益及被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及依卷存資料難認該處 尚有其它效益相當而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更小之通行方案, 堪認附圖之道路(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道路(A)經過28-7土地之部分即如附 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24-4土地之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一抗辯亦僅涉土地利用之行政規制 ,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之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2025-02-13

TPDV-112-訴-512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魯再生(即魯歌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5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6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 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 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 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 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 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 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 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 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 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 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 、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 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 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 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 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 ,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 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 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 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 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3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0 1 9250.7 -

2025-02-13

TPDV-114-除-40-202502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 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 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 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 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 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 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 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 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 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 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 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 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 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 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 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2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熙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 查訪之結果,被告於7年前即已搬離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10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 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小-219-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38,7 7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促-1628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倘相對 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 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 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0

TPDV-113-司-111-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榮輝(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輝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 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830-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于美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 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0

SJEV-114-重小-15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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