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鄭雅方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新臺幣(下同)13,2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8÷(
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8-2,216) ×
1/5×(6+6/12)≒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8-11,082=2,
21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16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5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
972元【計算式:2,216+9,756=11,972】。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
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
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
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1
,972+3,000=1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CYEV-113-朴小-14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