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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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蔡佳旻 訴訟代理人 張評順 被 告 張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依現況說明書中之記載,僅載 明採光罩部分漏水,惟113年2月6日交屋後,原告於同年7月 15日即發現2樓樓梯牆壁有壁癌現象,並於同年7月17日請水 電師傅查證,發現該壁癌係經由2樓浴室地板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瑕疵),經原告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向被告轉達上情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入住不到半年竟有系爭漏水瑕疵之 情事,顯然是被告明知系爭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維修系爭漏水瑕疵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 )33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至113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6年2個 月,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情形發生,所以未在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載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當時僅有採光罩漏水,被告 亦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並無隱瞞實情,且買賣系爭 房屋時並未註明保固期,而係以現況交屋,原告自應負擔部 分風險,況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花蓮7級大地震,水管亦有可 能因地震而震開引發漏水,此不可抗力之天災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113年2月間完成 交屋,被告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僅載明「採光罩部分 漏水」,原告嗣於113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以及被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之時點、被告故意不告知系 爭漏水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之壁癌、漏水照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二樓浴 室防水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然觀諸 前開證據內容,僅可知悉系爭房屋於拍攝、估價時存在系爭 漏水瑕疵,至於該瑕疵是否係存在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 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後,原告嗣於113年7月始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中間間隔 約5個月,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瑕疵發生原因多端,依一般經 驗法則,房屋隨時間推移而致建材自然耗損、防水建材失效 、水管破裂或地震發生、氣候變化因素,均可能導致系爭漏 水瑕疵出現,則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現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逕為推論系爭漏水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 已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屋時已經知悉系爭漏水瑕疵而 有故意不告知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瑕疵的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71-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 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15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現因在監服刑,無 經濟能力,待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所欠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查詢單( 見支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對其尚積欠上揭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待 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60-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鄭雅方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新臺幣(下同)13,2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8÷( 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8-2,216) × 1/5×(6+6/12)≒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8-11,082=2, 21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16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5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 972元【計算式:2,216+9,756=11,972】。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 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 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 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1 ,972+3,000=1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025-01-09

CYEV-113-朴小-147-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蘇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5-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陳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20,3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6-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琳 被 告 黃莘宜 聯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莘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訴外人誠昱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誠昱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出價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欲購買訴外人侯文宗所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交議價 保證金5萬元,誠昱公司則與被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安程公司)及其業務主任即被告黃莘宜間,簽訂物件 流通協議書共同居間買賣系爭土地。黃莘宜於113年6月4日 通知並要求原告需調高出價470萬元,才能據以與地主洽談 ,故原告於同日將出價額調高為470萬元,黃莘宜又於同年 月20日通知誠昱公司,地主底價為510萬元後,原告於同日 再將出價額調高為510萬元,此即對地主開價510萬元之要約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原告為求慎重, 將調高至51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同時告知黃莘宜,然黃莘 宜卻通知誠昱公司,地主後悔下架不賣。原告另於同年7月1 6日接獲地主侯文宗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 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侯文宗,表示願以520 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聯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霸公司)卻要求原告給付仲介費312,000元並扣留土地權狀 ,原告迫於無奈經磋商後給付156,000元,原告認為議價保 證金5萬元、買賣價差10萬元、仲介費156,000元均不合理, 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㈠安程公司、黃莘宜應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因黃莘宜通知誠昱公司,地主願以510萬元出售之要約及原 告回覆願以該價格購買之承諾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土地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若議價成功 ,賣方違約不賣,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且該性質應屬 定金,類推適用民法定金之規定亦須加倍返還,故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安程公司、黃莘宜應加倍返還5萬元予誠昱公司 ,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安程公司、黃莘宜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黃莘宜於113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表示因地主不賣,然並非 如此,黃莘宜仍繼續為侯文宗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爾後安程 公司、黃莘宜並於同年7月2日與訴外人盧昆佑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故黃莘宜之不法行為,除違反與誠昱公司間之物 件流通協議書外,並侵害原告對買賣系爭土地之期待權,實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黃莘宜請求賠償買賣價金差額10萬 元,安程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   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所致,與安程公司、聯霸公司間並無任何委託之法律關 係存在,156,000元之仲介費非屬本案優先購買同一條件之 範圍,其並未明訂於買賣契約中,故其等受領原告支付156, 000元之仲介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安程公司及黃 莘宜應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安 程公司及黃莘宜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3.安程公司及聯霸 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156,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安程公司、黃莘宜:  1.原告請求連帶賠償議價保證金5萬元部分: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與誠昱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 付議價保證金5萬元,委託誠昱公司代為議價,則該委託議 價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誠昱公司之間,且議價保證金亦係由 誠昱公司實際受領,至於誠昱公司與安程公司間是否配案居 間或仲介而成立內部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 安程公司、黃莘宜連帶賠償議價保證金5萬元顯屬無據。  2.原告請求連帶賠償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部分:   侯文宗透過黃莘宜於113年6月20日向誠昱公司表示底價510 萬元,意即買方出價至少須在510萬元以上,賣方始開啟議 價程序之意願,其性質屬要約之引誘,即喚起他人向自己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 ,是侯文宗始終未曾就原告510萬元之出價同意進行議價, 更遑論就議價結果為承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於斯時以 510萬元成立,又黃莘宜係基於與賣方間之委託銷售契約, 如實轉達賣方上開意思通知,尚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連帶給付156,000元部分:   原告接獲侯文宗通知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遂委託聯霸公司為買方仲介,雙方簽立之服務費確認 單,載明仲介費為156,000元,該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聯 霸公司之間,且該仲介費亦由聯霸公司受領。侯文宗與盧昆 佑另行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包括買賣價金520萬元及 買方應負擔仲介費312,000元(即買賣價金6%)等,並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接獲通知後表示 願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土地,惟對買賣價金6%之仲介費有意 見云云,事實上賣方與無優先購買權之一般買受人間關於仲 介費等之約定,亦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付對價之一部,故 原告並無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之權利,且該仲介 費已經原告與聯霸公司磋商後以156,000元(即買賣價金3% )達成合意,聯霸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程公司、聯霸公司連帶返還1 56,000元,並無理由。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霸公司:113年7月2日侯文宗與盧昆佑簽立買賣契約,其成 交價金520萬元,但侯文宗原開底價為560萬元,幾番議價後 為520萬元,但主張仲介服務費即買賣價金6%需全由買方負 擔,因買賣價金已減少40萬元,盧昆佑立即同意此條件,雙 方遂合意簽立買賣契約,故同年月16日侯文宗寄出存證信函 主張依盧昆佑之合約條件即成交價金520萬元與買賣價金6% 仲介費全由買方支付,原告既已前來簽約即視為同意以此相 同條件購買,然原告竟不給付,經磋商後才約定給付156,00 0元即買賣價金3%,其中聯霸公司與安程公司各半。該仲介 費既為買賣契約應付對價之一部,且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有 為原告處理鑑界簽約事宜,原告即應給付服務費即仲介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5月間與誠昱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出價420 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並繳交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誠昱公司 ,誠昱公司則與安程公司簽訂物件流通協議書共同居間買賣 系爭土地,黃莘宜於同年6月20日通知誠昱公司,地主侯文 宗底價為510萬元後,原告於同日再將出價額調高為510萬元 ,然黃莘宜卻通知誠昱公司,地主侯文宗暫時下架不賣。嗣 後地主侯文宗將系爭土地以520萬元出賣予盧昆佑,原告則 於同年7月16日接獲地主侯文宗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存證信函,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侯文宗,表 示願以52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聯霸公司要求原告給 付仲介費312,000元(相當於買賣價金6%),原告經磋商後給 付買賣價金3%即156,000元予聯霸公司,並簽訂服務費確認 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安程公司、黃莘宜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未舉證其對誠昱公司有何債權,以及誠昱公司對安程公 司、黃莘宜有何債權,亦未說明誠昱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而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安程公司、黃 莘宜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安程公司、黃莘宜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 :   觀諸黃莘宜與誠昱公司間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知侯文宗透過黃莘宜,請誠昱公司向原告轉達,其出賣系爭 土地的底價為510萬元,意即原告出價至少須在510萬元以上 ,侯文宗始有繼續與之議價的意願,故侯文宗並非就510萬 元價金對原告為要約的意思表示,至於原告後續表示願意以 51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對侯文宗的要約為承諾,原告與侯文宗不會因此就買賣價金 51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且,黃莘宜係基於與侯文宗 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如實轉達侯文宗不願以510萬元出賣予 原告的情事,尚無任何不法可言,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黃莘宜賠償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並主張安程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為無 理由:  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 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9年公(函)告訂定之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 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 半月之租金。」,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是有關不動產 仲介之收費標準,應以該條例為準,不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之6%。  2.系爭土地賣方侯文宗,與原買方盧昆佑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 條件,包括買賣價金520萬元及買方應負擔仲介費312,000元 (即買賣價金6%)等,並於113年7月12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原告接獲通知後表示願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土地, 因原告對於自己應負擔仲介費312,000元有疑義,遂與聯霸 公司磋商,並就原告應負擔的仲介費為156,000元(即買賣 價金3%)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聯霸公司於收受156,000元仲介 費後,即依其與安程公司之內部關係,將1.5%仲介費給付安 程公司等情,有盧昆佑與聯霸公司的服務費確認單、原告與 聯霸公司的服務費確認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223、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既然不能接受買方 應負擔買賣價金6%仲介費的條件,因而與聯霸公司磋商,並 就買賣價金3%的仲介費此條件達成合意,且買賣價金3%仲介 費的約定,亦不違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之規定,則聯霸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與聯霸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的事由,聯霸公司自有保 有上開利益的正當性。又安程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給付關係 ,安程公司是基於其與聯霸公司的內部關係,自聯霸公司受 領78,000元即1.5%仲介費,此觀前開服務費確認單記載「以 上各店服務費佣金各1.5%」即明(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 安程公司既然是基於其與聯霸公司間的內部法律關係受有78 ,000元之利益,此與原告所受156,000元仲介費之損害間, 即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安程公司主張不當得利。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程公司、聯霸公 司連帶返還156,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安程公司及黃莘宜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安程公司及黃莘宜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依民法 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等規定,請求安程 公司及聯霸公司連帶返還原告1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28-20250109-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朕承間聲請調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朕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調解聲請狀 所載地址投遞移轉管轄裁定,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6

CYEV-114-朴小調-1-202501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黄文呈 被 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190元,尚應補繳2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3

CYEV-113-朴簡-294-20250103-2

嘉保險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 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地址,然並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2

CYEV-113-嘉保險小調-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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