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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暘知悉金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吳承 霈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該 犯罪組織成員有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 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 、謝侑諴、鄭安傑等人(上揭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共犯,均另行審結)等人,該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及有結構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竟自民國110年8月底某 日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某日止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發 文組」成員,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 」成員,以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 成員所偽造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 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 ),並與不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 動彩券分析費,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 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再由陳明 暘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 依據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 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採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 致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6、2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由警方另 行偵辦)(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分, 陳明暘並未參與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陳明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780卷二第4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3至16頁、偵39544卷一第491 至494頁、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780卷一第362至 364頁、本院780卷二第42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 、吳彥儒、洪簾晰、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 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 、翁岳呈、高宇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偵17907卷 第344至346、34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171至173、167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6、20「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 號7樓現場圖(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 腦、電腦E)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 第126至132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 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偵39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 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8 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第2至3 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二第37至 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5至718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明暘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明暘任職期 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 2),參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應認被告陳明暘本案「首次」 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後,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 組」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 藉手機等電子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且被告陳明暘係「發文組」成員並將此電子圖片檔 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 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明暘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號 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均參與 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 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或離開組織後,他共同 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 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 一編號2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犯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前,主動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本件犯罪情資供警方調 查等情,有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28 頁),是被告陳明暘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是單純應徵合法工作, 加入後才得知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過2個半月離職後, 才提出檢舉等語(本院780卷二第424頁),核與上開被告 檢舉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相符(他卷第13至28頁),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因其所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780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780卷 二第42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 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屬不該,然其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才知悉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嗣離職後,遂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已如前述,復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 ,時間甚短,遭其共犯詐欺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被害人2名,人數不多,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有限,是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因上開自首 事由減輕其刑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20部分,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暘無科處有期徒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屬良好,本應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參與本件 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主動自首,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遭 其共犯詐欺部分僅被害人2名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明暘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大 學休學中,現從事郵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780卷二第4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暘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其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陳明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 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被告陳明暘其餘部分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 、21至24所示陳明暘未參與犯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暘與同案被告吳承霈、 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 諴、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上揭被告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李叡奇、張淨茹、 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 「發文組」成員,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 、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 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 儒、楊智中等人則為「修圖組」成員,由同案被告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 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 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 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 修圖組」偽、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17至19、21至2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 至19、21至24所示所示指定帳戶(不包括論罪科刑之附表二 編號16、20部分)。因認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 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 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 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告陳明暘於金峯公司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 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2)乙情,業據被告陳明 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 編號22所示在職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發文組」成 員,且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 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 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在職期間,及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 及歷次匯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認被告陳明暘僅就附 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6、20「行為人」 欄所示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陳明暘於本院自陳 :我因為左眼受傷等疾病從111年1月18日住院到同年2月多 出院,當時我在國泰醫院治療,所以沒有參與該期間犯行等 語(本院780卷二第425頁),並有陳明暘提出之急診檢傷紀 錄、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780卷二 第441至56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明暘 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 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曾經一時在金峯 公司任職乙事,無論任職期間之長短,遽認其就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仍涉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暘如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其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8

PCDM-112-訴-780-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暘知悉金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吳承 霈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該 犯罪組織成員有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 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 、謝侑諴、鄭安傑等人(上揭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共犯,均另行審結)等人,該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及有結構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竟自民國110年8月底某 日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某日止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發 文組」成員,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 」成員,以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 成員所偽造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 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 ),並與不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 動彩券分析費,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 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再由陳明 暘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 依據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 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採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 致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6、2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由警方另 行偵辦)(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分, 陳明暘並未參與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陳明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780卷二第4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3至16頁、偵39544卷一第491 至494頁、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780卷一第362至 364頁、本院780卷二第42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 、吳彥儒、洪簾晰、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 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 、翁岳呈、高宇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偵17907卷 第344至346、34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171至173、167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6、20「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 號7樓現場圖(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 腦、電腦E)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 第126至132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 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偵39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 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8 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第2至3 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二第37至 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5至718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明暘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明暘任職期 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 2),參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應認被告陳明暘本案「首次」 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後,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 組」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 藉手機等電子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且被告陳明暘係「發文組」成員並將此電子圖片檔 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 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明暘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號 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均參與 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 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或離開組織後,他共同 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 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 一編號2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犯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前,主動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本件犯罪情資供警方調 查等情,有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28 頁),是被告陳明暘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是單純應徵合法工作, 加入後才得知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過2個半月離職後, 才提出檢舉等語(本院780卷二第424頁),核與上開被告 檢舉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相符(他卷第13至28頁),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因其所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780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780卷 二第42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 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屬不該,然其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才知悉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嗣離職後,遂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已如前述,復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 ,時間甚短,遭其共犯詐欺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被害人2名,人數不多,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有限,是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因上開自首 事由減輕其刑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20部分,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暘無科處有期徒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屬良好,本應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參與本件 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主動自首,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遭 其共犯詐欺部分僅被害人2名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明暘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大 學休學中,現從事郵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780卷二第4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暘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其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陳明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 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被告陳明暘其餘部分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 、21至24所示陳明暘未參與犯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暘與同案被告吳承霈、 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 諴、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上揭被告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李叡奇、張淨茹、 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 「發文組」成員,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 、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 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 儒、楊智中等人則為「修圖組」成員,由同案被告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 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 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 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 修圖組」偽、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17至19、21至2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 至19、21至24所示所示指定帳戶(不包括論罪科刑之附表二 編號16、20部分)。因認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 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 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 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告陳明暘於金峯公司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 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2)乙情,業據被告陳明 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 編號22所示在職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發文組」成 員,且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 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 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在職期間,及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 及歷次匯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認被告陳明暘僅就附 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6、20「行為人」 欄所示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陳明暘於本院自陳 :我因為左眼受傷等疾病從111年1月18日住院到同年2月多 出院,當時我在國泰醫院治療,所以沒有參與該期間犯行等 語(本院780卷二第425頁),並有陳明暘提出之急診檢傷紀 錄、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780卷二 第441至56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明暘 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 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曾經一時在金峯 公司任職乙事,無論任職期間之長短,遽認其就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仍涉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暘如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其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益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 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抗告 狀(應為「民事上訴狀」之誤載)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3-簡上-443-2024112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豫慈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尚豫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4年12月2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50 ,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5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㈡第5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91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0,000元後之餘額為304,912元(計算式 :354,912-50,000=304,912),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結清證明書、還款證明、陳報狀附 卷可參(卷第37-105、121-131、13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  ㈢此外,聲請人所稱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銀)59,611元部分,實係償還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有土銀陳報狀、勞保局陳 報狀(卷第129-137頁)為證。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 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 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聲請人對於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聲免-63-20241126-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薛映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院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簡專調-60-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 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 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 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 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 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 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 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 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 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 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 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清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56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原告新台 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 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乃 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應 有部分為1093/7560,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為2 187/1512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 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 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 於兩造間因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 ,伊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 陳清時補償伊新台幣(下同)26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 、陳文朝各補償伊1萬9,356元及3萬7,965元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被告陳俊誠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朝受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時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土地,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關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等亦同意按「上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陳清時補償原告26 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陳文朝各補償原告1萬9,356元 及3萬7,965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並係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原共有人為曾景燦、陳新輝及被告陳清時3人。曾景燦於1 05年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 得;陳新輝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 陳俊誠、陳文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兩造共4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 應有部分為1093/7560 ,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 為2187/15120,得分割為4筆,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屏 港地二字第11305018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近○○鄉處,其東側及南側有寬約 2.5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灌溉溝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與同段734地號及編號D部分 土地間,則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文朝、陳俊誠兄弟之檳榔園(種植 檳榔樹及荖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東邊有原告之 蓮霧園(面積1,624.25平方公尺,占地約3/5),西邊有被 告陳清時之果園(種植山竹、榴槤及檳榔等樹木),並有水 泥磚造工寮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亦有原告之 蓮霧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 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 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認兩造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陳 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均較各自應有 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為多,且價值亦有所增加,原告則相對 不足及減少,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上詣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 原告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復均表示無意見,爰 依此諭知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1

PTDV-113-訴-2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湯毓齡 陳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父為李高崎、祖母為李陳恨(下稱陳恨)分別於民 國108年9月29日、11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相關 手續時,發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財 稅資料在陳恨名下列載○○市○○區○○段701、702、703、704 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縣○○鎮麻豆1323-1、1323-3、1 323、13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2;惟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則未列載系爭土地,且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陳迎」。 (二)原告乃以陳恨於光復後戶籍資料漏未記載舊名陳迎,陳恨 與陳迎應係同一人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依戶籍法第22 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申請,請求將陳迎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事欄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新 名李陳恨。」並於陳恨之除戶謄本補註記事:「原名陳迎 ,光復後改用新名李陳恨。」經被告查詢陳迎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資料、陳恨於光復後至其111年3月26日死亡之 連貫戶籍資料,認陳恨與陳迎之出生日期、出生別、父母 (養父母)姓名均不同,難認為同一人,乃以111年10月2 7日高市左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恨之戶籍謄本及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事欄均未 記載陳恨光復後改名之記事,有登記名義人姓名錯誤情事 ;國稅局與地政機關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恨之遺產,致 原告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妨害其繼承權 利甚鉅,遂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登記。本件屬戶籍登 記錯誤事項,錯誤登記時戶政登記事項雖尚未自警政機關 中獨立,然仍與被告職掌之文書登記有關,自應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被告抗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事項,顯有誤會。 2、觀諸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 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陳恨所有,非單純 認定為納稅義務人。如陳迎非為陳恨之舊名,主管機關如 何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恨之財產?陳迎與陳進等人共有系爭 土地,於陳恨死亡前一直登記於其名下並負擔地價稅捐,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一直登記為陳迎,足 見國家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迎即為陳恨之事 實,更證被告之戶籍登記有所錯漏。 3、被告雖以目前戶籍資料上陳迎與陳恨之出生別、有無養父 母、出生日期等資料均不相同,無法證明為同一人,然戶 籍資料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   ⑴依戶籍資料顯示,陳恨記載之出生別為次女,然陳恨之父 陳吉於日治時期即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 、陳土,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陳吉既已有2女以上,陳 恨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與其他子女相衝突;戶籍資料記 載陳恨為陳吉與陳張相之次女,戶政排列出生子女之順序 係以父系為準,然依陳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陳氏招汣 亦為陳吉之次女,陳恨不可能事實上為陳吉之次女;且依 陳吉第2任妻子陳張氏竭戶籍謄本,17年7月23日婚姻入戶 ,直至21年2月8日陳吉死亡時並未離婚,陳恨戶籍登記之 出生日期17年7月30日,若陳恨係陳吉與第三人陳張相所 生,陳恨出生日期剛好介於陳吉與陳張氏竭婚姻存續期間 ,依當時社會倫理,殊難想像陳吉未與陳張相結婚,反與 陳張氏竭結婚之理。另觀陳吉2任妻子1人名為陳張氏坐、 1人名為陳張氏竭,與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陳恨之母陳張 相均只有一字之差,且戶籍申報書記載陳進與陳恨均不識 字,被告亦稱查無陳張相之戶籍資料,故顯屬申報錯誤之 情形。   ⑵被告認2人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不同,陳迎為17年(昭和0 年○0月00日生,陳恨為18年(昭和0年○0月00日生。然當 時臺灣仍處於日治時期,不適用民國記年法,為此原告找 尋祖厝之族譜,發現祖父李來梱(即陳恨之配偶)書寫之 名冊,其上記載「母(妻)李陳恨 坤造 戊辰年吉月吉日 吉時瑞生」,「戊辰年」對照後即為民國17年,可佐證陳 恨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戶籍登記無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被告訴願答辯書亦自陳:「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 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主管戶籍 登記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故戶 政機關以此為戶籍身分之相關登載,自屬有據。」可見光 復時填載該等資料因申報人之識字程度、教育文化水平而 有重大影響,亦有較大誤報之風險存在。   ⑶倘陳恨與陳迎係不同人,何以被告等戶政機關均查無陳恨 光復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陳迎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即2 人戶籍資料正好相互缺漏,甚像1人憑空消失後,另1人憑 空冒出。且陳恨於光復後戶籍謄本記錄之母陳張相雖為「 存」,然亦無法查得陳張相此人之戶籍資料。   ⑷原告曾詢問家族長輩,得知陳恨早年確係由「徐」家出養 至「陳」家,嗣因與李來梱結婚,冠夫姓為「李陳恨」。 本生家庭之弟徐萬在(即徐新林之3男)主動尋親早已與 陳恨相認。原告提示陳恨生前照片,徐家親屬均有印象, 陳家長輩對陳恨自徐家出養一事早已明瞭;且陳恨於89年 間徐文成(即徐萬在之4子)結婚時到場坐席並接受新郎 新娘奉茶,如未有親屬血緣關係,如何得以在徐文成結婚 時到場並接受奉茶?足證戶籍登記有所缺漏與錯誤。原告 委託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徐文成進行親緣鑑定, 結果顯示徐文成與原告具4至5親等之親緣關係存在,徐萬 在與徐氏迎(出養後改名為陳氏迎)分別為徐新林之3子 與6女,若陳恨確為陳迎,則原告(即陳恨之孫)與徐文 成確具有5親等之親緣關係存在,鑑定報告可作為陳恨確 為陳迎之佐證。   ⑸陳迎之父陳吉於21年(昭和7年)2月8日死亡後由陳迎相續 為戶主,與其母陳張氏竭戶籍遷至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 豆1328番地;嗣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7年)6月20日死亡 ,陳迎於養父母均死亡時年僅約4歲,明顯無獨立生活之 能力。且如陳迎與陳恨為同一人,依陳恨光復時初次設籍 登記資料所載,已於陳進(即陳吉之姪子)戶內,陳恨極 有可能於養父母均死亡後,由同為陳家之其他親戚扶養; 於陳迎與陳張氏竭之戶籍資料內,有關陳迎之記事欄所載 :「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二百七十九番地徐新林六 女昭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南州曾文郡麻 豆街麻豆千三百二十三番地陳蕭氏謹昭和七年六月二十日 後見人就職。」所謂「後見人就職」係指生父母已亡,對 於子女尚未成年(未滿16歲)者、或夫死,其妻未滿16歲 ,或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而於親族間有指定監護人之 謂。陳蕭氏謹為陳進之母、陳檨之配偶(陳迎之養父陳吉 為陳檨之弟,陳檨為陳迎之伯父,陳蕭氏謹為陳迎之伯母 ),可見陳迎因陳張氏竭死亡後,親族間指定陳蕭氏謹擔 任其監護人;陳蕭氏謹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與陳進同戶,該 戶無陳恨或陳迎遷入1323番地之記載,更無其他不明身分 之家屬於上開番地內居住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可證明陳迎 於陳張氏竭死亡時,年僅約4歲而無謀生能力,故由陳蕭 氏謹帶回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號番地扶養,至光 復後第1次戶籍申報登記時更名為陳恨,與陳進同為一戶 並登記為戶長陳進之家屬;又陳迎之監護人陳蕭氏謹於35 年10月3日因肺結核死亡,然陳迎卻無相關死亡報告或其 他遷入遷出等戶籍記載,可見陳迎當時仍存活並與陳進同 戶,1323番地於光復後改編門牌號碼為臺灣省○○縣○○鎮○○ 里○○街00號,依陳進光復後戶口申報書與日治時代戶籍謄 本互相勾稽,除陳恨以外別無他人存在,陳恨於光復時期 戶籍登記即登記為「世居」,陳恨於陳進戶籍內之稱謂為 「家屬」(即有血緣關係但非直系關係),可見陳恨與陳 進間有親屬關係,更可佐證陳迎為陳恨之事實;又依陳姓 家族輩分而論,雖陳進為陳迎之堂兄(即陳吉為陳進之叔 父,陳迎為陳吉之養女),然陳進與陳迎為同輩,其於陳 張氏竭死亡時陳進年僅約16歲,又由陳蕭氏謹擔任監護人 ,可見當時並非由陳進擔任主事者,且依其光復後戶籍申 報紀錄,陳進與陳恨均為不識字,陳蕭氏謹於戶籍申報前 死亡而致陳迎光復後戶口申報有所錯誤,應屬可見。   ⑹另從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觀,光復後系爭 土地係由陳進於35年間申報,依臺南縣共有人名簿與連名 簿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進、陳蘇知、陳金印與陳迎 等4人,除陳蘇知居住在1318番地外,陳進、陳金印與陳 迎3人均居住在1323番地,可證陳迎自陳張氏竭死亡後, 當時已由陳蕭氏謹(陳進之母)帶回1323番地居住扶養至 光復後之事實,且當時申報人既為戶長,對於戶籍內家屬 陳迎住所應當無不知之理。依共有人連名簿記載,當時土 地共有人陳進等4人均有共同申報並蓋章,經當時麻豆鎮 長林耕陽所驗證,陳迎之住址除記載與陳進同為1323番地 外,共有人連名簿更有陳迎之蓋印,足見於光復後陳進等 人申報上開土地關係人權利時,陳迎仍係存在並同時居住 在麻豆1323號番地內,再依光復前後陳進戶內之戶籍謄本 互相勾稽,並無除陳恨以外之人以家屬名義居住於陳進戶 內,更可排除陳恨為陳迎以外之人,足證陳迎確為陳恨之 事實。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按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之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有 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 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於申請人主張屬「申報錯 誤」類型,更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 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更正之 證明方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目的為擔保 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申請 於陳迎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黏貼浮籤「陳迎光復後改用新 名為陳恨」,涉及人別同一性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變動,自應要求其所提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 ,以昭慎重。本案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 證據及現有檔存資料加以審查,均不足認定「陳迎」與「 陳恨」為同一人之事實。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請其循司 法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2、原告以陳迎如非為陳恨之舊名,高雄國稅局如何認定系爭 土地為陳恨所有為由,請求查詢系爭土地最初登記原因及 原始登記資料。惟戶籍法第1條、第5條規定,上揭事項非 屬戶政事務所管轄業務,宜由原告逕向主管機關釐清;另 陳恨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載有:「附註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可知國稅局 財稅資料之登載仍以地政機關為準。本案因陳恨死亡後, 原於國稅局查得歸屬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代位繼承人 即原告於111年欲辦理繼承時,遺產稅財產清單卻查無系 爭土地為陳恨所有,惟地政機關登載為陳迎所有,原告為 辦理繼承,遂主張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其土地財產由有 到無,國稅局是否登載有誤,應由原告向權責機關查明。 3、35年10月1日陳恨初次設籍於○○縣○○鎮○○里0鄰0○00號,該 戶共有6人,戶長為陳進,除陳恨與陳進之關係為家屬外 ,其餘4人為陳進之配偶及子女。陳恨之出生年月日為18 年7月30日,出生別為次女,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吉 (殁)」及「陳張相(存)」(即陳恨之父於初次設籍前 已死亡,母則尚未死亡)。嗣陳恨於38年8月18日與李來 梱結婚後除籍冠夫姓為「李陳恨」,並遷入○○市○○區○○里 0鄰0○○○路00號李來梱戶內,迄111年3月26日死亡,上開 有關陳恨之連貫戶籍資料未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 正之情形存在,亦未載有養父母之相關記事。被告因於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無陳恨於○○市○○區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於111年10月19日請○○○○○○○○○○○(下稱麻豆戶政所) 協查,經麻豆戶政所回覆查無該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13 日再次傳真麻豆戶政所協查有無「陳恨」收養登記申請文 件,經回傳無養父母或出養登記資料。 4、據戶主分別為陳檨、陳進、陳吉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顯示,陳檨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 其死亡後由長子陳進戶主相續,陳吉為該戶人口(陳檨之 弟、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4年(大正14年)自陳進戶內 同址分戶為戶主,陳張氏坐於4年(大正4年)1月1日婚姻 入戶,與陳吉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 土,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除次女陳氏招汣於16年(昭和 2年)2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外,其餘子女及養女皆於日治 時期死亡。陳張氏坐死亡後,陳張氏竭於17年(昭和3年 )7月23日婚姻入戶,與陳吉未育有子女,於17年(昭和3 年)11月29日收養「陳迎」為養女;陳迎係設籍於臺南州 曾文郡麻豆街麻豆279番地之徐新林之6女徐氏迎,出生年 月日為17年(昭和0年○0月00日。陳吉於21年(昭和7年) 2月8日死亡後由陳迎相續為戶主,與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8番地,嗣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 7年)6月20日死亡;日治時期徐氏迎(即陳迎)設籍徐新 林戶內,其父為徐新林、母為徐蔡氏幼,其父母育有8女3 男,即長女徐氏金、次女徐氏釵、3女徐氏喫、4女徐氏美 、5女徐氏怨、6女徐氏迎「17年(昭和0年○0月00日生」 、7女徐氏時、8女徐氏燦、長男徐萬得、次男徐萬典、3 男徐萬在。「徐氏迎」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養子 緣入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吉戶內,為陳吉 之養女,姓名為「陳迎」。上開有關陳迎之連貫戶口調查 簿,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出生別均無 誤繕更正或改名之情事。被告因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陳 迎在○○市○○區光復後資料,於111年10月19日請麻豆戶政 所查詢,經麻豆戶政所回覆亦查無該資料;被告為求審慎 ,請麻豆戶政所以人工查找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州曾文 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及「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 28番地」所有設籍者戶口調查簿,經麻豆戶政所回覆:① 設籍1323番地者,計有陳檨、陳進、陳吉、陳金印及王雹 等5戶,除王雹全戶外,其餘4戶互有親屬關係,源自戶主 陳檨戶內人口,於其死亡後,續為戶主或立新戶。②設籍1 328番地者,有陳迎、林新枝2戶,無親屬關係。上揭7戶 人口皆查無陳恨及其生母陳張相設籍之資料,亦無陳恨被 收養相關資料。「陳迎」遷至1328番地後,未有遷入他人 戶內之情形,陳進亦未設籍1328番地。依內政部85年1月2 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 載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 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 行認定……。」據此,陳迎由生家徐新林戶內至養家陳吉戶 內後由其續為戶主,被告自連貫戶口調查簿資料查無陳迎 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正之情事。 5、被告已善盡調查職權,詳細勾稽比對陳恨光復後與陳迎日 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相關戶籍資料後,僅陳迎之養父陳吉 與陳恨之生父陳吉名字相同,及設籍地址相似以外,其餘 個人基本資料皆不相符,在查無足資證明日治時期之陳迎 即為光復後之陳恨之證據資料前,無法於其等戶籍資料補 記載其等為同一人之相關記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 違誤:   ⑴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登記資料 非由主管戶籍登記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 填報。本案業經被告審慎查調陳迎日治時期連貫戶口調查 簿及陳恨光復後至死亡時之連貫戶籍資料,2人均無更正 、改名或誤載之情事。原告以陳恨之父陳吉於日治時期育 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土,陳恨出生別 為次女,主張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顯屬有誤。然對照陳恨 光復後戶籍資料與陳迎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僅陳迎養父 陳吉與陳恨生父陳吉名字相同,及其設籍地址相似為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以外,其餘個人基本資料皆 不相符。陳恨之生父陳吉無基本資料可供勾稽、陳恨之母 陳張相則尚未死亡。陳迎之養父陳吉、其配偶均於日治時 期死亡,從而無法據以認定陳吉為同一人。按出生別之計 算,婚生子女以父系為準,非婚生子女以母系為準。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 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出生別之排序不會因被 收養而有所變動,徐迎為徐新林之6女,日治時期由陳吉 收養為養女改姓為陳迎,由其生家至養家連貫資料,其出 生別均登載為6女,無轉載錯誤之情事。日治時期陳迎之 養父「陳吉」與光復後陳恨生父「陳吉」,僅姓名相同, 由日治時期「陳吉」連貫戶籍資料,查無其妻曾為陳張相 及2人曾育有1女陳恨,亦查無陳吉、陳張相、陳恨3人曾 設籍同戶之資料。此「陳吉」2人僅姓名相同,無其他資 料可供勾稽比對,其是否為同一人尚無從認定,是以光復 後陳恨之出生別是否申報錯誤,也無從判斷。再者,自陳 恨35年初次申報資料迄其111年3月26日死亡止,其戶籍資 料轉載並無過錄錯誤或更正或改名之情事,日治時期陳迎 與光復後陳恨,2人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父 母、養父母、出生別均不相符。若原告主張陳恨35年初次 設籍戶籍資料出生別次女及其母姓名陳張相明顯係登記有 誤,此乃非屬過錄錯誤之情形,而係申報錯誤所致,非因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 明更正之範疇,應由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循司 法途逕解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申請更正。原告主張陳 恨出生別有錯誤情事係其主觀推論,並不足採。   ⑵原告以家族名冊上之記載作為其出生年月日有錯誤之佐證 ,並主張光復後申報人之識字程度、教育文化水平等影響 ,對初次設籍資料填載有較大填載錯誤而誤報之風險存在 ,被告不應以該等戶籍登記資料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 光復時期初設戶籍,所登記資料並非由主管戶籍登記資料 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依法務部 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意旨,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7年(昭和 3年)7月23日與陳張氏竭結婚,徐氏迎17年(昭和0年○0 月00日出生,於同年11月29日由陳吉收養為「陳迎」,陳 進3年(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陳迎被收養時陳進已14歲 ;陳進之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7年)2月 及6月同年死亡,該年陳進已17歲,同年2位近親相繼去世 ,陳進不可能不知曉,陳進已知叔母陳張氏竭於光復前已 死亡,若陳迎與陳恨是同一人,為何陳進35年申報陳恨之 父為陳吉(殁)、母卻申報為陳張相(存)?又光復後陳 進申報「陳恨」00年0月00日生與「陳迎」00年0月00日生 相互比對,2人年紀相差1歲多,若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 陳恨出生年月日係申報錯誤,陳恨之養父應申報為陳吉而 非生父為陳吉,養母應申報為陳張氏竭而非生母陳張相; 陳恨應為陳吉之養女,其本就不會是陳吉與陳張氏竭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惟陳吉與陳張相有無婚姻關係,因查無 相關資料無從得知。   ⑶徐萬在為徐氏迎之弟,陳吉收養徐氏迎後改為陳氏迎(即 陳迎),原告提供陳恨出席徐萬在之子徐文成結婚時之照 片,證明2人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關係之證明應提出客觀 之科學鑑定證據以為釐清,原告所提照片與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定更正證明文件不符;原告另提出其與陳迎生 家之弟徐萬在之子徐文成之親緣鑑定基因報告,證明2人 具有4至5等親緣關係,以此主張其祖母陳恨即為陳迎。然 親緣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原告與徐文成2人有親屬關係,尚 無法證明陳恨與陳迎是否為同一人,宜由原告循訴訟途徑 ,取得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文件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⑷原告主張日治時期之陳迎仍存活並與陳進曾設籍同戶,陳 恨光復後戶籍登記為「世居」,由陳進以家屬身分申報於 其戶內,據以主張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惟陳迎日治時期 雖由陳蕭氏謹擔任後見人,日治時期陳進與陳蕭氏謹2人 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查無陳迎或陳 恨曾設籍該戶之資料。陳迎之養父陳吉死亡後其續為戶主 ,與養母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8番 地,迄35年光復初次申報戶籍前,亦查無陳蕭氏謹與陳進 設籍於1328番地之資料,據上可知,陳迎或陳恨未曾於陳 進及陳蕭氏謹戶內設有戶籍,原告主張陳迎由陳蕭氏謹帶 回1323番地扶養,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另陳蕭氏謹日治 時期設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進戶內,惟 35年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未見其設籍於陳進戶內,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傳真麻豆戶政所請其查找陳蕭氏謹設籍 於1323番地陳進戶內後,有無其他戶口調查簿資料及35年 初設戶籍資料,該所回傳陳進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蕭 謹(即陳蕭氏謹)35年10月3日死亡報告,因陳蕭氏謹於 申報戶籍前死亡,故35年光復後未申報戶籍。查無陳迎、 陳進及陳蕭氏謹同戶資料可勾稽,陳迎之養父陳吉、養母 陳張氏竭均於日治時期死亡,而陳進光復後申報陳恨之生 父陳吉(殁)、生母陳張相(存),陳張相光復後亦查無 資料可勾稽比對,且陳迎與陳恨2人基本資料均不相同; 由陳迎日治時期連貫戶籍資料至光復前,可知其未曾與陳 蕭氏謹及陳進設籍同一戶,陳迎是否於日治時期死亡、失 蹤或另由他人扶養並以他人身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依相 關戶籍資料均無從得知。是以,原告主張陳迎日治時期與 陳進同一戶,乃原告其主觀推論,並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由光復初期總登記(舊)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陳進於光復後35年申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時,以陳迎之名字申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土地登記資料住址欄記載陳進與陳迎2人住址均為132 3號,以證陳迎與陳進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均設於1323番 地,與陳進光復時申報陳恨初次設籍地○○縣○○鎮○○里,依 行政區域對照表所示,係位於日治時期臺南州曾文郡麻豆 街麻豆1311至1388番地,足證陳迎於光復後仍存活,又因 光復後查無陳迎此人,而陳進戶內有申報陳恨為其家屬, 陳恨父陳吉與日治時陳迎養父陳吉姓名相同,據以主張其 戶內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然有關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 人陳迎及陳進之住址,與陳恨及陳進光復後設籍之戶籍地 址,一係光復後記載無街路門牌號,一係日治時期番地號 ,且日治時期土地番號與光復後門牌地址,二者系統不同 ,無法確認彼此關係。由陳進35年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時仍 稱日治時期陳迎為「陳迎」,可證陳迎從日治至光復,陳 進均稱其為「陳迎」而未以陳恨稱之,光復後何以申報陳 恨於其戶內?因陳進已殁,無從查知。據上可知光復後陳 迎為土地所有權人及陳恨戶籍申報,陳進均為申請人,陳 進35年7月及10月分別申報土地及戶籍,若此2人為同一人 ,陳進何以如此申報?因年代久遠,申報人陳進已於65年 死亡,依相關事證均無從探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能否認定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同 一人? (二)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應依其申請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陳恨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1第43頁)、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第45頁)、103年5月22 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1第47頁至第49頁)、111年9月5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見本院卷1第5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 第53頁至第87頁)、原告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 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陳恨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7頁)及連貫戶籍 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51頁至第397頁)、陳迎之日治時 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7頁)及連貫戶口 調查簿(見原處分卷2第13頁至第3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1頁至 第4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⑶第67條第1項:「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⑵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 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 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 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 同一人:   1、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蓋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於認定登 記人之身分、財產關係影響重大,如有登記錯誤或脫漏而 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 ,以昭慎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各 項申請人於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得據 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性質上均屬具有公信力之機 關單位或專業人員所核發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其證明 力較無可疑,且該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2條所定有關戶籍更 正登記中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情形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以擔保戶籍更正之正確性, 核符戶籍法之立法目的,亦未逾母法授權範圍,戶政機關 辦理相關戶籍更正事件自應適用。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 更正登記申請,請求被告於陳恨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 事欄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新名李陳恨」, 並於陳恨之除戶謄本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 新名李陳恨」等情,此觀其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 書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即明。對照戶 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 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核其前揭申請之真意 實係欲經由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補註記事,以達成各機關依 戶籍登記即認定其祖母「陳恨」與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為「 陳迎」者為同一人之結果,從而,將使相關私法上身分及 財產關係之認定發生連帶變動;且原告自陳其係因此戶籍 登記事項影響其辦理陳恨相關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 權利甚鉅而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更徵此申請已涉及 人格同一性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要求其所提證明文 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且符合法定要件,始足以維護戶 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3、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時, 固檢附陳恨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100年5月23日高雄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麻豆戶政所日治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 行政區對照表為佐,並請求被告調查陳恨與陳迎之相關戶 籍資料,此觀其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即明。然經被告調取陳恨 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恨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在臺 南縣麻豆鎮新建里3鄰5戶17號,該戶共有6人,戶長為陳 進,除陳恨與陳進之關係為家屬外,其餘4人為陳進之配 偶及子女;陳恨之出生年月日為「18年7月30日」,出生 別為「次女」,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吉(殁)」及「 陳張相(存)」,亦即:陳恨之父於初次設籍前已死亡, 母則尚未死亡;嗣陳恨於38年8月18日與李來梱結婚後除 籍冠夫姓為「李陳恨」,並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埤東里1鄰6 戶勝利路89號李來梱戶內,迄111年3月26日死亡等情,有 陳恨之光復後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7頁 )及連貫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51頁至第397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曾請麻豆戶政所協查陳恨於臺南市麻豆區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及有無其收養登記申請文件,均 經麻豆戶政所回覆查無資料等情,有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 (見原處分卷1第318頁、原處分卷2第4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依陳恨之上開戶籍資料認定與其相關之戶籍登記 未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正之情形存在,亦未載有 養父母之相關記事,確有所據。又經被告調取「陳迎」之 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迎於日治時期原名「徐氏迎」,設 籍徐新林戶內,其父為徐新林、母為徐蔡氏幼,其父母育 有8女3男,即長女徐氏金、次女徐氏釵、3女徐氏喫、4女 徐氏美、5女徐氏怨、6女徐氏迎〈17年(昭和3年)3月26 日生〉、7女徐氏時、8女徐氏燦、長男徐萬得、次男徐萬 典、3男徐萬在。「徐氏迎」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 養子緣入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吉戶內,成 為陳吉之養女,改姓為「陳氏迎」;而陳迎之養父陳吉於 日治時期原設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戶主 為陳檨(陳吉之兄);陳檨死亡後由長子陳進戶主相續, 陳吉為該戶人口(陳檨之弟、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4年 (大正14年)自陳進戶內同址分戶為戶主;陳張氏坐於4 年(大正4年)1月1日婚姻入戶,與陳吉育有2女1男,分 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土,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除 次女陳氏招汣於16年(昭和2年)2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外 ,其餘子女及養女皆於日治時期死亡;陳張氏坐死亡後, 陳張氏竭於17年(昭和3年)7月23日婚姻入戶,與陳吉未 育有子女,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收養「徐氏迎」 改姓為「陳氏迎」等情,有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7頁)及連貫戶口調查簿(見原處 分卷2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依陳迎之上 開戶籍資料認定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 出生別均無過錄錯誤、誤繕更正或再改名之情事,亦有所 據。相互對照以觀,陳恨與陳迎僅有陳迎之「養父」陳吉 與陳恨之「生父」陳吉同名同姓,及陳恨於35年10月1日 初次設籍在臺南縣麻豆鎮新建里之範圍包含日治時期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11番地至1388番地,與陳迎所曾設 籍地址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相近似外,其餘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日期、出生別、生父母姓名、有無 養父母等項目皆不相符(比較表見原處分卷2第45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已善盡調查職權,詳細勾稽比對陳恨與陳 迎相關戶籍資料後,仍無足資證明日治時期之陳迎即為光 復後之陳恨的證據資料,故無法依原告申請在其等戶籍資 料補記其等為同一人之相關記事,確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依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國稅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恨之財產,足見國 家機關認定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云。然查,100年5月23 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為各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資料會因各資料提供機關 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其財產稅籍內容,且各 該清單已於附註欄載明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不符 ,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此觀前揭清單附註欄即明 (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至第22頁),自難執此即遽謂國稅 局或國家機關已將系爭土地認定為陳恨之財產並將陳恨與 陳迎認定為同一人。又經本院向高雄國稅局函詢前揭清單 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歧異之原因,經高雄國稅局函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查覆表示:系爭土地因年 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相關原始資料,歸屬原因不明等情 ,有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25 37號函(見本院卷1第163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 里分局112年7月25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6421號函(見本 院卷1第169頁)在卷可稽,堪認稅捐機關亦未能提供任何 將系爭土地列載在陳恨財產清單之依據。再經本院向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光 復前後之土地總登記資料,該所檢送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光復初期總登記簿、電子處 理前重造登記簿等情,有麻豆地政所112年10月4日所登記 字第11200935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381 頁)在卷可憑,依其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謄本所載(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61頁),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由陳進於35年間申報為陳進、陳蘇知、陳金印 及陳氏迎等4人,並無任何與陳恨相關之記載;且依其中 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1第363頁)記載,陳迎就系爭土地 領有麻豆字第46282號共有人保持證;對照原告自承其並 未於陳恨之遺物中找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412頁至第 413頁)等詞,足見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即登記「陳迎」 為共有人,且陳恨亦未執有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書狀,更難 認陳恨與陳迎即為同一人。此外,本院再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所記載流水編號得否作為確 認特定人別使用乙節函詢麻豆地政所,其函覆以:早期地 政機關建立地籍資料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 號,故地政機關無法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至88年辦理地 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針對已登記之所有權人但無統一 編號者,由電腦系統自動賦予流水編號並登錄;因編碼規 則係自動賦予流水編號,即使同一權利人有複數土地,亦 未能憑藉流水編號辦理地籍總歸戶,無法與身分證統一編 號同作為確認特定人別使用等情,有該所113年5月22日所 登記字第1130046171號函(見本院卷2第13頁)在卷可稽 ,從而,仍難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記載確認陳恨與 陳迎即為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 採。   5、原告復主張:陳恨光復後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上記載 出生別為「次女」、母親為「陳張相」,而陳恨之父陳吉 於日治時期即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陳 土,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陳吉既已有2位女兒以上,陳 恨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與其他子女相衝突;戶籍申 報書記載陳進與陳恨均不識字,被告亦稱查無陳張相之戶 籍資料,故本件顯屬申報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係立基於陳恨之生父「陳吉」與陳迎之養父「陳吉 」為同一人之前提所為推論,對照前揭關於比對陳恨與陳 迎相關戶籍登記事項多不相符之說明,原告此部分推論之 前提顯乏其據。且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主為陳 吉)記載其稱謂為「養女」,出生別載為「六女」(見原 處分卷2第25頁),被告亦查無陳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 資比對,自難認陳迎之養父「陳吉」與陳恨之生父「陳吉 」為同一人,亦無從據此即謂此屬申報錯誤。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乏其據,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曾找尋祖厝之族譜,發現其祖父李來梱即 陳恨之配偶所書寫家族名冊記載「母(妻)李陳恨 坤造 戊辰年吉月吉日吉時瑞生」,戊辰年即為民國17年,可證 明陳恨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云云,並提出該家族名冊(見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1頁)為佐。然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各項申請人於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得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性質上均屬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單位或專業人員所核發之公 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其證明力較無可疑,業如前述。原告 之祖父李來梱所書寫之家族名冊,乃屬處理家務所製作之 私文書,顯非屬前揭法定證明文件,且由該家族名冊所載 李來梱、李陳恨、李高明、李弘仁、李秀娥等5人之干支 紀年之出生年別均較其戶籍登記簿(見原處分卷1第95頁 至第97頁)所載民國記年之出生年別短少1年,更徵該家 族名冊之記載憑信性不足,自不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7、原告又主張:陳恨本生家庭之弟徐萬在(即徐新林之3男 )主動尋親早已與陳恨相認;徐文成(即徐萬在之4子) 結婚時陳恨曾到場接受新人奉茶,足見其有親屬血緣關係 ;且徐文成與原告之親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顯示其等間有 4等至5等親緣關係,足證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云,並提 出陳恨生前照片(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及DNA親緣鑑定諮詢報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 至第397頁)為佐。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DNA親緣鑑定諮 詢報告均仍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得據以申請更 正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法定證明文件。原告所稱陳恨本生 家庭之弟徐萬在主動尋親相認之依據為何,亦未有客觀證 據可佐。且原告與徐文成之親緣鑑定結果僅係推測其等間 具有4等至5等親緣關係(見本院卷1第393頁),至多僅能 釋明原告與徐文成間可能具有4等至5等親緣關係,其究竟 屬於何種4等至5等親緣關係並無法單由該親緣鑑定諮詢報 告獲得證實,自仍難據此即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作為其申請戶籍更正適法之依據。   8、原告復主張:陳迎於其養母陳張氏竭死亡後,由陳蕭氏謹 帶至1323號番地扶養;陳恨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為「世居」 ,在陳進戶內之稱謂為「家屬」,且1323號番地亦無其他 以家屬名義居住於陳進戶內,足證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 云。惟查,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7年(昭和3年)7月23日與 陳張氏竭結婚,徐氏迎17年(昭和3年)3月26日出生,於 同年11月29日由陳吉收養為「陳迎」,陳進3年(大正3年 )7月17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陳迎被陳吉收養當 時,陳進已經14歲;陳進之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相繼 於21年(昭和7年)2月及6月死亡,該年陳進已經17歲, 衡情陳進應知悉其同址之近親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於 光復前已相繼去世,自無可能於35年時再將陳迎申報為陳 恨,並將陳恨之生父申報為「陳吉(殁)」、生母申報為 「陳張相(存)」。況陳進所申報「陳恨」之出生年月日 為18年7月30日生,亦與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迎」 之出生年月日為17年3月26日相差1年半,由上開客觀戶籍 登記資料以觀,陳迎被收養當時,陳恨尚未出生,更難僅 由原告所主張上情即逕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又陳迎日 治時期雖由陳蕭氏謹擔任後見人,而日治時期陳進與陳蕭 氏謹2人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但仍 查無陳迎或陳恨曾設籍該戶之戶籍資料。陳迎之養父陳吉 死亡後其續為戶主,與養母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 麻豆街麻豆1328番地,迄35年光復初次申報戶籍前,亦查 無陳蕭氏謹與陳進設籍於1328番地之戶籍資料,從而,尚 難認定陳迎或陳恨曾於陳進及陳蕭氏謹之戶內設有戶籍, 原告主張陳迎由陳蕭氏謹帶回1323番地扶養,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勾稽,仍僅係其主觀臆測。又陳蕭氏謹日治時期設 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進戶內,惟35年光 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未見其設籍於陳進戶內,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傳真麻豆戶政所請其查找陳蕭氏謹設籍於1323 番地陳進戶內後,有無其他戶口調查簿資料及35年初設戶 籍資料,該所回傳陳進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蕭謹(即 陳蕭氏謹)35年10月3日死亡報告(見本院卷1第425頁至 第427頁),足見陳蕭氏謹於申報戶籍前已死亡,35年始 未申報其戶籍。再對照前述陳進於35年申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之情形,其仍申報「陳迎」作為共有人,堪認陳進 於光復後並未將「陳迎」改稱為「陳恨」。綜合前情,既 查無陳迎、陳進及陳蕭氏謹同戶之戶籍資料,陳迎之養父 陳吉、養母陳張氏竭均於日治時期即已死亡,而陳進於光 復後則在戶籍申報時申報陳恨之生父陳吉(殁)、生母陳 張相(存),被告亦查無陳恨之生母陳張相相關資料可勾 稽比對,且陳迎與陳恨之前揭各項基本資料均不相同,衡 諸在日治後期戰亂所致人口移動流失頻仍,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陳迎或於日治時期死亡、失蹤或另由他人扶養或以他 人身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之可能性,實難僅由原告所主張 上情即逕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其主觀推論,仍難逕採。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 核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 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 利者而言。如不符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相關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而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戶籍法第22條 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更正登記,故被告 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於法無違。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 告應依其111年10月18日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其申請更正相關戶籍登 記,即乏其據。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於 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1年10月18 日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5

KSBA-112-訴-106-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 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 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 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 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 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 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 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 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 、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 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 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 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 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 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 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 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 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 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 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3-訴-4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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