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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主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 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1日 108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6月24日 ②108年8月14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4~108/8/14,應更正) ①108年6月19日 ②108年6月25日 ③108年7月15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9~108/7/11,應更正) 10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7月12日 ②108年7月15日 ③108年7月19日 ④108年7月21日 108年8月13日 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4日至108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5

CYDM-113-聲-987-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 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 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 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 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 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②詐欺得利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5月31日 ②110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記載「為警查獲發」,應更正) ①108年7月21日 ②109年1月19日 110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性交罪 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記載為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08年8月3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度偵字第10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71、6607、666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侵上訴字第76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1年4月1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侵上訴字第76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①詐欺取財罪 ②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9日前某日 ②110年7月28日 ①110年8月30日 ②110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110年偵字第9791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0年度緝偵字第40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91號,應更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2025-02-05

CYDM-113-聲-1063-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6頁),被告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陳志偉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 本案交通事故各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 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2頁,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芸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東往西方向快車道 直行,駛至164線24.5公里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轉入同向機慢車道,適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縣機 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致陳志偉煞車不及,撞上曾子芸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志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偉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5-02-03

CYDM-114-嘉交簡-58-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同成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 人,導致其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04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嘉113線2KM處 時,與對向路段蕭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 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經蕭同成友人勸架不成,蕭同 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前,本欲上 車,范景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同成 臉部2下,致其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經蕭同 成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蕭同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同成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詢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5-02-03

CYDM-114-嘉簡-114-20250203-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貳盒、驗孕棒壹支及飲料壹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保險套2盒、驗孕棒1支及飲 料1瓶,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高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由楊世 麒管理之全家超商日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 之保險套2盒、驗孕棒1支及飲料1瓶得手,隨即趁隙攜贓離 去。嗣楊世麒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世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霖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世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保險套2盒、驗孕棒1支及飲料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5-02-03

CYDM-114-嘉原簡-5-202502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57MG/L」 更正為「0.57MG/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 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酒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坦白承認,復有竹崎分局- 梅山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5-202501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中文姓名:宋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AMSON SOMP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本院判刑目前上訴 中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ON SOMPHIN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 某時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17線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待 轉,為警攔下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560 ng/mL、256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AMSON SOMPHI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1-23

CYDM-113-朴交簡-466-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世雲為告訴人何麗雪之大姊,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何世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雲與何麗雪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世雲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30分許 ,在何麗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何 麗雪起衝突,何世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折押何麗雪之 手指,致何麗雪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麗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世雲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傷害何麗雪,是何麗雪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是緊張、 本能出於防衛抓住她的小拇指」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有告訴人何麗雪之指訴可憑,並有證人何清水(為兩 造之父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榮華(為兩造之弟弟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李龍駒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佐,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何世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3-嘉簡-1582-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鄰居之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蕭以恩,致其受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 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細 故起爭執,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 蕭以恩,致使蕭以恩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髖部及雙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秀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鐵棍拍打她機車坐墊,我沒有拿鐵棍傷害她。」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以恩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與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2

CYDM-113-嘉簡-1296-20250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欲左轉」應更正為「欲右轉」;另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能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 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右轉過程中 疏失,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雪娥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廷彥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柯雪娥之機車前車頭處因而撞擊陳廷彥之 汽車右後車尾,致柯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並有告訴人柯雪娥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處所監 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 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4-朴交簡-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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