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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吳采燕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7HM-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 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79B102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遂更正違規 事實為「任意駛出邊線行駛」,改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係指變更 後之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一般機車駕駛人除非用尺測量,不然於路面邊線與車道線無 法同時比較之場合,實無法於行駛間單獨用目測方式確認路 上邊線是線寬是10公分,還是15公分。而且原告當時右轉, 理所當然會靠右邊車道騎車,即便連警察第一次開罰單也認 為原告騎在車道上沒有按照標示先停車再右轉,就是因為線 寬之標示不夠明確,很難在騎車的當下一眼判斷出來。如果 10公分與15公分一併對照就可以判斷出來,但現場並無其他 的線可以對照,而且意誠路的路肩是比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 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易將路面邊線誤解是 車道線,故原告行駛路肩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 不察,即為裁處,係屬有誤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可 見:畫面時間10:17:10-員警站立於武廟路上、10:17:12-原 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未依規定停車再右轉,遭員警當場 攔停…影片結束。再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略以: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旨案地點意誠路所繪設標線 線寬15公分,應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又按同 規則第177條規定略以,『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主要使用於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依規定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旨案地點意誠路『停』標字繪製清 晰可見,陳情人自意誠路使出未依照指示停車觀察後再開, 而逕自右轉武廟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依前揭說明, 足認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僅有一車道,舉發機關至違規地點 測量,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右側之標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 面邊線」,並無原告所述有內側及外側車道之分,原告車輛 確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 ,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 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㈢路面邊線。」 、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 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高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961200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202100 號函暨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彩色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庭呈之照片8張、被告1 13年9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059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光碟另置 於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 果為:「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 4分3秒)畫面時間:2024/02/05 10:17:10 — 10:21:13 密錄器影像可見前方為一無交通號誌之T 字型路口(紅框, 下稱系爭路口)。於10:17:12可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於10:17:13—10:17:16系爭 機車沿道路邊線右側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整段轉彎期間均未 有停止之情形。...影片結束。(圖1-12)」(筆錄於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7頁;截圖與說明於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當時準備右轉,理所當然會靠右行駛,且現 場並無其他的線可以對照,路肩又比車道還要寬,故容易造 成誤解等語。惟查,依Google街景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 133頁),意誠路緊鄰武廟市場,考量市場攤販有上下卸貨 之需求,主管機關於意誠路上劃設路面邊線,邊線右側(即 外側)為路肩,以利劃設停車位等停車空間,因而與一般道 路劃設供機慢車行駛之基慢車道有別。換言之,意誠路上僅 有一個混合車道,路上之白實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 線),而為路面邊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於行駛過程中可見該路段最右邊白色實線之寬度明顯大於 一般車道中之白色實線,且該線外(即路肩處)尚停有藍色貨 車,參考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原告如施以注意,應可判斷意誠路上開連續不間斷之白色 實線,寬於一般車道線,而為路面邊線。原告既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駛出邊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上開主 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以前意誠路不是劃設道路邊線,意誠路的路肩比 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 易造成誤解是車道,標線與標誌應讓用路人可以一目瞭然云 云。惟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 倘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標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557-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德民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 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 屬實後填掣第BZG492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誤載為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 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而伊行駛之外車道並 無任何標線,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又伊於下個路 口須右轉至圓山路,為避免妨礙其他車輛,才先行駛於 外車道,此外,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BKG-3096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依前揭說 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係記 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先予敘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 891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373201300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60頁;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_001_BKG-3096 BZG492232(影片 全長:11秒)畫面時間:2024年2月25日 14:00:33 — 14:00:45影像可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 左 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1 慢車道,該路口號誌 為綠燈,於14:00:33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黑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4 :00:33—14:00:35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於14:0 0:36—14:00:45系爭車輛左轉至 澄清路後,持續直 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4)」,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第76頁以及第67-70頁) 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 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伊係因為要於下個路口右轉 才先行駛於外車道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 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 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 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 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 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 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 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 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本院卷第53- 55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 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 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 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駛入澄清路,自 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提出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 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 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 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 道路設置之號誌、標線、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 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 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 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 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 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口之標線雖有變更,然 在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無 繪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 從大埤路左轉至澄清路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 誤載為8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975-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11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5

KSTA-113-交-411-2025011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 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4

KSTA-113-簡-236-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嬿如與李佩君(已由本院審結)前為交往中伴侶,陳嬿如 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北興路3段某處,見白 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陳 嬿如與李佩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 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表編號2、6 、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認該簽帳單 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 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5萬1280元 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 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嬿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4-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 )、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 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 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 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拾取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 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6、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李佩君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110年度竹簡字 第846號),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 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 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 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 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 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與李佩君共同恣意持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 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 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與共犯李佩君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16-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RB3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HS7-90 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 、九曲路220巷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 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RB3053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 拒簽拒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 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3年6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 暨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確實有戴安全帽,且 依交通法規停等紅綠燈,並於右轉時打右側方向燈行車 ,有行車錄像影片可查。回想當日原告於巷口停等紅燈 時,曾因天氣悶熱,用左手拿安全帽,右手伸入安全帽 內抓癢而已,可能因此導致警察誤會,被告予以裁處, 係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1-2024_0608_密錄器違規 時間07時53分)可見:畫面時間07:53:04-員警行駛於九 曲路上,此時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員警見 原告未戴安全帽,故以手勢請原告靠邊停、07:53:50- 另一名員警:騎車分為兩個,一個在行進間算騎車,第 二個發動車子,就算你停在那邊發動車子,你坐在車上 在那邊等紅綠燈,那都算是、07:54:04-員警:車主是 你嗎?原告:什麼?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對啊! 、07:54:16-原告:我有騎嗎?我家住旁邊,我停在這邊 等,員警:你在馬路上啊!原告:戴個安全帽有什麼關 係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6月08日07時53分巡邏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九曲路與九曲路220巷口,見違規人駕駛HS7-903號普重 機車未戴安全帽於220巷口停等紅燈,而違規人見警方 巡邏經過,隨即拿起掛於車上之安全帽戴上,職見狀上 前攔查,告知於騎機車前就應戴好安全帽再上路…」。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顯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 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 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 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 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 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 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 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 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行為人之違 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 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 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2718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8日高市警 仁分交字第11373443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值 勤影像、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市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為證,惟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1-2 024_0608_密錄器違規時間07時53分畫面時間:2024/06 /0807:52:30—07:57:3007:52:30—07:53:03之 影像與本件無涉,故自07:53:04開始勘驗。畫面時間 07:53:04,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 稱員警甲)行駛於九曲路上,員警甲前方尚有另名員警 (下稱員警乙),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黃 框)。此時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於 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該騎士因處暗影中無法辨識 有無戴安全帽。07:53:05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轉 為黃燈(黃框)。07:53:06—07:53:07此時可見騎 士停在路口,兩手握住機車手把,員警甲、乙則略減速 靠右。07:53:08—07:53:14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 誌轉為紅燈,員警甲、乙向前直行一小段後,靠右邊停 下,接著員警乙以手勢請騎士靠邊停,此時並可見騎士 有戴安全帽。07:53:15—07:53:37員警甲、乙向左 迴轉、靠近騎士後停下,員警乙並與騎士對話,此時可 見騎士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7:53:38 員警甲指示騎士停到路旁。07:53:39—07:57:30員 警甲、乙及騎士均停到路旁、下車,接著三人持續對話 至影片結束。(圖1-12)」,此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 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影像譯文以及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前開事證認為,雖員警職務報 告稱警方巡邏時看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之事實,也確實有看見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 見警即拿起安全帽戴上之經過等語,然查:    ⒈自採證影像可見,因當時員警距離原告甚遠,且原告位 於暗影處,故無從自該影像中辨識原告究竟有無戴安全 帽。    ⒉原告確實居住○○路000巷00號,其於系爭影片中向員警表 示其甫出住家,故停在路旁戴安全帽(後開庭原告改稱 均有戴安全帽,僅係伸手抓癢)等情,尚屬相符,堪信 為真。    ⒊勘驗筆錄及影像譯文均顯示,員警於攔停取締過程中提 到:「...我只是跟你講說,我看到你停在那邊,我知道 你停下來,但是那時候沒有戴安全帽,我知道你有戴安 全帽,我查一下,勸導你一下」等語,卻又提到「我有 說你違規嗎?」、「你是不是有騎出來,你老老實實講 。」、「我沒有說你有問題啊,但是我只是跟你講,你 是不是有騎出來?」、「你從你家裡騎出來是不是?」 等語,顯係因原告提到「我騎哪?我在那巷口裡面,我 家住旁邊,我戴進來,有甚麼問題?」所致而一再追問 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足認員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在 220巷旁之位置是否靠近路口,以及原告在家門前跨坐 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時,是否尚在家門前?或已騎出路 邊抵達220巷路邊或路口,始一再追問原告有沒有從家 裡騎出來?此外,員警一方面聲稱未說原告有違規,一 方面又聲稱見到原告在220巷路口未戴安全帽,所述前 後矛盾。又原告在路口曾二手調整安全帽用以搔癢頭部 ,係屬一般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時可能之舉措,則舉發 員警二人見到原告上開舉措,因而誤認原告未頭戴安全 帽,但又未十分肯認而質疑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已如 前述,可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目睹原告未頭戴 安全帽即騎上道路,於路口將掛在機車前安全帽取下戴 在頭上之旨,然此與員警於系爭影片質問原告之對話內 容有間,足認系爭影片所示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 亦未能佐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意旨屬實,從而,原告是 否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尚有合理 懷疑。    ⒋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交-1059-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 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 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 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 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 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 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 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 ,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 ,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 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 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 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 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 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 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 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 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 ,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 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 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 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 ,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 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 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 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 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 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 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 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 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 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 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 、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 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 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 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 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 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 ,(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 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 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 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 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 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 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 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 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 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 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 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 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 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 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 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 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 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 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 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 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 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 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 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 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 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2號 原 告 廖滄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將訴外人謝先加所有6397-X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嗣訴外人謝先加(即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3年8月26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廖滄敏,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黃線假日全日可停,為何法規一國兩制,對高雄 市民不公平,另外有一種黃線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系 爭地點之地面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另原告違規態樣未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情形」規定,而得免予舉發、施以勸導之適 用。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點前段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黃線上,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2096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員警職務報告、彩色採證照片、交辦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原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有一種黃線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以及系爭地 點之地面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等語。惟查,法已明文規 定黃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經檢視 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確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且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又黃實線 是否允許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乃主管機關之權限,且須 符合相關規定或設置告示牌等設施,如學校接送區等。 然本件系爭地點並未有此類之設置,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停車(黃線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交-1132-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J177 8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9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常經直行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當時內側車道是直 行車與轉彎車均可共同行駛,但於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於路面出現雙白實 線前,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未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而有欠缺先劃設警示區之瑕疵,以致原告直行時無法 預知前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因而為保持直行而不得不跨 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此瑕疵已經有關當局於113年1 月8日改正的標線樣式,於路面增繪白虛線,則被告以 舉發當日以不妥適、有瑕疵之標線為處罰標準,顯然原 處分有瑕疵。此外,本件路口為科技執法路口,但未定 期於網路公告,並無警示牌,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本件違規情狀,現場並無幾位行人或車輛,亦未影響其 他駕駛人之路權,故未影響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依比 例原則,應予不罰。又原告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志。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 是否相符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審視該地科技執法影像:【影片名稱:AAH-2065】系 爭違規路口布設為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在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 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雙白實線 標線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 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 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 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 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承上可知,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 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又檢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 00097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如乙證4) ,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前一路口(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口 )已設置「往建成路行駛中間車道、往振興路行駛外側 車道」指示標誌;東區建成路東向過福成街口,於112 年初於各車道路口已繪設「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及「指 向線」,且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事,可知 原告於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即應遵照標線標誌指示,行駛 正確車道,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 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 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217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8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3201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979號函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新裁處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5-85頁、第121-12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AH-2065 (影片全長:5秒)科技執法影像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5)」,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乃是因舉發當日該路段之 標線設置不妥適、有瑕疵所致,且路口未設置科技執法 之告示,亦未於網路定期公告,故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卷第55頁)雖顯示系爭違規路段內側 為左彎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 車道,畫面中三車道之車道線前方均無延伸之車道線( 白實線或白虛線),然馬路如無車道線之繪設,則視為 單一車道,該單一車道於何處及如何分設車道線劃分車 道,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駕駛 人以時速50或60公里之合法限速行駛,於接近上開車道 線前之相當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例如一般交叉路口 ,在路口範圍內並無車道線之繪設,汽車駕駛人進入路 口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距離選擇前方銜接之內側或中線 、外側車道行駛)已得目視前方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入口 處有左彎箭頭標線之設置,欲直行之汽車駕駛人尚有選 擇車道之空間,即便直行車誤入左轉專用道,亦得選擇 迴轉或通過路口後,改變路徑,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至直行車道之必要。又主管機關於本案違規事件發 生後,於前開繪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繪設車道線予以銜接 ,亦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得推論事後之增繪, 即代表增繪前之標線係有瑕疵。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前未有銜接之具警示作用之車道線而 有瑕疵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項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達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6 款 )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故主管機關取締本 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亦無須在系爭違規路段前方設立 科技執法警示牌面之義務。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並無警員在違規現場,不能亦無法當場舉發,故舉發 機關稽查科技執法攝錄之影片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 志所填寫。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合?     經查,車主於違規事件發生後,法律未明文規定車主有 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之義務,本案原告為駕駛人亦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無填寫該申請書,對於原告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原 處分之作成或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又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單與原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寄 舉發單之歷程資料(卷第55、57頁)、郵寄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質疑送達方式與 法定程序,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依比 例原則應不予處罰云云。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者,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00元已屬最低額,且在法定罰鍰範圍之 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以 勸導代替裁罰,事屬舉發機關之權責,非法院所得代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4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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