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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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晉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 載「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醉之際」更正為「在大稻埕碼 頭聽聞他人講述其女友酒醉之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高子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18日 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之女友疑遭告訴人謝沅 佑侵害,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79條 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必 須當場激於義憤為之,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 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 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下班時同事大聲叫我過去,旁邊 的路人說看到告訴人強吻我女友,我就跑過去喝令告訴人不 要走並抓住他,要告訴人跟我女友道歉,因告訴人中途想逃 跑,我才將其過肩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是縱認被告之女友遭 告訴人強吻、碰觸身體,確足以使一般人感到不平、憤慨, 然其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與前揭「當場」要件不符,自難 有構成「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多次稱其具公務員身分,請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135條(應為刑法第134條之誤)加重其刑云云,經 查,被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0頁),惟本案傷害罪,係被告因聽聞他人講述告訴人騷 擾其女友,憤而起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清潔隊員職務 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號、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手腳受有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乘被 告之女友酒醉之際,親吻、碰觸其女友,始憤而動手傷人, 情有可原,其惡性要與無故對他人施暴洩憤或動輒暴力相向 者有別;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調解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高子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晉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許,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 醉之際,遭謝沅佑親吻及觸碰,遂自大稻埕碼頭追趕謝沅佑 ,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貴德街口前,高子晉要求謝沅 佑道歉,謝沅佑復乘隙逃跑,高子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謝沅佑過肩摔倒在地,並毆打謝沅佑,使其因此受有臉部及 手腳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沅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沅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品伃、胡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LDM-113-簡-256-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 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卷第153至154頁),足證查扣之殘渣袋1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單禁沒-331-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 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 5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 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鳴刑敏113簡上 31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 在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 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 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 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 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 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 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 ,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1641-202412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乙○○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5 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審 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滿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鳴刑敏113簡上31 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在 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 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 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 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 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 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 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 ,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簡上-316-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吳宇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 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參照)。又具保為羈 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 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 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 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 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 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 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 ,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 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 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義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吳宇誠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 ,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7至159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 ,且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該署113年11月20日南檢和崇 113助1507字第113908629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 25、43頁、第55至62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具保人於113年4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 部○○○○○○○執行,迄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具保人於113年10月9日 被告應到庭之日前,即已因案在監執行,而本院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有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具保人因此 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固堪認定,然具保人既提 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既未聲請退保, 使本院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於 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SLDM-113-訴-677-202412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銘堂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張大任 廖乙勇 韓克復 呂允仁 林淑燕 邱冠寰 蔡琇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銘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大任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2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勇係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邑相更新規劃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大任、邱 冠寰分別係該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其等均負責協助業主辦 理都市更新案件,被告韓克復係邑相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邑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允仁及林淑燕分 別係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建築師,被告蔡琇惠係 宇宸設技有限公司員工並擔任邑相更新規劃公司從事都市更 新案件之機電顧問,聲請人李銘堂、王添財均係坐落○○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住戶,緣邑相更 新規劃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上開土地都市更新會(下 稱○○○都更會),承攬該等土地都市更新規劃案件,並由邑 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運作,被告廖乙勇等 7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相關設備費用係採用臺北市 政府110年7月頒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 工程造價(下稱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16至 20層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張大任、韓克復、邱 冠寰、林淑燕、蔡琇惠商討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設計、規 劃、建造成本等事宜後,由被告邱冠寰、林淑燕針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牆面(含踢腳板)、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坪(含門檻) 、附表編號3所示之平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窗設備、附表 編號5所示之浴室設備、附表編號6所示之廚具設備、附表編 號7所示之停車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防設備等項目, 規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 容後,再由被告蔡琇惠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電器設備、附表 編號9所示之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附表編號10所示之門禁 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視訊及網路設備規 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容 ,惟該等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 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及減少施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及設備,並經被告廖乙勇、張大任、韓克復、呂允仁 審核後製作成計畫書後,於112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遞送該計畫書而行使,致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 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造價及內容係依據臺北 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編列,乃准予核定通過,足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告訴人2人及其他○○○都更會 會員,被告廖乙勇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本件都更會會員共詐 得新臺幣1億9,557萬4,957元,且被告7人亦提供上開不實工 程及設備造價供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宇宸設技有限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 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 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 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 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 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 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 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 ;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 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7人並無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無涉。又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受託為東湖都更會辦理都更整合、 規劃更新運作及建築事宜,而提出計畫書,計畫書內之工程 造價僅為「估價」,僅有「是否合理」,沒有「是否真實」 的問題,且該計畫書顯非會計憑證或帳冊,卷內亦未見有何 聲請人所指公司之會計憑證,是被告等7人所為之估價縱與 聲請人所認知之價額有差異,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無涉。  ㈡又聲請人於附表雖臚列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 畫書內容與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相 較所減少施作之工程及設備,而認本件計畫書之工程及設備 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 造價4萬7,600元,惟姑不論營建成本隨時間而日益提高之因 素,本件計畫書在外觀牆面、2樓以上梯廳牆面、陽台牆面 、1樓店面室內空間平頂、景觀工程等處所使用之建材已達 範本第三級,有被告等7人所提之使用建材及設備比較表1份 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卷第341至352頁) ,規格較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高, 造價自應較高,是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差異逕認本件計畫書 之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 價每平方公尺造價,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都市更新處之說明:「有關陳情人(即聲請人)所陳 本案建材等級部分,依本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 工程造價要項有規定實施者應依個案狀況填寫,本案係由建 築師、機電技師及理監事,針對實務、公平性、未來成本等 綜合討論並決議之,目前所提項目均為預算,未來以營造廠 實際發包項目及金額為準」(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 70號卷第103頁背面),是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 公司、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提出計畫書內之工程造價僅具建 議、參考性質,衡以都更之進行動輒需5年、10年甚至20年 之時間,而原物料成本、工資常隨著時間而上漲,亦經原不 起訴處書、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綦詳,東湖都更會後續遴選、 擇定營造廠時,工程造價費用勢必有所變更,屆時亦由東湖 都更會、建經公司及建築師等相關團隊討論後調整,相關營 建費用亦與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相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無關,殊難想像被告等7人在提出計畫書時 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想法存在,是被告等7人所為,與詐欺和背信罪無涉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士林地檢 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7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 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書內容 減少施作工程及設備 1 二、牆面(含踢腳板) 內部隔間牆 輕隔間(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隔間牆 輕質灌漿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 陽臺 整體造型丁掛、小口磚或山形磚搭配抿石子,加防水水泥漆 陽臺 配合立面整體造型貼丁掛磚、石材或仿石材丁掛磚 加防水水泥漆 2 三、地坪(含門檻) 陽臺 防滑石英磚、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陽臺 防滑石英磚或木紋磚 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3 四、平頂 2F以上室內空間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2F以上室內空間 水泥漆、乳膠漆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PVC 天花、鋁板天花或防水水泥漆、乳膠漆、防潮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或PVC天花或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批土刷水泥漆、乳膠漆 以矽酸鈣板替代防潮矽酸鈣板、防水水泥漆 4 五、門窗設備 1.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門防火時效1小時 2.節能玻璃 各戶 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玄關門防火時效1小時 節能玻璃 5 七、浴室設備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 4.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5.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6.乾、濕分離式設計 7.浴室暖風機 8.花灑淋浴龍頭 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 (2)玻璃纖維浴缸。 (3)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用為全自動免治馬桶座,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各戶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4.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5.乾、濕分離式設計 6.浴室暖風機。 7.淋浴龍頭。 9.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全自動免治馬桶座 臺北市政府頒訂之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8.以淋浴龍頭替代花灑淋浴龍頭。.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2)玻璃纖維浴缸。10.之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6 八、廚具設備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 2.不鏽鋼單洗槽 3.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4.崁入式烘碗機 5.冷熱單槍龍頭 6.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7.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各戶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 2.雙口式瓦斯爐 3.崁入式烘碗機 4.冷熱單槍龍頭 5.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台北市政府頒訂之1.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2. 不鏽鋼單洗槽。3.以雙口式瓦斯爐替代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6. 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1. 7 九、停車設備 2.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遙控柵欄,管制車輛進出。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3.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社區整體規劃 3.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4.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遙控柵欄、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 8 十、電氣設備 總開關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電開關 總開關 1.各戶採1ψ3W 110/220V供電 2.各戶開關箱裝置無熔絲開關 3.配管採南亞或大洋正字標記之PVC管,電線電欖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等正字標記品牌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 各戶配備 各房一燈二開關二插座以上,大型面板附夜光,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各戶配備 1.室內開關、插座均採大型面板開關並附夜間指示燈 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9 十一、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 緊急供電設備 設置自動發電機組,停電時供應電梯、消防、保全及監控設備電力,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緊急供電設備 1.地下室設置自動發電機,以便停電時提供緊急電力 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10 十三、門禁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 外牆庭園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及報警系統 1.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 2.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備註:如反脅迫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外牆庭園 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 及報警系統 1.一樓大廳、地下室、電梯車廂、停車場出入口、屋頂出入口等公共空間設置CCTV攝影監視系統 2.屋頂平台設置對講機,與管理主機連線 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電視對講機,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一樓大門入口設置顯像式對講機及感應卡門禁管制系統與各戶連線 2.電梯內設置感應卡指定樓層辨識統 1.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各戶大門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大門 設置彩色電視對講機,可與管理員對講,並可監看訪客影像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及各門窗磁簧開關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各門窗磁簧開關 各戶門窗及室內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該部分完全遭邑相公司刪除) 11 十四、消防設備 各戶配備 消防設備需視建案本身設計為主,包含的項目有消防栓(含室內與室外之設備)、感知器(含差動式、定溫室、偵煙式)、火警受信總機、消防泵、避難指標(含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緩降機、消防灑水設備(含泡沫泵、泡沫頭、一齊開放閥、比例混合器、原液槽等)、乾粉滅火器、緊急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安裝等,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及溫度,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依政府消防法規規定位置設置緊急照明、緊急廣播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遇有火警或異常狀況時由管理中心作必要處理),室內設火警探測器 2.各樓梯間設置ABC乾粉滅火器,供火警緊急使用 3.11樓以上樓層依消防法規設置撒水設備,天花板由客戶自行裝 邑相公司增列第3項使得11樓層以上要額外自行出資天花板費用,但依左列台北市頒定之四、平頂2樓以上室內空間含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12 十五、視訊及網路設備 各戶配備 1.大樓屋頂設置數位之社區共同天線系統,客廳、主次臥室、餐廳、主次衛浴皆留電視、電話出線口及網路出口 2.各戶主臥、臥室、客廳、餐廳皆有 (1)大樓整體天線 (2)有線電視 Cable插座 (3)無線網路系統 3.並增加網路連線設備,建構光纖管路及預留出口至各戶客廳及臥室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電話設備:各戶於臥室、客廳皆設電話插座 2.電視通訊:社區裝設共同天線,大樓留有線電視管路,於客廳、各臥室、設有電視插座 3.網路:各臥室、客廳皆設資訊插座 4.設置光纖網路到戶(FTTH)。

2024-11-29

SLDM-113-聲自-71-20241129-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保-73-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龍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罪 在案,該判決書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訴人於同 年8月5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 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同年11月7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訴-187-20241128-3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交訴-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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