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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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許舒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行駛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大有路 之停車場,未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導致停車場設備損害,侵權 行為地在桃園市,且本件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有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小-4655-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黃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13

TPEV-113-北小-4382-20241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524-202411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娟(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主)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補-2789-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林瑞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市,亦有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12

TPEV-113-北小-4623-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 Times桃園國豐一街停車場」,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彰化 縣花壇鄉」,分別有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1

TPEV-113-北小-4587-202411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顏妤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小-2088-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2190-202411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17-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至11 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112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起至112 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及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 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 高雄中正民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 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 為停車每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當日最高收費25 0元,隔日另計。另系爭停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 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 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 至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之停車費300元、112年10月13日 22時59分許起至112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之停車費200元 、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 止之停車費25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750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7至2 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停車費共75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北小 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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