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至11
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112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起至112
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及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
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
高雄中正民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
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
為停車每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當日最高收費25
0元,隔日另計。另系爭停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
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
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
至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之停車費300元、112年10月13日
22時59分許起至112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之停車費200元
、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
止之停車費25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750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7至2
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停車費共75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北小
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CDEV-113-橋小-88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