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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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3

SDEM-113-沙交簡-549-202411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由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應更正為「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沿公園路 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程慶 隆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 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1頁),爰依同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 注意及此,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處逕行轉彎時,不慎撞及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程梅芳、程學閱、程宏明、程聖兒、程雅婷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及匯款明細及匯款憑證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詹承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翔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 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程慶 隆,致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 死亡。 二、案經程慶隆之妻程梅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2024-11-13

TCDM-113-交訴-13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兄弟關係,乙○○為哥哥,丙○○為弟弟,前因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5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被告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 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④原審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件事情(審理程序)。當天是丙○○故意丟垃圾到一樓中庭, 我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一樓中庭我是跟我媽媽在共用的,丙 ○○他們沒有在用,一樓中庭就是我整理起來,大家會去休憩 的地方,丙○○他們沒有習慣去用一樓那邊。當天我要從5-6 樓下來,弟弟丙○○住2-4樓,錄影中是要進入他房間的門, 他住的地方我基本上不會進去。我當時是要下樓,我印象中 沒有誰大聲摔鐵門三次,也沒有誰拿竹竿擋住門,我看到竹 竿就隨手拿起來,他要衝過來我要擋他。我否認有拿竹竿打 他(準備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用竹竿阻擋丙○○開門之事 實,被告在三樓關門聲或許是有點大聲,但這是反應被告對 於告訴人這邊亂丟垃圾的情緒,是告訴人將垃圾丟下來一樓 中庭的。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持有竹竿 無法從影像中辨認。若影像中真的是棒狀物,應該是告訴人 丙○○持有的棒狀物,被告乙○○當天是被打的(準備程序)。 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長竹竿欲將114號2樓的門擋住,但照片顯 示,2樓的門是往告訴人屋內方向開啟,被告沒有以竹竿擋 住或阻擋門開啟的事實,並沒有以竹竿騷擾丙○○的事情。檢 察官起訴被告用力甩門3次騷擾丙○○,然丙○○及其他證人並 沒有看到甩門的人,只有聽到甩門的聲音,證人丁○○到場證 述,其實是丙○○本人及丁○○用力關門的聲音,不是乙○○對丙 ○○的騷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為00年0月00日生,應係雙胞胎,被 告乙○○為哥哥,告訴人丙○○為弟弟。郭家為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建國路口交會處附近的地主,乙○○、丙○○、及姐姐( 即證人)丁○○,對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國路209號等 建物有複雜的產權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住在5-6 樓,而弟弟丙○○住在2-4樓,證人(姐姐)丁○○住○○○路000 號,而中區綠川東街114 號、中區建國路209號兩棟建物後 面均有法定空地,空地相連,被告乙○○稱,經整理修建後, 兩棟建物搭有空橋相連,兩棟建物一樓後面法定空地整理為 中庭,是郭家休憩場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110 年10月5 日經原審以110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 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乙○○所知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被告辯稱:因為當天丙○○從三樓丟菸蒂到中庭,我才去找他理論,並非故意騷擾。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去3 樓陽台抽菸..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3樓是我的生活空間,我有家教學生我在2樓上課,我用空檔到3樓抽菸..丟煙灰是因為他在一樓打我女兒,我情急才把煙灰灑下去」(準備程序)。參酌當天蒐證照片,在一樓中庭桌上到處是菸蒂垃圾,顯然是有人刻意破壞環環境(原審卷第73頁)。         ㈣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原審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 我家1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樓,是丙○○等語(原審 卷第340頁),可知被告乙○○係因不滿有人亂丟垃圾到中庭 ,才去找告訴人丙○○理論。丙○○雖然承認是自己丟下去的, 但辯稱因先看到女兒被毆打才丟下去的,想要嚇阻被告,不 是在三樓抽菸時丟下去的。然丟菸蒂並不會發出巨大聲響嚇 阻對方,如果是從三樓丟桌子椅子下去才可能發出巨大聲響 ,丙○○辯稱是因為看到女兒被打,才丟菸蒂下去,要發出聲 音嚇阻云云,這段說詞並非可信。又因為中庭平常是由被告 乙○○整理清潔的,被告乙○○不滿有人破壞環境,自行前往告 訴人丙○○所住2樓理論。事情有其因果,之所以發生口角衝 突,並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  ㈤11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前往其弟弟丙○○綠川 東街2樓理論,發生口角,剛好丙○○家裡有家教學生在上課 ,該學生從二樓房子裡面以手機朝門口錄影,錄得兩段影像 ,第一段影像經本院播放勘驗: 檔 名:檔案1:0000000-0 檔案1: 【00:00:03-05(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被告站立於丙○○家門口處。 自門簾縫隙處可見丙○○,背對著鏡頭,面向被告。 【00:00:06-07】 被告:恁爸現在有…? 【00:00:08-09】 被告:驚死啊…? 被告舉手向丙○○處揮了一下。 【00:00:10】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閃過。 【00:00:12】 被告頭用力點了一下(似乎講,給我出來!) 【00:00:13】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閃過。 【00:00:15】 被告:交待出來、交待出來…(手指著屋內) 【00:00:16】 被告邊推著丙○○,邊往屋內走。 【00:00:17】 丙○○:你查、查… 【00:00:18】 被告右手撐在門邊上,擋住門口狀。 【00:00:19】 丙○○:你有須要這樣… (丙○○有口水噴出狀) 【00:00:20-21】 被告: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被告手往屋內指了一下。 【00:00:22】 丙○○往房間內走。 【00:00:23】 被告突然對著屋內大罵:全你們這些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00:00:25-26】 不要鬧了啦!哦!不要鬧! (說話者未出現於影像中) 【00:00:27-28】 被告轉往樓梯方向走去。並大罵:不像樣的…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有光 源,箭頭所指是透過窗簾拍到棒狀物的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 閃過去)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 有光源,被告乙○○站在屋外,告訴人丙○○在屋內,兩人在門 口處吵架。而箭頭所指是棒狀物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閃 過去,影子閃過去的速度很快,影子很長,應該是竹竿的影 子)  ㈥告訴人丙○○看過上述手機錄影檔案後,表示「那個影片是從 我的生活區拍的,是我家教學生拍的..被告的竹竿是他在樓 梯間拿到的,我媽媽有在二樓曬衣服,可能是那邊的竹竿, 竹竿不是我使用的,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錄影完之 後我就往裡面走去顧學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來 到2樓理論,發生口角,影像中竹竿沒有伸到屋內,但是在 屋外有竹竿光影一閃而過,是誰去摸了竹竿也不清楚。而辯 護律師有提出案發地點的照片(本院卷第128-129頁),上 述手機錄影的門口標示為「門2」,外面還有一到「門1」才 會通到往建國路之空橋。「門1」與「門2」應該是原本綠川 東街114 號建築物內的門。而「門1」與「門2」都是往內開 的,也就是說被告乙○○來到綠川東街114 號2樓「門2」理論 ,該「門2」只能往內開,不能往外開,也就不可能拿竹竿 堵住不讓「門2」往外開的問題。  ㈦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地點是門2裡面這裡..發生地點是門2這裡,乙○○是站在照片3門2下來樓梯2階的地方,後來才闖進去。我站在門2的裡面。門2的是朝裡面開。(依據錄影內容,門2當時是打開朝裡面開啟的嗎?)是的。(門2開啟方向,並沒有辦法用竹竿撐住擋住讓門打不開嗎?)是的。」「(2樓的門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門2外面平常有無放竹竿?)是我婆婆在曬衣服用的。(當天竹竿有無伸入你們家裡面嗎?)沒有,伸不進去因為太長了。(剛剛錄影的光影是門外有人揮動竹竿嗎?)對,是乙○○揮動的,他不是跟我吵架..竹竿進不去門2..門外那裡就只有乙○○一個人。」(審理筆錄)。所以起訴書所說「乙○○..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與證據不符,連戊○○(即丙○○太太)都說竹竿太長伸不進去門2內,不可能拿竹竿去堵住告訴人丙○○進出。  ㈧因為被告站在門2外面,而門2是往告訴人家裡面開的,不是往外開的。被告站在門外要大力關門,應該叫做「拉門」或關門」,不叫做「甩門」,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用力甩鐵門3 次」的情形。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很緊急,樓梯兩階上來,他就是很大力的拉然後甩門,所以我女兒才去打開,才有後面勒住脖子的事情,影片1 最後面其實有被告甩門的動作。」「(你聽到關門很大力的聲音,是在什麼位置聽到的?)我在我的廚房,門2進去我拉扶手,裡面就是我的大廚房,沒有拍到我但我在旁邊有看到有聽到。(你說關門聲音很大聲,是指關門2還是門1?)門2,我在大廚房,就在這個後方。(如果門2從內往外關,你人在門內等到你聽到門關上後,如何知道門那邊的人是乙○○?) 他就是在那裡」「(你說被告大力關門2,他大力拉幾下?)我看到拉1下,他本來要闖入,我不給他闖入,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常常這樣不是第一次,被告拉的力道不對很大力,我們現在門也關不緊了。」(審理筆錄)。證人戊○○所說被告很生氣在拉門,關上門,聲音很大等等,那也是剛才發生口角所以火氣很大,動作很大,但這與惡意騷擾並不相符。究竟是不是惡意騷擾,仍應先判斷誰對誰錯。  ㈨證人丁○○(即乙○○、丙○○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我在建國路的廚房餐廳,準備中餐跟我媽媽要用餐。建國路廚房就是000號2樓增建部分。建國路增建部分與綠川東街000號建築本體是分離的,但我們有做空橋連接,當天被告乙○○與丙○○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不過是在二樓的部分。(你看到的時候,門1、門2是否是打開的?)當時衝突開始的時候是打開的,我與丙○○也有一些衝突,我有狠狠的把門1關上,在建國路增建的部分門也關上,丙○○就罵我說你甩什麼門。(你確實當時有用力甩門嗎?)我只是關門聲比較大,有點不記得,應該是有兩次吧。」(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丁○○當天也與告訴人丙○○口角,證人丁○○自述有兩次用力把門關上,所以丙○○或其太太戊○○指控被告乙○○甩門三次,還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真。 七、本件口角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將菸蒂垃圾自3 樓丟至1 樓,被 告上前去告訴人2樓住處質問,2樓外曬衣空間的長竹桿雖有 晃動影像,但是竹竿太長,拿不進去告訴人2樓住家門內。 告訴人2樓住家的門是向內開,不是向外開,在門外面拿竹 竿應該不能堵住開門。又口角衝突以後,丙○○及其太太戊○○ 回到2樓家裡,被告即便關上門,這只是拉門或關門,但不 是甩門,證人丁○○也說當天目睹弟弟們衝突後自己大力關上 門兩次,所以到底是誰在大力關門,也還無從確定。雖然證 人郭○晏、被害人乙○○證述「聽到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 聲音,但證據力薄弱,即使當天被告有用力關鐵門,也是因 為不滿被告亂丟菸蒂垃圾到中庭,不是無故發脾氣騷擾,應 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又被告並無其他積極 侵害、使被害人丙○○陷於受家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 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丙○○之言語、動作。被 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丙○○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因丙 ○○亂丟菸蒂垃圾在先,被告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 情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八、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雖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一些小出入,但就無罪結 論仍屬正確,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1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士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3002822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 檢介宿112偵52100字第11390722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3頁、第145頁),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ˉ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散布 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 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3 頁)暨持有毒品數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2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蘇信豪(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 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 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慧雄(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 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 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 並夥同廖世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 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 電纜線委託邱裕權(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 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 、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 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 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 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 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 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 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 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 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 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徐淑芳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 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 )(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 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 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 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 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 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 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 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920米 30萬8200元 (335元*920M) 2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760米 18萬4680元 (243元*760M) 3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800米 16萬2400元 (203元*800M) 4 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7萬2000元 (172元*1000M) 5 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4萬2000元 (142元*1000M) 6 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43萬5000元 (435元*1000M) 7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760米 20萬8240元 (274元*760M) 8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34萬5000元 (345元*1000M) 9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960米 20萬4480元 (213元*960M) 總金額: 216萬2000元 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格 1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152萬7770元 2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174萬6364元 總金額: 327萬4134元 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TCDM-112-易-316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一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一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一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 三、㈡所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2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如前揭三、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張○隆(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 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未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 其刑,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未及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復漏 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二、㈣ 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 可合併他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8至169頁) ,然被告本案與其所涉犯他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辯護人所辯應合併審判,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0-1至385頁;本院卷 第118至121頁),並考量其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其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應非一時失慮所為之 偶發性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1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何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均沒收;廣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賴正興係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下稱: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 主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嘉公司) 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 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 。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及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 案號:PL08210P027)」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 標案,包含60KW、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 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 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 標之方式辦理,並於招標文件之規格表中記載【發電機組須 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 口、轉口】之條件,斯時計有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 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偉(真實姓名詳卷)現場請 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包含歷年 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委購單位後勤處輪機科承辦人郭 ○宏(真實姓名詳卷)亦特別詢問廣昱公司機組產地,廣昱 公司表明機組均為歐洲進口,廠牌為VOLVO及MTU),嗣由委 購單位承辦人郭○宏審認說明合理,開標結果由廣昱公司就 「PL08210P027-2」(150KW發電組22台)、「PL08210P027-3 」(400KW發電機組10台)及「PL08210P027-4」(800KW發電 機組6台)3標案(合稱本案招標案)各以最低標新臺幣3,09 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萬元得標,共計9,225萬2,0 00元。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及16日得標後,於同年月23 日簽約前,除向供貨商西班牙GE公司(下稱GE公司)詢價外 ,另向中國福建亞南電機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中國蘇美 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詢價,經比價後,決定 除150KW發電機組12台向GE公司訂購外,其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電機組之引擎、發電機向中國公司進貨以節省購入成本。 嗣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8月23日隱瞞上開資訊,與艦指部完成上開採購契約之 合約,賴正興、林哲弘即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發電機組,且為免艦指部發現該 發電機組係由中國大陸製造,違反招標規定,而刻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港口載運至 臺灣。嗣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廣昱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電機組為中國大陸製造,竟偽造如附表一「引擎序號」所 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 ENERGY」原廠英文 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廣昱 公司另行出具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並配合艦指部需求於上 開證明書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 」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 品,經艦指部以目視方式檢查廣昱公司依約檢附之文件(原 廠製造證明、原廠操作證明及維修手冊等文件)及發電機組 ,何麗卿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且故 意事先撕毀標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之發電機組上簡體字貼紙 ,據以供艦指部驗收人員查驗,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廣昱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交貨之發電機組均非採用中國 大陸轉口或製造之產品,而通過驗收獲取不法利益【實際取 得總價金扣除符合標案規範之發電機組進口金額,所獲取不 法利益計約為新臺幣8,259萬4,084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均足生損害於艦指部對於採購經費之核發、發電機組出產 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陳宜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賴正興就證人陳宜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 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 人陳宜君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 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陳宜君進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下稱被告3人)於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 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㈡查共同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 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檢察官縱未命被告3人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賴正 興、林哲弘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賴正興 、林哲弘具結結文(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11頁)在卷可佐, 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被告何麗卿部分,被告賴 正興及林哲弘固以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 ,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 開證人主張須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 查(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應認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均 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 定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3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係其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到 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調查局時能清楚 、完整解釋本案採購之流程及經過,如何與西班牙GE公司接 洽及為何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匯款及開立信用狀等事宜 等細節;被告何麗卿於調查局時能清楚說明本案備標之情形 及後續履約、驗收之詳細細節;而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本 院中均改辯稱其等於得標後方知GE公司無法如期供貨、進口 之發電機組是否需再組裝等節,可見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於 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盡相符,審酌被告3人於調查局證 述之時間係於111年4月,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間為 113年7月、10月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108年)較近, 被告3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 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被告3 人之回答內容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被告3人之辯護人陪同應訊,調查 局之供述亦無違反其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 情形,應認被告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佐以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哲弘為廣昱公司 營運管理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責廣昱公司本案之投標文件 ,是其等對於本案採購內容、細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之 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 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二、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賴正興係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 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公司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 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 ,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艦指部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 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 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標案,包含60KW、150KW 、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 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 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斯時計有 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 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 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 ○偉現場請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 ,包含歷年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結果由廣昱公司各以 最低標新臺幣3,09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 萬元得 標本案標案之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417、418頁),核與證人即海鋒大隊擔任士官長謝○文 於調詢、證人即海軍登陸艇大隊擔任副中隊長郭○宏、證人 即艦指部擔任後勤處副處長林○偉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辦理150KW、400 KW及 80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2」、「PL08210P027-3 」及「PL08210P027-4」3標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海軍艦隊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10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在卷可佐, 堪以採信。  ㈡本案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記載「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 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等語,艦指部與廣昱公司,於「投標前」均確知係指發電 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 澳)製造、進口、轉口:  1.艦指部要求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無論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 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參以108年度海軍艦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預 算來源為「國防預算」,採購之項次包括本案之150KW、400 KW、800KW發電機組,並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1項規 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等語,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在卷(他卷一第55至60 頁)可佐,依其文意,係指依艦指部之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中 ,就採購計畫之品項(即包含本案採購案之發電機組)均不 同意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⑵本案招標案之招標單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 ,招標標的分別為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上開 發電機組將分別運用於國防之軍事設備中,故於本案招標文 件均於附件1發電機規格表, 項次一、發電機,第5條記載 :「發電機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等旨,有上開規格表在卷(他 卷一第195頁、第205頁、第213頁)可佐;另依證人郭○宏於 調詢中稱:本案標案的發電機組平常是不運作的,只有在電 源短缺之緊急情況下才會使用,如果主要電源斷掉,發電機 組又發生故障,基地雷達將無法運作,無法監控臺灣周圍的 海域情況;又軍中採購較敏感,主要係要避免中國利用我國 軍中採購伺機安裝後門程式或刻意提供劣質品之風險;伊先 統計各單位之需求及數量,依照區域劃分為4個發電機組的 子標案,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 「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該 採購案有規定投標廠商不可提供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的發電 機組,包含引擎及變壓端都不可以由中國大陸產製,除因法 規規定軍中設備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外,伊在承 辦採購業務時,有研究中國大陸產製的發電機和臺灣產製的 發電機的電壓規格不相同,才會設定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 製之發電機組;廣昱公司得標之本案標案,與廣昱公司簽訂 採購合約,均有在合約註明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的發電機引 擎及電頭等語(他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 稱:伊們國軍的案子原則上就是不能有中國大陸東西,所以 零附件也包含,所有東西都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如果要開 放部分得中國大陸製品時,就必須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本 案沒有這樣做,表示任何東西都不能從中國大陸來,伊為本 案標案之主標人,開標過程有請廣昱公司說明,在150KW部 分說廠牌是VOLVO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需求,而400KW也 說是VOLVO,800KW是MTU,廣昱公司都說從歐洲或進口的, 沒有中國大陸製品,發電機組有電端跟引擎端組合成,伊們 認定是禁止任何一部份從大陸地區進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 第56至59頁、第64頁、第67頁),可見軍方設備採購案特別 規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產品,主要係因採購標的將用於 國防設備,倘發電機組因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發生故障,將 使軍方無法監控臺灣周遭海域之情況,影響國家安全。  ⑶再者,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驗收時有請廣昱公司在中文保證書中特別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請他們保證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廣昱公司所出具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在卷(他卷一第37至42頁)可佐,可見艦指部對於本案標案標的物之要求係針對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品,因此於驗收時方再次與廣昱公司確認,並要求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  2.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均知悉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軍方採購案,廣昱公司會 向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這樣才能符合軍方對「生產地」要 求之採購規範,伊會先向GE公司提出需求規格,GE公司給予 報價後,確定有標得標案就會向GE公司下訂單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可見被 告林哲弘對於本案採購標的之發電機組(含引擎及發電機) 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已有認識。此外,由廣昱公司於108年8 月6日寄送與GE公司窗口尋求報價時,所列之需求,就標案 文件「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翻譯為「Generator shall be made by EU,US,Japen」等旨(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可知其提供給GE公司之需求,亦係要求發電機需為歐、美、 日製。基此,被告林哲弘於投標前對於軍方採購案件,標的 物之生產地不能在中國大陸已有明確認識,因此選擇與在歐 洲之GE公司合作,以符合軍方需求。  ⑵被告賴正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們當時研究本案標案, 因為GE公司的發電機組的引擎也會向VOVLO公司購買,因此 有把規格提供給GE公司,廣昱公司有向GE公司表明不能是中 國大陸製品,GE公司報價完,伊們才進行投標等語(他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第399頁),可見被告賴正興亦認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含有中國大陸製品。  ⑶被告何麗卿於調詢、偵查中供稱:GE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製造 及銷售GE品牌之發電機組,可以指定使用何廠牌引擎及電頭 ,GE公司其實就是組裝廠,購買指定廠牌的引擎及電頭,組 裝後掛上GE品牌再出貨給客戶,廣昱公司向GE公司採購發電 機組時,有要求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在150KW標案,開標當天,委標單位有請伊們說明使用 何廠牌之引擎,伊們回覆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 的引擎;400KW標案,委標單位也有請伊們說明,伊們回覆 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的引擎等語(他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69頁、第182頁),可見被告何麗卿於廣昱公 司投標艦指部本案標案時,於開標當日經委標單位詢問引擎 廠牌時,均明確說明未使用中國大陸製引擎,可見其明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此核與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開標時有在現場詢 問廠商引擎之進口地,當時廣昱公司稱進口地為歐洲廠牌MT U,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標的,認為廠商說明合理,廣 昱公司當時肯定產品不會自中國大陸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5)相符,並與卷存艦指部投標廠商低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 之在卷(他卷二第26頁)相符。  3.綜上所述,廣昱公司對於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招標文件之理 解,已認知其中引擎、電頭及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造 、進口及轉口,因此才會向位在歐洲之GE公司詢價;另於開 標當日,於艦指部詢問本案標案所使用之引擎廠牌、產地問 題,廣昱公司均說明其等使用非中國大陸製引擎一節,可知 廣昱公司於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對於招標之條件 (艦指部在意之點),即為引擎等主要發電機部位均不得有 中國大陸製品,又招標文件記載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 及轉口之範圍,即包含發電機、電頭及其他零組件並未有任 何疑義。  4.基此被告辯稱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發電機或引擎僅須是歐、美 、日品牌,僅有零組件部分須非中國大陸製品,並指摘艦指 部文意不明屬條文解釋之履約爭議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㈠ 、二㈡、三㈡部分),顯與被告等人於投標前刻意向歐洲廠商 詢價或於決標時所為之保證行為相矛盾,足認上開辯詞為事 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被告亦爭執此僅為招標文字之文 義解釋,或爭執契約條款未勾選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云 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㈥部分),然廣昱公司詢價時既然第一 選擇為位在歐洲之GE公司,亦在提供給GE公司之規格表中記 載發電機需為歐、美、日製造,顯然其等主觀上明知是發電 機組全品項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況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 已如前述,衡情軍方顯不可能僅規定較不重要之零組件不得 為中國大陸製,卻任由較重要之引擎、發電機設備可使用中 國大陸製產品,此顯與常理不符。又因軍事設備之特殊性, 自無從與汽車製造零件不可能均無中國大陸製造相比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標案發電機組乃 引進發電機、引擎在我國組裝,即為中華民國製,並無違反 招標文件規範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㈠、三㈢)。惟查,本案 招標文件之意旨係指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含有中國 大陸製品,已如前述,況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 向GE公司訂貨,是將整組已經組裝好的發電機組原裝進口, 不需再組裝等語(他卷一第91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亦 供稱:GE公司係直接進口整組機具來台,廣昱公司完成測試 認證後直接出貨,廣昱公司賺價差等語(他卷一第297、298 頁)等語、被告何麗卿前開調詢亦供稱GE公司即為「組裝廠 」可指定引擎及電頭,組裝後銷售等旨,可見被告3人均明 知廣昱公司向GE公司叫貨所進之發電機組已經將引擎及電頭 組裝完成,廣昱公司進貨後,無須另行組裝;再者,參諸廣 昱公司之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0頁、 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報單上記載之規格,發 電機組均有記載「引擎序號」及與之搭配之「電頭序號」兩 兩一組,而報單上之發電機組之引擎與電頭之搭配,均與廣 昱公司所交付予艦指部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配置完全相同 ,此有海艦隊指揮部「60KW發電機組」購案發電機組型號及 序號綜整表在卷(他卷二第155頁)可佐,足見廣昱公司係 將整組發電機組進口至臺灣,並未再行拆解組裝,是被告辯 稱分別引進引擎、電頭再行組裝為中華民國製之發電機組, 顯與卷證不符,應不可採。  ㈢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不得提供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 轉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艦指部佯稱可提 供符合規範之標的,而於艦指部與108年8月23日簽約後,交 付含有中國大陸製品之標的物:  1.廣昱公司明知中國大陸製之引擎將與臺灣規格不相容,仍於 本案標案簽約前,決定本案標案之部分發電機組引擎從亞南 公司、蘇美達公司進貨:  ⑴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已向陳彥耀詢價中國大陸引擎之規格及數量,參諸被告賴正興與證人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87頁),對話內容略以:陳彥耀於108年8月16日之訊息略以:①150KW,引擎VOLVO,22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16600,10台現貨,12台交期4個月;②400KW,引擎VOLVO,10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39500,10台引擎現貨;③800KW,引擎MTU,6台,交貨期60天到臺灣,廣昱詢盤:USD85700。引擎交期在諮詢中等語(他卷一第389頁);陳彥耀於108年8月21日訊息再稱:「昨天有和李雄聯絡,回復如下:…3.150KW-VOLVO引擎,大陸只有10台,另12台需再向原廠買、4.400KW-VOLVO引擎,大陸有10台」等旨,可見被告賴正興於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6日確定得標後,108年8月16日前已向其就本案標案,所需使用150KW之引擎22台、400KW引擎10台,及800KW引擎6台部分,「全數」委託陳彥耀向中國公司詢價,經陳彥耀向亞南公司業務李雄詢價後,於108年8月16日回報中國除150KW不足12台現貨外,其他中國公司均有貨。此核與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前跟伊說有標到一批發電機組,要麻煩伊幫忙詢價,應該是有告知數量、規格及需求,伊再去問,應該有問22台,伊去詢問亞南公司業務李雄,再將李雄之回覆回報給賴正興,有根據數據他們有回覆中國有幾台,不足的就要跟原廠買,賴正興當時應該有特別指定引擎廠牌MTU、VOLVO,伊才依需求詢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相符,且依上開訊息文意就150KW引擎部分,寫到「大陸只有10台,其他需再向原廠買」等語,亦可知廣昱公司係向以中國公司購買引擎為主,剩餘不足之數量,始向原詢價之GE公司補足。  ⑵承上,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接獲證人陳彥耀訊息同日 ,先以LINE詢問被告林哲弘:「如拆成2張信用狀,成本會 增加多少?」,而林哲弘表示:「變成報關2次,臺灣段會 增加NT37000/次,歐洲那邊大約會在Euro1000」,而被告賴 正興則再轉貼自陳彥耀從中國公司詢價之引擎報價與林哲弘 ,嗣於同年8月21日又將陳彥耀自李雄取得之回覆,轉貼給 被告林哲弘,此有被告賴正興與林哲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他卷一第140頁)可佐,可見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 日前已有打算自中國取得引擎,並進行詢價及比價。況證人 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賴正興詢問拆成兩張信用狀的意思 ,係指原本要支付給GE公司的信用狀,改支付給亞南公司跟 蘇美達公司,因此要報關兩次,賴正興詢問伊可能增加的成 本有多少,公司是否可以吸收,李雄是亞南公司之業務,訊 息提到150KW跟400KW之引擎,是賴正興跟伊表示這兩家公司 之存貨狀況,賴正興也有認識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的業 務,當時賴正興也有詢問亞南公司與蘇美達公司之存貨狀況 ,在標案簽約前伊及賴正興已知道部分發電機組是向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調貨等語(他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時稱:當時伊請陳彥耀詢問漢吉公司、VOLVO新 加坡廠及亞南公司有無VOLVO引擎庫存,李雄為亞南公司員 工,當時伊知道中國大陸有VOLVO引擎,伊於訊息中問林哲 弘信用狀部分,因為當時在開標期間,伊不斷探詢如何取得 VOLVO引擎,包含中國大陸庫存之引擎,瞭解交貨之可能性 等語(他卷一第313至316頁),可見被告賴正興於投標前除 向GE公司外,另向其他公司(含亞南公司)詢問是否有引擎 並進行比價,是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4日、16日得標本案 標案後,於8月16日得知亞南公司尚有引擎之庫存,隨即請 被告林哲弘試算拆成兩筆信用狀之成本對於公司利潤是否有 影響。至於被告雖辯稱討論拆成2筆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額 度不夠因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㈡、三㈤部分),惟被告賴正 興係向證人陳彥耀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數量及報價後隨即轉 知被告林哲弘,進而詢問拆信用狀及相關成本事宜,顯然考 量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成本差距,且事後確實是由不同進口方 (即GE公司、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拆成數筆信用狀支付 本案之引擎,與廣昱公司之信用狀額度無關,是被告等此部 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依伊的經驗判斷,因為整個中 國大陸需求量比較大,若以量制價,應該中國大陸製的VOLV O引擎會比較便宜,中國大陸製的引擎不能進口臺灣,因為 轉數不一樣,就算是同樣規格之VOLVO引擎,引擎轉數有些 是不共用的,中國大陸使用的是1500轉,臺灣是1800轉,如 以同樣150KW的引擎轉數,臺灣跟中國規格,也是有些可以 共用,有些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證人郭○宏 於前開調詢亦稱臺灣與中國大陸發電機組之規格有所不同相 符,而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亞南公司進貨後,伊就發 現是中國大陸的貨,因為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很 明顯看出來是中國大陸的貨,伊們必須更換為臺灣的貨;另 外控制箱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看得出來是中國大陸產品, 廣昱公司必須調整等語(他卷一第311頁),可見被告賴正 興知悉中國大陸引擎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控制箱 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也不相同。從而,廣昱公司以經營、 組裝發電機組為業,勢必知悉中國大陸製引擎縱使規格相同 ,與臺灣之規格、引擎轉數仍不相容,卻仍於本案標案簽約 前決意購買中國大陸製引擎,其主觀顯有欲詐欺艦指部之意 。至於被告賴正興雖辯稱其並非在開標日(108年8月16日) 即決定向中國大陸購買引擎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㈢部分) 。惟被告賴正興於8月16日前已向中國大陸引擎廠商詢價, 於開標當日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報價後,隨即計算成本,並 於8月23日「簽約前」已決意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購入 引擎,有證人陳彥耀於8月21日傳送之訊息及GE於8月20日僅 傳送由原廠出貨之12台150KW引擎之報價(詳後述)可證, 是被告賴正興此部分辯詞,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2.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訂購150KW引擎12台,本案標案 其他引擎,係分別向亞南公司(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 10台)及蘇美達公司(800KW引擎6台)購買,並均藉由新加 坡En-syst公司將上開引擎自新加坡轉口進臺灣,有下列事 證可佐證:  ⑴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部分:  ①參諸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開給廣昱公司之invoice(他卷一 第110頁),GE公司販售給廣昱公司之引擎規格、需求及單 價如附表三所示,可見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引擎(即150K W引擎)12台由GE公司出貨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 引擎,均由亞太區域出貨。而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供稱:附 表三應該是得標後GE給伊們的最後報價,附表三編號一220V A為150KW規格之發電機,編號三550VA是10組400KW,編號四 1250TA是600KW發電機,編號一是從歐洲出貨,編號二至四 記載「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是指 由亞太地區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②另依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29頁),GE公司自西班牙原廠出貨 12台150KW之引擎於108年10月17日出口,於108年11月24日 進口,於108年11月27日報關,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於108年 11月27日記載「GE VOLVO RAD752GE*12」、金額新臺幣8 ,4 24,094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  ③另依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他卷一第127頁),開狀日期為10 8年8月20日,L/C內容為「VOLVO RAD752GE(150KW220), 單位12,18,240.00,開L/C狀金額39,638元」、「FOB增加金 額,單位1,4800.00元,開L/C狀金額184,042元」幣別EUR, 是此部分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與GE公司之金額(39,638+184 ,042元=223,680歐元)與GE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即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金額相符。  ④基上,廣昱公司確實僅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購買金 額為223,680歐元(即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8,424,094元,匯 率約為37.66)。  ⑵向亞南公司購買150KW引擎10台、400KW引擎10台部分:  ①參諸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6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貨150KW引擎10台及40 0KW引擎10台給廣昱公司。  ②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150KW 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於108年11月8日出口,於108年 11月15日進口,於108年11月18日報關(他卷一第119頁), 核與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亞 南,「VOLVO TAD752GE(150KW),數量10,127,985、VOLVO TAD1651GE(400KW)數量10,293,150,幣別CNY,開L/C狀 金額4,211,350元,進櫃日11月19日」(他卷一第127頁)相 符,又此部分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18日記 載「VOLVO EAD752GE*10」、金額新臺幣19,276,467元(他 卷一第125頁)相符。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 公司分類帳「VOLVO EAD752GE*10」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 出貨之150KW引擎10台等語(他卷一第96、97頁),惟比對 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與信用狀紀錄,可知分類帳雖僅摘要記載 為150KW引擎10台,然與廣昱公司信用狀所支付之金額核對 ,可知該筆金額亦應包含400KW之引擎10台,即分類帳記載 新臺幣19,276,467元,係包含向亞南公司購買之20台引擎。  ③次外,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確認中國大陸 的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有存貨,伊當時有表明不能由中國 大陸的公司直接出口到臺灣,GE公司表示可以幫忙找出貨之 客戶,後來就由新加坡的Ensyst公司出貨給廣昱公司,貨款 要直接撥付給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因此廣昱公司信用狀 紀錄及日報表才會記載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中供稱:伊們也有搜尋到中國大陸那邊有引擎, 林哲弘有向伊說明可以從新加坡等第三地進來臺灣,當時選 擇整組進來,伊知道發電機組是從中國大陸運至新加坡再運 來臺灣等語(他卷一第314頁)、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稱: 伊們有調查哪裡有引擎,才跟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調貨, 之後去洗產地到新加坡等語(他卷一第281頁),可見被告3 人均明知由大陸地區出貨將不符合不得由中國大陸進口之規 定,因此將發電機組由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先運至新加坡 ,再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 ,雖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 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給亞南公司,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211,3 5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9,276,467元,匯率約為4.57) 。  ⑶向中國蘇美達公司購買800KW引擎6台部分:  ①參以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7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貨800KW引擎6台與廣 昱公司。  ②又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800K W引擎6台於108年11月16日出口,於108年11月22日進口,於 108年11月22日報關(他卷一第121頁),核與廣昱公司信用 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蘇美達,MTU 16V200 0F85(800KW 220V)數量2,586,000,進櫃日11月25日、MTU 16V2000F85(800KW 380V)數量4,586,000,幣別CNY,開L /C狀金額3,516,000元」(他卷一第127頁)相符,又此部分 亦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22日記載「MTU 16V20 00G85*6」、金額新臺幣15,722,349元(他卷一第125頁)相 符。  ③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公司分類帳「MTU 16V20 00G85*6」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出貨之800KW引擎6台等語 (他卷一第96、97頁)。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800KW引擎6台,雖係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 給蘇美達公司人民幣3,516,00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5, 722,649元,匯率約為4.47)。  ⑷被告雖辯稱係GE公司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因此協議由亞 太地區交貨,GE公司開立PI時,尚不知出貨地點及產地云云 (即附表二編號三㈣)。然依卷附廣昱公司及GE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僅至108年8月19日為止,斯時GE公司並未提及其無 法如期交貨之情事,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GE公司所開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發票(PI),可知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已確知僅會從歐洲 原廠出12台150KW之引擎,另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意 ,應係倘其他引擎由GE公司從亞太地區出貨之報價。然依卷 內事證顯示廣昱公司實際上並未接受GE公司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之報價,此可比對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對象、金額即可 知悉廣昱公司係另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其他引擎, 是被告等始終辯稱廣昱公司所有引擎均是向GE公司購買,顯 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可為廣昱公司 減省超過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之成本:  ⑴由附表三所示GE公司提供之最終報價,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引擎亦係向GE公司訂購,依上開報價計算上開引擎之 成本共計為新臺幣48,482,54元【計算式:(186,400+388,5 00+712,470)×37.66(匯率以廣昱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支 付GE公司150KW引擎金額換算)=新臺幣48,482,354元】。  ⑵另依上開廣昱公司分類帳記載支付給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98,816元【計算式:00000000元 +00000000元=34,998,816元】。  ⑶由此可見,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成 本減省約為新臺幣13,483,3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 00000元=13,483,358元】。   4.廣昱公司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引擎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因此 先將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之引擎送往新加坡,再佯裝係自 新加坡進口進入臺灣,並將引擎上之簡體字貼紙撕掉:   ⑴依上開進口報單、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分類帳可見廣昱公 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之引擎,均係由新加坡En-s yst公司自新加坡進口。而依被告3人前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述可知,被告3人知悉本案標案之引擎將向亞南公司及蘇美 達公司購買後,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因此安排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進口,即以洗產地之方式,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廣 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或轉口之物品 。  ⑵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歐洲至臺灣之進口船期表、歐洲海運 之航線圖(本院卷二第227至235頁),可知歐洲航線多係經 過地中海行經蘇伊士運河,經過麻六甲海峽,運至新加坡, 之後再北上運至中國、韓國等地,是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達成協議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一節,除可避免進 口報單顯示自中國進口外,由新加坡進口,亦可解釋為自歐 洲其他國家進口,避免遭懷疑由中國進口之嫌。  ⑶況查廣昱公司與GE公司之航運條件,依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 供稱:廣昱公司與GE公司係採FOB條件下出貨,即GE公司將 發電機組運到西班牙VIGO港之後,由廣昱公司派的船班來收 貨就算履約完畢,至於從VIGO港運回臺灣的海運跟保險費用 則係由廣昱公司負擔,伊們採購一般是用FOB報價等語(本 院卷二第272、273),可見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之採購,依一般採購商業習慣,與廣昱公司和GE公司採相 同FOB條件時,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僅須將貨交付至大陸 沿海港口,剩下大陸到新加坡、新加坡再到臺灣之海運及保 險費用均須廣昱公司負擔,因此廣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採購,況被 告3人於前開供述均已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將 由大陸地區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洗出口至臺灣,是被 告於本院改辯稱不知新加坡前面係由何亞太地區廠商出貨云 云,亦不足採。  ⑷此外,參諸被告何麗卿與陳宜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略以:被告何麗卿稱:要檢查是否有簡體字;陳宜君回覆: 有,而且有點麻煩,能撕的我都撕掉了,剩這張(拍攝簡體 字標籤照片),他是先貼上去之後,引擎才噴漆,所以如果 這張貼紙撕掉的話,下面是黑的,要麼要撕掉之後再補一張 貼紙上去,要麼就要調那個顏色的欺把它噴掉;被告何麗卿 則稱:這樣不行,我們印一張換掉;陳宜君回覆:但是現在 還沒有看到GE的機組之前我還沒有辦法決定要怎麼做,印貼 紙不難,但是我不確定GE機組是否有一樣的位置可以貼;被 告何麗卿稱:確定那張一定要換等旨(他卷一第273至275頁 ),而被告何麗卿於調詢時稱:當時採購海軍的150KW引擎 到櫃後,伊擔心驗收會有問題,請陳宜君先檢查該些引擎有 無簡體字,結果真的有貼簡體字標籤的引擎,伊覺得這樣一 定不會通過驗收,所以請陳宜君將簡體字標籤撕除,蓋上廣 昱牌的鐵牌,並交貨給海軍等語(他卷一第182、183頁)、 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貼簡體字貼紙是中國大陸工廠的 習性,他們喜歡把別人的產品貼成自己的,因此何麗卿才會 提醒陳宜君注意,要把簡體字貼紙撕掉,因為時間很趕,所 以沒有補救方法,不得已就直接交貨等語(他卷一第313頁 ),可見被告何麗卿及賴正興因發現亞南公司來的引擎上有 簡體字之貼紙,因此要求陳宜君撕掉;再比對進口報關單, 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引擎均較GE公司進口引擎早到 臺灣,因此,陳宜君於訊息內稱亞南公司到貨含有簡體字貼 字撕掉後,須等GE公司引擎到貨,方知如何調整貼紙一節相 符,可見廣昱公司係為避免驗收時被發現使用中國大陸製之 產品,因此,撕去引擎上簡體字貼紙,並企圖調整與向GE公 司進口之引擎相同之貼紙,目的係讓艦指部誤信廣昱公司提 供之產品並未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至於被告何麗卿雖辯 稱撕掉簡體字標籤為賴正興一貫之作業方式云云(附表二編 號二㈢部分),惟倘確為廣昱公司一貫作業方式,被告何麗 卿何須一再提醒陳宜君要撕掉簡體字貼紙?倘僅是被告賴正 興不喜歡簡體字,陳宜君亦僅須將簡體字貼紙撕去即可,為 何還需重製新貼紙,又需與GE公司進口之引擎貼製位置相符 ,是被告何麗卿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證人陳宜君雖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中均稱係因賴正興不喜歡簡體字等證述,惟證 人陳宜君為廣昱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3人均係於111年4月14日受調查局訊問 ,於同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偵訊,其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無機會勾稽證詞,而證人陳宜君係於111年6月29日方 接受調查局詢問,而其後被告3人之供述即改辯稱與陳宜君 之證述相同,是證人陳宜君證述之證述是否經指導或指示, 已有疑義,其憑信性亦屬有疑,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 3人之認定。  ㈣廣昱公司明知其使用中國大陸製之引擎,竟偽造如附表一「 引擎序號」所示之原廠英文證明書持之向艦指部行使,並於 中文保證書加註本標案使用之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非中國 大陸製,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使廣昱公司通過驗收並給付價 金:  1.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150K W引擎12台,已如前述,是GE公司應僅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引擎編號之原廠出廠證明。至於本案標案之其他引擎 ,廣昱公司既非向GE公司購買,GE公司自無從提出非其銷售 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此外,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亦供稱: 如果跟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電頭,他們不會提供原廠 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所購買之引擎,應無原廠出廠證明書,縱使亞南 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有其等出具提供授權書,廣昱公司礙於本 案標案不得有中國大陸製產品,亦無從提出中國大陸廠商出 具之證明文件供艦指部驗收之用。  2.況依漢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漢機110字001號函,函 文內容略以:VOLVO PENTA 柴油引擎型號:RAD752GE序號00 00000000共22台。查核VOLVO PENTA銷售系統,柴油引擎型 號TAD1650GE序號0000000000是售予中國福建亞南電機,不 是證明文件的"GENESAL ENERGY"等語(他卷一第243頁); 另依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業字第110020501號 函。函文內容略以: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 來函請本公司協助調查是否為Mecc alte原廠出示之證明文 件,經查證並非Mecc alte工廠所出示之文件等語(他卷一 第245頁),另依證人即固德動力公司人員許展耀於調詢時 稱:廣昱公司進口報單所進口的引擎確定是「MTU廠牌陸用 引擎」,依報單上之引擎序號,由引擎序號的第4碼即可知 道該引擎生產國,報單上引擎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4 碼均為「3」,「3」即「中國蘇州」,因此確定報單上的MT Y陸用引擎均為中國蘇州生產,但廣昱公司係由第三地新加 坡轉口進來等語(他卷三第80、81頁),而被告何麗卿於調 詢時供稱:伊直到看到VOLVO EAD752GE引擎有簡體字的貼紙 ,伊才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跟亞南公司買的,伊當時覺得不管 是跟誰買的,都是VOLVO TAD752GE引擎,所以才會拿向GE公 司採購12台的原廠出廠證明作為150KW發電機組(案號:PL0 8210P027-2)標案全數發電機組的原廠出廠證明等語(他卷 一第184頁),可見廣昱公司並未取得其他引擎之VOLVO或Me cc alte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而廣昱公司卻於驗收時,提 供艦指部如附表一所示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該等文件 既非原廠所出具,顯然係由廣昱公司所偽造,又其持之向驗 收人員行使,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至於 被告雖辯稱所提供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均係與GE公司確認, GE公司提供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㈣部分), 惟廣昱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廠出廠證明已經漢吉公司 及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並非原廠之出廠證明,且被告 何麗卿亦曾供述係依GE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當作其他引擎之 出廠證明,是被告於本院中改辯稱並偽造文書云云,顯可不 採。  3.另依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驗收時有看見廣昱公司所 出具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書,也有請廣昱公司出具中文版保 證證明,於中文版中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 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 無誤,特此證明」,係因驗收時伊們有提出來,請他們保證 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7至39頁),證人莊壹任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另行出具之 出廠合格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 該文件是郭○宏跟伊要的,伊有跟賴正興表達需求,GE公司 文件由林哲弘提供,公司出具出廠合格保證書是賴正興指示 伊製作,並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伊蓋印,完成後伊再提供給艦 指部等語(他卷一第24、25頁),可見證人郭○宏於驗收時 要求廣昱公司於出廠合格保證書加註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 之文字時,經證人莊壹任向被告賴正興確認後,被告賴正興 授權莊壹任製作該文書並於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提供與艦指 部。惟被告賴正興明知本案標案之部分引擎係中國大陸製品 ,卻仍向艦指部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其主觀上顯有 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廣昱公司出廠合格保證書 上記載保證無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乃艦指部透過威脅方式要 求廣昱公司加註,為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云云(即附表二 編號二㈣),惟查,艦指部自始即要求本案標案之引擎、發 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並為被告3人所明知,已 如前述,艦指部於驗收時,因無法辨識是否廣昱公司交付產 品均無中國製品,因此希望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與其 招標意旨相符,並無增加契約義務,況證人莊壹任已證述有 取得被告賴正興之同意及授權,否則豈可能取得公司大小章 ,並在文件上用印,是被告何麗卿僅以廣昱公司一般職員證 人林雅琦之證述逕認係遭威脅加註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經艦指部事後向VOVLO臺灣代理商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確認本案標的引擎,經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2日漢機字108軍0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漢吉公司為VOLVO PENTA柴油引擎臺灣總代理自1992年迄今,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1651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VOLVO PENTA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此二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9至12頁);另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7日漢機字108軍003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台,經查詢,其中4台即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為售予亞南公司,其餘係售予GE公司等旨(他卷三第13至1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漢機字第109軍006號函,函文略以:經VOLVO PENTA內部追蹤,其中引擎150KW10台、400KW引擎10台之原始交易商為亞南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等旨(他卷三第55至6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3日漢機字第108軍002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該2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70至71頁),依漢吉公司之回函,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50KW、400KW引擎,均為VOLVO公司銷售予亞南公司,該等引擎係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且引擎之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廣昱公司身為專業發電機組廠商,對於上開事項不可能委為不知。  5.至於被告辯稱廣昱公司向GE公司調貨之引擎,非中國大陸製 ,GE公司亦未曾聽聞引擎編號可經由原廠搜尋可得出是否為 中國大陸製或貨碼H字樣即為中國大陸製,其等於調查局才 知道為中國製引擎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㈦、二㈤部分)。惟查 ,本案經VOLVO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漢吉公司由原廠系統搜尋 結果得之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使用自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中國大陸引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GE公司僅為歐洲之 發電機組裝廠商,可將不同廠牌之引擎及電頭組裝後以GE公 司之廠牌出售,GE公司自無VOLVO原廠之搜尋系統,是被告 提出之GE公司信件之真實性已無從驗證,況GE公司是否曾聽 聞如何確認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 定。再者,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於亞南公司引 擎進廠後,即發現為中國大陸製引擎,與臺灣需求、規格不 相容,因此隨即調整,是被告事後臨訟才辯稱不知引擎為中 國大陸製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得標前,即明知艦指部要求 本案標的之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進 口或轉口,然於得標後、簽約前決定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進貨中國大陸製引擎,卻仍與艦指部完成簽約,於驗收時 持偽造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及中文版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向艦指 部保證其提供之商品均無中國大陸製,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對於本 案標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 負責分配工作,被告林哲弘身為營運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 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3人於標案採購標的之需求、數量 均須互相配合,對於廣昱公司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 買引擎一節亦均知悉,是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至少有3人共犯 本案,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 名使之辯論(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爰 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惟: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 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 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 ,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 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 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  2.經查,是本案採購案開標,形式上均有3家以上的廠商(廣 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而客觀上廣昱公司雖於得標後未向GE公司採購全數發電機 組,而係向更低價之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發電機組,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人或廣昱公 司於參與投標、開標時,即有意向中國大陸公司購買發電機 組,使廣昱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 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3.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稱:得標廠商原先在開標時表示要採 用A供貨商之引擎,得標後,倘發現A供貨商無法如期供貨, 改向B供貨商取得引擎來履約,就招標單位而言是可以的, 只要符合規範,因為伊們沒有明定廠牌,但有明定不能是中 國大陸之產品和製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廣昱公 司開標審查時稱本案標案將使用VOLVO或MTU之引擎,縱得標 後因廠商無法供應或成本考量,而改用符合規範之他牌引擎 ,對艦指部而言並無違約,亦非構成詐術,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詐 術圍標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3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取得本案標案後,於簽 約前明知招標文件要求須提供產品均無中國大陸製,竟為自 身利益,與招標單位簽約後,仍向中國公司進口中國製引擎 ,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保證無中國製之文件,致 招標單位陷於錯誤通過驗收而給付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另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之行 為、參與程度、對艦指部造成之影響(艦指部因廣昱公司提 供之發電機組待維修時,因廣昱公司未提供原廠之引擎,臺 灣代理商漢吉公司不提供維修之服務,造成艦指部嚴重損害 ),暨被告賴正興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昱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須扶養太太、小孩;被告何 麗卿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展嘉公司副總,月收 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林哲弘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廣昱公司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01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廣昱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3人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GE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 均有「GENESAL ENERGY」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  2.經查,廣昱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總得標金額為9,225萬2,000 元,而廣昱公司執行本案標案,艦指部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1 ,018,178元(計算式:30,932,000元+23,514,399元+36,571, 779元=91,018,178),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6日海艦後 勤字第1130037178號函暨 「6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P2 -P4)」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二第149至160頁) 可佐。  3.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發電機組將放在艦指部之各 雷達站,為重要之軍事設備,且本案標案之重要要件為不得 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及製品,是廣昱公司明知上情, 仍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高達26台中國 大陸製發電機組,即廣昱公司購買之中國大陸製引擎,顯屬 招標文件所禁止,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此部分花費應不屬 於中性成本,不應扣除,僅有符合規範向GE公司購買之發電 機組可列為中性成本,合先敘明。又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所減省之成本約為 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本案標案 為軍事採購,極具特殊性,廣昱公司違反招標文件交付含有 中國大陸製之標的,顯可能造成國防安全之漏洞或破口,影 響國家安全,是本案自有將廣昱公司自艦指部實際獲取之價 金總額,扣除上開合法之中性成本後之金額後,剩餘全數均 認作廣昱公司之犯罪所得並全數沒收。再者,考量國防及人 民之安全,及艦指部因廣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為中國大陸製之 發電機組,導致該發電機組使用後發生故障需修繕時,卻因 該引擎並非向臺灣總代理商購入,而使代理商不願協助修繕 ,造成國軍額外困擾及損失,此亦有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 漢機字第106軍6號函在卷(他卷三第55至67頁)可佐,是本 院認依此計算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4.基此,依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記載,廣昱公司自GE公司進口12 台150KW發電機組之金額為8,424,094元,故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總取得本案標的金額扣除自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金額, 即新臺幣82,594,084元(計算式:91,018,178元-8,424,094 元=82,594,084元)。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廣昱公司自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發電機處成本亦應扣除,惟依上開說 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本部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故此部分 不應扣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為廣昱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被告何麗卿為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配合之人 ,艦指部所招標之本案標案,為被告3人以廣昱公司名義進 行投標,艦指部所支付之價金亦係支付與廣昱公司,其財產 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告知命廣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二 第31頁),合先敘明。廣昱公司因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此部 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被告賴正興 等3人於108年8月16日決標前早已明知上開發電機組及其零 組件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轉口及製造(欲避免違反招標規定 ,刻意洗產地至新加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廣昱公司偽造不實之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E NERGY」原廠英文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 格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特別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 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 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品,使艦指部開標人員 (主持人林○偉、委購單位承辦人員郭○宏、監察官蔡○勳及 主計人員張○傑)陷於錯誤,誤信廣昱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標 案之發電機組及其零件組均非採用中國大陸地區轉口或製造 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通過資格審查並順利得標,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廣昱公司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之罪嫌。 貳、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以刑罰的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廣昱公司自無從 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此部分應為被告廣昱公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二。 三、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三。 四、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 海艦隊指揮部本案標案發電機組型號及序號綜整表 案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2 ○○○雷達站 (屏東恆春)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5050 H067932   2 ○○○站雷達站(宜蘭南澳○○○)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4 H067934   2 ○○雷達站(高雄鼓山○○)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3 H068247 2 ○○雷達站(台東松江○○)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6 H068245  2 ○○○雷達站(屏東枋寮○○路○○營區)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7931 H067933 2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3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630 H073632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4 H073636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5 H074161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4163 H073631  2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5 1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9 1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4 艦隊指揮部(高雄○○指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9 H076617   2 ○○基地勤務隊(高雄○○基勤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6 H076618 2 ○○○艦隊(宜蘭○○○○○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4 H076615  2 附表二 賴正興 編號 答辯要旨 一㈠ 本案採購契約條款文義所示,實僅有發電機組內之「其他零件」部分不得自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品項,廣昱公司依約履行,起訴書未釐清前提事實。 一㈡ 賴正興與林哲弘間對話表示要開2張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僅70萬美元,而非108年8月16日已著手進行開立2張信用狀與中國大陸亞南及蘇美達廠商之準備。 一㈢ 賴正興於111年8月16日與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詢價,此可由對話紀錄之發電機型號,與最終履約所使用型號不同,可知賴正興並非於開標日即決議自中國大陸進口品項。 一㈣ 廣昱公司出具之中英文原廠製造文件,被告得標前後、履約期間,與GE公司數次確認產地,是上開文件內容完全真實,亦無正確性之妨礙,被告等人為有製作權人,將之交付予海軍艦指部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㈤ 依卷內形式發票(PI)所載進貨金報價,僅確認將自亞太地區調貨,惟就來源地尚且不明,至於PI所載金額雖與本案實際進價有差距,惟GE公司應僅係選擇大陸以外亞太地區調貨,將所需費用作為供買方推估成本之參考,並非決定從中國大陸蘇美達公司進口。 一㈥ 本案採購契約文字有模糊之處,乃契約文字解釋問題,應僅為民事履約爭議,賴正興並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㈦ 108年11月4日廣昱公司寄予GE公司之會議紀錄信件,記載G公司親派人員來台與廣昱公司會晤,是本案採購標的確係源於GE公司調貨,並非自中國大陸廠商洽購而得;GE公司令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信件聲明本案所涉及發電機頭品牌Mecc alte若貨碼中有H字樣,為中國大陸製,乃其首次聽聞之說法。 何麗卿 編號 答辯要旨 二㈠ 廣昱公司將自GE公司引進之發電機及引擎,輸入我國後,在廣昱公司工廠內組裝,所交付者為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發電機組,本案交付之廣昱牌發電機組並無違約。 二㈡ 廣昱公司機組內使用歐美日品牌之發電機(電頭),及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本案發電機組並無違反規格要求。 二㈢ 撕去簡體字標籤,並非何麗卿主觀為配合本案交貨貨品有大陸貨而指示陳宜君為之,而係廣昱公司負責人賴正興內部一貫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㈣ 依證人林雅琦、郭家宏之證詞可知,廠驗當天原本廣昱公司有準備制式化之出廠合格證明書給軍方人員,但因軍方無法判別機組內有無使用大陸貨,因此要求廣昱公司補上保證無大陸製等文字,然業主(軍方)顯然於招標階段未清楚自身需求,事後才透過疑似威脅廠驗不給過之方式,要求現場人員加上上開文字,屬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 二㈤ 被告於偵查階段經由調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本案機組內有部分單元係於大陸製造,然因廣昱公司並非臺灣代理商,無從獲知序號相關資訊,且該資訊與廣昱公司履約時取得資訊不同,被告並無欺瞞軍方之故意。 林哲弘 編號 答辯要旨 三㈠ 林哲弘與GE公司聯繫、接洽、詢價、聯繫、貨期安排及GE公司派員至台說明調貨過程,並要求廣昱公司直接支付尾款給亞南及蘇美達公司,林哲弘均只能配合GE公司,林哲弘於開標前不知GE無法出貨而需要自亞南及蘇美達調貨。 三㈡ 本案採購契約前後規範不明,致生誤解,本案履約標的之發電機組內「發電機確實為歐、美、日品牌,零組件也確實並非中國(大陸、港、澳)製造、轉口或進口」,並無違反契約或規格內容。 三㈢ 林哲弘與廣昱公司提供予軍方之本案發電機組產地為「中華民國」,並無違反採購契約或規格表。 三㈣ 卷內形式發票(PI)並非正式發票,並無任何拘束力,林哲弘無法知悉GE公司如何調貨,又FOB交易模式,本案廣昱公司僅係依GE公司指示至臺灣港口取貨,並支付或貨運用,實際上整個運送至新加坡再運送至臺灣流程,均為GE公司指示,廣昱公司無法置喙。 三㈤ 依林哲弘與賴正興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開標前已有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訂貨;至於將信用狀拆成2狀,亦非支付亞南及蘇美達之信用狀,且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方需開立2信用狀。 三㈥ 廣昱公司提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及GE公司隨機出具之文件,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之記載,非林哲弘製作,其內容之記載,林哲弘並不知情。 附表三 (幣別:歐元)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總價 一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12 18.640,00 223.680,00 二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18.640,00 186.400,00 三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55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38.850,00 388.500,00 四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1250T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6 118.745,00 712.470,00

2024-11-12

PCDM-112-訴-744-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泰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7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健泰於附件所示之時間,3次進入統一超商桃中 門市,徒手竊取酒類各1瓶,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 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 述之犯罪動機(想喝酒,但沒錢)、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考量本案3罪之犯罪類 型、手法、標的、各該行竊時間等情,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恤刑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而無從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 價值加總即新臺幣(下同)779元(計算式:265元+265元+249 元=779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8號   被   告 劉健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 市,竊取該店店長吳秉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秉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健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為警拍攝 之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台幣) 1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2 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3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瓶 24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簡-250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1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附在卷可查;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71、53312、5619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72號

2024-11-07

TCDM-113-聲-340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音譯)」及LINE暱稱「陳嘉萱 」、「張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DIGITAL、贏勝 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里運動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丙○○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音譯)」之指示, 前往該處,向丁○○表示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林世昌」,並出示載有「林世昌」之工作證,在 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丁○○行使,以取信於丁○○,而順利取走50萬元, 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勝(音譯)」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公訴意旨就本案收據部 分,漏載上方尚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本院逕與補充),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 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立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林世昌」之簽名,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就洗錢等全 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 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未扣案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 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世昌」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DM-113-金訴-21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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