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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陳錦勝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鶴山 共同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游周美言及相對人姜自英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113年10月30日開庭內容為確認,以便 為本件訴訟及鑑定範圍之確認,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2

TPDV-113-聲-717-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電電桿龍崎高分17號電線桿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2萬2,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707元。㈢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開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特定該電線桿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擴張第2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淡 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下 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第282頁民 事言詞辦論意旨狀)。經核,原告請求金錢數額部分,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未依電業法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倘 係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並應於施工前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然原告均未獲通知。被告並自陳系爭電線桿可沿○○區○○段 00號之0地號土地前巷道旁設置,是系爭電線桿並無設置於 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再者,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實際上有礙系 爭土地之使用,因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該側為則系爭土地 之唯一出入口,並有電纜線連接,致機具無法進出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因此長期荒廢。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除違反電業 法第51條(即現行法第39條)規定,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  ㈡又原告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提供咖 啡、簡餐,打造專為重機、腳踏車騎士之休憩地點,並欲舉 辦戶外親子田園旅遊、網紅鄉下打卡,以及提供「來去鄉下 住一晚」的休閒體驗館場所使用,斯時原告與業者協商每月 租金10萬元,故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花費20餘萬元聘僱挖土 機整地,嗣於109年6月30日委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 鑑界,豈料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唯一連接道路, 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原表示等待原告向被 告協商完成後再予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原告請求之1年 間均無進展,「三芝驛站」之業者遂向原告表示不再願意承 租系爭土地,計算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入,合計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631萬7,248元之損害。為此訴之聲明第 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電業法第41 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 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09年6月30日受理原告之系爭電線桿遷移申請案, 並已將改善方案於同年11月11日設計完成,然經工務段進場 建桿及埋設管路時,多次遭附近住戶阻止無法進場施工改善 ,案件於111年4月26日退請服務中心通知用戶協調未果,致 於111年5月17日逾期而無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本身 ,更非被告行政處理上之怠惰。又系爭電線桿於113年5月22 日執行電路改接及電線桿拆遷工程,於同日順利完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現 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該條之立法原意,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路線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是被告於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條件下,設立系爭電線 桿尚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政策之 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容忍被告設置路線之義務, 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獲有不當得 利。   ㈢本件依113年4月19日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系爭電線 桿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並無造成原告土 地使用或經濟上之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 定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時價登 錄租金為每坪96元(假設語),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補償,至多僅有121元,復參酌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系爭電線 桿倘未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補償單支最高以4,000元 為限;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單支最高以2,000元為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因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 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 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 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  ⒉被告坦承其為系爭電線桿之所有人,而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 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 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總計0.14平方公尺。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於113 年5月22日拆除系爭電線桿,有被告檢送之遷移案件改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一節 ,因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目的已達,即無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因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 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 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 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 亦有明定。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 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 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 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 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 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  ⒉查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係供該地區區域用電,此為被告所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系爭電線桿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近道路旁 ,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05頁 )。是系爭電線桿用以輸送區域電力,且於設置之初並無妨 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因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係電線桿之初,未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等語。惟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 段施工前應行通知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 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 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 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 ,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 序,並非電業經營者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 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㈣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無法 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按電業法 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該項補償規定係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是系爭電線桿之設 置如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 給予合理之補償。  ⒉按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 告就占用部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 金數額之補償,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 雖非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上開酌定租金標準,非不得 供本院作為參酌。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 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 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 土地位處新北市○○地區,位處連接淡金公路與車新路之道路 旁,其上現狀為空地使用,附近區域有零散之鐵皮工廠,此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 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2-11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就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544、544、544、560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24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36099504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0頁)。原告請求108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22日此 段期間(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失,應 補償原告22元(見附表計算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與 業者協商每月租金10萬元,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 唯一連接道路,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遂表 示不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 入云云。經查:   證人江春蘭於審理中雖證稱欲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 地用以開設休閒小站,提供餐飲以供騎腳踏車至北海岸之旅 客休憩場所,曾至現場土地勘察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兩支電 線桿之設置致車輛進入後無法迴轉,遂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筆錄)。但經本院諭知其提出開 店計畫、店面圖說等相關資料,證人江春蘭均無法提供。且 經證人江春蘭當庭指認影響出入之電線桿坐落位置,證人江 春蘭指稱為本院卷第104頁上方、105頁上方照片所示兩支電 線桿。但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電線桿位處系爭土地 西南側一隅,系爭土地西側即系爭電線桿北側臨道路部分, 除系爭電線桿外別無其他電線桿,現場情形如本院卷第102 、103頁照片所示,而證人江春蘭所指之兩支電線桿,則為 系爭電線桿及系爭土地南側○○段000地號土地旁之電線桿。 是證人江春蘭既無法提出其開店相關計畫資料,亦無法正確 指出現場相關電線桿設置位置,其所稱因系爭電線桿設置位 置致其無法承租系爭土地一節,顯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騰空返還 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電業法 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000地號土地(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4元 544x0.14x5%x347/365≒4 109年 544元 544x0.14x5%≒4 110年 544元 544x0.14x5%≒4 111年 544元 544x0.14x5%≒4 112年 544元 544x0.14x5%≒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 560元 560x0.14x5%x143/366≒2 總計 22

2024-12-11

SLDV-113-訴-184-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椀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椀棟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莊椀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 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於收受上開 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 見。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 11月15日至111年12月8日間,犯罪方法均係入侵他人所有之 車輛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均係未遂,附表編號 1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附表編號2至5前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刑標準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 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聲-968-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告訴人第一次開庭與第二次開庭說 詞不一為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具體說 明其所據之告訴人前後開庭說詞不一,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聲再-14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係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前3次分別係於民國104年、105 年、106年間所犯,距離113年涉犯本案,時隔分別已逾7年 、8年、9年,亦徵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而收矯正之效。  ㈡受刑人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時,檢察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要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顯見檢 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4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 前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執行檢察 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4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亦違反易科罰 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妥適。  ㈢再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罰金 」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受 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尚非無疑。而本件 受刑人前開3案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完畢,縱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前3案不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對受刑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權有所拘束,與易科 罰金係影響受刑人財產權之效果不同,而執行檢察官並未就 何以受刑人前3案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會「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即逕以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同理由,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此 部分否准之處分,尚難認已斟酌各項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 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 之異議,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另 檢附受刑人親筆書寫悔過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 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 件上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已有酒 駕犯行,本件為第4次酒駕犯行,且此次係因追撞前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8毫克,足認被告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 心態。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 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 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 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 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 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 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前因另涉詐欺案件,並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按期還款 ,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入監 服刑,被害人短期間內將無法獲得賠償,受刑人之未成年子 女亦恐因此生活頓陷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是認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核 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之情,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 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本案 行為時(113年1月8日)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覆法務部略以: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 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詞,是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上核示前揭意見,尚難謂有違反上開審核標準。  ㈡受刑人雖爭執上開函示標準係就准否易科罰金所表示之意見 ,然前揭上開函示既已敘明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參考, 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易刑處分 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之必要。 換言之,檢察官並無必要先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再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分別裁量必 要。  ㈢況以刑法第41條第2、3項所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係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縱未排除 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 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均係立法賦予檢察官判斷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並未要求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仍必須再以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評價。  ㈣衡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 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自不以受刑人本次第4 次酒駕犯行距離前3次犯行已逾7年、8年、9年而認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況以受刑人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仍酒後駕車之行為,彰顯 其主觀上毫無顧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法敵對意識已提 升至無視法紀之程度,顯見以剝奪其財產或使其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均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堪認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  ㈤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法院確定受刑人本案 犯行之刑罰權存在之範圍,有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量刑原 則拘束,與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無涉 ,二者考量基礎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評價;至其餘所陳工作 、家庭、民事賠償等因其入監服刑所受之窒礙,均係其本案 犯行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更生促其刑罰反應之效果,至其親 筆書寫之悔過書,亦不足以解免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其所持抗告理由經核尚無從推翻檢察 官及原審之上開決定。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 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 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 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抗告意旨所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抗-48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譽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譽騰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梁譽騰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民國112年12月6日、1 10年5月16日,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之妨害秩序 罪之罪質不同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聲-100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佩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佩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周佩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惟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有關本件定其應執行 刑之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期間係民國 110年年底至112年8月26日止,附表編號1至3分別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5分別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等情,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聲-989-20241210-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賢(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固屬不當,然 距前次酒駕行為已達5年之久,乃因被告心緒不佳,小酌後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可見被告並非長期酗酒、危害社會之輩,小施懲戒 即可收矯正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並有情輕法 重之情,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  ㈠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⒉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縱相隔已達4年11月 ,然以酒後駕車係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為社會大眾恨惡之 犯行,本應建立完全禁絕之主觀意念,被告於5年內再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尚未完全體認其行為對社會 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性而仍心存僥倖,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近5年始犯本案 而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形等, 參諸前揭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質,尚不足採。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3年次,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司機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可做25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可從新聞媒體報導酒後駕車所致之無辜被害慘痛案例 與社會大眾厭惡並責難政府迄今仍未能禁斷酒駕犯罪發生之 評論,明知自己前有6次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 (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仍心存僥倖,僅因自己工作 遭遇而心情不好即無視自己酒駕行為造成用路人潛在風險及 可能造成之具體危害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非無辜,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 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因與家人吵架 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 土機司機,日薪約2千元,有巨凡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本案宣告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未足以變動原審判決 量刑結果,況以被告本案所犯為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比較前次犯行所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 ,顯然量刑偏輕,但囿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從撤銷改 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KSHM-113-原交上易-8-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利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育宜 訴訟代理人 邱金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之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捷夫 訴訟代理人 潘信宗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乙、貳、一、」 所載之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 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9日各 出售如附表所示貨品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 67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月結30天,詎被告未遵期付款,經 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清 償,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仍未予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前於107年12月24日 簽立「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派人至被告公司定期 維護及定期保養「GBC SensAA原子吸收光譜儀」、「System 5000高溫石墨爐系統」、「START D微波消化前處理系統」 、「DMA-80直接進樣汞分析儀」、「1260HPLC液相層析儀」 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各設備每年應保養次數為4次 ,被告給付原告2年服務費用總價為744,000元。而被告為衛 生福利部GMP合格藥廠,每2年即需受衛生福利部不定期抽驗 檢查藥廠內部設備儀器之維護與保養情況,由被告提出申請 ,衛生福利部擇定時間,到場抽樣檢查及檢視相關文件,故 原告於定期保養、維修完成後,應填寫維修報告並交由被告 公司主管確認並簽名留存。原告本應於每次進出藥廠檢修後 即提出維修報告予被告,卻未遵期提供,直至被告於109年 底因受衛生福利部檢查而催促原告提供相關維修報告時,原 告方於110年1月15日提出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維修報告予被 告。然經被告核對公司進出紀錄後,始發覺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日期有不實之記載,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定期保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上述服務費用之半額372,000 元,並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合計199,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營簡字卷第10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上 開債務,主張其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而被告主 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期保養義務,無非係以吳 明倫事後提供予被告之維修保養紀錄與被告公司所留存吳明 倫到廠紀錄之日期及次數不完全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維護工程師吳明倫係原告公司指派前 往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中之「GBC SensAA原子吸收光譜儀」 、「System5000高溫石墨爐系統」、「START D微波消化前 處理系統」、「DMA-80直接進樣汞分析儀」等設備進行維修 及保養之人,此據證人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營簡 字卷第311至312頁);另就系爭設備中之「1260HPLC液相層 析儀」設備則係由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指派維修工程師張朝為、洪維胤等人前往維修及保養, 此亦據證人張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營簡字卷第255 至257頁),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所舉 吳明倫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進出被告公司之紀錄 (營簡字卷第79至80頁),扣除被告記載吳明倫到廠僅係進 行討論或提供意見之日期紀錄,可見吳明倫於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10 月28日、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 年3月23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31日(共14次),均有在被告公司 內停留1.5個小時至5.5個小時不等之紀錄;再參諸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品管課長黃永豐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4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我負責與原 告公司接洽相關保養維修事宜,機器有問題的話,我會聯繫 吳明倫到廠維修,有時我在忙就不會在旁邊看,他修好之後 就可以離開,之後會補寄維修紀錄給我,但有時候只是一些 小問題的話,就不會補寄給我;定期保養的部分,沒有固定 什麼時間,就看對方何時要來,保養紀錄也是不一定當天就 給我,事後完成會用EMAIL寄給我;我沒有要求吳明倫於幾 天內要給我維修或保養紀錄,若有查核的話,就會叫吳明倫 補給我;吳明倫到廠維修時,看當下儀器的狀況,會順便做 一些清潔、測試功能等項目,有時也會同時保養,但我們名 義上就是叫修;至於機器有無保養,沒有辦法驗證等語(營 簡字卷第132至133、141至142頁),及證人吳明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通常保養不會需要一天的時間,有時候可能兩台 或三台儀器一起做保養,如果被告有維修需要,隨時報修, 我就會去維修,只要機器有問題,原則上我會就系爭契約所 列保養項目逐一做檢查,先釐清機器的問題,確定都是正常 之後,才會去測試是否有其他部分的問題,有時候可能做完 保養之後就恢復正常,不一定是零件損壞或是需要更換耗材 的問題,至於維修紀錄不會寫得很詳細,不會每次都把實際 進行的保養項目列出來,且有些日期及時間是大概填寫而已 等語(營簡字卷第313至318頁),可知吳明倫確有於被告公 司每次叫修時前往維修,並曾於維修時同時進行保養等情。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108年7 月10日、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109年8月5日之維 修報告(營簡字卷第219至233頁),並參諸證人張朝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0日、109年8月5日是針對「1260H PLC液相層析儀」進行每年定期校正,同時做一些儀器外部 之清潔,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則是進行維修,關於 「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通常建議1年做1次校正及清 潔保養即可,不需要每季都做等語(營簡字卷第256至257頁 ),亦可知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依原告之指示而指 派維修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中之「1260HPLC液相 層析儀」設備進行維修及保養,且保養次數亦足以維護該設 備之正常運作等情。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履行就系爭 設備之維修及保養義務,尚非全然無稽,縱使原告就系爭設 備保養次數並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數,然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數履行定期保養 義務而受有何等損害,其遽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其受 有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半額372,00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予以抵銷其本件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199,670元, 要無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合計199,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199,670元,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 限月結30天,其清償期至遲應於110年3月底均已屆至,則原 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6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同「乙、壹、二、」所述之原因事實,就抵銷對原告所負本 件債務後,就所餘債權額部分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33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反 訴原告主張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33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肆、本件就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出售日期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貨款 (新臺幣) 1 110年1月8日 A00000000 溫控瓶蓋組 40,399元 2 110年1月22日 A00000000 PYRO COATED FURNACE TUBE 25,005元 3 110年2月9日 A00000000 高壓消化瓶、TFM上蓋、安全墊片 134,266元 合計 199,670元

2024-11-25

SYEV-112-營簡-56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觀諸聲請人係以其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經向最高法院補提理由,卻遭最高法院指陳該聲請業經 裁定駁回,無需再補提理由而回覆聲請人等詞(如附件一) ,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具體表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依 據及異議之具體標的及說明為何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理由,經 聲請人函覆本院如附件二。  ㈢以上,聲請人係為聲請再審而對最高法院前揭函覆內容予以 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21

KSHM-113-聲-9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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