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豪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建豪於民國112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4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443,596元正未給付,其中429,843元為本 金;13,05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9843元 陳建豪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37-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 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 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 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 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 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 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 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 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 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 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 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 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 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 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 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 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 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 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 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 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 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 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 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 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 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 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 ,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 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 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 」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 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 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 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 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 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 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 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 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 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 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 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 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 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 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 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 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 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 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 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 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 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 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 ),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 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 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 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 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 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配偶(2 人已於案發後即民國113年2月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2年6月4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汽車內,因故與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丁○○,致 丁○○因而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故意要傷 害丁○○,是丁○○在汽車內先出手打我頭部1下,一開始我不 予理會,她再打我第2下,我問她為何要打我,她說打我剛 好而已,後來丁○○下車,我跟著下車,此時我才以巴掌打她 臉部1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巴掌打告訴 人臉部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 育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112年6月4日22時許即案發後不久,即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勢,是告訴人 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 體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小,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是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始末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始 下車出手攻擊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躍榕於警詢 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1下,告 訴人見被告沒有反應,又再打被告1下等語(見警卷第19頁 );證人謝育錚亦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 告頭部,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就下車,被告下車後即以巴掌毆 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是就本案之起因及過程,應係告訴人先在汽車內毆打被 告,被告再下車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與告訴 人下車後,告訴人未再攻擊被告,而僅有以腳踢汽車之車門 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對其之侵害行為早 已終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縱然告訴人為本案 糾紛之起因,亦無從減免被告於本案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此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 被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TDM-113-簡-154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 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 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 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 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 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 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 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 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 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 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 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 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 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 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 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 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 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 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 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 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 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 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 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 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 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皇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 花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鋼 構工程款55萬6500元(含5%營業稅)尚未給付原告。另兩造 於112年2月間,另約定以6萬3000元為代價,由原告承攬施 作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烤漆板工程),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萬95 00元(計算式:55萬6500元+6萬3000元=61萬95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建 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是系爭工 程範圍,應以建造核准施工圖說為準,而依照被證2施工圖 所示,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及電梯鋼樑工程,均已在 施工圖說中載明,原告自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原告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自無理由;又因 原告前表示電梯鋼樑工程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已另行 委由訴外人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機電公司 )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款並應扣 除電梯鋼樑工程款31萬元。另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 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而溫室結構工 程款為16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16萬5000元,並以 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 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 ㈢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工程費用為6萬3000元(本院卷 第39至41頁)。 ㈣被告有將「電梯鋼樑工程」自行發包臺大機電公司施作,工 程費用為31萬元(不含稅)(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管道間(即電梯機 房)上方之系爭烤漆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 6萬3000元為追加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3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未計入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內,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 建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及證人 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P83建 照圖,建照圖中的『管道間』,原本設計目的是否要裝設電梯 ?)就經驗值,建築師設計管道間,就是為未來業主是否要 裝設所預留的空間。(問:與業主磋商過程中,有無告知管 道間是預留電梯位?)有討論到,但是否要裝設電梯,由取 得建照後,業主再跟營造做確認。(問:管道間在建照圖說 上之設計,是否為鋼構?)是。……(問:管道間的外框也是 要施工?)要,這在建照圖有核可,是一個空間外面有包鋼 構材料,只要建照圖有的就要做,所以包含上面烤漆板都是 要施工完成。」、「(問:建照圖裡面,所設計管道間外牆 是屬於鋼構工程範圍?)算。」、「(問:提示建照卷立面 圖,建照卷P63)為何在圖中,管道間沒有標設彩色鋼浪板 ?)全部都是鋼構。……若單純看圖,辨識上沒有非常詳細, 但這樣看,進到室內居室就是RC隔間,管道間要用鋼浪板。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系爭烤漆板工程係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建造圖說核准之鋼構工程範圍。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分為「鋼結構工 程部分」、「防火烤漆鋼板工程部分」兩大項工程項目,以 重量或坪數為單位,分別估算所需H型鋼、C型鋼、烤漆鋼板 等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分別估價為382萬9963元、154萬90 50元,共計537萬9013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5 30萬元,則系爭烤漆板工程既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鋼構工 程範圍,此工項自應包含於烤漆鋼板之估價範圍。原告主張 系爭烤漆板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以外,兩造 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管道間之封頂,係以RC封頂,故估價金 額不包含烤漆板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建閔關於管 道間之封頂,有無規劃施工方式採用烤漆板(鋼構)或RC( 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稱其已無 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9頁),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並無 理由,自應否准。  ㈡「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電梯鋼樑 工程」3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施作。又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4日申報竣工,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並於111年10月17日為初勘查驗,並於111年10月31日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依 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依照建照圖管道 間的設計,不論後續有無要施作電梯,原告承攬施作時,是 否應該要施作管道間鋼構工程跟上方烤漆板?)我剛剛所稱 鋼構,是指主要樑柱構造,但管道間內是否因為在圖說上, 管道間旁邊有一個柱子,這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所以鑫昌就 這部分要做鋼構工程(圈註於卷上)。若審判長提到鋼構是 輔助電梯的鋼構,這我不清楚,電梯工程是責任施工,意即 輔助工程相關細節、構造不是由建築師來解釋,例如屋頂防 水工程,我們就會寫防水責任施工,但防水層要做幾層,這 建築師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估價單,證人得否 判斷是屬於管道間四方鋼樑工程,或是為設計電梯而需要特 別設計之鋼樑工程?)我無法判斷。請領使照當時,電梯還 沒施作,故我也沒有探頭去看管道間,電梯做完之後,我只 有看到電梯外觀完成,沒有去看裡面情況,這就是我剛才所 述隱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見系爭 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並已於111年10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完工 ,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陳木坤證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內容包含4根電梯鋼 樑、橫樑、電梯車廂、電梯鋼軌、自動控制,鋼樑及橫樑施 工不用參考建照圖說,依照現況留設之電梯孔位置及大小設 計,我沒有看過被證2施工圖說,我們到現場時已有電梯孔 ,四周有四方形空間,但沒有電梯鋼樑,臺大機電公司有另 外委託鋼構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與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 構工程無關。至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 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已據證人王建閔證稱電梯工程係屬 責任施工,輔助工程之相關細節、構造非由建築師解釋等語 在卷,本院另函詢證人王建閔被證2施工圖(本院卷第61頁 )之黃色標示部分,是否為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 ,抑或管道間(電梯升降道)周圍之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 281頁),證人王建閔則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亦無 從單以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判斷,該圖說內容是否已包含裝 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之繪製。從而,被告主張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 所列之工程項目,尚乏依據,上開工程款31萬元既與系爭工 程管道間之鋼構工程無關,並非列入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 程款,被告主張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自屬無由。 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溫室結構工程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5萬元,應給付被告該溫室結構工程 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 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曾於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溫室屋頂鋼 構結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85萬元等情,此有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1、305頁)在 卷可憑,應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僅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以被告 ,稱「溫室工程有加營造公司的10%價格」,及傳送檔案名 稱為「溫室鋼構工程修改板(應為「版」之誤)」之pdf檔 (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諾給付被 告工程款10%佣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則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 金16萬5000元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 迄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原告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及被告抗 辯應扣除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及以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55萬6500元。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萬6500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2-建-5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 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 建豪(綽號「小八」,陳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 華」、「小柏」、「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 資股票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股票投資。林鑫汶 於同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瀏覽上 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林宥予」、「新城客服NO .666」等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 向林鑫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鑫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無證據證明吳泓昇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鑫汶佯稱已將獲利匯至林鑫汶 指定帳戶內,林鑫汶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使林鑫汶 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 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熊幸福門市前 ,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陳建豪指示與「小熊」一同搭乘「小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向林鑫汶收款。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吳泓昇在上開超商騎樓處,向林鑫汶自稱 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伯祥」,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蓋有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 (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股票投資公司」、「黃柏祥」,應予 更正)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人及儲值金額 後,交付予林鑫汶收執,用以表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林鑫汶將現金50萬元交付吳泓 昇後,吳泓昇再將所收之上開款項轉交「小熊」,並搭乘上 開小客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鑫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7、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9 至30、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7頁)、宅急便寄件 單(偵卷第67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 67至69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 人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 息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75至83、87至114 頁)、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 卷第115頁)、被告當庭書寫「林鑫汶」及「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筆跡資料(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因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若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併予 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 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陳建豪、「劉德華」、「小柏」、「小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所出示之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 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10 萬元,但尚未做滿1個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 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7至68、77頁)。是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況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50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