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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 ,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 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 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 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 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 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 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 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 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 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 ,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 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 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 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 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 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 ,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 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 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 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 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 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 ×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 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 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 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 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 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69-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台29 線112K處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炫銘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聖威(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 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李聖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威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台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台29縣112K處時,因停等紅燈睡 著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聖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30-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許銘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12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住家附近購買檳榔,復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翠華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 許對許銘斌施以檢測,測得許銘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6-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 印章1個、35,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 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 1張、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 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文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文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印章各壹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男、章雪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雪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江文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朱勝男認被告係竊取約新臺幣(下 同)7至8萬元,而非4,000元,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佐證,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意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 江文得 竊盜 112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2 朱勝男(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 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內 4,000元 3 章雪花(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3年6月1日14時45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內 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3萬5,000元

2024-11-06

KSDM-113-審易-2132-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蕭力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吳佳澤依法執行 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1號   被   告 蕭力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勝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之便利商店內欲操作ATM無卡存款時,遭警方盤查,遂 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 場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吳 佳澤辱罵:「我跟你講,你們警察就是有執照的流氓」等語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113年7月8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 譯文表、密錄器影像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6

KSDM-113-簡-335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 、4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 彈藏放在格子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格子側 背包則放在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 至李偉群住處。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 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 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 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 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 內含格子側背包)則放置在沙發旁之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 即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 ,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 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 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 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 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 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 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 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昀 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蔡昀澄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 筆錄,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 昀澄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 護人既未提及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蔡昀澄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逕指該項證 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蔡昀澄業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 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 登記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原 審卷二第65頁),實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甚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 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 題,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賴韋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 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 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 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 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 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 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 蔡昀澄放入。國中生都知道槍不能亂摸,上不上油、驗不驗 得到DNA,這些我不知道,都是李偉群自己講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李偉群指控被告之情節,前後出現 多次不一致矛盾,可能因為有外部的誘導,及為了避免自己 涉犯罪嫌的動機,使其供述出現矛盾,故不能把李偉群證詞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因證人蔡昀澄與李偉群間之關係 極為密切,2人有可能為了袒護李偉群而誣陷被告,且蔡昀 澄之供述也出現多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顯然蔡昀澄所述亦 非真實。此外,雖被告跟陳彥丞對話中有提到出借槍枝之情 節,但陳彥丞偵查中有作證說他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 來,也說被告平常講話就比較浮誇,可能李偉群就利用被告 比較浮誇的性格,在槍枝被查獲後,把相關情節栽贓給被告 。另扣案槍枝的表面跟握把上都驗有李偉群的DNA ,卻沒有 被告的,這部分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若被告多次拿出槍 枝,不可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之DNA,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 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 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在內放置格子側背 包)至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於被告借住期間,蔡昀 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 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 ,警方並在放置在沙發旁地上之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 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8 8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48頁、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291頁)、蔡昀澄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 3頁)、鄭羽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陳瀅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卷附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 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 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第223 頁至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認均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 1110071617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第187頁至第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 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 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 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 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 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 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 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 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 」(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 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 偵卷第145頁、第288頁、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 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見李偉群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 告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 防身,而李偉群曾在被告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等情。 (二)又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偵查中所證稱:我 當天是去那裡打遊戲,先是跟鄭羽彤、賴韋滔、李偉群一 起去吃飯,後來就去李偉群家中打遊戲。我知道包包是被 告的,被告跟李偉群常在一起。李偉群的車因為被告的事 情,所以在基隆被開槍。槍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去吃飯 的車上就有提到因為他有糾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我在 邊打遊戲,被告、李偉群都在場,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 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另一個人在 旁附和,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被告、李偉群沒有教我 怎麼說,我都是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顯見蔡昀澄曾聽聞被告自承係持槍以防身,且蔡昀 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 槍枝等情,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及李偉群說到槍的事,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女友的事, 才說到槍的事。之前曾經在喝酒的場合跟被告的前女友有 一些爭執,被告先介紹其前女友給我,過一天後才跟我說 那是他前女友,那時我怕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 ,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 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 件事,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 你,你把她做掉」。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 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真槍,被告有給李偉群看。當時我看被告拿槍把出 來,但我以為是假的,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此核與李偉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 稱:當天情形我只記得被告有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 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是找出來要談清楚這 件事,是於本案發生前幾天。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 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 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 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 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 錄到等語全然相合(見偵卷第28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 紀錄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 知被告確有親口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 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 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 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對吧,我問你是不 是這樣。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 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至第111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 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向陳彥丞明確表示「我槍再借你」 等語,並讓乘坐同車之陳彥丞、李偉群分別過目槍把、槍 枝。 (四)況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均坐在 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 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若本案 槍彈係如被告所辯為李偉群持有,係李偉群因聽聞警方要 入內搜索,方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 ,正坐在被告身旁之被告絕不可能僅冷眼旁觀,全無反應 任由李偉群為此等舉動,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被告竟 僅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 我有看到警方從格紋側背包查獲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查 扣之槍枝及子彈是怎麼來的,目前並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 其所謂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 禁制之違禁物,且客觀上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 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在自身可得 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如被告所辯一 般,僅將槍彈任意放置在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 內,足見本案手槍理應為被告所持有,方符常情。此外, 被告雖又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蔡昀澄、李偉群設好的局, 故意放1把槍在我包包。因為當天就是只有蔡昀澄找我出 去吃飯,說要去李偉群家中吸毒(喝咖啡包),我就去了 ,來的警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是他們安排的,因為抓我的 涂姓警察,跟李偉群有勾結,這是李偉群跟我講的。他們 本來叫我加入他們,我不想加入,李偉群就陷害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縱認李偉群有擔 任毒品案件之線民,然其有何動機在被告拒絕加入時,大 費周章陷害被告?是依據此情仍難得出本案被告所涉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必定係李偉群陷害之舉之結論,即在客觀 上除被告自身之臆測之詞外,實無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 我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李偉群雖曾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 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47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同。然此次係李偉群為警逮 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 ,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李偉群嗣 於偵查中,於被告遭隔離之情況下,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上次開庭後,我都去看精神科,都睡不著。被告有要 我講槍、子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證人李偉群確實於111年6月12日 庭訊時係因顧慮被告或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等因素 ,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陳述 ,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僅 有其DNA時,方回想起當時之情狀,而針對此情況證稱: 拉鍊是被告拉開,槍是我好奇拿出來看的。當時是被告把 背包的拉鍊拉開後,我就說「你怎麼把它帶來我家」,因 為被告要跟蔡昀澄炫耀。(之前)零件我也有摸過,那是 在被告家時等語(見偵卷第303頁),顯然李偉群係針對 檢察官之問題,直接回應,當下並未有試圖攀誣被告之情 狀,況李偉群所為之前開解釋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 所辯稱: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有看過 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 ,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 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又李偉群雖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何人 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之提問,先證稱:警察搜 索的前一天,蔡昀澄碰到被告的隨身包包覺得怎麼那麼重 ,就主動打開,結果發現是一把槍,我就直接把槍拿起來 摸一摸,發現那是真槍就放回去,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 記得被告有自行打開炫耀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 96頁),復另證稱:實際上我真的忘記誰拉開的。我有點 稍微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有槍,想要給女生炫耀,就拉開 拉鍊,講說我有「小勇的」(台語),就是手槍的意思。 剛剛會說是蔡昀澄打開拉鍊,是因為真的就1年半了,只 記得好像就其中1個人打開。被告拉拉鍊,我好奇,就直 接拿起那把槍,我就這樣摸起來看,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那個彈道,我發覺不對勁,就放置回原 來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上 揭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見偵卷304頁),然該次審 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已近2年,李偉群當下是否尚 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 疑,且李偉群於該次審理中亦表明: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 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 ,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當 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或 服用藥物所致,是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然其 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大致相同,仍屬可採, 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又曾辯稱: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 定不出被告的DNA,而僅只有李偉群之DNA,應認本案槍彈 非被告持有。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 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 的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甚 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僅驗出李偉 群之DNA跡證乙節,並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此外,扣 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 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 2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李偉群 業已坦認其曾經碰觸過本案槍枝,更曾拉開彈匣等情,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 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於本案槍枝之上,尚 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且李偉群於原 審審理時曾證稱:在被告家中,我看到過,被告將槍枝組 裝起來會抹上一層油去除掉指紋,然後放進包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抹油去除指紋之舉 ,即屬以毛巾或其他相似物品擦拭槍枝之行為,則該作為 本即有極大可能將該槍枝之滑套、握把上之生物跡證帶離 槍枝本身甚明,此與在科學上油脂能否直接消除指紋、DN A等生物跡證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辯護人前 開所辯,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但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 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進行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 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復參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 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 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 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 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 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 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偉群對於被告寄宿其臺北市吳興街 家中之期間,其是否曾見過本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蔡昀澄與李偉群之關係匪淺,極有可能為袒護李偉群而 構陷被告入罪,及蔡昀澄目前已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導致 審判中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不宜給予蔡昀澄偵查 中之供述過強之證明力。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雖 曾向陳彥丞說過「我槍借你,你進門把他拖下來」,但陳 彥丞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只有看到疑似黑黑的一塊槍把,也 不認為那個是真槍,是並不能證實當時被告格紋包包內即 係遭查獲之本案槍彈。末查,本案槍枝若真為被告所有, 又多次取出供人觀看,該槍枝上不可能全無被告之DNA跡 證,且抹油是否可以消滅指紋或DNA殘留,絕非李偉群隨 口胡說就能當成證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2024-11-05

TPHM-113-上訴-3852-202411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街口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佳宏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4號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04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 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SDM-113-審易-1478-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黃錦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子晏 張功奇 張堂毅 陳星潔(原名陳星羽) 林洛安 陳珮瑜 葉彩娥 江允竑(原名江承晏) 張金素 陳澄玄 符仕育 曹盛翔 梁啟聖 羅福源 莊茂霖 陳淑燕 鄭惠馨 陳建宇 黃敬哲 陳彥丞 紀惠綺 楊丞屹 張芸瑜 陳子俊 許思為 洪可潔 陳香妘 賈翔傑 黎桂連 袁凱昌 陳姿尹 錢右強 吳雯婷 鄭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受讓其女黃舒婷於103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104年4月9日陸續交付訴外人趙國志(黃舒婷前男友)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共新臺幣(下同)204萬 元之債權。綜據黃舒婷之證述、趙國志、被上訴人陳子俊於 本件及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上訴人與趙國志之 對話錄音譯文、黃舒婷之AGL證書及網頁查詢明細等件,參 互以察,可認趙國志係自行上網操作、開立帳戶及自行匯款 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之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張金素為馬勝 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陳子俊為集團核心人員,及其餘被 上訴人分工招攬下線,在臺灣地區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手法, 藉由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遊說不特定人 投資馬勝基金,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無涉。上訴人 未證明黃舒婷交付趙國志之投資款,有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 其他集團成員,其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5號),上訴人受讓黃 舒婷之投資債權所受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以馬 勝集團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有關。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0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子俊就 投資款入單一個單位會有一組電子帳號,上訴人的投資款應 該有進馬勝集團等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係馬勝集 團帳號之運作模式及其推測,並未自認其有收受趙國志交付 黃舒婷之投資款,上訴人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陳子俊自認之 效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盧芃亦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 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17日8、9時許等語 。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 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 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160ng/m l、4516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綽號「阿輝」之人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因被 告均未提供「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 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盧芃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芃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77)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30

KSDM-113-簡-2907-20241030-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 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 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 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 第7956、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 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 35146、35174、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194、34 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 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均撤銷。 二、陳澄玄、吳雯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澄玄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雯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洛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鄧明 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增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 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 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 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 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 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  貳、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 cky」)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鄧明璇、林洛安(外號「 洛安老師」)、梁仕欣(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則為吳雯婷之下線(鄧明璇 係經陳澄玄招攬,安排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 ),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並多次 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 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 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均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分別就 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與梁仕欣及上線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陳淑燕、「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 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 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 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 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 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 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 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 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 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 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 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 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 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 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 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 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 金素、陳澄玄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 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 」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 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 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 」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 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 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 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 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 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 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 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 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 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 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 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 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肆、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 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鄧明璇置於吳雯婷組織下 ,同為吳雯婷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 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 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 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 、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 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 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 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 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 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 、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 ;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 、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 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 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 )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 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 資人爭相加入。 伍、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 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 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 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 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 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 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 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陸、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4億382萬8,506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1億3,748萬9,769元 ,張智淮(含陳淑燕)吸金總額達5,274萬800元,林洛安吸 金總額達計達9,610萬4,769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 額達3,264萬,鄧明璇吸金總額達918萬3,500元(陳澄玄、 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1-1至1 -6所示)。   柒、張金素等人因前述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並以前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年3月起,「Andr 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 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 張金素並指示錢右強(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鄭幸福聯繫相關 事宜。鄭幸福為貪圖報酬,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 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 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 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 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 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鄭幸福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下合稱陳澄玄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21頁、卷㈠第213 至231、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陳澄玄之辯護人主張陳澄玄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吳雯婷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 、張牡丹製作的點數異動紀錄資料、趙建華手寫資料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陳澄玄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仕 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廖泰宇、張 牡丹、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許建暉、符仕育、柯智偉、陳建宇、陳彥丞、吳 寶炤、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王嘉煜、梁啟聖 、羅福源、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吳雪麗、林秀鴻、江 允紘、洪可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 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30至136、182至183頁、卷㈡ 第291至295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 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106年度他字 第236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卷 第73至76、85至88、107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5年度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 、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205至 214、231至243、253至270頁、卷㈥第214至223、259至269頁 、卷㈦第33至64、65至87、103至143、202至214、本院卷㈤第 43至56、180至194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㈠第17至25、41至46 、61至66、75至80、117至124、131至135、141至145、179 至187、227至232、241至244、293至297、339至343、363至 370、379至383、411至415、445至449頁、卷㈡第13至26、39 至45、49至53、71至76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5至402 頁)。  ㈡核與證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徐國慶、張雅雯、吳亭 蓁、查慕謙、查桂甄、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 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 世、楊川擴、黃桂英、吳雯婷、梁仕欣、鄧明璇、謝穎蕙、 林瑞麗、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凌寶雯、楊哲毅、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江沂真、陳祝芳;徐筠甄、陳慧華、 陳沛茹、黃崇智、何念純、游秀英、林章星、蔡一郎、黃櫻 惠、朱勇全、陳雅慧、林翰煒、余忠原、黃聰秉、段仁誠、 蔡孟修、林巧霓、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 麟、蘇莎琳、路傑堯、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 陳芸菲、郭仲祐、葉榮安;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 棋;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 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吳庭萱、吳沛芩、謝家 湄;沈厚芝、陳廷茹、鍾雅青;王介山、江玉印、紀士杰、 張瀼瀠;柯智偉;董明芬、盧姿伶;張慶麟;郭倍君、陳芬 蘭、陳麗香、蘇麗美、丁美智、林茵莛、侯秋絨、蕭秀珍、 林繡蓮;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等人分別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㈥第74至82、120至125頁、104年度他 字第3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7頁、104 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104年度他字第4614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至3 3頁、104年度他字第63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他 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16至17、27至28頁、他字第3923號偵查 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3頁、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第235至236頁、105年度他字第7161號偵查 卷第8至9頁、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35至239頁、106年度 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㈡第41至4 5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27至28、163至165、25 1至252、259至262頁、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63至 165頁、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106年 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495至500、519至523、539至541頁 、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104年度偵字 第236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719號偵查 卷】第23至28、5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414號偵查卷】㈢第136至139、144至145頁、105年 度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第5 至9頁、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3 3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 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 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1 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239至241、257至259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第93、169至173頁、原審 卷㈣第35至75、77至84、107至122、133至144、173至187、2 74至281、283至290、311至338頁、卷㈤第17至38、42至43、 87至114、122至132頁、卷㈥第60至72、111至142、167至195 、245至288頁、卷㈦第159至201、215至223、345至365、367 至390頁、卷㈧第19至48、91至118頁、卷㈨第147至164頁、本 院前審卷㈢第375至381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6至159、16 3至166、170至175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80頁)。  ㈢並有馬勝集團臉書頁面、AGL會員專區、馬勝會員平台、入會 申請書、馬勝基金DM、馬勝金融團投資介紹、AGL配售簡報 節錄資料、馬勝金融投資分享會之簡報檔案、ROGP、AGL說 明資訊、配售表格、各平台介紹及移轉歷程之說明、馬勝與 皇家控股公司之簡報、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見 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1至4、8至28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 卷㈠第23、2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40至42 、197頁、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㈠第393至421頁、卷㈡第57至2 17頁、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㈠第337 至339頁、卷㈡第15至206頁)及如附表1、1-1至1-7、2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 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 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 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 公司為紐西蘭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偵查卷第57至 67頁、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渠等係以 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 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陳澄玄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1至153頁),顯有「特殊之超 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 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 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 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 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 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 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 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 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 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 、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 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㈢陳澄玄辯護人雖另稱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於103年11月後投資馬 勝基金係垂涎於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 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當時「ROGP」股票在美國NASD AQ股票交易所的B股掛牌,將來要成為A股,基於股票投資本 就有漲有跌,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云云。然所謂ROGP股票 實際上僅係在美國OTC Market交易之未上市股票,衡諸常情 ,其將來在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可能性本即存疑,且與 一般雙股權結構之股票所稱A股、B股,迥然不同,更無B股 轉為A股之情,B股轉為A股僅馬勝集團自行宣稱,此觀諸證 人洪黎明、許建暉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2至56 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投資人係因「ROGP」股票預期可於 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而為本案投資,顯屬有疑 ,況究諸實際,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方案內 容,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 ,顯然無礙馬勝集團所推出之前揭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 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 款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 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 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 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 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 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 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 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 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 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 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 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 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 、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 (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 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 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 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 就前述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 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等人以下 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 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1至1-6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 如附表4所示以林洛安、鄧明璇及梁世欣,均為吳雯婷以下 組織;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陳淑燕以下組織;而渠等 均為陳子俊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張智淮係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劉增治係 與劉育瑄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 表1-1至1-6所示),是除陳澄玄、吳雯婷外,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鄭幸福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陳澄玄、吳雯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 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鄭幸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 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 響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幸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陳 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 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 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陳澄玄、吳雯婷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澄玄等人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㈥第118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 下組織(詳如附表4)所為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梁仕欣、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 ,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 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六、鄭幸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 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七、鄭幸福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附表8-1所示洗錢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 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澄玄、林 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分別於104年9月4 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1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10月4日 (林洛安)105年11月24日(陳澄玄)105年3月25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 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後(詳後述), 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鄭 幸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㈩第387 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 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對吳 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105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69、12392號追加起訴書對鄧明璇 ,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9月7日繫屬原 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原 審金重訴字第32號卷第4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 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鄧明璇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 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 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 ,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雯婷、林洛安、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分別遞減輕其刑 。至新北地檢署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18 、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對陳澄玄提起公訴,於105年 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 原審金重訴第14號卷㈠第4頁),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29日)為止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本院衡酌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時已 將逾8年,亦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 本院爰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予以斟酌(詳如後述),併此指明 。  ㈣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陳澄玄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 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 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 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 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及鄭幸福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 、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 7、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本院併辦(即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326至所 示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 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3219 0、29627、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13098、13270、 16411、16412、16662、16668、19689、22158、24712、247 13、27013、32444、34721、35005、35146、35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5、3194、3481、3837、4786、5416、7664、 11655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8所示投資人 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 所主張、再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張慶麟 匯款755萬3,492元至林洛安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云云,並認林 洛安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是本院認定林洛安非法 吸收資金超過9,610萬4,769元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 之金額等語。然嗣經張慶麟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提供其 投資馬勝基金之明細資料,應僅為如附表2編號22、23所示 金額,共計608萬6,690元,且本院認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9, 610萬4,769元(詳如附表1-5所示),尚難將逾此部分之金 額認定係林洛安非法吸金之金額,惟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並無起訴效力,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吳寶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吳寶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 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 ,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 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 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 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部分,另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部分鄭幸福所為係收受、搬運及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 鄭幸福另有基於幫助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幫助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加以舉證 ,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更正、刪除鄭幸福此等被訴 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尚難遽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鄭幸福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受追加起訴書所載數罪併罰等 旨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鄭 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 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1所示),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 報酬(詳後述),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陳澄玄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林洛安部分認其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 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陳澄玄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鄭幸福洗錢 款項為6億6,350萬,原判決誤載為6億3,500萬(詳如附表8 、8-1),亦同有違誤。  ㈤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等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澄玄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陳澄 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及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鄭幸福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致未 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 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陳 澄玄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陳澄玄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陳澄玄等 人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 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陳澄玄等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澄玄等人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 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 ,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 ,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鄭幸福所為洗錢行 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 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 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 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 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斟酌陳澄 玄於本院宣判時,雖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然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8年(113年12月26日),當 容有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可能,而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 ,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雯婷為 碩士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特教學 校老師工作;陳澄玄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1名3歲子女, 目前與朋友開設餐廳;鄧明璇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婆婆 ,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林洛安為專科肄業,未婚,撫養母 親,現於慈善基金會,照顧60多位兒童,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張智淮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1名2歲子女,從事咖啡批 發工作;劉增治高中畢業,喪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劉育 瑄大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祖母,從事兼職瑜珈 老師工作;鄭幸福日本專門學校畢業,已婚,撫養4名未成 年子女、岳母,經營燕窩門市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36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 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   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鄭幸福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劉育瑄於85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127至156頁),其等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 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 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 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陳澄玄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陳澄玄、吳 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依前 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 ,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 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1至1-6、 2所示)。而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1至1-6、2 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 以5%為估算),是認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24萬2,2 31元、456萬389元、288萬8,514元、22萬9,588元、76萬1,2 60元、130萬9,000元、130萬9,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劉 增治與劉育瑄共犯,且為父女關係,故就其等所得獎金即犯 罪所得部分,各為數額之1/2;張智淮與陳淑燕係共犯,且 為母子關係,亦同)。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 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 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 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 ,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吳雯婷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 附表1-1所示之告訴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爰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關於鄭幸福部分  ⑴鄭幸福自承其每次協助掩飾不法款項,受有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 然衡諸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 如附表8、8-1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應認其 係受有28次報酬,並以每次5,000元計算,認鄭幸福所受報 酬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5,000元×28=140,000元,詳如附 表3),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見 本院卷㈥第13頁),是就其主動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 元,應依法沒收。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收受或搬運 之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共計6億6,350萬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該6億6,350萬元,業經鄭幸福 交予「葉先生」之人以不詳方式隱匿,並未經查獲,且尚乏 證據證明鄭幸福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14萬元,顯有 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鄭 幸福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鄭幸福用以與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鄭幸福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㈩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鄭幸福所 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係供鄭幸福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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