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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13 萬9949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5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即以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主約,並將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逾7旬, 生活困窘,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所必 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3年間起債務逾期未償,系爭保險 契約為終身壽險,非醫療保險,亦無定期給付,並非維持抗 告人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5至29頁),執行法 院先以113年1月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司執卷31至33頁),國泰人 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 解約金(見司執卷57至59頁),執行法院再以113年8月7日 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將系爭解 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見司執卷131至132頁),有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13萬1506元,名下無登 記財產等情,固有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15、17頁)。惟查,依國泰人壽 113年11月11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可 知(見本院卷25至35、45至6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 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醫療保險,且無定期給付生存保 險金、保單分紅或其他相類似之定期金,不具維持抗告人基 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又抗告人自陳現領取國民年金維 生等語,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抗告人所稱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主約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 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3/2/23)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84/7/27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200萬元 128,865元 2 0000000000 鍾心101終身壽險 92/2/19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100萬元 293,6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25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陳灣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新臺幣30萬0053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 院以113年2月20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向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陳報扣 押如附表所示伊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伊 經濟條件非渥,近年靠打零工維生,並須扶養年邁母親,且 因年齡增長身體漸有病痛,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填補對伊心臟 、膝蓋、牙齒病症就醫所需費用,倘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將 使伊頓失唯一保障,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 8日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   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如單筆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萬元者,則無庸扣押」(原處 分卷第15至17頁),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原處 分卷第8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有1份主約、4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6萬9923元;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其他兩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份主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含1份主約、1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1萬1012元,以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含1個主約、3個附約),扣除抗告人借款,解約金約3046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8日陳報 狀及113年5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 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及契約條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 處分卷第73、85、113頁、本院卷第47至60、65、67頁)。 雖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其因經濟條件不佳、 年邁病痛及須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際,頓失唯一保障之情形 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第1 點規定:「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 契約終止契約時: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 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 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 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 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 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且依南山人壽 公司查覆略以: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只要執行法 院於執行命令註記只解除主約,無庸同時解除附約,不影響 附約存續效力,且因附約本身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影 響因僅解除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執行法院考量本件執行之實 益性,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另保留抗告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及其他人壽、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障,足認 執行法院已衡酌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 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解約金 Z000000000 陳灣琪 陳灣琪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新臺幣6萬9923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9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花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安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威 安與訴外人王洪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大勇街31巷7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39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王洪喜與相對人陳威安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威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 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伊之配偶王洪喜不認識 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安之過 程不合理,且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 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1日112年度司他字第23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 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威安等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迭經原法院1 09年度訴字13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並由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37頁)。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 威安與訴外人王洪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先位 訴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原處分卷 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又抗告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威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備位訴之利益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王洪喜之債權額即依 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頁)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1 頁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1萬元,參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依其設籍之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本院卷第40頁),推估於112年之平均餘命21.27 年,計算其對王洪喜之上開債權額為296萬8800元【計算式 :(3.47+21.27)×12×10,000=2,968,800】,該數額低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356萬元,應核定為296萬 8800元。又系爭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 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356萬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6244元、5萬4366元 、5萬4366元(合計14萬4976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萬4976元。抗告人以其已獲准訴訟救助,或以其配偶王洪喜 不認識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 安過程不合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4萬4976元及自 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9

TPHV-113-抗-1373-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1號 原 告 胡O筠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楊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向伊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與伊性交易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變 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假稱已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取信於 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南西館」客房內 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事畢被告又向伊謊稱溢匯3萬5000 元,要求現金退還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將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被告,伊嗣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受騙。 伊因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6萬5000元,被告業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交付現金 3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刑案偵審時供述在卷,復有 證人即原告友人簡O萱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城市商旅消費發 票可證(本院卷18至22、24、28至29頁,刑案影卷11至19、 53至65、81至83、89至95、111至113、141至142、172、215 、270至271、280至284、461至471、492頁),又被告犯上 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0、36至37頁),並經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行 為,侵害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受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貞操,其實質內涵為性行為的自主決定,即個 人對於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以詐 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允為性交,違反他人為性行為的自主 意思,亦構成對貞操之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詐使原告允為性交之加 害情節,原告身心受創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雙方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刑案 影卷550頁、本院卷39頁、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就性自主決定權受侵 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即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簡易-22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 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 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 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 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 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 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 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 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 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 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 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 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 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 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 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 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 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 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 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 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 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 :「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 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 。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 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 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 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 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 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 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 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 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 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 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 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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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命其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 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示29A、3 2A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6萬0425元(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909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15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759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7頁) 。雖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 99頁),惟減縮部分為不併算價額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通知 上訴人仍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13頁),上訴人嗣以113 年11月22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狀陳報兩造協商和解成果(本 院卷第415頁),然迄今未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 (本院卷第4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9

TPHV-113-上-415-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張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慧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第233 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含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112年1 2月26日執行命令擬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甫因 急診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已 無資力,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 所必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106 年9月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抗告人常在社群網站上發布吃 喝玩樂及高額消費之圖文,且其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顯非 無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反觀伊之配偶重病,並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困窘,系爭執行命令已衡平保障雙 方利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1至7頁聲 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112年10 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見司執卷23至24頁),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擬代抗告人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見司執卷71至7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名下固僅有國瑞及YAMAHA廠牌之車輛各1台,其110、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558元、0元、4000元(見司執卷10 1、103頁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限閱卷5至15頁財產所 得明細資料),且無勞保投保紀錄(見司執卷127頁勞保局 查詢結果)。惟查,依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臉 書發布之圖文顯示(見司執卷525至538頁),抗告人有經常 性旅遊、飲宴、駕駛名車、改裝車輛、車聚、購買高價商品 等消費行為,可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表彰抗告人 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又依南山人壽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 (司執卷7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 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保單明細(司執卷47 7至501頁)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 卷559至569頁)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定期給付生存金之 性質,亦難認供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須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個人及家屬 基本生活開銷乙節,尚難遽信。  ㈢又抗告人為68年次,其於113年3月16日因肺積膿、肺炎、未 明示收縮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症急診住院治療,已於 113年4月1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用約9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7至43 頁)。惟查,系爭執行命令僅執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 契約主約,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11所示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① 身故40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40 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③失能扶助金300萬元;④特定事故 保險金40萬元、600萬元;⑤重大燒燙傷75萬元、4000元;⑥ 喪失工作能力日額3750元;⑦住院日額2000元;⑧醫療限額10 9萬5000元、3萬元;⑨門診手術1萬5000元、3000元;⑩門診5 00元;⑪住院手術1萬5000元(見司執卷479、559、564至567 頁)。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 :①身故3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30萬元;③重大疾 病(含特定傷病)21萬元(見司執卷560頁)。又附表編號1 、10所示保險契約所附加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倘符合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第1目規定:「附加契 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 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 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不得終止」,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以上應已足 供支應抗告人醫療所需,並保障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存及 安定生活之用。基此,抗告人既仍保有附表編號1、10所示 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其主張 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執行已剝奪其醫療必要 保障乙節,亦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 將影響其及家屬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 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保單效力需否繳費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2/10/23) 附約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2/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150萬元 212,374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3/9/26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萬元 60,760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4/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26,944元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8/2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24,955元 5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12/31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200萬元 51,431元 6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2,879元 7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8,661元 8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19,394元 9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2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50,639元 1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91/4/29 有效 無須繳費 20ALE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49,486元 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編號1至10總計 527,523元 1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 109/8/19 有效 持續繳費 1LTC 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0萬元 (未扣押) ⒈南山人壽新意  外骨折及特定  手術傷害保險  附約 ⒉南山人壽新傷  害保險附約 ⒊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 ⒋南山人壽新傷  害醫療保險金  附加條款 ⒌南山人壽意外  傷害醫療日額  給付附加條款 ⒍南山人壽手握  幸福手術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 ⒎南山人壽好依  靠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  甲型 12 Z000000000 (無資料) 91/1/24 有效 持續繳費 健康保險 羅郁融 張宇昇 (無資料) (未扣押) 【備註】 上開保單資料詳見⒈南山人壽112/10/23陳報狀(司執卷73頁);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⒊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⒋保單明細(司執卷477至501頁);⒌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卷559至56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657-20241127-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 )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庫銀行再持以換發板橋地院91年11 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持以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 下各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三峽郵局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 等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新北地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地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惟合庫銀行明知伊之住居所卻未如實陳報, 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向伊等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下稱事由①);相對人不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受讓應屬無效(下稱事由 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下稱事由③) ;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查考,此一新事 實證據未經斟酌(下稱事由④);相對人所提出90年9月25日 變更借據契約為偽造、變造之證據(下稱事由⑤)。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①②)、第5款(事由③)、第6款(事由①)、第9款(事 由⑤)、第13款(事由④)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前程序 地院裁定、原確定裁定均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 、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前程序地院裁定均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本院卷3至4、19至25 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事件及前程序地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 、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再抗-1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金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 借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38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139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併為 前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伊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伊重病,亟需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開銷,伊已對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 駁回伊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刻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聲 明異議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供擔保後,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原裁定誤載為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 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 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再經原法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情,有影卷可憑(本院卷31至87頁)。抗告人既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 行之事由,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卷29、89至92頁參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134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5

TPHV-113-上易-59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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