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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被告邱鈞悅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憶 佳、張慈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4 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憶佳同意,擅自利用因前案所交付之告訴人林憶佳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 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係先詐欺告訴人謝佳興,致其 匯款入告訴人張慈濟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得以充值,屬一「三角詐欺」模式,就前揭匯款之交付 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所得之遊戲點數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內已載明被 告係冒用告訴人林憶佳身分,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 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 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 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慈濟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佳興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之罪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行騙以詐取財 物,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調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 告向告訴人張慈濟取得之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點數卡儲值序 號所轉化之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如前述,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1部放在基隆市東 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 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 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黃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 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 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 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王鈞奕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同時央求父親林溪水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 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 ,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 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 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 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 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邱鈞悅此涉犯詐欺犯行,已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 1日,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謝佳興佯稱:其真名為「林億佳」,要販賣iPhone 12二手 手機云云,並於111年10月中旬,化名「林億佳」以通訊軟 體LINE向欲交女友之張慈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沒 錢吃飯有困難,急需借款及張慈濟之銀行帳戶供還款用云云 ,並分別傳送所持有之上開林億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謝佳興、張慈濟,而洩露林億佳之姓名 、相貌、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健保卡卡 號等資訊予謝佳興、張慈濟,足生損害於林億佳,致使謝佳 興陷於錯誤,於同(31)日1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慈 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慈濟亦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化名「林億佳」之邱鈞悅,並誤認上開9000元係「林 億佳」之錯誤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購買9000元之點數卡, 將儲值序號傳給邱鈞悅,邱鈞悅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佳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案之供述 前案審理中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邱鈞悅所簽之事實。 2 被告邱鈞悅於前案之供述 被告邱鈞悅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販賣機車,並收取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過戶機車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億佳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張慈濟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陳嘉源之證述 證人陳嘉源並未盜用被告邱鈞悅之臉書MESSENGER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張慈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佳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同上。 2.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臉書化名「倪浩漢」之個人網頁資料1份 1.被告邱鈞悅於前案有拍攝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邱鈞悅將前案所取得之林億佳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謝佳興之事實。 3.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KLDM-113-金訴-70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原審 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建麟過往有多 次相似犯行,竊得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劉兆峻,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不服等語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其前無任何 竊盜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指被 告過往有多次相似犯行一說,純屬無據,又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便當1個,僅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被告亦自 述動機僅為止飢之用,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以上,非屬低度 (竊盜罪可單處拘役、罰金刑等),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 ,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吳季 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侵 占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3年5日5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旁,見劉兆峻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懸掛一便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兆峻發覺前開便當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兆峻,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合法原 因持有為前提,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基於任 何合法原因而持有前開便當,故與侵占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4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倪翔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經原告林江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31

KLDM-113-附民-93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慎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2、6226、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 林慎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許佑維、林慎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共10次(林慎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1次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佑維、林慎怡(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32卷第7至23頁、第275至277頁,偵6226卷第5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24頁),經核與證人文建興、林怡君、鐘自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32卷第25至32頁、第49至66頁、第225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6頁,偵62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9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林怡君)、譯文、林怡君手機之通訊記錄、譯文、路線軌跡監視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與文建興簡訊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偵5432卷第39頁至47頁、第93至102 頁、第103至124頁、第135 至165頁,偵6226卷第45至46頁,偵6228卷第69頁、第85頁至92頁、第117頁、第143至147頁、第163 至172 頁、第173至194頁、第239 至247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許佑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 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4 至7部分各賺500元,編號10部分是我跟林慎怡說向鐘自燃收 1000元,錢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的錢本錢要給上游,剩下20 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2人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佑維10罪,被告林慎怡1罪 )。  ㈡被告許佑維就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林慎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佑維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許佑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雖高達10次、然對象僅有3人,被 告林慎怡僅有1次,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許佑維同時亦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 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慎怡雖為本 案共同正犯,然其並無任何實際獲利,倘就被告2人均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 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 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 安寧之重大隱憂。又被告許佑維已非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 可參,再次重蹈覆轍,可謂惡性不淺,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 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佑維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 為被告許佑維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慎怡已將毒品價金全數轉交如前述,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 據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17時21分24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於同日10時52分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北聖宮對面巷子右手邊某民宅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5日20至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林慎怡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鐘自燃,並將收受金額轉交許佑維。 許佑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3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女:喂 鐘自燃:喂,阿弟仔 女:喂 鐘自燃:阿弟仔 女:你誰 鐘自燃:我小龍啦 女:噢....(換許佑維) 許佑維:噢,到啊噢 鐘自燃:到啊 許佑維:噢,好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8 5 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我下去了,好 鐘自燃: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9 6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許佑維:嘿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好好 偵5432卷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0

2024-12-31

KLDM-113-訴-17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郁晴如 被 告 張珽涵 上列被告張珽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1號),經原告郁晴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31

KLDM-113-附民-94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涵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珽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珽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Eva」、「Sahzad Ali」等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 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Eva」 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Eva」,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郁晴如誆 稱: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郁晴如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張珽涵因尚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而自行提領共獲取1 萬9,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珽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轉帳成功頁面擷圖。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郁晴如)、交易明細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及通訊軟體上認識網友「Eva」、「Sahzad Ali」等人, 對方表示在從事蝦皮出售商品之服務,需要租借帳戶開設賣 場,只要提供帳戶會支付薪水,1天薪水2,000元,有保證是 合法的公司,會在賣場上架保養品相關內容,要等後續進貨 ,對方也給我看進貨單,我查過對方公司資訊,申辦帳戶時 行員有跟我說不能將帳號密碼交出,綁定約定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要賣化妝品使用的,後續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本人在使用,對方說當時化妝品在進貨,我當時以為 是正常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僅18歲,雖甫成年未久,然衡諸其自述現在五專 就讀,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案發時在居酒屋打工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尚屬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又自其與「Sahzad Ali」、「 Eva」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質疑對方:「我很怕我帳 號不見……或者是如果你跟買家有糾紛之類我是不是要全責」 、「那怎麼薪水這麼高」、「租帳號的話我不敢」等語,但 其後仍與對方討論酬勞(見偵卷第33至133頁),且在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方亦教授被告如何應付行員之話術:「 妳就說在做化妝品代購的生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交 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中大有 風險,又其與「Eva」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 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對之完全深信不疑,顯為利之所趨 ,況現今詐騙猖獗,銀行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必會叮囑 提醒客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並簽署文件保證並確認 ,被告卻忽視親自臨櫃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行員提醒,進而 隱瞞自己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其後更於銀行行員電話關注 時配合「Eva」繼續誆騙行員,顯見被告係為貪圖「Eva」所 允諾之酬勞,繼續藉提供本案帳戶以賺取酬勞、其內亦無餘 額可損失,姑且一試之心態。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在居酒屋 及現在便利商店之時薪分別為190、183元,此類工作均需付 出相當勞力,然被告於本案「租用帳戶」行為,除最初前往 銀行綁定帳戶,對方多給予500元車馬費外,餘者所謂「等 待進貨」上架期間,根本未為如何實際工作之內容,卻有1 天2,000元之收入,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被 告自述已盡查證義務,對方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云云,然 則並非公司確實存在即屬合法,多有包裹法人之外衣而使自 然人隱身幕後為非法行為者,應屬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以 租用帳戶為關鍵字查詢,各大入口網站均可查得多筆詐騙新 聞、警方提醒民眾勿蹈法網之相關資訊,被告根本未盡何查 證義務甚明。又參以被告上開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即遭銀行行員以電話關切並質疑是否為人頭 戶,且會凍結本案帳戶一事,惟迄至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 被告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被告縱已知本案帳戶係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猶漫不在乎、輕率以對之態度。是被告上開 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Ev a」、「Sahzad Ali」對外得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 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雖仍保有提款卡並能自本案帳戶提出款項,惟對照 被告所提供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歷次提領均非大額 ,大額款項均係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且按日「Eva」確給 予被告每日之「薪水」,雖金錢一般係混同難以區分,然仍 可明顯得悉「Eva」按日匯入之款項可與告訴人所匯款項有 所區分,故本院寬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 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本院 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如前述、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 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74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6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夜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蕭文村經營之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內 ,向其友人以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如附表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該友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再於隔年年初不詳時間,交 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2月27日12時35分經警 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文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63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 第125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 ),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4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存 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各1 把、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經送鑑均確認有 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7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 、衝鋒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 鋒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 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 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 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  ㈢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 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 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 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 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 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 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 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 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 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 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 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 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 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 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如前述,並供 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3.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 故持有槍彈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生潛 在危險性,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且持有槍 彈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 式手槍1把,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 之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 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2   非制式子彈  50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 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由仿衝鋒搶 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4    子彈  50發 ㈠37發,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①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3發: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③25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㈡13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2024-12-31

KLDM-113-訴-1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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