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41號、第16061號、第16787號、第17116號、第17492號
、第26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6715號
、第8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
第1004號、第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9867號、第986
8號、第10593號、第14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余譽鴻(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余譽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案經楊晴斐、汪建勳、劉嘉惠、謝志賢、李俊賢、陳永致、
張竹君、廖境程、王大強、趙金安、洪麗聰、鄭豫凱、鐘金
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宏智、涂凱翔、吳柏
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佑城、鍾承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王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404至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洪建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資
料借給余譽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4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余譽鴻。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余譽鴻,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
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
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
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本案
案發前曾從事廟公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
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余譽鴻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用途?)他跟我說他要跟公司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而被告復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且辦理網銀的原
因?)他說他要匯錢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等語,
可知余譽鴻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
告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曾拍攝余譽鴻之身分證之照片(
見偵二卷第29頁),並表示:我是預防余譽鴻借用我的帳戶
後不知道要幹嘛;怕余譽鴻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等語(見偵
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初始也擔心帳戶會被余譽鴻拿去做
壞事,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
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譽鴻,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與余譽鴻關係普通,私下不
會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余譽鴻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
譽鴻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
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
,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7部分),均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陳彥竹、廖偉程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晴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起日起,以LINE暱稱「事務助理-陳雪媛」與楊晴斐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晴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12萬9,998元 1.楊晴斐111年10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網路股票社團以LINE暱稱「陳小馨」、「貝爾德-客服06號」與李家榮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李家榮111年10月14日警詢(警一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5頁) 3 告訴人 汪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086)」與汪建勳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Baird超短線操盤A86交流群」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Baird House」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21元 1.汪建勳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9至16頁、17至1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頁) 4 被害人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蔡亞麗(貝爾德)」、「王亞蘭(凱雷)」、「張華敏(凱雷)」與李冠賢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投資股票賺錢」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復華投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李冠賢111年9月28日警詢(警五卷第94至9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冠賢帳戶存摺存款查詢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 被害人 鄭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不詳IG帳號與鄭丞宏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Anti線上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ANTI」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9萬8,762元 1.鄭丞宏111年8月25日警詢(警三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頁) 6 告訴人 鍾宏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妃」與鍾宏智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投資工作室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鍾宏智111年8月31日警詢(警六卷第29至3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25頁) 7 告訴人 涂凱翔 涂凱翔於111年8月6日經由友人綽號「小兔」介紹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與LINE暱稱「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112334aa已申請」,佯稱可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涂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1.涂凱翔111年8月19日警詢(警六卷第21至2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93頁) 8 告訴人 吳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ttss_1229」與吳柏毅接觸並與LINE暱稱「瑄」、「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R-Breaker」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1.吳柏毅111年8月17日警詢(警六卷第15至1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7頁) 9 被害人 蔡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蔡明祥點擊後與LINE暱稱「貝爾德」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貝爾德投資機構平台,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0分許 6萬元 1.蔡明祥111年9月26日警詢(警七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5至16頁) 112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 20萬188元 10 告訴人 劉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凱麗」與劉嘉惠接觸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短線操盤6群」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劉嘉惠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八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5至27頁) 4.劉嘉惠與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對話內容截圖(警八卷第33至39頁)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謝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謝志賢點擊後與LINE暱稱「陳雪媛助教」、「Baird客服027」、「張芷寧」、「邱癸雅」、「Baird林欣雅」互加為好友,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1.謝志賢111年9月25日警詢(警九卷第5至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頁) 4.謝志賢與LINE暱稱「Baird客服027」、「張芷寧」、「陳雪媛助教」、「邱癸雅」對話內容、首頁畫面截圖暨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至33頁) 12 告訴人 林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IG帳號「妃」與林佑城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7萬7,500元 1.林佑城111年8月23日警詢(偵十卷第21至2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十卷第33頁) 13 告訴人 鍾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帳號「Yumie」與鍾承翰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4萬9,658元 1.鍾承翰111年9月8日警詢(偵十卷第51至5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卷第58頁) 14 告訴人 李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IG帳號「淇」與李俊賢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俊諺」、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李俊賢111年9月1日警詢(警十卷第5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俊賢與LINE暱稱「淇」、「俊諺」首頁畫面、對話內容截圖暨臨櫃匯款聲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22至28頁) 111年8月17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 陳永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不詳推特帳號與陳永致接觸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慫恿陳永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 35萬6,000元 1.陳永致111年9月24日警詢(警十一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16 告訴人 陳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設立LINE群組名稱為「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吸引陳麗蓉加入,並以LINE暱稱「楊鴻光。」、「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7許 8萬元 1.陳麗蓉111年9月14日警詢(警十二卷第31至3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43頁) 4.陳麗蓉與LINE暱稱「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對話內容截圖(警十二卷第28至40頁) 111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9萬9,900元 17 告訴人 張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張竹君接觸並邀約加入名稱不詳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34分許 2萬500元 1.張竹君111年9月15日警詢(警十三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三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10日11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8 告訴人 王為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王為正點擊後與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楊鴻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名稱「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明月」、「BAIRD」,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34分許 29萬9,900元 1.王為正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十四卷二第83至87頁、88至93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四卷二第133頁) 4.手機APP「明月」、「Baird House」手機操作畫面截圖、王為正與LINE暱稱「客服00127」、「明月客服專員」、「王語彤」、「陳秀雯」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四卷二第137至143頁) 19 被害人 李科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帳號「張思雨」、「客服0026」」與李科慶接觸,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科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99元 1.李科慶111年9月16日警詢(警十五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17至115頁) 111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4萬9,999元 20 告訴人 廖境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萱萱」與廖境程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SEX128已申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境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廖境程111年8月2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25頁) 4.廖境程與LINE群組名稱「sex128」、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對話內容、個人介紹畫面、投資交易平台首頁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27至37頁) 111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21 告訴人 王大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與王大強接觸,並與LINE暱稱「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大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1.王大強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 2.王大強112年12月29日偵訊(偵二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4.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5日12時50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 19萬元 22 被害人 羅正豫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G帳號與羅正豫接觸並與LINE暱稱「Lu」、「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正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羅正豫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十六卷第15至1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66至67頁) 4.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六卷第57至64頁) 111年8月17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3 告訴人 趙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趙金安接觸,並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baird」,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趙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趙金安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十七卷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七卷第43至47頁) 4.趙金安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對話內容暨手機APP「BAIRD」操作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49至57頁)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23分許 19萬9,800元 24 告訴人 洪麗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自稱為貝爾德投資銀行的投資顧問以LINE暱稱「怡婷」與洪麗聰接觸,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會員,並利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20萬198元 1.洪麗聰111年10月20日警詢(警十八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八卷第15、19、25、27、31頁)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 2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8分許 19萬9,996元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5 告訴人 鄭豫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2000_nn_03_」與鄭豫凱接觸並與LINE暱稱「于恩」、「云榛」、「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豫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鄭豫凱111年8月19日警詢(警二十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十卷第21至25頁) 111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32元 26 被害人 秦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秦卉姍,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23萬9,900元 1.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12至1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55頁) 4.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LINE群組名稱「Baird交流K68群」、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00012」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57至60頁) 27 告訴人 鐘金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鐘金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貝爾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46分許 9萬9,900元 1.鐘金村111年9月29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64至6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暨歷次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162至198頁) 4.鐘金村與LINE暱稱「陳秀雯」、群組名稱「Baird交流b12群」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199至218頁) 111年8月11日9時22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6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3萬4,900元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 4萬9,900元
KSDM-113-金訴-30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