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姿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國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路00○0 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錦姿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2元(細項:零件4,050元、 工資6,872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3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 復費用為7,8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1-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魏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梓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林木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育 被 告 林宏志 林春美 林桂榮 林新峰 陳姿梅 陳昭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75-1(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炎珠於訴訟繫屬 中雖分別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桂榮、林新峰(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87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 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㈡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種植有雜木及飼養雞隻,且有被告 林梓聯所有之涼亭一座,該土地現供被告林梓聯使用;375- 1地號土地中間部位,西側停放有廢棄車輛數台,該土地現 為被告魏世昌經營之翰富有限公司(下稱翰富公司)所使用; 375-1地號南側,土地現況有一被告魏世昌所有之翰富公司 所有之鐵皮建物一間,土地由翰富公司使用。  ㈢而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種植有雜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 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亦植有雜木及果樹,其上有被告林宏 志所有之鐵皮農具間二間,土地則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 地南側種植有果樹及雜木,其上有磚造農具間一間,土地現 為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請求審酌共 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梓聯則以:   建議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在土地交界處各提供20公分 寬之土地,即兩側合計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 以利土地共有人間明確土地之交界等語。 三、被告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參照上開規定,375-1、3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 姿梅、陳昭男所不爭執。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 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G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375-1地號土地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廓呈現刀柄狀,而 375-5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地廓則呈現長條狀。37 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供被告林梓聯姪子養 雞使用,而375-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雜林木,臨路部分則 由被告魏世昌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又375-5地號土地北側 現況有雜林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 現有樹木,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 有磚造房子一棟,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 陳姿君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8頁),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梓聯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 公尺分歸林木村取得;編號C,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魏世 昌取得;編號D,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 ;編號E,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林宏志取得;編號F,面 積3,969平方公尺分歸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取 得;編號G,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投地二字第1 130008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2頁) ;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 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工業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 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 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 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此為被告林梓聯、 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50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  ⒌至被告林梓聯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共有人與鄰地間 應以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便共有人土地之 利用,防免越界耕作等情,惟此應係各土地共有人間於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意定 通行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權之關係,與本件分割後土地界址寬 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梓聯 A 4943 1/1 林木村 B 4943 1/1 魏世昌 C 4789 1/1 林桂榮 林新峰 D 102 分別共有各1/2 林宏志 E 4789 1/1 林春美 陳姿梅 陳昭男 陳姿君 F 3969 分別共有各1/4 林桂榮 林新峰 G 409 分別共有各1/2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375-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375-5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137-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瑞昌 被 告 白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8,6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95(1)( 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被 告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5 8元,損失明細詳如附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0年間由建商與地主以興建社區住宅為由所合建 ,並按當時之土地鑑界結果合法興建完成,迄今建物已存立 4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改建紀錄,豈知原告於113年囑託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或因鑑界技術之誤差,或因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導致系爭建物以些微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顯無故意,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保護。本件經兩造多次 協商,因原告堅持以高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要求被告就土地 越界部分為價購,因而導致協議破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土地損失43萬2,300元,該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之2倍計算,此種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 公尺)部分,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會同被告及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土地,且於113年2月2日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草 土字第1420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予拆 除之事由存在,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4萬8,8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 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 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可知主 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 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 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 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 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青年巷27號房屋),為一地 上3層之RC造建物,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為一水泥圍牆, 其上包覆鐵皮,形成一封閉之地上1層樓建物,而與被告所 有之青年巷27號房屋互為連通。青年巷27號房屋領有70投縣 建都(使)字第28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 房屋建築時申請建築之範圍,且查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13年9月26 日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30235599號函暨附件、113年1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304479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3日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130005346號函、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81 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 69頁至第270頁),是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房屋申請建 照之範圍,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紀錄, 而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申請鑑界之紀錄, 以釐清界址、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127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任何土地所有 人皆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藉以鑑界,且我 國鑑界費用不高,是確認土地疆界之資訊成本在我國著實甚 低,若無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自行申 請複丈,致生越界建築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參張 永健,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2期,2013 年3月,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難 認被告於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上開說明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越界建築事件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 一認定並論述如後:  ⑴土地所受損失43萬2,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房屋需 退縮1.5公尺,是被告越界建築影響所及應以4.32平方公尺 為計(計算式:2.16平方公尺X2=4.32平方公尺),若以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每坪土地市價為33萬元,原告 所受損失為43萬2,300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95(1)部分,而被告 依法應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被告越界建 築之行為而喪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加計建築房屋需退縮部分)之市價,請 求被告賠償43萬2,3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裁判費2,10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50 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支出裁判費2,100元、 測量費用5,500元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測量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建物送請測量係證據調查方式 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 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測 量費用共計7,600元,尚屬無據。  ⑶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8,958 元:   原告復主張若本院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致 其受有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合計8,95 8元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按判決結果不自 行拆除而有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 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支出強制執行費3,45 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越界建築所致之損失44萬8,858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損失 43萬2,300元 2 裁判費 2,100元 3 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500元 4 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 8,958元 (含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402-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 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 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 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 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 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 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 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 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 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 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 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 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 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 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 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44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5萬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 3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張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9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15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 區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華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原告施 以假投資詐騙之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不明 時間匯款243萬元至不明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29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因受 騙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11-21、3 1-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犯行另受有243萬元損 失部分,惟原告並非將前述243萬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 戶或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執,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提供 本案帳戶,其主觀無從預見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 他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亦同為犯罪 所得,且該等款項會進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控制,並非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應無從使被告就其餘24 3萬元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自承車手與被告為不 同人,且目前尚無其他事證針對其餘243萬元被告有與詐 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 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就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 即請求243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所支出訴訟費用,審酌原告 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18-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金娥 被 告 陳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8萬元 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8萬元,惟其自112年12月15 日起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已給付原告借款1萬9,000元 。且被告並非惡意賒欠,相關款項將會於被告出監後逐一清 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票據原本與卷附影 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被告雖辯稱自112年12月15日起, 其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已給付原告借款1萬9,000元, 且剩餘款項將會於被告出監後逐一清償云云。然被告既已承 認前開債務,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前 開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而被告迄今仍未能就已清償1萬9,0 00元之利己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2-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張宏茵 被 告 劉介明 王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樣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樣以新臺幣3萬0,0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經由被告劉介明邀約,與被告劉介 明、王樣,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 ,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被告劉介明為渠 等四人健走團體之領隊,負責當日登山行程規劃、向團員收 取登山活動費用等事務,詎當日下午2時至3時許,被告王樣 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 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造成原告受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 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等傷 害,被告劉介明為上開登山健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 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劉介明疏 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王樣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王樣與劉介明共同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12元。㈡交通費用:8,000 元。㈢看護費:2萬1,600元。㈣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㈤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㈦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㈧膳食費 用:9萬元。㈨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㈩團費:200元,合計71 萬9212元,而僅就5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劉介明則以:   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 之自主組團,並非商業營利團體。原告所支付之200元為健 走團體團員間油資之分攤,並非如一般商業旅遊因組織、籌 畫旅遊行程所收取之營利對價,被告劉介明並無因此獲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樣則以:   被告王樣於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 中雖有失足滑行之情事發生,惟站立其後方之原告,不應碰 觸登山繩索,此為登山安全守則明文規定,是對於原告所受 之傷勢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 症候群等傷勢,原告自110年7月11日跌至山谷起(有樹叢接 住原告,且原告實為跌落邊坡,而非山谷),已陸續就醫長 達一年,且原告於本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肩受傷而就診,是 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與110年7月11日登山跌落山上邊坡之 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 記載被告王樣曾向原告表示「都是我害你的」等語,為原告 預謀設局及私自變造,且未經王樣同意錄音,該錄音內容無 法充當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之事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於110年7月11日與被告王樣、劉介明,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下合稱渠等四人)共同參加 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而原告自110年7月8日 至111年6月13日止,陸續經診斷患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 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 紀錄單、就醫紀錄、當日登山健行團員合照、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131頁、第13 7頁、第17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 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 導致原告跌落山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劉介明身為登山健 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 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 王樣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王樣、劉介明賠償其財 產、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王樣、劉介明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王樣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其 110年7月11日自邊坡滑落具因果關係?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資認 定原告所受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與原告11 0年7月11日自邊坡跌落之事實具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 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等語,惟經被告 王樣否認,辯稱:被告王樣係行走於原告前方,原告自行跌 落邊坡之行為應與王樣無關等語。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南 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中,曾自鳳凰山邊坡失足墜 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錄 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4頁、證物袋),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對於原告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 ,是否與被告王樣因不慎失足而拉扯牽引繩絆倒原告之行為 有關,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為:【第6秒至第13秒】「(被告王樣):宏茵喔,不 好意思不好意思,都沒問候妳,聽見妳說妳去手術喔」;【 第13秒至第14秒】「(原告):對阿」;【第15秒至第19秒】 「(被告王樣):喔,不好意思,都是我害妳的」,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被告王樣亦自承其登山 過程中確實有失足滑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可證原告 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並受有傷害部分為其所致,堪信被告王 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甚明。是被告王樣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王樣固辯稱:原告所提兩造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 預先設局所私自錄音、變造,不得做為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 之認定等語。惟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 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基於取得證 據之目的,將自己與王樣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其為對話者 之一,即合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不罰之範圍,尚 難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王樣抗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證 所得,不得做為證據,即無可採。  ⒋再者,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是否遭原告變造乙節,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音過程連續未 見有剪接、變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亦難認上開 光碟內容有何偽造之情,被告王樣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因110年7月11日登山過程中自山谷跌落,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紀錄單、 就醫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告係在110年7月11日鳳凰山登山健 走行程中自山上邊坡跌落,但於110年7月8日即本件登山事 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有原告提供之 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 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上臂及左左 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嗣原告依序於110年7月16 日至111年6月13日間至健民中醫、亞洲附設醫院、世宏中醫 、彰化醫院、又東中醫、康程中醫、國軍中清分院、博愛中 醫、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並接續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 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等傷勢,於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4月19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 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至霧峰澄 清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有 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 77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據上得知,原告於本 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其於 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事故後翌日,經簡診所診斷出「左上 臂及左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是原告於110年7 月12日至簡診所診斷出左上臂之傷勢,是否與110年7月11日 登山事故有關,甚有疑義。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 就診時,並未接受X光或斷層掃描之檢測,其後自111年4月1 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原告雖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 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但上 述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 肩鎖關節分離之病症需以X光或斷層掃描檢測,始得察知, 有113年11月25日簡診所函文可按(見本卷第389頁)。又據霧 峰澄清醫院113年12月30日函文: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頭 部、左肩疼痛、上舉無力至本院就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 旋轉肌腱板破裂,上述病症與原告110年9月20日之傷勢關聯 性高。另跌倒可能造成肩部肩鎖關節分離及旋轉肌腱板破裂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雖揭示原告111年4月11日至111年 4月19日於該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 手術之原因,可能與原告110年9月20日因頭部、左肩疼痛、 上舉無力就診有關,惟此仍無法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頭部、左肩疼痛等原因就醫,是否與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 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110年7 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診斷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 傷勢與本件登山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 肩鎖關節分離、肌腱破裂」部分,均難認與本件登山事故具 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之爭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樣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 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14萬6,412 元、交通費用8,000元、看護費2萬1,600元等情,固據提出 全民健保健康存摺頁面、交通費附表、看護費收據為證。惟 原告所受之傷勢,僅在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部分與本 件登山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僅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 就醫所支出交通費部分,始足堪認定,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交 通費44元,合乎一般縣內公車行情,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 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13日止,支出之醫 療費14萬6,412元、交通費7,956元,以及111年4月11日至11 1年4月19日支出看護費2萬1,600元部分,則與本件登山事故 無因果關係,且未據原告提出至簡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前開存摺內容,僅列明原告存款交 易明細,並無薪資收入之註記,無從自上開存摺內容察知原 告自本件登山事故後是否有薪資銳減之情事。再者,有關原 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原告亦陳 明不願接受醫療專業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關於 原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其工作損失、增加生活費用,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支出膳食費用9萬元等節, 惟原告未就其所支出之膳食費用,說明是否屬因本次登山事 故受傷所需之特殊膳食,且未提出有食用此特殊膳食必要之 事證。若僅為一般常人為維持生活機能所食用之三餐膳食費 用,則縱無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自行支出日常三 餐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團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本次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繳交團費200 元等語,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團費, 僅為渠等四人為籌組登山健走團體,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 分攤之油資。本件原告雖因上述登山健走行程因墜落山上邊 坡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但渠等四人所籌 組之登山健走行程已進行完畢,有登山活動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團費20 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樣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養身館,月薪約3萬至4萬 元;被告王樣為高中畢業,現為退休狀態,無其他收入等情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04頁),並兼 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以及被告王樣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及方式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0,044元【計算式:3 0,000+44=30,044】。  ⒎至被告王樣辯稱依據登山安全守則規定,原告應於牽引繩垂 落後,始得碰觸牽引繩,原告未依該登山守則規定逕行碰觸 該繩索,就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以本件登山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站立於安全平臺,且因牽引繩擺動導致原告遭該繩索絆倒 而跌落山邊等語。本件登山事故係原告突遭被告王樣失足, 連帶牽引繩牽絆原告導致其墜落山上邊坡,原告對此是否有 迴避之可能,亦有疑問,本件被告王樣對於原告與有過失部 分,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爭議 :        ⒈被告劉介明辯稱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自 主籌畫之登山行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一般商業旅遊團體, 且被告劉介明並非該行程之領隊,原告所支付之200元費用 亦僅為團員間分攤之車資等語置辯,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 劉介明身為團體領隊,未善盡對團體成員人身安全之注意義 務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共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⒉查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被告劉介明發起,並 為私人間自主發起並籌畫之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所繳交之200元費用,實為上開登山健走行程,成 員間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分攤之油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性質 應屬私人間基於相當情誼、或經人引介而共同組成之登山團 體,此與透過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其所籌組之商業旅遊團體有別。而原告雖指訴被告劉 介明身兼上開登山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全具 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劉介明與包含原告 在內之登山團體成員間,並無締結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被 告劉介明亦無經由邀約登山團體成員收取服務報酬而獲利, 其在本件登山團體成員間所擔綱之角色,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團體成員並無不同,而本件屬私人間基於情誼關係所籌組之 登山團體,且本件登山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劉介明已先行爬 坡下山(見本院卷第407頁),對於身處山上之被告王樣,對 其登山失足導致牽引繩拉扯原告墜山之行為,應無注意之可 能,且事發當時被告劉介明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需送醫救治, 經原告拒絕後由被告劉介明接送原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 47頁),亦未經原告否認,據此,難認被告劉介明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介明違反防止他人危害 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王樣給付3萬0,0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2-投簡-522-20250227-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3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訴訟代理人 蔡俊賢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23-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